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第1号——气候(试行)》解读
发文时间:2025-12-25
作者:李颜华
来源:天职国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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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推动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稳步构建我国可持续披露准则体系,规范企业可持续发展信息披露行为,财政部等九部门联合印发的《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第1号——气候(试行)》(以下简称《气候准则(试行)》)于今日正式发布。

  作为我国可持续信息披露体系建设的一项重要进展,《气候准则(试行)》在充分吸纳前期征求意见阶段行业反馈的基础上,首次为企业提供了系统化、标准化、可操作的气候相关信息披露指引,填补了我国该领域标准化规范的空白,引导我国企业气候相关信息披露迈入统一标准引领和规范落地的新阶段。

  一、《气候准则(试行)》主要内容和特色

  1、准则主要内容

  本次发布的《气候准则(试行)》包含六章和附录,共设47条具体细则,以治理、战略、风险和机遇管理、指标和目标四大要素为核心,构建气候相关信息披露框架。

  第一章 总则

  包含4条细则,阐述了《气候准则(试行)》的制定意义和依据,明确企业气候相关信息披露目标和整体框架,并强调了企业在披露气候相关信息时,应当使用“无须付出过度成本或者努力即可获得”的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并应“采用与其技能、能力和资源相称的方法”,以更灵活地适配不同规模企业的可持续信息披露能力,提高落地实操性。

  第二章 治理

  包含5条细则,明确治理方面的披露目标旨在使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了解企业管理和监督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所采用的治理架构、控制措施和程序;对需要披露的治理机构及人员信息,管理层在所采用的治理架构、控制措施和程序中的作用,治理信息整合披露等事项作出规定;鼓励企业利用内部审计部门等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并聘请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气候相关信息进行鉴证。

  第三章 战略

  包含11条细则,明确战略方面的披露目标旨在使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了解企业管理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所制定的战略和可能结果;披露合理预期影响企业发展前景的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及其对企业的战略和决策、当期和预期财务的影响,以及使用气候相关情景分析评估气候韧性等披露事项;该章节还包含了对碳排放权交易、购买绿色电力证书等事项的财务影响披露要求,为企业的实务操作提供更细致的指引。

  第四章 风险和机遇管理

  包含5条细则,明确风险和机遇管理方面的披露目标旨在使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了解企业识别、评估、排序和监控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的流程;阐述了如何披露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的管理流程及政策,并对其融入企业整体风险管理流程的程度和整合披露作出规定。

  第五章 指标和目标

  包含气候相关指标和气候相关目标两小节,共计21条细则,明确了指标和目标方面的披露目标旨在让可持续信息使用者了解企业在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方面的绩效及目标实现进展;规定了企业应当披露的行业通用指标、披露温室气体排放的价值链范围、使用的碳排放核算标准、核算温室气体排放的方法等信息;以及设定的定量和定性气候目标、设定和复核每项目标和监控目标进展的方法、气候目标实现情况的绩效信息、以及对行业特定指标适用性的考虑等。

  第六章 附则

  包含1条细则,明确了《气候准则(试行)》的解释权。

  《气候准则(试行)》附录对气候相关风险、机遇、影响和范围一、二、三温室气体排放等多个专业术语进行了详细注解,帮助使用者更好地理解前述准则规定。

  2、准则主要特色

  统一气候相关信息披露标尺:

  《气候准则(试行)》根据《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基本准则(试行)》(以下简称《基本准则(试行)》)制定,在相关术语概念及基本要求上与《基本准则(试行)》保持一致,对于一般披露要求、信息质量、重要性等不再重复规定。在此基础上,该准则延续《基本准则(试行)》的核心精神,聚焦气候相关信息披露领域建立专项标准,将此前各行业、各市场分散的气候相关信息披露要求进行规范统一,提升不同市场主体气候相关信息披露的透明度与可比性,为可持续信息披露提供权威合规的行动指引。

  兼具国际趋同与中国特色:

  《气候准则(试行)》的制定兼顾国际接轨与本土适用,其在治理、战略、风险和机遇管理、指标和目标四要素披露框架上与《国际财务报告可持续披露准则第2号——气候相关披露》(IFRS S2)保持总体趋同,确保了可持续信息披露的国际可比性。同时,《气候准则(试行)》充分考虑了中国国情与行业实践,例如规定企业优先依据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企业碳排放核算标准核算温室气体排放;考虑碳排放权交易、购买绿色电力证书等市场机制对财务报表的影响等,紧密对接国内现行法规政策,体现了鲜明的中国特色。

  提升规则的适配性和可操作性:

  《气候准则(试行)》的制定充分考量了企业的实际披露能力与准则落地实施的可行性。在实施原则上,强调采用与企业技能、能力和资源相称的方法,使用无须付出过度成本或者努力即可获得的信息;在实施细节上,针对范围三温室气体排放、情景分析等披露难点提供了较为清晰的披露指引,帮助企业理解并逐步构建相关披露能力;在实施安排上,与《基本准则(试行)》保持同步,明确在实施范围及实施要求作出规定之前,由企业自愿实施,为各类企业(特别是中小型企业)留出了宝贵的准备期和学习期。这些举措增强了企业气候相关信息披露的适配性和可操作性,避免给企业带来过重的合规成本负担,确保准则落地实施的有效性。

  二、政策的主要影响

  《气候准则(试行)》的出台具有多层面的重要意义,是我国深化可持续治理、践行绿色发展的关键举措。

  1、响应国家“双碳”目标 引导绿色发展

  《气候准则(试行)》是服务国家“双碳”战略目标的重要支撑,其将宏观的国家减排承诺,转化为对企业气候治理、战略规划、风险和机遇管理、绩效指标的规范性披露要求,使“双碳”进程变得可测量、可报告、可核查。不仅有助于引导资本与生产要素向低碳领域有序配置,也可以通过企业的透明披露,向社会传递明确的绿色转型信号,塑造社会责任价值观,提升公众对气候议题的科学认知,形成全社会共同推进绿色发展的良性互动。

  2、接轨国际 提升企业的国际市场竞争力

  在全球可持续信息披露趋同的背景下,中国企业日益深入参与国际经贸合作与资本市场竞争,《气候准则(试行)》的出台,既科学借鉴国际前沿的可持续信息披露主流框架,又紧密立足于我国经济发展阶段与产业发展实际,这种制度设计在保障我国企业气候相关信息披露的实操性和适配性的同时,有效增强了我国企业气候相关信息披露与国际投资者、评级机构及监管要求的互认度,有助于降低中国企业在跨境融资、贸易合作中的合规成本与信息壁垒。与此同时,《气候准则(试行)》的落地实施也提升了我国在全球气候治理与绿色金融标准制定中的话语权与影响力,为中国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提供了坚实支撑。

  3、助力构建统一、规范的气候治理监督体系

  《气候准则(试行)》的出台衔接《基本准则(试行)》,填补了国内统一、权威的气候相关信息披露标准的空白,为建立层次清晰、衔接有序的可持续信息披露体系奠定基础。该准则明确了披露的核心目标和主要内容,兼具适配企业实际能力的实操性与渐进性,增强了不同企业、行业间气候相关信息的可比性与可靠性。该项统一标准的建立,为监管机构提供了标准化、清晰化的执法依据,有助于构建规范化的气候治理监管体系,提升监管效能。与此同时,投资者、债权人等市场参与主体也能够基于更充分、高质量的气候相关信息进行理性决策,从而发挥市场的监督机制,完善绿色金融市场生态。

  4、引领企业绿色转型 开拓增长新机遇

  《气候准则(试行)》的出台,推动企业将气候因素全面纳入公司治理、战略规划与风险管理全流程。一方面要求企业治理层与管理层提升对气候相关风险与机遇的理解、识别、评估与管理能力;另一方面推动企业搭建系统规范的气候相关信息管理与配套内部控制体系。这一转型过程不仅增强了企业对气候相关变化、发展和不确定性的战略韧性和运营韧性,也引导企业主动识别低碳技术、绿色产品与服务带来的新增长机遇,助力企业获取绿色金融资源支持、优化供应链管理,进而在整个价值链上构建面向未来的绿色竞争优势。

