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第1号——气候(试行)》解读
发文时间:2025-12-25
作者:李颜华
来源:天职国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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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推动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稳步构建我国可持续披露准则体系,规范企业可持续发展信息披露行为,财政部等九部门联合印发的《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第1号——气候(试行)》(以下简称《气候准则(试行)》)于今日正式发布。

  作为我国可持续信息披露体系建设的一项重要进展,《气候准则(试行)》在充分吸纳前期征求意见阶段行业反馈的基础上,首次为企业提供了系统化、标准化、可操作的气候相关信息披露指引,填补了我国该领域标准化规范的空白,引导我国企业气候相关信息披露迈入统一标准引领和规范落地的新阶段。

  一、《气候准则(试行)》主要内容和特色

  1、准则主要内容

  本次发布的《气候准则(试行)》包含六章和附录,共设47条具体细则,以治理、战略、风险和机遇管理、指标和目标四大要素为核心,构建气候相关信息披露框架。

  第一章 总则

  包含4条细则,阐述了《气候准则(试行)》的制定意义和依据,明确企业气候相关信息披露目标和整体框架,并强调了企业在披露气候相关信息时,应当使用“无须付出过度成本或者努力即可获得”的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并应“采用与其技能、能力和资源相称的方法”,以更灵活地适配不同规模企业的可持续信息披露能力,提高落地实操性。

  第二章 治理

  包含5条细则,明确治理方面的披露目标旨在使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了解企业管理和监督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所采用的治理架构、控制措施和程序;对需要披露的治理机构及人员信息,管理层在所采用的治理架构、控制措施和程序中的作用,治理信息整合披露等事项作出规定;鼓励企业利用内部审计部门等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并聘请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气候相关信息进行鉴证。

  第三章 战略

  包含11条细则,明确战略方面的披露目标旨在使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了解企业管理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所制定的战略和可能结果;披露合理预期影响企业发展前景的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及其对企业的战略和决策、当期和预期财务的影响,以及使用气候相关情景分析评估气候韧性等披露事项;该章节还包含了对碳排放权交易、购买绿色电力证书等事项的财务影响披露要求,为企业的实务操作提供更细致的指引。

  第四章 风险和机遇管理

  包含5条细则,明确风险和机遇管理方面的披露目标旨在使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了解企业识别、评估、排序和监控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的流程;阐述了如何披露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的管理流程及政策,并对其融入企业整体风险管理流程的程度和整合披露作出规定。

  第五章 指标和目标

  包含气候相关指标和气候相关目标两小节,共计21条细则,明确了指标和目标方面的披露目标旨在让可持续信息使用者了解企业在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方面的绩效及目标实现进展;规定了企业应当披露的行业通用指标、披露温室气体排放的价值链范围、使用的碳排放核算标准、核算温室气体排放的方法等信息;以及设定的定量和定性气候目标、设定和复核每项目标和监控目标进展的方法、气候目标实现情况的绩效信息、以及对行业特定指标适用性的考虑等。

  第六章 附则

  包含1条细则,明确了《气候准则(试行)》的解释权。

  《气候准则(试行)》附录对气候相关风险、机遇、影响和范围一、二、三温室气体排放等多个专业术语进行了详细注解,帮助使用者更好地理解前述准则规定。

  2、准则主要特色

  统一气候相关信息披露标尺:

  《气候准则(试行)》根据《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基本准则(试行)》(以下简称《基本准则(试行)》)制定,在相关术语概念及基本要求上与《基本准则(试行)》保持一致,对于一般披露要求、信息质量、重要性等不再重复规定。在此基础上,该准则延续《基本准则(试行)》的核心精神,聚焦气候相关信息披露领域建立专项标准,将此前各行业、各市场分散的气候相关信息披露要求进行规范统一,提升不同市场主体气候相关信息披露的透明度与可比性,为可持续信息披露提供权威合规的行动指引。

  兼具国际趋同与中国特色:

  《气候准则(试行)》的制定兼顾国际接轨与本土适用,其在治理、战略、风险和机遇管理、指标和目标四要素披露框架上与《国际财务报告可持续披露准则第2号——气候相关披露》(IFRS S2)保持总体趋同,确保了可持续信息披露的国际可比性。同时,《气候准则(试行)》充分考虑了中国国情与行业实践,例如规定企业优先依据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企业碳排放核算标准核算温室气体排放;考虑碳排放权交易、购买绿色电力证书等市场机制对财务报表的影响等,紧密对接国内现行法规政策,体现了鲜明的中国特色。

  提升规则的适配性和可操作性:

  《气候准则(试行)》的制定充分考量了企业的实际披露能力与准则落地实施的可行性。在实施原则上,强调采用与企业技能、能力和资源相称的方法,使用无须付出过度成本或者努力即可获得的信息;在实施细节上,针对范围三温室气体排放、情景分析等披露难点提供了较为清晰的披露指引,帮助企业理解并逐步构建相关披露能力;在实施安排上,与《基本准则(试行)》保持同步,明确在实施范围及实施要求作出规定之前,由企业自愿实施,为各类企业(特别是中小型企业)留出了宝贵的准备期和学习期。这些举措增强了企业气候相关信息披露的适配性和可操作性,避免给企业带来过重的合规成本负担,确保准则落地实施的有效性。

  二、政策的主要影响

  《气候准则(试行)》的出台具有多层面的重要意义,是我国深化可持续治理、践行绿色发展的关键举措。

  1、响应国家“双碳”目标 引导绿色发展

  《气候准则(试行)》是服务国家“双碳”战略目标的重要支撑,其将宏观的国家减排承诺,转化为对企业气候治理、战略规划、风险和机遇管理、绩效指标的规范性披露要求,使“双碳”进程变得可测量、可报告、可核查。不仅有助于引导资本与生产要素向低碳领域有序配置,也可以通过企业的透明披露,向社会传递明确的绿色转型信号,塑造社会责任价值观,提升公众对气候议题的科学认知,形成全社会共同推进绿色发展的良性互动。

  2、接轨国际 提升企业的国际市场竞争力

  在全球可持续信息披露趋同的背景下,中国企业日益深入参与国际经贸合作与资本市场竞争,《气候准则(试行)》的出台,既科学借鉴国际前沿的可持续信息披露主流框架,又紧密立足于我国经济发展阶段与产业发展实际,这种制度设计在保障我国企业气候相关信息披露的实操性和适配性的同时,有效增强了我国企业气候相关信息披露与国际投资者、评级机构及监管要求的互认度,有助于降低中国企业在跨境融资、贸易合作中的合规成本与信息壁垒。与此同时,《气候准则(试行)》的落地实施也提升了我国在全球气候治理与绿色金融标准制定中的话语权与影响力,为中国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提供了坚实支撑。

  3、助力构建统一、规范的气候治理监督体系

  《气候准则(试行)》的出台衔接《基本准则(试行)》,填补了国内统一、权威的气候相关信息披露标准的空白,为建立层次清晰、衔接有序的可持续信息披露体系奠定基础。该准则明确了披露的核心目标和主要内容,兼具适配企业实际能力的实操性与渐进性,增强了不同企业、行业间气候相关信息的可比性与可靠性。该项统一标准的建立,为监管机构提供了标准化、清晰化的执法依据,有助于构建规范化的气候治理监管体系,提升监管效能。与此同时,投资者、债权人等市场参与主体也能够基于更充分、高质量的气候相关信息进行理性决策,从而发挥市场的监督机制,完善绿色金融市场生态。

  4、引领企业绿色转型 开拓增长新机遇

  《气候准则(试行)》的出台,推动企业将气候因素全面纳入公司治理、战略规划与风险管理全流程。一方面要求企业治理层与管理层提升对气候相关风险与机遇的理解、识别、评估与管理能力;另一方面推动企业搭建系统规范的气候相关信息管理与配套内部控制体系。这一转型过程不仅增强了企业对气候相关变化、发展和不确定性的战略韧性和运营韧性,也引导企业主动识别低碳技术、绿色产品与服务带来的新增长机遇,助力企业获取绿色金融资源支持、优化供应链管理,进而在整个价值链上构建面向未来的绿色竞争优势。

