从17号公告代理出口企业信息报送义务看税收责任“转嫁”——税收协力义务的边界在何方
发文时间:2025-10-22
作者:叶永青 王一骁 王斌锦
来源:菜花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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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跨境电商行业长期存在大量中小企业通过 “买单配票”模式出口的现象,即海关物流上,实际委托出口方向代理出口企业购买报关单证“抬头”,由代理企业以自己的名义报关出口;资金流上,在境外通过电商平台或独立站销售的真实收入通过境外第三方支付工具直接以人民币回流境内;纳税申报上,由于收入申报并不要求将自营方式出口收入、委托方式出口收入、受托出口代理费收入进行明细拆分,代理出口企业通常仅就代理费收入申报纳税,委托出口方则不申报或少申报出口收入。在海关、税务、外汇管理三方缺乏有效的数据勾稽比对情况下,这一业务模式长期运转并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但由于它某种程度上以较低的税务成本支撑了虚假GDP的数字繁荣,也为部分地方政府所鼓励或纵容。

  于是,为堵住这一漏洞,全面加强出口环节的税收征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以下简称“17号公告”)要求出口企业拆分申报自营、委托出口及受托代理费收入明细,且创设第七条信息报送义务,即代理出口企业必须向税务机关报送实际委托出口方信息及代理出口金额,若未准确报送实际委托出口方信息,则应作为自营方式,由该代理企业承担相应出口金额应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应当承认,跨境电商领域长期以来的“买单出口”乱象及由此带来的税源漏洞亟待整治填补,17号公告的上述措施直指监管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关键,确有精准性和必要性。但17号公告第七条的上述规定,对代理企业而言,不仅包含了信息报送义务,还附带了税收责任转嫁。进一步考虑近年来税收征管手段持续更新过程中并不鲜见的责任转嫁机制,包括近期同样被作为热点广泛争论的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似乎有必要对税收征管制度中越来越普遍的税收责任转嫁规则进行更深刻的审思,以明确相关征管规则的边界。

  本文希望以17号公告的上述规定为例,借此初步讨论目前征管形势下税收协力义务中涉及的税收责任转嫁问题。

  一、协力义务、税收责任转嫁及其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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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税收责任的转嫁在本文中是指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将原本应该由主体A承担的责任转由B来承担,虽然转嫁本身并非一个法律用语,但在实践中国中,为了征管便利,事实上这样的行为在税收征管手段的演进中偶有体现,例如:

  - 由于商事法律并未对资管产品设定商事登记,与商事登记绑定的税务登记制度无法赋予资管产品纳税主体资格,于是虽然从一般法律意义上,资管产品本身才是取得收入或者所得的主体,但是财税[2016]140号文件、财税[2017]56号文件均规定由资管计划管理人需为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应税行为缴纳增值税,在本次增值税法修改中进一步得到了明确。

  - 又如,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规定,取得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相应进项税额不能抵扣,结合有关善意取得增值税虚开发票的规定不难发现,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抵扣方事实上支付了税款且没有主观过错,但现行法律仍然规定受票方会丧失抵扣权,这一规定的本质上也是将开票方潜在的违法风险转嫁给受票方,以受票方承担税负成本的方式来填堵发票链条上可能存在的税款损失风险。

  - 此外,在债务重组中,如果债务人未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并完税,则不允许债权人税前扣除债务重组损失,以及目前征管规则下,如果支付方未履行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则可能不认可支付给个人的成本费用税前列支等,一定程度上都带有责任转嫁的意味。

  从税收协力义务来看,一方面,税收协力义务本身并不必然导致税收责任的转嫁;另一方面,违反协力义务在特定情况下对应的法定责任可能包括了税收责任的转嫁。17号公告第七条“企业未准确报送实际委托出口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的,应作为自营方式,由该企业承担相应出口金额应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一句,就是典型的以承担纳税义务为违反协力义务责任形式的规定。广义上讲,违反扣缴义务的责任形态——即以税款为基数的行政处罚,亦难以否认变相向扣缴义务人转嫁纳税责任的本质,至于为什么这种责任转嫁是能够被各税收管辖区税法普遍认可的,我们将在今后的学术文章中展开进一步探讨。

  二、涉税信息报送义务下税收责任转嫁的实践表现

  以17号公告为例,实践中,对于代理企业而言,有的委托出口方通过第三方签订代理合同或第三方代收代付资金的方式进行委托,有的委托出口方通过多道委托关系最终转委托到实际代理出口的企业,这些安排都可能使代理企业难以直接获知真实的委托出口方的身份信息。那么,代理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委托出口方信息时,是仅按委托出口方提供的签约信息原样报送给税务机关即可,还是需要对委托出口方的真实身份进行核查后再报送?如果需要核查,又应要求代理企业穷尽何种手段进行核查?如果代理企业因存在上述安排而报送给税务机关错误的信息,其是否还需承担“对相应出口金额承担纳税义务”的责任?从信息报送转化为对出口金额承担纳税责任是否合理?

