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经营期间少申报缴纳税款,应当由承包人还是企业承担补税责任?
发文时间:2025-11-14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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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在市场经营中,部分持有特殊行政许可资质的企业,常通过承包经营模式将资质与经营场所一并交由第三方运营,以此实现资源变现。但此类模式若缺乏规范的税务合规安排,极易在税款缴纳、责任划分上引发争议。本文结合一则典型商贸企业承包经营案例,探析补税责任归属、纳税主体认定及合规路径等核心问题,为相关企业提供实务参考。

  一、案例引入

  某商贸企业持有当地税务及市场监管部门核准的营业执照,且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长期以自有店铺门头从事烟酒及各类小商品零售业务。为优化经营效率,该企业于2018年与自然人张某签订《承包经营协议》,核心约定如下:发包方商贸企业提供其名下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店铺及相关经营所需资质文件;承包人张某自主制定经营策略、招聘工作人员、承担全部经营成本与风险,实行“自负盈亏”模式;承包人需按年向发包方支付固定金额的承包费,发包方不参与具体经营管理,亦不分享经营利润。

  然而在后续履行过程中,承包人张某未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未建立合规会计账套,也未就承包经营期间的收入独立履行纳税申报义务。与此同时,发包方商贸企业也未按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将该承包经营事项、承包人身份信息及经营期限等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履行报告义务。

  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开展税收风险专项评估时,通过数据筛查发现该商贸企业名下店铺的纳税申报数据存在异常,遂以企业涉嫌账外经营为由启动税务检查。从双方合作模式来看,这属于典型的承包经营活动,因发包方未履行报告义务、承包人未合规办理税务登记及纳税申报,确实存在少缴税款问题。那么,承包人经营期间出现的少缴税款,究竟应当由承包人还是发包方企业承担补税责任?

  二、承包经营期间纳税义务主体的确定

  上述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确定承包经营期间的纳税义务主体。我国现行税法对此的规定存在一定差异,需结合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相关条款综合判断。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作为程序法层面的原则性规定,该条款明确了纳税主体认定的核心标准,即承包人需同时满足“独立生产经营权、财务独立核算、定期上缴承包费或租金”三项条件,方可成为独立纳税义务人。但该条款在本案中难以直接适用,原因在于承包人张某的经营核心依赖发包方的烟草专卖资质,其对外经营的法律基础是发包方的行政许可,并非完全独立的生产经营权,不符合该条款的适用要求。因此,从程序法角度看,张某不具备独立纳税义务人的认定条件。

  需要注意的是,《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属程序法范畴,而在增值税、所得税等实体法中,对承包经营关系中纳税主体的认定另有具体规定。

  在增值税方面,承包经营关系中的纳税主体认定存在两个文件:《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单位租赁或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纳税人。”该条从表述上看较为原则,认定承包经营关系中承包人为纳税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第二条则进一步细化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两个文件在表述上出现一定的矛盾,实践中,税务机关在处理此类争议时,往往参照财税[2016]36号文中所规定的更为具体的判定逻辑。

  具体到本案,张某在商贸企业店铺内,以企业持有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开展经营,消费者基于对商贸企业资质的信赖进行交易,相关商品质量、销售行为的法律责任也由作为发包方的商贸企业承担。因此,税务机关很可能依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第二条的立法精神,认定发包方商贸企业为增值税的纳税主体,并据此追征其少缴的增值税款。

  在所得税方面,纳税主体认定规则更为明确,核心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对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取得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79号),其中规定,“一、企业实行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后,如果工商登记仍为企业的,不管其分配方式如何,均应先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承包经营、承租经营者按照承包、承租经营合同(协议)规定取得的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为:(一)承包、承租人对企业经营成果不拥有所有权,仅是按合同(协议)规定取得一定所得的,其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适用5%-45%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二)承包、承租人按合同(协议)的规定只向发包、出租方交纳一定费用后,企业经营成果归其所有的,承包、承租人取得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

  根据上述规定及执行口径,承包经营并不改变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纳税主体,企业须先行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方可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进行分配,承包人再就其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对于本案中的商贸企业而言,尽管实际经营者为张某,但企业自身极易被税务机关要求承担主要的补税责任。

  三、税务机关能否对发包人定性偷税处罚?

  在确定发包方商贸企业需承担补税责任后,更为关键的风险集中在偷税定性、行政处罚及后续逃税罪刑事责任的认定上。实践中,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存在少缴税款情形时,常倾向以虚假纳税申报或少报收入为由认定偷税,但这种认定在承包经营模式下缺乏充分的合法性支撑,企业完全可以通过法定救济程序进行有效抗辩。

  偷税的认定需严格遵循法定构成要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构成偷税需同时满足主体要件、过错要件、行为要件和后果要件。其中,主观故意是认定偷税的核心要素,税务机关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将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承包人张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发包方商贸企业并未参与实际经营决策,也未将承包期间产生的烟草销售收入及对应成本纳入自身财务核算。该企业既未通过隐匿该部分收入获取非法利益,也未利用相关成本票据进行增值税抵扣和税前扣除,整体上不具备偷税的主观故意,未实施偷税的客观行为。这一事实是企业在抗辩中的关键依据。实践中,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有时会忽略对主观故意的充分举证,而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偷税认定的审查则更为审慎和严格,更注重从实质经营逻辑出发进行判断。