  三、企业的应对行动

  如前文所述,《气候准则(试行)》的出台虽为企业气候相关信息披露带来合规层面的挑战,但如果企业能将准则要求融入并适配自身的治理、战略及风险管理全流程,不仅能高质量、高效率地完成合规披露,更能在绿色低碳转型浪潮中提前识别并应对潜在风险、精准把握新的增长机遇,实现合规成本向长期竞争优势的转化。因此,企业可结合准则具体要求及所在行业的可持续发展战略,从多维度着手,积极应对政策落地带来的机遇与挑战。

  1、将气候因素纳入公司治理、战略与风险管理体系

  企业需将气候因素系统性地整合至企业整体治理架构、战略规划和风险管理流程,将其融入业务管理与日常运营,从整体层面提升对气候议题的重视程度,引导内部共识与行动方向的一致性。

  例如,从治理和管理维度,在董事会层面明确对气候相关风险与机遇的治理机构(如“可持续发展委员会”)和监督职责;在管理层面组建跨部门常设工作组(如“气候相关信息披露工作组”),统筹协调财务、战略、运营及投资者关系等部门,确保气候议题获得持续的资源投入与推进,并将其从单纯的社会责任项目转变为影响管理层绩效考核的重要事项之一。

  从风险管理维度,建立贯穿业务全流程的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的识别、评估与管理机制,设置关键环节控制,确保相关制度有效执行。与此同时,将风险评估结果作为业务决策导向,例如在投资决策中考虑低碳成本、在供应链管理中评估供应商气候韧性、在研发计划中侧重绿色创新等,系统性增强企业对气候风险的应对能力与战略主动性。

  2、搭建系统规范的气候数据管理与配套内部控制体系

  高质量气候相关信息披露的基础在于获取具备可靠性、可比性、连续性和相关性的气候数据与信息,这也是部分企业在披露实践中可能面临的难点之一。

  对此,企业可以着手搭建气候数据信息收集、管理、分析和汇报的全流程体系。例如,整合采购、生产、物流等业务流程,建立覆盖企业所需价值链范围的温室气体排放数据收集与管理系统。与此同时,建立配套政策与内部控制,明确气候相关数据信息的责任部门,制定数据质量管理政策,明确数据监测、记录、验证、报告的标准化流程,并完整留存控制文档与证据链,为内部核查和外部鉴证提供充分依据。

  3、精细化核算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的财务影响

  鉴于《气候准则(试行)》要求企业披露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的当期和预期财务影响。企业需培养和提升对可持续信息披露事项的精细化财务核算能力,以按照披露需求,恰当量化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对企业报告期间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影响,有效识别可能对下一年度报告期间相关财务报表的资产和负债账面价值产生重大调整风险的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等。

  为此,企业需明确气候相关财务影响核算的责任主体,划定与气候相关财务影响核算的具体范畴。同时,通过完善流程设计与内控措施,防范重要财务信息错报或漏报。此外,还可以通过将部分气候相关信息转化为可落地的财务指标预测,为企业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动态调整提供决策依据。

  综上,《气候准则(试行)》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将逐步构建起完善的气候相关信息披露体系,既为引导企业绿色转型、实现高质量发展提供明确指引,也为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协同可持续发展注入新动力。


  来源:

  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

  可持续发展研究与服务中心

  作者:

  李颜华

  免责声明:

  本文是为提供一般信息的用途所撰写,并非旨在成为可依赖的会计、审计、税务、法律或其他专业意见,更不可用于任何商业用途。阅读者应区分具体情形,合理运用执业判断进行分析。本所及相关编写人员不对依据本资料采取或不采取行动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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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链条跨境,只不过是从头再来

  一、货物出境有时不需要交增值税,这有些反直觉

  客户受托为境外甲国市场研发一款产品,形成样机后,将样机发往甲国,供其官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过程中该样机被拆解损毁丧失价值,检测机构不再归还,客户做了报废处理。那么问题来了,增值税方面客户应当如何处理?