  再以《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为例。尽管《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已经尽量明确了平台企业需要报送的信息的范围,但对于平台企业的信息核验程度并未给出清晰的要求,如果核验义务履行不当,平台是否应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进一步考虑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有关平台企业为从业人员代办申报的规定(我们理解在现行征管法体系下,目前还不是一项强制性义务),代办申报中的某些信息不实或适用税法规则的错误,未来是否也可能产生平台的替代性责任?

  仅就平台企业的信息核验来说,理论上就存在从据实报送获取到的数据,到报送经核验形式比对的数据,再到报送经实质核验比对的数据,再到代为申报,乃至于直接代征税款或扣缴税款的多种递进程度。不难发现,随着义务限度层次的逐层深化,税收责任向信息报送义务人的转嫁就也随之深入——如果要求信息报送义务人对涉税信息、税款计算的相关数据进行实质性核验,并就未能核验出的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承担责任,也就相当于要求信息报送义务人替纳税人部分或全面地履行纳税申报义务。

  三、涉税信息报送责任的两个限度标准:合法性和正当性

  事实上,税收责任的转嫁在某些情况下是征管措施的必要结果,通过在特定情形下以法律规范设定责任转嫁,促使税收征管中的相关方采取特定行动,或者在必要时作为正常征管措施失效时的替代,都有其合理性。然而,税收责任的转嫁作为一种相对严厉的补充措施,其运用应该有所限制。

  (一)合法性:税收责任转嫁是对税收法定原则的突破

  17号公告第七条将未能报送委托出口方信息情况下出口收入的纳税义务转嫁给代理企业的规定是否合理,其争议核心就在于由于其突破了税收法定的底层逻辑:

  一方面,该条款突破了税收之债的相对性。税收法律关系是特定纳税人与国家之间形成的公法债权债务关系,与私法之债相同,公法之债亦应具有相对性,即其义务主体是特定的,这种相对性不仅是征纳双方法定权责特定化和可执行的前提,同时也是税收发挥其调整社会再分配功能和市场调控功能的前提。代理出口模式下,代理企业既未取得出口货物所有权,也未享有交易利润分配权,其与实际出口取得的应税所得之间缺乏经济和法律上的归属关系。因此,17号公告第七条的上述规定,实际上突破了委托出口方与国家之间税收之债的相对性,将纳税负担转移至不属于该税收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倘若任何涉税信息报送义务的违反都直接以报送人承担作为法定纳税人的信息主体的税收债务为责任表现形式,则无异于使税收之债异化为可随时移转的“浮动债务”。

  另一方面,税收责任的转嫁将消解税收法定的程序价值。税收责任的转嫁不仅包括了纳税人责任的转嫁,也包括了税务机关征管责任的转嫁,如前所述,责任转嫁的核心目的是提高协力义务方的配合义务,而如果这样的责任超过了限度,就必然变为税务机关转嫁征管责任的工具,因为,如果信息报送义务人未能合理依法报送信息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意味着税务机关依法本应尽职履责的税源管理、税款征收法定职责被替代履行了。税务机关通过指定“责任替身”代为履行信息核查或税款担保义务,实则是以行政便利替代法律程序,容易使税收程序法律制度的核心功能从“权力制约”异化为“责任转嫁”,有可能导致其主动识别风险和调查取证的职能弱化,从而降低税收征管的可持续性。

  (二)正当性:应以三重标准构筑涉税信息报送义务的边界

  如果说合法性标准主要解决的税收责任转嫁是否经由有权机关通过法律设定的问题,那么正当性则是从更实质的角度回答,即便是由法律来创设一项新的协力义务附随的责任转嫁,也应遵循何种必要的正当性标准来设定相应的义务限度和责任边界。