  三、企业的应对行动

  如前文所述,《气候准则(试行)》的出台虽为企业气候相关信息披露带来合规层面的挑战,但如果企业能将准则要求融入并适配自身的治理、战略及风险管理全流程,不仅能高质量、高效率地完成合规披露,更能在绿色低碳转型浪潮中提前识别并应对潜在风险、精准把握新的增长机遇,实现合规成本向长期竞争优势的转化。因此,企业可结合准则具体要求及所在行业的可持续发展战略,从多维度着手,积极应对政策落地带来的机遇与挑战。

  1、将气候因素纳入公司治理、战略与风险管理体系

  企业需将气候因素系统性地整合至企业整体治理架构、战略规划和风险管理流程,将其融入业务管理与日常运营,从整体层面提升对气候议题的重视程度,引导内部共识与行动方向的一致性。

  例如,从治理和管理维度,在董事会层面明确对气候相关风险与机遇的治理机构(如“可持续发展委员会”)和监督职责;在管理层面组建跨部门常设工作组(如“气候相关信息披露工作组”),统筹协调财务、战略、运营及投资者关系等部门,确保气候议题获得持续的资源投入与推进,并将其从单纯的社会责任项目转变为影响管理层绩效考核的重要事项之一。

  从风险管理维度,建立贯穿业务全流程的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的识别、评估与管理机制,设置关键环节控制,确保相关制度有效执行。与此同时,将风险评估结果作为业务决策导向,例如在投资决策中考虑低碳成本、在供应链管理中评估供应商气候韧性、在研发计划中侧重绿色创新等,系统性增强企业对气候风险的应对能力与战略主动性。

  2、搭建系统规范的气候数据管理与配套内部控制体系

  高质量气候相关信息披露的基础在于获取具备可靠性、可比性、连续性和相关性的气候数据与信息,这也是部分企业在披露实践中可能面临的难点之一。

  对此,企业可以着手搭建气候数据信息收集、管理、分析和汇报的全流程体系。例如,整合采购、生产、物流等业务流程,建立覆盖企业所需价值链范围的温室气体排放数据收集与管理系统。与此同时,建立配套政策与内部控制,明确气候相关数据信息的责任部门,制定数据质量管理政策,明确数据监测、记录、验证、报告的标准化流程,并完整留存控制文档与证据链,为内部核查和外部鉴证提供充分依据。

  3、精细化核算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的财务影响

  鉴于《气候准则(试行)》要求企业披露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的当期和预期财务影响。企业需培养和提升对可持续信息披露事项的精细化财务核算能力,以按照披露需求,恰当量化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对企业报告期间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影响,有效识别可能对下一年度报告期间相关财务报表的资产和负债账面价值产生重大调整风险的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等。

  为此,企业需明确气候相关财务影响核算的责任主体,划定与气候相关财务影响核算的具体范畴。同时,通过完善流程设计与内控措施,防范重要财务信息错报或漏报。此外,还可以通过将部分气候相关信息转化为可落地的财务指标预测,为企业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动态调整提供决策依据。

  综上,《气候准则(试行)》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将逐步构建起完善的气候相关信息披露体系,既为引导企业绿色转型、实现高质量发展提供明确指引,也为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协同可持续发展注入新动力。


  来源:

  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

  可持续发展研究与服务中心

  作者:

  李颜华

  免责声明:

  本文是为提供一般信息的用途所撰写,并非旨在成为可依赖的会计、审计、税务、法律或其他专业意见,更不可用于任何商业用途。阅读者应区分具体情形,合理运用执业判断进行分析。本所及相关编写人员不对依据本资料采取或不采取行动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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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S下的离岸信托的税收问题—不大不小辟个谣