  从税务处理程序上看,若稽查局拟将本案定性为偷税并实施处罚,应首先向企业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载明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与依据。企业在收到告知书后依法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这一阶段是抗辩偷税定性的关键节点。企业应把握时机,系统收集并提交包括完整承包经营协议、未参与实际经营的证明、收入与成本未纳入企业核算的财务隔离凭证等证据,核心在于论证自身不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若经听证后税务机关仍作出偷税认定并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应果断启动法律救济程序。需特别注意,针对罚款部分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无需预先缴纳罚款,而针对补税决定的复议则需先行缴清税款或提供相应担保。若企业确有困难暂时无法缴纳,虽可能形成欠税状态,但并不影响其对处罚决定依法寻求救济。

  争取改变偷税定性具有重要法律意义。一方面,非偷税行为的税款追征期一般为五年,而偷税可无限期追征;另一方面,偷税的定性直接关系到企业是否面临逃税罪的刑事风险。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此类税务行政争议的审查日趋严格,撤销税务机关偷税处罚决定的情况并不少见。因此,即便税务机关初步作出认定,企业仍可依托专业力量,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争取推翻该定性。即便处罚决定最终被维持,只要企业仍在法定的救济程序内,税务机关便不得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这为企业争取时间、化解刑事风险提供了重要缓冲。若企业最终未能推翻偷税定性,案件可能被移送公安机关以逃税罪立案侦查。此时,企业应当准确把握税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责任认定逻辑上的差异,通过提供专业法律意见、提交有利证据等方式,积极向司法机关说明经营实质,有效规避刑事风险的最终发生。

  四、企业承包经营的税务合规建议

  承包经营模式在盘活企业资质与资产、提高经营效率的同时,也伴随着复杂的税务风险。本案所揭示的补税责任争议与潜在的法律后果,无疑为采用类似模式的企业敲响了警钟。

  首先,事前防范的核心在于规范合同管理。企业务必签订书面承包经营协议,明确约定承包期限、经营范围、承包费支付方式等核心条款,避免口头约定或到期后未续签的事实承包状态,防止因合同瑕疵导致承包关系无法被认定。尤为重要的是,协议中应明确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各项税费由承包人承担,并细化税费缴纳的具体责任、逾期缴纳的违约责任及损失追偿机制。尽管税法层面纳税义务主体为发包方,但通过民事合同约定可实现税费责任的内部转嫁,一旦发生税务风险,企业可依据合同向承包人追偿损失。此外,企业应在承包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履行报告义务,协助承包人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其次,事中留痕的关键在于固化承包经营事实。若因客观原因未签订书面合同,企业需注重经营痕迹的留存与收集,确保承包关系的真实性可追溯。具体而言,应保存与承包人的沟通记录、承包人独立经营的证明材料,如员工招聘合同、工资发放记录,以及规律性的经营痕迹证据,包括物业缴费凭证、水电费缴纳记录、消防检查配合文件、烟草等特殊商品的签收单据等。

  最后,事后积极应对与依法行使权利是风险防控的重要保障。一旦面临税务检查或稽查,企业应第一时间梳理相关证据材料,主动与税务机关沟通说明承包经营的实质情况,从事实与法律层面清晰澄清责任边界。必要时可借助专业税务法律人士的力量,围绕纳税主体认定、偷税定性等核心争议点开展专业抗辩,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效阻断风险向刑事领域蔓延,降低不必要的损失。

  综上所述,承包经营绝非“一包了之”,发包企业必须正视其背后的法律责任,通过完善的合规安排,才能在享受经营模式灵活性的同时,有效驾驭随之而来的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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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税年度汇算6月30日即将截止~有网友咨询关于境外工资、境外股息、境外炒股收益等收入怎么申报、怎么算税等问题,今天,我们就来讲清楚境外所得的计税规则,帮你避开“错报漏报”的坑。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三、核心步骤:境外所得怎么算税?

  四步看懂,避免重复计税

  1. 应纳税额计算(分项目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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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计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额(分国不分项)

  (1)综合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综合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收入额合计

  (2)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经营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合计

  (3)其他分类所得的抵免限额=该国(地区)的其他分类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分别单独计算的应纳税额

  抵免限额 = 该国综合所得抵免限额 + 经营所得抵免限额 + 其他分类所得抵免限额

  3.确定可抵免税额(孰低原则)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实际已缴额全额抵免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限额抵免,超过部分可结转以后 5 个年度抵免

  4.算出应补 / 应退税额

  应补(退)税额 = 境内外总应纳税额 − 境内已缴税额 − 境外可抵免税额

  四、材料清单有哪些?这些情况也能办!

  居民个人申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提供:

  1. 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

  2. 税收缴款书或者纳税记录等纳税凭证。

  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不予抵免。

  Q: 我无法在6月30日前取得境外纳税凭证,怎么办?

  A: 纳税人确实无法在6月30日前提供纳税凭证的,可同时凭境外所得纳税申报表(或者境外征税主体确认的缴税通知书)以及对应的银行缴款凭证办理境外所得抵免事宜。

  五、热点问题

  Q1:如果取得的境外所得是外币,要怎么折算成人民币呢?

  所得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按照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申报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