  我们认为,协力义务的法定责任,如果以责任转嫁为核心内容,其正当性边界需符合以下标准:

  一是义务内容具技术可行性。协力义务作为一种作为义务,其要求义务人从事的行为应在义务人扮演的市场或社会角色职能范围内,对任一义务人而言具备普遍可实现的操作路径。具体而言,技术可行性包括了商业上的可行性和法律上的可行性。

  二是履行成本可承受。法律规定的协力义务应是义务人便于履行的义务,确保尽量不因履行法定义务而使义务人在原本的交易成本之外额外负担不合理的成本。

  三是不违反后果合比例性。根据比例原则,罚则的轻重设定应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及违反义务所获得的利益或未履行义务而不当享有的与义务对等的权益。对信息报送义务人而言,通常情况下,未报送信息带来的税款利益归属于纳税人,报送信息带来的征收便利及税款利益归属于税务机关,虽然从某种程度上,未报送信息可能带来其自身的市场竞争便利并且降低成本,但相对利益显然较小。17号公告规定代理企业未履行信息报送义务的直接后果不能视为行政处罚(因为公告的法律效力层级无权设定罚款),但是直接拟制一项纳税义务——按出口收入全额计缴企业所得税显然是一个严重的处罚措施,明显有悖比例原则。

  以上理论层面的论证还有更大的空间和纵深有待挖掘。当我们暂时跳出理论探讨,回到实操层面,还会发现,17号公告的责任转嫁还会带来操作性的困难——比如,在代理申报方承担申报税款结果时是将其作为自身的所得计算,还是先计算相应未申报信息的对应税款再直接相加?是否要考虑自身的亏损并且分配相应的费用?这些问题进一步佐证了我们希望表达的观点:协力义务中存在合理的责任转嫁基础,但需要严格谨慎的审查相应的措施,确保其合理性。

  结合17号公告的讨论,我们建议在税收征管法的税款征收、法律救济等制度方面,通过强化纳税人权利保护来重构涉税信息报送义务赋予税务机关信息优势后的征纳平衡。税收程序法律制度是一个有机整体,涉税信息报送义务属于在税源管理环节强化税务机关信息优势的制度安排,为维护征纳双方权利义务平衡,实现制约和协作相结合的良性“税收治理”,有必要在税收程序法律制度的其他方面同步强化纳税人利益包含。相关的方面可能包括对税务机关举证标准的更严格要求(例如对从信息报送义务人处取得的信息的进一步核查、与其他证据的交叉证明、对纳税人相反证据的审查)等,详见我们上一篇文章中的讨论(《从涉税信息报送义务说开来——对征管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若干条款的评析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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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S下的离岸信托的税收问题—不大不小辟个谣

  近期彭博社一则报道刷屏:江苏、深圳等地税务部门要求离岸信托实际控制人申报股息、股份处置收益,上海已启动对历史三年的申报调查,更有部分税务机关拟就投资收益按20%征收税款,甚至处以罚款。一时间“中国全面清算红筹架构信托避税”“税务机关对离岸信托全面征收”“离岸信托彻底凉凉”的焦虑论调甚嚣尘上。

  今天我们不贩卖恐慌、不跟风炒作,只做硬核专业辟谣:

  绝非信托末日,实为合规警示

  并非全面穿透,乃是循序监管

  尚无既定规则,唯有专业破局

  一、专业辟谣:个案征管警示,绝非信托已“凉凉”

  首先,要戳破相关网文的最大的误区:从法律的角度,税收征管不是要否定离岸信托,而是打击“粗糙避税”的违法、违规架构。历史上,无论是境内税收规划还是跨境税收安排,在经济高速发展过程中,市场上存在专业认知不足、合规意识淡漠,导致大量的税收方案是名为“避税”实为“偷税”的粗糙安排。笔者亲身见过的案例中,今天搭架构、明天转让,资金、协议、会计处理,全“不”匹配的大有人在。随着税收征管的不断增强,一度被广泛运用于税收安排的境内外信托架构必然会面临挑战。然而,征管想要否定的是滥用工具的行为,而非工具本身。纵观全球的财富管理制度安排,有效的财富和传承工具本身是个人、企业乃至经济运行的稳定基础,而信托又是其中的重要工具。就像否定张某的信托不代表否定信托本身一样,合理的认知和区分是非常重要的。