  先说结论:不需要做任何处理。

  《增值税法》第三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也就是说,涉及到货物,必须属于两种情形之一,才需要缴纳增值税:要么属于销售货物(应税交易的一种情形),要么属于进口货物。本案中客户将货物运送到境外检测,并不是销售给任何人。根据《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所有权。本案中样机所有权还在客户自己手上,并没有发生转移,更没有可能发生有偿转移,因而整个过程中没有发生过销售。另外,客户并没有进口货物到我国。虽然货物发到甲国后,会在甲国报关进口,但那是进口到甲国,不是进口到我国,因而在我国不产生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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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有人说,话虽如此,但是货物终究是跨境了,你说对增值税纳税义务没有影响,还是有些反直觉。那么货物跨境跟增值税纳税义务到底是什么关系?你得说出个道理来。

  我说,既然如此,我们就掰开了揉碎了聊一聊增值税链条跨境吧,看看增值税跨境相关规定的底层逻辑是什么,让大家彻底放心。

  二、增值税跨境消消乐

3.png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些国家之间达成一致,把跨境销售视为境内销售处理。采取这种做法的代表是欧盟。欧盟《增值税指令》规定,成员国之间移送货物的,由卖方在运抵国交税,此前在起运国发生的进项税允许抵扣(请参考间接税浴火重生(二)--欧盟的增值税指令)。这种做法就是将增值税链条跨成员国进行延伸,其前提是欧盟成员国之间取消了海关,形成了一个统一大市场。

  然而像欧盟这种统一大市场的情形终究少见,多数国家之间还是小院高墙分割,需要想别的办法。另外,欧盟成员国之间虽然拆除了壁垒,但欧盟整体对外还是有道墙,穿过这道墙也需要想别的办法。结果绝大多数国家不约而同地祭起了出口退税这一法宝[2]。增值税出口退税的原理是,货物出口环节不仅不缴税,而且将此前所有环节累计缴纳的增值税一并退还。这样,货物从甲国出口时,此前负担的增值税全部清零(现实中也存在部分退税,或者不退税的情形,本文暂不讨论这些情形)。接下来,货物在乙国进口时,乙国重新开始对其征税。总之货物跨境之时,在出口国原先形成的增值税链条会自动消除,然后在进口国重新生成,从头再来。这种消消乐的规则有效避免了重复征税。

  又有人说,出口国为啥都这么大公无私,愿意对出口货物给予退税?其实这不是大公无私,是为了避免本国出口货物额外承担税负从而降低竞争力,说白了是为了鼓励出口。出口退税是贸易战中的利器,同时是WTO允许的鼓励出口手段,不用白不用。美国的川普大总统眼红别国的增值税出口退税,而美国由于不征收增值税,无法实现出口退税,于是宣称世界各国的增值税都是薅美国羊毛的手段,这是典型的不懂装懂。出口退税只是把出口企业已经支付的以前环节的增值税退还给出口企业而已,并不是给出口企业的额外补贴。美国不实行增值税,实行销售税。销售税只在零售环节征收,出口货物在出口之前的流转过程中没有被征收销售税,出口环节本来就不负担销售税,跟别国出口退税后效果一样,根本没有吃亏。可见增值税薅美国羊毛这种说法不靠谱。

  三、针对进口行为征税是一种另类的做法

  有朋友们又要发问了,你说增值税链条都是通过应税交易(例如:销售货物)环环相扣,但是《增值税法》第三条在应税交易之外,还针对进口行为也规定要征收增值税,这个规定好比在增值税链条中横插了一杠子,这又是为了什么?