  近期彭博社一则报道刷屏:江苏、深圳等地税务部门要求离岸信托实际控制人申报股息、股份处置收益,上海已启动对历史三年的申报调查,更有部分税务机关拟就投资收益按20%征收税款,甚至处以罚款。一时间“中国全面清算红筹架构信托避税”“税务机关对离岸信托全面征收”“离岸信托彻底凉凉”的焦虑论调甚嚣尘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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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我们的实践观察,接到补税通知的案例中,绝大多数为以上两种情形。考虑到信托本身的复杂性,多数的税务机关对此非常谨慎,事实上也都未以书面通知方式直接征管,而是采用口头通知批评教育的方法劝导相关纳税人自主合规补税。在此基础上,有相当一部分被关注的纳税人,在自身信托架构存在先天瑕疵,或者已经取得分配而未申报纳税,信托财产取得成本等支撑材料不全等情况下,面临税务机关的质询时,更倾向于选择补交税款,承担历史合规问题带来的直接经济负担。目前的征管实践中,对于这一部分补税也有不少直接按反避税认定,从征收滞纳金转为征收利息,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双方形成补税的共识。当然,实践中这类情形也有相当数量的纳税人,基于对自身架构的信心和对信托的税法认知未做出补税的处理。

  简单来说:离岸信托没有凉,凉的是只想避税、不做合规的“离岸信托”。监管的本意是警示高净值人群:尊重税务规则、合规管理资产,而非放弃信托这一财富管理工具。

  二、CRS监管和个税征收的三层递进:信托监管,有待后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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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层:个人账户直接监管(初步落地、逐步深化)

  这是当下CRS信息交换体系中最基础、最成熟的内容。对个人账户而言,交换信息的税收法律责任清晰。我国自2018年启动CRS信息交换后,境外银行、券商的个人账户信息已全面交换至国内税务部门,2025年起国家税务总局开始以统一行动的方式要求高净值人群全面申报境外投资收益等所得。虽然,具体到税收居民身份、所得计算等问题仍然有争议。但毫无疑问,以2025年作为个人境外账户直接所得全面申报的征管元年是毋庸置疑的。由于个人账户信息对个人境外应税收入的反映最为简单、直接,而且对于个人是直接的税法合规责任,纳税人自身就存在直接的申报义务和随之而来的法律责任。这一层监管现在已基本落地,将在未来几年内逐步深化进入全面合规。

  第二层:离岸公司穿透监管(逐渐开始,即将铺开)

  这一层的架构其实是国际税收安排中的典型设计。就CRS信息交换而言,设立在BVI、开曼等避税地的离岸空壳公司账户的信息交换和个人信息交换几乎是同步进行的。然而公司主体性质决定了,在没有分红的情况下,通过离岸公司持有的资产并不直接产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税收征管其实是借助《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控外国企业(CFC)规则:对于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国家(例如BVI、开曼等避税地),又无合理经营需求、滞留利润不分配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纳税调整,“视同分配”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网上盛传的普遍性开展,一定程度上是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已经开始布置对此类架构的全面税收征管工作。但目前这一层实操案例仍然较少,我们预计未来两年将出现快速发展和普遍实施的状态,全面铺开指日可待。

  第三层:离岸信托监管(信息收集,稳步推进)

  更进一步的,对于特殊法律形式,例如本篇提到的离岸信托。离岸信托账户信息也处在CRS信息交换的范畴中,但从税收征管层面,信托≠离岸公司,二者法律本质完全不同。在权属上,离岸公司的资产归股东所有,而离岸信托的资产法律上独立于委托人,并非个人可随意支配的财产。在管理上,受托人依法受托管理相关资产,委托人和受益人均无直接的管理权利。在法律责任上,各方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委托人和受托人均无法控制或者穿透信托架构。信托的特殊法律形式昭示着其无法简单套用CFC规则,对于何等信托收入可以征税、如何征税仍尚待讨论,更遑论信托本身的征税规则还有待厘清。

  当前针对信托的税务核查,只是基于个案的讨论,既无全国统一细则,也无明确法律依据支撑“全面穿透”,未来需要在信托税制明确和反避税规则清晰的共同体系下讨论CRS对信托的影响。

  三、离岸信托税收征管:全流程规则空白,专业才是核心

  离岸信托的税务问题,之所以存在巨大争议,重要原因是:从设立到退出,全流程税收规则至今空白。我们简单拆解三个核心环节:

  1.设立环节:无明确征税规则

  境内资产装入离岸信托,是赠与还是资产转让?交易对象是受托人还是受益人?是否构成“应税交易”,如何认定纳税主体?如果认定转让是否需要考虑低价转让的“合理商业目的”?种种问题都不清晰。面对多种信托的法律形式和各种不同的资产,税收处理规则也需要根据法律关系做出不同响应,而我国尚未出台信托相关的税收规则,各地税务实践更是多样。

  2.持有环节:未分配收益征税存疑

  信托持有境外资产产生的股息分红、财产转让等资本利得,在没有分配给受益人时是否需要征税?纳税主体是委托人、受益人还是受托人?能否套用CFC“视同分配”规则?信托资产独立于委托人,是否属于“个人控制的境外企业”,又应当视为受谁控制。考虑到种种因素,我国尚未有明确税收规定,而世界各国存在区分不同信托结构分别采用穿透征税或以信托为纳税实体的征税方式,难以一概而论。

  3.分配与退出环节:仅已分配存在实操案例

  已分配给受益人的信托收益,所得形式如何界定,是否属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否需要区分投资回报等资本利得,仍存在模糊之处,税收实践中多未有效征收。而信托退出、资产转回的税务处理,是返还还是资产转让,同样无明确规则。

  总结来说:信托税制仍处于空白,离岸信托更是关系复杂而难以认定,面对这种空白期,盲目恐慌没用,专业分析、谨慎规划才是唯一的应对方式。

  结语

  在CRS逐步全面铺开背景下,离岸信托从来不是“避税天堂”,也绝非“穷途末路”。

  本轮税务核查是给所有高净值人群提个醒:跨境财富规划已经进入合规为王的时代,靠粗糙架构、投机避税的时代已经过去。但离岸信托作为资产隔离、跨境传承、家族财富代际传递的核心工具,其核心价值从未被监管否定。摒弃简单避税,回归信托本源,用合规规划应对监管变化,才是跨境财富管理的长久之道。

《增值税法》重塑出口退税(八):出口免税

  出口货物在增值税方面有三种待遇,按对于出口企业的有利程度可分为出口退(免)税(以下简称“出口退税”)、出口免税以及出口征税。这三种待遇的适用范围在《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公告”)的第一、六和七条分别列出。出口退税是指出口销售免销项税,同时全部或者部分退回因购买或者生产出口货物而发生的进项增值税。出口免税则是指出口销售免销项税,因购买或者生产出口货物而发生的进项增值税不予退回、全部转入成本。出口征税则是视同内销计征销售项同时抵扣进项税。

  对大多数货物和大多数企业来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出口货物能够收齐出口报关单和进项发票等单证,则可以申请出口退税(指商贸型企业出口退税,生产型企业出口退税不需要提供进项发票);如果不能收齐单证,则可以适用出口免税政策。以上是适用出口免税政策的一般情形。同时针对某些特殊货物和特殊企业在出口免税方面存在特殊规定。本篇我们来介绍各种情形下的出口免税政策。

  一、增值税出口免税政策的适用范围

  11号公告第六条第一款列举了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19种情形。由于出口货物的标准税务处理是出口退税,且出口退税待遇优于出口免税,免税都是不得已而为之,这19种情形都可以看做不符合条件而无法出口退税的特殊情形。笔者将其特殊之处归结为六类,如下:

  1、出口企业方面的特殊情形,如:

  -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货物。

  - 放弃退(免)税选择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发布的《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适用退(免)税的出口业务,纳税人全部放弃退(免)税并选择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业务放弃退(免)税声明》。纳税人放弃退(免)税的出口业务,三十六个月内不得再次适用退(免)税或者免征增值税。

  2、特殊货物,如:

  - 软件产品。其具体范围包括:①海关商品编码前四位为“9803”的货物。②采取网上传输方式向境外出口,并取得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的软件产品。