  结合我国税收现行税收规则以及管理实践,根据笔者的了解,对于离岸信托的税务核查并非全国性大规模调查,而是在特定情形下针对特定个案发送补税通知,核心瞄准两类情形:

  - 信托搭建时,将财产置入离岸信托中:财产转让行为的税款征收问题,在税法层面有明确规定,且税务实操中有较多处理经验,是有明确处理依据的实操案例;

  - 信托搭建后,信托收益实际分配至个人海外账户时:税务机关追缴“已到手的分红”,参照《个人所得税法》“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20%税率追缴。就这一点而言,如果信托的管理模式清晰,则我们认为规则和征管上仍有模糊与争议。如果信托搭建中避税意图明显,则有可能被穿透。

  据我们的实践观察,接到补税通知的案例中,绝大多数为以上两种情形。考虑到信托本身的复杂性,多数的税务机关对此非常谨慎,事实上也都未以书面通知方式直接征管,而是采用口头通知批评教育的方法劝导相关纳税人自主合规补税。在此基础上,有相当一部分被关注的纳税人,在自身信托架构存在先天瑕疵,或者已经取得分配而未申报纳税,信托财产取得成本等支撑材料不全等情况下,面临税务机关的质询时,更倾向于选择补交税款,承担历史合规问题带来的直接经济负担。目前的征管实践中,对于这一部分补税也有不少直接按反避税认定,从征收滞纳金转为征收利息,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双方形成补税的共识。当然,实践中这类情形也有相当数量的纳税人,基于对自身架构的信心和对信托的税法认知未做出补税的处理。

  简单来说:离岸信托没有凉,凉的是只想避税、不做合规的“离岸信托”。监管的本意是警示高净值人群:尊重税务规则、合规管理资产,而非放弃信托这一财富管理工具。

  二、CRS监管和个税征收的三层递进:信托监管,有待后话

  CRS信息交换覆盖金融账户的基本信息和交易记录,从账户持有主体看,可以区分为自然人个人直接持有的账户、公司持有账户以及其他特殊主体持有账户,本篇讨论的离岸信托就属于第三种。事实上,从信息交换和税收征管上看,CRS的监管和相关的税收征管是由浅入深、逐步推进的三层逻辑,而对离岸信托的信息交换和征管远未到全面深入的阶段:

  第一层:个人账户直接监管(初步落地、逐步深化)

  这是当下CRS信息交换体系中最基础、最成熟的内容。对个人账户而言,交换信息的税收法律责任清晰。我国自2018年启动CRS信息交换后,境外银行、券商的个人账户信息已全面交换至国内税务部门,2025年起国家税务总局开始以统一行动的方式要求高净值人群全面申报境外投资收益等所得。虽然,具体到税收居民身份、所得计算等问题仍然有争议。但毫无疑问,以2025年作为个人境外账户直接所得全面申报的征管元年是毋庸置疑的。由于个人账户信息对个人境外应税收入的反映最为简单、直接,而且对于个人是直接的税法合规责任,纳税人自身就存在直接的申报义务和随之而来的法律责任。这一层监管现在已基本落地,将在未来几年内逐步深化进入全面合规。

  第二层:离岸公司穿透监管(逐渐开始,即将铺开)

  这一层的架构其实是国际税收安排中的典型设计。就CRS信息交换而言,设立在BVI、开曼等避税地的离岸空壳公司账户的信息交换和个人信息交换几乎是同步进行的。然而公司主体性质决定了,在没有分红的情况下,通过离岸公司持有的资产并不直接产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税收征管其实是借助《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控外国企业(CFC)规则:对于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国家(例如BVI、开曼等避税地),又无合理经营需求、滞留利润不分配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纳税调整,“视同分配”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网上盛传的普遍性开展,一定程度上是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已经开始布置对此类架构的全面税收征管工作。但目前这一层实操案例仍然较少,我们预计未来两年将出现快速发展和普遍实施的状态,全面铺开指日可待。

  第三层:离岸信托监管(信息收集,稳步推进)

  更进一步的,对于特殊法律形式,例如本篇提到的离岸信托。离岸信托账户信息也处在CRS信息交换的范畴中,但从税收征管层面,信托≠离岸公司,二者法律本质完全不同。在权属上,离岸公司的资产归股东所有,而离岸信托的资产法律上独立于委托人,并非个人可随意支配的财产。在管理上,受托人依法受托管理相关资产,委托人和受益人均无直接的管理权利。在法律责任上,各方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委托人和受托人均无法控制或者穿透信托架构。信托的特殊法律形式昭示着其无法简单套用CFC规则,对于何等信托收入可以征税、如何征税仍尚待讨论,更遑论信托本身的征税规则还有待厘清。

