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商务部令第125号 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
发文时间:2005-02-28
文号:海关总署、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商务部令第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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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及有关规定,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制定了《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

 

海关总署署长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  财政部部长  商务部部长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是2005年2月28日由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等部门联合制定的,为规范和加强对汽车零部件的进口管理,促进汽车产业健康发展的办法。该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自2009年9月1日起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汽车零部件的进口管理,促进汽车产业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或备案的汽车生产企业,生产组装汽车所需的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的监督管理。   

汽车生产企业进口全散件(CKD)或半散件(SKD)的,可在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并缴纳税款,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机动车辆及挂车分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5089—2001)中规定的M类和N类机动车辆。   

M类机动车辆是指,至少有4个车轮并且用于载客的机动车辆;N类机动车辆是指,至少有4个车轮并且用于载货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总成(系统),包括车身(含驾驶室)总成、发动机总成、变速器总成、驱动桥总成、非驱动桥总成、车架总成、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等。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构成整车特征和构成总成(系统)特征,是指汽车生产企业使用的进口汽车零部件在装车状态时已经构成整车特征、或在装机状态时已经构成总成(系统)特征。

第六条

  海关总署、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财政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构成整车特征的进口汽车零部件实施管理。   

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财政部成立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海关总署,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整车特征国家专业核定中心(以下简称核定中心)接受海关总署委托,负责对进口零部件是否构成整车或总成(系统)特征进行核定。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七条

  汽车生产企业以在国内市场销售为目的使用进口汽车零部件生产汽车,应当依据本办法对所生产车型中使用的进口零部件是否构成整车特征进行自测。经自测确定构成整车特征的,生产企业应当在汽车零部件进口前,将有关车型向海关总署备案。同一汽车生产企业的不同车型,应当分别备案。   

生产企业自测后认为不构成整车特征的,应当向海关总署申请复审。海关总署应当委托核定中心进行简单复审或现场复审。经复审,构成整车特征的,由生产企业补充备案;不构成整车特征的不需备案。   

汽车生产企业在向发展改革委申请《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和向商务部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时,应当提供有关车型的自测结果;如进口零部件不构成整车特征,还应提供海关总署的复审意见。   

发展改革委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对使用构成整车特征的进口零部件生产的车型标注“整车特征”字样,商务部在构成整车特征的进口零部件的自动进口许可证上标注“整车特征”字样。

第八条

  备案车型应当是已经列入发展改革委《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产品。

第九条

  生产企业在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基本概况;   

(二)备案车型年度生产计划;   

(三)备案车型的零部件分类和价格比例清单;备案车型的总价和国产件、进口件的分项价格(均以不含税价格计算);   

(四)备案车型全部采购件的国内和国外供应商及供货品种清单;   

(五)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证明。

第十条

  海关总署在收到申请备案的材料后向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分送有关备案材料。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和企业所在地海关在收到备案材料后分别按各自职责实施备案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收到海关总署发来的企业备案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汽车生产企业及生产车型给予登记备案,并通知该汽车生产企业。

第十二条

  汽车生产企业在登记备案后,应当根据汽车零部件的进口计划,在汽车零部件进口前向企业所在地海关提供税款总担保。税款总担保的担保数额应当不低于企业月平均进口零部件需缴纳的税款总额。   

汽车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备案车型数量及进口计划的调整,及时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变更税款总担保的担保数额,经核实无误后,海关办理相关的担保数额变更手续。

第三章 通关管理

第十三条

  汽车生产企业进口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应当在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并缴纳税款。汽车生产企业从其所在地以外口岸进口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须在完成备案登记和税款总担保手续后,向企业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转关运输,海关按照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其他未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企业在办理报关手续时应当向海关递交进口货物报关单、标明“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自动进口许可证、其他有关许可证件以及海关要求的随附单证等。

第十五条

  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时,涉及许可证件的,在通关环节验核证件。进口货物报关单征免性质栏应当填写“整车特征”;收货单位栏应当填写汽车生产企业名称。   不同车型的汽车零部件,应当分别填写报关单。

第十六条

  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时,海关比照保税货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进口手续,并按照进口状态列入海关统计。

第四章 整车特征核定标准及核定

第十七条

  整车特征核定由汽车生产企业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海关总署委托核定中心核定。海关依据核定中心出具的《核定报告》确定适用税率和完税价格,办理征税手续。进口汽车零部件整车特征核定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发布。

第十八条

  核定中心依据海关总署的指令,对汽车生产企业的有关车型开展核定工作,出具核定报告。

第十九条

  备案车型生产组装成第一批整车后10日内,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向海关总署申请进行整车特征核定。核定中心应当在接受海关总署指令后的1个月内,完成对有关车型的核定并出具核定报告。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产的车型,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1个月内完成自测,并将自测结果报海关总署。自测结果为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在完成自测后10日内向海关总署备案,并向海关总署申请进行整车特征核定;不构成整车特征的,应当向海关总署申请复审。复审结果为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在复审结果公布后10日内向海关总署补充备案,并向海关总署申请进行整车特征核定。核定中心依据海关总署的指令,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对已经投产的备案车型的核定,并出具核定报告。