  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纳税服务-出口退税率查询”网页上查询软件产品,结果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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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注意上图中软件产品的增值税退税率为零,但是退税率为零的商品并不一定享受出口免税待遇。而上图中的特殊商品编码为“2”,则一定表明该商品出口免税。

  3、特殊情形下的货物,如:

  - 非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不符合视同自产条件的外购货物。

  - 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农产品的具体范围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布的农产品范围注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 生产企业出口实行简易计税方法的货物。

  4、特殊贸易方式,如:

  - 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

  - 特殊区域内的纳税人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 以人民币现金作为结算方式的边境地区纳税人从所在省(自治区)的边境口岸出口到接壤国家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

  - 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包括进口免税货物和已实现退(免)税的货物,下同〕。

  - 同一特殊区域、不同特殊区域内的纳税人之间销售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5、单证不符合出口退税要求,如:

  - 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取得下列合法有效进货凭证之一的:①普通发票。②政府非税收入票据。③从依法拍卖单位购买货物出口的,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取得与拍卖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及有关收据。④通过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资产重组方式设立的纳税人,出口重组前的企业无偿划转的货物,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取得资产重组文件、无偿划转的证明材料。

  - 纳税人出口确实无法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的货物。

  6、出口企业财务税务处理方面的原因,如:

  - 出口但未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做销售的样品、展品。

  - 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国内收购价格或者出口货物和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价格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1]。

  - 纳税人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的出口货物。

  - 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业务。

  以上六种情形中,前五种都是由于企业或者业务的原因导致无法取得出口退税,只能适用出口免税政策,其中有些情形可以通过事先规划交易从而满足出口退税条件;最后一种情形则可能是业务的原因所致,也可能是财务税务处理不当所致。出口企业要尽量避免因财务税务处理不当而导致不能出口退税。

  二、出口货物免税申报

  11号公告第九条第(一)款第4目规定,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免税和征税,消费税退(免)税、免税和征税。也就是说,出口免税的申报期限与出口退(免)税相同,都是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免税;如果考虑到收汇等因素,报关出口之日起36个月内申报免税即可。该第4目第(6)细目规定,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纳税人未按照上述期限在36个月内申报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服务、无形资产。也就是说如果36个月内未申报,就要视同内销征税。关于出口免税,下一篇文章专门介绍。

  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如果未在出口退税系统中申报退(免)税,可以直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系统中进行免税申报。如果是已经在出口退税系统中申报退(免)税的,适用《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以下规定:

  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纳税人的出口退(免)税申报,在规定的申报期限之后做出不予退(免)税决定的,若符合增值税免税政策条件,纳税人可在主管税务机关做出不予退(免)税决定的次月申报增值税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以税总发[2018]48号文件下发了《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2.0版)》(以下简称《工作规范》),针对税务机关的出口退税管理和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工作规范》第四条规定,出口货物劳务及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免税、征税的管理,由主管税务机关的征税部门负责。

  三、进项税额转出

  免税政策的核心是销项税额为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11号公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和退税,应当转入成本。除出口卷烟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其他出口业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计算,按照增值税免税政策的统一规定执行。其中,涉及销售额的计算,出口货物,除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的销售额为其加工费收入外,销售额均为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销售额。

  出口企业适用免退税方法的,只有采购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可以部分或者全部退还,该发票之外的费用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一律不得退还,发生时就应计入成本费用。如果这类出口货物因税务机关不予退税而转为免税,则只须将采购发票上的进项税额转入成本即可。由于采购发票之外的费用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不涉及进项税额转出,这类进项税转出计算过程中不涉及分摊计算的问题。

  出口企业适用免抵退税方法的,其采购原辅料、半成品、水电气、办公用品等直接或者间接应归属于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一并参与抵扣。如果这类出口货物因税务机关不予退税而转为免税,则以上所有进项税额都应转出进成本。这种情形下由于出口货物与进项税额之间很少存在直接对应关系,只能大量采用分摊方法来计算进项税额转出金额。过程中最常用的分摊因子就是销售额。如前所述,采用的销售额一般为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销售额。

       注:

  [1] 该条来自11号公告第九条第(二)9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