  当前针对信托的税务核查,只是基于个案的讨论,既无全国统一细则,也无明确法律依据支撑“全面穿透”,未来需要在信托税制明确和反避税规则清晰的共同体系下讨论CRS对信托的影响。

  三、离岸信托税收征管:全流程规则空白,专业才是核心

  离岸信托的税务问题,之所以存在巨大争议,重要原因是:从设立到退出,全流程税收规则至今空白。我们简单拆解三个核心环节:

  1.设立环节:无明确征税规则

  境内资产装入离岸信托,是赠与还是资产转让?交易对象是受托人还是受益人?是否构成“应税交易”,如何认定纳税主体?如果认定转让是否需要考虑低价转让的“合理商业目的”?种种问题都不清晰。面对多种信托的法律形式和各种不同的资产,税收处理规则也需要根据法律关系做出不同响应,而我国尚未出台信托相关的税收规则,各地税务实践更是多样。

  2.持有环节:未分配收益征税存疑

  信托持有境外资产产生的股息分红、财产转让等资本利得,在没有分配给受益人时是否需要征税?纳税主体是委托人、受益人还是受托人?能否套用CFC“视同分配”规则?信托资产独立于委托人,是否属于“个人控制的境外企业”,又应当视为受谁控制。考虑到种种因素,我国尚未有明确税收规定,而世界各国存在区分不同信托结构分别采用穿透征税或以信托为纳税实体的征税方式,难以一概而论。

  3.分配与退出环节:仅已分配存在实操案例

  已分配给受益人的信托收益,所得形式如何界定,是否属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否需要区分投资回报等资本利得,仍存在模糊之处,税收实践中多未有效征收。而信托退出、资产转回的税务处理,是返还还是资产转让,同样无明确规则。

  总结来说:信托税制仍处于空白,离岸信托更是关系复杂而难以认定,面对这种空白期,盲目恐慌没用,专业分析、谨慎规划才是唯一的应对方式。

  结语

  在CRS逐步全面铺开背景下,离岸信托从来不是“避税天堂”,也绝非“穷途末路”。

  本轮税务核查是给所有高净值人群提个醒:跨境财富规划已经进入合规为王的时代,靠粗糙架构、投机避税的时代已经过去。但离岸信托作为资产隔离、跨境传承、家族财富代际传递的核心工具,其核心价值从未被监管否定。摒弃简单避税,回归信托本源,用合规规划应对监管变化,才是跨境财富管理的长久之道。

《增值税法》重塑出口退税(八):出口免税

  出口货物在增值税方面有三种待遇,按对于出口企业的有利程度可分为出口退(免)税(以下简称“出口退税”)、出口免税以及出口征税。这三种待遇的适用范围在《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公告”)的第一、六和七条分别列出。出口退税是指出口销售免销项税,同时全部或者部分退回因购买或者生产出口货物而发生的进项增值税。出口免税则是指出口销售免销项税,因购买或者生产出口货物而发生的进项增值税不予退回、全部转入成本。出口征税则是视同内销计征销售项同时抵扣进项税。

  对大多数货物和大多数企业来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出口货物能够收齐出口报关单和进项发票等单证,则可以申请出口退税(指商贸型企业出口退税,生产型企业出口退税不需要提供进项发票);如果不能收齐单证,则可以适用出口免税政策。以上是适用出口免税政策的一般情形。同时针对某些特殊货物和特殊企业在出口免税方面存在特殊规定。本篇我们来介绍各种情形下的出口免税政策。

  一、增值税出口免税政策的适用范围

  11号公告第六条第一款列举了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19种情形。由于出口货物的标准税务处理是出口退税,且出口退税待遇优于出口免税,免税都是不得已而为之,这19种情形都可以看做不符合条件而无法出口退税的特殊情形。笔者将其特殊之处归结为六类,如下:

  1、出口企业方面的特殊情形,如:

  -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货物。

  - 放弃退(免)税选择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发布的《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适用退(免)税的出口业务,纳税人全部放弃退(免)税并选择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业务放弃退(免)税声明》。纳税人放弃退(免)税的出口业务,三十六个月内不得再次适用退(免)税或者免征增值税。