  我说这个问题问得好,应税交易的逻辑很容易理解,就是所有权一旦发生转移,就要交增值税。增值税是流转税,所谓流转就是所有权转移,在所有权转移环节征税这很合理。但是在进口环节征税却不以所有权转移为条件,而是以货物物理通关为条件[3]。这是一个另类的条件,形成了一种另类的做法。虽然很多国家目前都采用了这种做法,但是不能因为做得人多了就说这种做法不另类。

  采用这个另类做法的主要目的就是方便征管。试想在销售环节征税要靠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人报税总是有些肉疼,心里总是不情愿,政府终究不放心。如果能够在清关环节征税,海关手里扣着货物不缴税就不放行,那岂不是更靠谱?在清关环节征税,政府更放心,税款更有保证。

  在清关环节征税,政府会提前拿到税款。如果是B2B跨境销售,在清关环节征税政府可以提前拿到税款,比起后续进口方卖出货物时征税,征税时间更为提前。如果是B2C跨境销售,在清关环节征税也比在向消费者交货环节征税更为提前。但是无论B2B还是B2C,政府征收的税款总额不变,因为进口方在海关缴纳的增值税,都可以作为进项税抵扣后续销售环节产生的销售税。

  当然政府的方便往往以纳税人的不方便为代价。因此有些政府权衡征纳双方的利弊后会选择不在清关环节征税。例如欧盟针对进口B2C小额销售推出了IOSS政策,明确可以不在清关环节征税,而直接在交货环节征税(请参考《跨境电商进口便利化申报-欧盟的低值货物进口机制IOSS》)。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针对进口行为征税不是增值税的底层逻辑要求的,而是征管方面的一个可选项。另外,针对进口行为征税发生于增值税链条跨境后重新生成的起始环节,而且进口货物首次销售后可以抵扣进口环节进项税,因而针对进口行为而额外征收的增值税会再次消除,因此这一另类做法并不会造成整个链条的紊乱。由于这些原因,大家都能容忍它,久而久之就不觉得它另类。

  总结一下,增值税链条说到底是由应税交易连接起来的;应税交易跨境时一般都会有一个消除然后再生的过程;针对进口行为征税只是个另类做法,不是必须的。这些就是跨境增值税的底层逻辑。

  四、明白出口增值税不归海关管我们就放心了

  前面提到了针对进口行为征税以纳税人的不方便为代价,这里我们展开一下。各国普遍的做法都是针对应税交易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增值税,而针对进口行为由海关负责征税,这就造成了增值税管理上的割裂,纳税人被迫应对两个政府部门。两个部门的规矩和习惯差别很大,经常让纳税人困惑。同时,政府那方面也有困惑:由于这种割裂,税务机关对有些跨境的增值税也没有处理过,觉得有些神秘。另外不管是纳税人还是政府,由于没有看到全貌,底层逻辑就不容易想明白,大家遇到跨境的增值税问题都觉得有些吃不准。但是一旦掌握了前面分析过的底层逻辑,跨境增值税就容易把握了。本案中的情形下,不做任何增值税处理也不需要忐忑了。

  实践中海关和税务局是这么分工的:进口环节增值税归海关管;出口环节增值税归税务局管;境内流通环节增值税归税务局管;至于境外的增值税,谁也不管也不需要管。

  回到本案中。出口环节增值税海关不管,只归税务局管,而税务局只管应税交易,本案中没有发生应税交易,因此不需要交增值税,可以彻底放心了。

  五、对跨境交易要有敬畏之心

  最近网上热炒“赛维模式”,境内的店铺公司针对网店的销售额不确认销售收入,不少人担心在税务机关那里过不去(请参考《小卖家不懂大厂的税,像白天不懂夜的黑》)。于是有大聪明想出了个解决方案,让香港公司将货物销售给店铺公司,以匹配店铺公司的网店销售。这种说法从增值税方面说也可行。《增值税法》第四条明明白白写着,在境内销售货物,是指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香港公司的货物,已经位于境外了,店铺公司购买境外的货物然后再向境外销售,不属于在境内销售货物,不涉及境内增值税。

  然而问题是,这么折腾图什么?图-160?如果就是为了解决网店销售信息和销售收入的匹配问题,有的是办法。何况店铺公司确认收入还涉及收入确认条件问题、资金管理问题、店铺公司费用列支等一大堆问题。对这些问题视而不见,必定是没有实际操作过跨境的财务税务事项,不知道这里面水有多深。

  搞明白了跨境增值税的底层逻辑不等于懂得安排跨境交易,对跨境交易要有敬畏之心。

  (正文结束)

  注:

  [1] 现实中不能只考虑销项,还要考虑进项这一端。制造样机过程中购进项目的进项税已经进行过抵扣,如果用于免税服务,或者属于非正常损失,就需要做进项税转出。本案中该项样机用于客户向境外客户提供的设计服务,客户将该项服务申报为零税率服务,并没有申报为免税;另外,这是研发过程中的正常消耗,不是非正常损失;总之不属于进项税转出的情形。进项这一端的增值税处理,与货物位于境内或者境外无关。由于本文主题为增值税跨境,这部分不在正文中介绍。 

  [2] 大多数国家将出口退税称为针对出口货物适用零税率。在我国,出口货物适用零税率习惯上称为出口退(免)税,并简称“出口退税”,只有出口服务或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仍旧称为零税率。为了照顾习惯,本文中将针对出口货物适用的零税率统一称为出口退税。 

  [3] 所有权转移与海关征税行为之间关系较为复杂。现实中大多数货物通关会伴随着所有权转移而发生,但是也存在所有权未曾转移的货物通关,本案就是一例。海关针对进口行为征税时不看所有权是否转移,只看货物的物理移动,会产生两种后果:一是针对没有发生所有权转移的进口行为在进口环节征税,二是针对发生所有权转移的进口行为,在货物通关时征税而不是在应税交易发生时征税。另外海关确定进口环节计税价时会优先考虑成交价格。如果没有所有权转移也就没有成交价格,这种情况下海关会采用替代方法确定计税价格。 

扣缴义务人不适用逃税罪免责

  一、扣缴义务人可以成为逃税罪实施的主体

  《刑法》第201条第2款规定:“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据此,扣缴义务人也可以成为逃税罪实施的主体,对此并无争议;但如果扣缴义务人不缴、少缴税款数额巨大的,能否依照《刑法》第201条第1款关于纳税人逃税数额巨大的规定处罚?

  我们认为,应该适用。理由是:

      《刑法》第201条第2款关于扣缴义务人的规定,表明扣缴义务人不缴、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行为,在性质上与逃税人的逃税行为性质一样,即具有同质性。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规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轻的行为都构成了犯罪,依照前罪法定刑处罚;则重的行为当然也应该适用前罪重的法定刑,不能因为《刑法》条文没有“数额巨大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就认为重的行为不适用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加重法定刑。

       对数额巨大的情形未明确予以规定,是基于立法技术的要求,根据刑法解释规则当然可以得出重的行为也适用前款规定的结论。类似的立法例在《刑法》中并不少见,如《刑法》第180条第4款关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规定中,只有“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没有“情节特别严重的”如何处理的规定,而该条第1款还有“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对此,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规则,并不影响得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该条第1款处罚”的结论。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刑法》规定,扣缴义务人构成逃税罪,没有逃税比例的要求,只需要逃税数额达到相应的定罪量刑标准即可。

  二、扣缴义务人不适用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

  《刑法修正案(七)》对逃税罪增设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即“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有观点认为,《刑法修正案(七)》关于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应该也适用于扣缴义务人。理由是从法律规定上看,逃税罪的主体包括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只是二者构成本罪的行为方式有差异;既然是《刑法》赋予行为人的救济机会,就应该一视同仁,而不应有所区别。

       但我们认为,从《刑法修正案(七)》关于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规定的文义分析,难以得出扣缴义务人亦适用该规定的结论。理由是:

      《刑法》第201条第4款明确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特别规定的适用对象限定在该条第1款,即规定“有第一款行为”,而扣缴义务人构成逃税罪的规定在该条第2款。如果立法者有意将《刑法》第201条第4款也适用于扣缴义务人逃税的情形,则该条第4款应该表述为“有第一款、第二款行为”。

       此外,该规定是立法者赋予纳税人的一次机会,因为纳税人毕竟是将自己的金钱无偿让渡给国家;而扣缴义务人构成逃税罪则不同,其是将扣缴的他人金钱应缴纳给国家而不缴或少缴,从税款来源上看二者是有本质区别的。


  版权说明:

  人民法院出版社《刑事审判实务》,主编为最高人民法院茅仲华、沈亮、李勇、何莉,清华大学教授周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