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勤解读:《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第1号——气候(试行)》
发文时间:2025-12-25
作者:杨梁-牛楠楠-谈亮-胡建宇
来源:德勤Deloit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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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2月,在前期公开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外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金融监管总局等部委联合发布了《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第1号——气候(试行)》(财会〔2025〕34号,以下简称“气候准则”)。

  气候准则是我国可持续披露准则体系的首个具体准则,是继2024年11月财政部等九部委联合印发《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基本准则(试行)》(财会〔2024〕17号,以下简称“基本准则”)后,我国可持续披露准则体系稳步推进的重要进展。

  应对气候变化是可持续发展的关键议题。透明、可比、可靠的企业气候信息披露制度,强化了支持绿色低碳发展的标准供给,将引导企业践行绿色低碳发展,促进资金和资源优化配置,为“双碳”目标从国家宏观战略向企业微观行动转化提供关键的政策工具与制度基础设施,推动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

  准则实施方面,将与准则制定分开,沿用基本准则的实施安排,不采取“一刀切”的强制实施要求。现阶段气候准则定位为试行文件,在实施范围和实施要求作出规定之前,由企业自愿实施。后续将采取区分重点、试点先行、循序渐进、分步推进的策略,从上市公司向非上市公司扩展,从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扩展,从定性要求向定量要求扩展,从自愿披露向强制披露扩展。

气候准则概览

  以基本准则为基础

  基本准则是规范企业可持续信息披露的基本概念、原则、方法、目标和一般共性要求,统驭具体准则和应用指南的制定。气候准则在制定目的、披露目标、体例结构、相关术语概念及基本技术要求上与基本准则保持了高度一致,对于信息质量、重要性原则、一般披露要求和相关术语概念等不再重复规定。在披露框架设计上,气候准则采用了“治理、战略、风险和机遇管理、指标和目标”这四大核心支柱,同时特别融入了对气候相关影响信息的披露要求,构建了“四支柱+影响”的中国特色披露框架。

  坚持国际趋同与中国特色相结合

  一方面,以我为主、体现中国特色,在气候相关影响信息的披露、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依据、碳排放权交易对财务报表的影响、企业应对气候变化创新措施、增加国家自主贡献的情景假设等方面充分考虑我国相关法规制度和企业实际。另一方面,积极借鉴国际准则的有益经验,在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信息的披露方面与《国际财务报告可持续披露准则第2号——气候相关披露》(“IFRS S2”)总体保持衔接,倡导企业走低碳绿色发展之路。

  兼顾行业特点及应用需要

  气候准则主要对各行业气候相关信息披露的通用共性要求作出规定,未对不同行业设置差异化条款。考虑到气候准则在不同行业应用存在诸多差异,电力、钢铁、煤炭、石油、化肥、铝、氢、水泥、汽车等行业应用指南的制定工作已着手开展,将在气候准则出台后适时发布,为不同行业应用气候准则提供指引,形成“基本准则+具体准则+行业应用指南”的全链条行业应用体系。

气候准则结构和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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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候准则要点解读

  气候相关风险、机遇

  气候准则与IFRS S2趋同,要求披露重要的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信息。为满足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的信息需求,企业应当按照准则第二章至第五章的要求(即围绕治理、战略、风险和机遇管理、指标和目标四方面),披露重要的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的信息。

  气候相关影响

  为满足可持续信息使用者对气候相关信息的需求,企业还应当披露上述未涵盖的重要的气候相关影响信息。企业披露的气候相关影响信息,如有按照要求在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等渠道同时披露的,气候相关影响信息应当保持一致。

  企业披露的气候相关影响信息不应掩盖或者模糊其披露的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信息,两者应当可区分。

       德勤观察

  关于信息使用者、基本使用者在基本准则中进行了定义:可持续信息使用者包括投资者、债权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其他利益相关方,其中,投资者、债权人为可持续信息的基本使用者。气候相关风险、机遇信息主要是为满足信息基本使用者的信息需求,而为满足更广泛的可持续信息使用者对气候相关信息的需求,企业还应当披露上述未涵盖的重要的气候相关影响信息。

  与IFRS S2相比,气候准则终稿与此前的征求意见稿一致,引入了气候相关影响信息的披露要求,在征求意见稿要求气候相关影响信息不应掩盖或者模糊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信息的基础上,终稿更进一步提出两者应当可区分。

       治理

  对治理方面相关信息的披露要求,与IFRS S2基本一致,要求治理层以及管理层相关的信息。

  - 披露目标

  使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了解企业管理和监督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所采用的治理架构、控制措施和程序。

  - 披露要求

  企业应当披露:

  (一)负责监督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的治理机构(包括董事会及其下设委员会或者其他类似机构)或者人员的情况:

  · 职责

  · 胜任能力

  · 获悉气候风险和机遇的方式和频率

  · 如何考虑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

  · 如何监督目标的设定并监控进展,是否以及如何将相关绩效指标纳入薪酬政策

  (二)管理层在管理和监督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所用的治理架构、控制措施和程序中的作用的信息:

  · 特定岗位或部门被赋予的职责情况

  · 管理层采用的控制措施和程序

      战略

  对战略方面相关信息的披露要求,与IFRS S2总体保持衔接,但考虑我国法律法规和企业实际提出了相应的要求。

  - 披露目标

  使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了解企业管理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所制定的战略和可能结果。

  - 披露要求

  企业应当披露:

  (一)可合理预期会影响企业发展前景的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包括其对企业的业务模式和价值链的当期和预期影响,以及其可合理预期影响企业发展前景的时间范围;