  2、特殊货物,如:

  - 软件产品。其具体范围包括:①海关商品编码前四位为“9803”的货物。②采取网上传输方式向境外出口,并取得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的软件产品。

  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纳税服务-出口退税率查询”网页上查询软件产品,结果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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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注意上图中软件产品的增值税退税率为零,但是退税率为零的商品并不一定享受出口免税待遇。而上图中的特殊商品编码为“2”,则一定表明该商品出口免税。

  3、特殊情形下的货物,如:

  - 非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不符合视同自产条件的外购货物。

  - 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农产品的具体范围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布的农产品范围注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 生产企业出口实行简易计税方法的货物。

  4、特殊贸易方式,如:

  - 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

  - 特殊区域内的纳税人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 以人民币现金作为结算方式的边境地区纳税人从所在省(自治区)的边境口岸出口到接壤国家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

  - 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包括进口免税货物和已实现退(免)税的货物,下同〕。

  - 同一特殊区域、不同特殊区域内的纳税人之间销售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5、单证不符合出口退税要求,如:

  - 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取得下列合法有效进货凭证之一的:①普通发票。②政府非税收入票据。③从依法拍卖单位购买货物出口的,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取得与拍卖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及有关收据。④通过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资产重组方式设立的纳税人,出口重组前的企业无偿划转的货物,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取得资产重组文件、无偿划转的证明材料。

  - 纳税人出口确实无法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的货物。

  6、出口企业财务税务处理方面的原因,如:

  - 出口但未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做销售的样品、展品。

  - 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国内收购价格或者出口货物和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价格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1]。

  - 纳税人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的出口货物。

  - 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业务。

  以上六种情形中,前五种都是由于企业或者业务的原因导致无法取得出口退税,只能适用出口免税政策,其中有些情形可以通过事先规划交易从而满足出口退税条件;最后一种情形则可能是业务的原因所致,也可能是财务税务处理不当所致。出口企业要尽量避免因财务税务处理不当而导致不能出口退税。

  二、出口货物免税申报

  11号公告第九条第(一)款第4目规定,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免税和征税,消费税退(免)税、免税和征税。也就是说,出口免税的申报期限与出口退(免)税相同,都是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免税;如果考虑到收汇等因素,报关出口之日起36个月内申报免税即可。该第4目第(6)细目规定,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纳税人未按照上述期限在36个月内申报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服务、无形资产。也就是说如果36个月内未申报,就要视同内销征税。关于出口免税,下一篇文章专门介绍。

  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如果未在出口退税系统中申报退(免)税,可以直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系统中进行免税申报。如果是已经在出口退税系统中申报退(免)税的,适用《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以下规定:

  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纳税人的出口退(免)税申报,在规定的申报期限之后做出不予退(免)税决定的,若符合增值税免税政策条件,纳税人可在主管税务机关做出不予退(免)税决定的次月申报增值税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以税总发[2018]48号文件下发了《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2.0版)》(以下简称《工作规范》),针对税务机关的出口退税管理和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工作规范》第四条规定,出口货物劳务及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免税、征税的管理,由主管税务机关的征税部门负责。

  三、进项税额转出

  免税政策的核心是销项税额为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11号公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和退税,应当转入成本。除出口卷烟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其他出口业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计算,按照增值税免税政策的统一规定执行。其中,涉及销售额的计算,出口货物,除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的销售额为其加工费收入外,销售额均为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销售额。

  出口企业适用免退税方法的,只有采购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可以部分或者全部退还,该发票之外的费用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一律不得退还,发生时就应计入成本费用。如果这类出口货物因税务机关不予退税而转为免税,则只须将采购发票上的进项税额转入成本即可。由于采购发票之外的费用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不涉及进项税额转出,这类进项税转出计算过程中不涉及分摊计算的问题。

  出口企业适用免抵退税方法的,其采购原辅料、半成品、水电气、办公用品等直接或者间接应归属于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一并参与抵扣。如果这类出口货物因税务机关不予退税而转为免税,则以上所有进项税额都应转出进成本。这种情形下由于出口货物与进项税额之间很少存在直接对应关系,只能大量采用分摊方法来计算进项税额转出金额。过程中最常用的分摊因子就是销售额。如前所述,采用的销售额一般为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销售额。

       注:

  [1] 该条来自11号公告第九条第(二)9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