第二十条

  核定中心核定的车型为基型车。在经过核定的基型车基础上选装进口部件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海关和核定中心提供选装类型,并在实际选装时如实申报。经核定中心复核并提出报告后,海关在核定完税价格计税时做出调整。   

        汽车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构成整车特征的状况发生改变的,可向海关总署申请对基型车重新核定。海关根据核定中心出具的新的核定报告,确定计税的完税价格。经核定,不再构成整车特征的,海关不再按照本办法对该车型实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   

(一)进口全散件(CKD)或半散件(SKD)组装汽车的;   

(二)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认定范围内:   

1.进口车身(含驾驶室)、发动机2大总成装车的;   

2.进口车身(含驾驶室)和发动机2大总成之一及其他3个总成(系统)(含)以上装车的;   

3.进口除车身(含驾驶室)和发动机2大总成以外其他5个总成(系统)(含)以上装车的。   

(三)进口零部件的价格总和达到该车型整车总价格的60%及以上的。本项整车特征核定标准自2006年7月1日起开始生效。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汽车总成(系统)特征:   

(一)进口整套散件组装总成(系统)的;   

(二)进口关键零部件或分总成组装总成(系统),其进口关键零部件或分总成达到及超过规定数量标准的; 

(三)进口零部件的价格总和达到该总成(系统)总价格的60%及以上的。

第二十三条

  国内汽车总成(系统)生产企业生产的总成(系统)所使用的进口零部件不构成总成(系统)特征的,该总成(系统)视为国产总成(系统)。

第二十四条

  国内汽车及零部件生产企业,对进口零部件(不含总成、分总成)及生产零部件用的毛坯件进行实质性加工的,所生产的配套零部件视为国产件。   所称“实质性加工”是指,产品加工后,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规定的实质性改变确定标准。

第二十五条

  核定中心对备案车型进行整车特征核定时,汽车生产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交以下单证:   

(一)核定申请报告;   

(二)企业自测报告;   

(三)《备案车型零部件采购清单》;   

(四)核定中心认为需要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六条

  汽车生产企业应当申请备案或者整车特征核定而未申请的,海关总署可以指令核定中心进行核定。

第五章 征税原则及税款计征

第二十七条

  构成整车特征的进口汽车零部件从报关放行到纳税前,由企业所在地海关比照保税货物实施监管。为提高管理效能,有条件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与所在地海关进行电子联网。

第二十八条

  进口汽车零部件生产组装成整车后,汽车生产企业向海关作纳税申报,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归类和征税。   

对经核定中心核定为构成整车特征的进口零部件,海关按照整车归类,并按照整车税率计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核定为不构成整车特征的,海关按照零部件归类,并按照相应的适用税率计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二十九条

  海关在对构成整车特征的进口零部件按照整车归类征税时,如果其中由配套厂家提供的零部件在进口时已经缴纳了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并且汽车生产企业能够提供进口纳税证明的,已经缴纳的税款应当扣除。   

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进口的汽车零部件,1年之内未用于生产汽车整车的,应当在1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作纳税申报,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征税手续。

第三十条

  加工贸易项下生产的汽车转内销的,适用本办法。   

加工贸易汽车生产企业在申请对其使用构成整车特征的进口汽车零部件生产组装的汽车产品内销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海关总署补办备案手续,并接受核定中心的核定。海关根据核定的结果,对构成整车特征的,凭企业提交的《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和相应的进口许可证件,按照本办法规定适用的税率计征税款,并补征全部进口零部件的缓税利息。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汽车生产企业在申请对其使用构成整车特征的进境入区汽车零部件生产组装的汽车产品内销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海关总署补办备案手续,并接受核定中心的核定。海关根据核定的结果,对构成整车特征的,凭相关进口许可证件办理有关手续,按照内销实际状态征税。

第三十一条

  汽车生产企业应当自核定中心出具构成整车特征的核定报告后的次月起,每月第10个工作日前,向企业所在地海关作纳税申报。海关对汽车生产企业上个月生产有关车型所使用的进口零部件按照整车税率集中计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汽车生产企业在作首次纳税申报时,应当将核定报告出具前已用于生产整车的进口零部件一并向海关申报纳税。

第三十二条

  汽车生产企业应当自核定中心出具不构成整车特征的核定报告后30日内,向所在地海关申报其已进口但尚未缴纳税款的汽车零部件。海关按照汽车零部件税率计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并对有关车型不再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汽车生产企业的所有备案车型经核定中心核定均不构成整车特征,并且企业缴清有关税款的,海关应当通知企业办理解除税款总担保手续。

第三十四条

  汽车生产企业向所在地海关申报纳税时应当提交以下单证和资料:   

(一)核定中心的核定报告;   

(二)企业上月有关车型的整车生产数量(核定结果为不构成整车特征的除外);   

(三)企业上月进口的已用于生产组装整车的有关车型汽车零部件清单(核定结果为不构成整车特征的除外);   

(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单证。

第三十五条

  企业向海关申报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时,征免性质栏填报“整车征税”,成交方式栏填报“CIF”;企业向海关申报不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时,征免性质栏填报“零部件征税”,成交方式栏填报“CIF”。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依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汽车生产企业申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和备案时,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未如实申报进口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的,或者采用分散进口方式进口的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进口前未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的,由发展改革委暂停有关车型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待汽车生产企业纠正后,再予以恢复。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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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