  (二)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如何影响企业的战略和决策,包括业务模式当期和预期的变化、当前和计划采取的减缓和适应措施、企业已有的气候转型计划、资源配置及进展情况;

  (三)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的当期和预期财务影响,包括定量和定性信息;

  (四)企业的战略和业务模式对气候相关变化、发展和不确定性的韧性。

  德勤建议关注要点:

  · 财务影响

  气候准则要求企业应当披露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的当期和预期财务影响,包括定量和定性信息:

  (一)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对企业报告期间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影响;

  (二)识别出的可能对下一年度报告期间相关财务报表的资产和负债账面价值存在重大调整风险的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

  (三)基于管理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的战略、制定的投资和处置计划,以及实施战略所计划的资金来源,说明短期、中期和长期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预期变化。

  企业提供定量信息时,可以披露单个数值或者区间数值。

  · 气候韧性分析

  气候韧性分析和披露的目的是为使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了解企业的战略和业务模式对气候相关变化、发展和不确定性的韧性。对于气候韧性分析,气候准则要求企业考虑已识别的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使用气候相关情景分析进行评估,并披露下列信息:

  (一)报告日气候韧性评估的内容

  (二)进行气候相关情景分析时使用的输入值信息

  (三)进行气候相关情景分析时运用的关键假设

  (四)进行气候相关情景分析的报告期间

  企业提供定量信息时,可以披露单个数值或者区间数值。

  德勤观察

  除上述财务影响、气候韧性分析等复杂程度较高、挑战较大的披露要求,我们也提示企业关注如下要求,这些要求从多个方面体现了我国气候信息披露要求与我国气候相关战略、政策和举措的关联。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披露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开展的有助于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的创新措施和效果,以及为此支付的成本。

  第十五条,企业发生碳排放权交易、购买绿色电力证书、开发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出售和购买减排量、签订可再生能源合同等交易或者事项的,则应当披露报告期间与这些交易或者事项相关的资本化成本、费用化支出以及收益或者损失,并披露这些交易或者事项对企业下一年度报告期间相关财务报表的影响。

  第十二条,关于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对企业战略和决策影响应披露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的措施,包括节能产品认证、碳标识认证等举措。该信息披露要求体现了与我国碳标识、碳标签等相关体系建设工作的关联。

  第十七条,关于对气候情景分析输入值的披露,体现与最新气候变化国际协议和国家战略规划、国家自主贡献的关联。

  风险和机遇管理

  对风险和机遇管理方面相关信息的披露要求,与IFRS S2基本一致。

  - 披露目标

  使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了解企业识别、评估、排序和监控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的流程(包括这些流程是否以及如何融入企业的整体风险管理流程)。

  - 披露要求

  企业应当披露:

  (一)识别、评估、排序和监控气候相关风险的流程和相关政策,包括方法、关键假设、输入值、参数等具体信息;

  (二)用于识别、评估、排序和监控气候相关机遇的流程;

  (三)用于识别、评估、排序和监控气候风险和机遇的流程在多大程度上以及如何融入企业的整体风险管理流程。

  指标和目标

  对指标和目标方面相关信息的披露要求,与IFRS S2总体保持衔接,同时考虑我国法律法规和企业实际提出了相应的要求。

  - 披露目标

  使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了解企业在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方面的绩效, 包括企业自身设定的目标的进展和国家法律法规、战略规划要求企业实现的目标的进展。

  - 披露要求

  企业应当披露:

  (一)与行业通用指标相关的信息;

  · 温室气体排放

  · 气候相关物理风险

  · 气候相关转型风险

  · 气候相关机遇

  · 资本配置

  · 内部碳定价

  · 薪酬

  (二)与特定业务模式、活动或者表明企业所处行业的其他共同特征相关的行业特定指标。企业在确定披露的行业特定指标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要求(如行业应用指南),以及行业内其他企业的披露惯例。

  (三)为监控实现战略目标的进展而设定的定量和定性气候目标,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战略规划要求其实现的气候目标,包括温室气体排放目标。

  对每项目标提出了具体的披露要求,包括指标、目的、范围、时间、基准期间、阶段性目标、如何参考最新气候变化国际协议及其产生的国家或地区承诺;

  如企业计划使用外购减排量作为补充手段抵销其温室气体排放量,以实现温室气体净排放量目标的,应披露计划使用的减排量相关具体信息。

  德勤建议关注要点:

  · 温室气体排放

  气候准则要求企业应当按照范围一、范围二和范围三温室气体排放,分类披露报告期内产生的温室气体绝对排放总量(以吨二氧化碳当量表示)。

  范围一温室气体排放:指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排放源所产生的直接温室气体排放;

  范围二温室气体排放:指企业所消耗的外购电力、蒸汽、供暖或者制冷产生的间接温室气体排放;

  范围三温室气体排放:指企业价值链中发生的间接温室气体排放(不包括在范围二温室气体排放中),包括上游和下游排放。如《温室气体核算体系:企业价值链(范围三)核算和报告标准》所述,包含十五类活动所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

  对于范围一和范围二温室气体排放量,企业应当分别披露合并企业(母公司和其子公司形成的企业集团)和其他被投资企业(包括联营企业、合营企业和未合并子公司)的排放量。

  关于范围三温室气体排放总量,企业应当基于其价值链以及范围三温室气体排放的类别,确定并披露其范围三温室气体排放计量中所包含的类别。

  范围三温室气体排放的计量包括直接计量和估计。气候准则对范围三的计量和估计提出了如下具体要求,并要求在同等情况下,优先使用直接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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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资排放

  根据气候准则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企业可以将其范围三第十五类“投资”的温室气体排放的计量限定在融资排放范围内。企业业务涉及资产管理、商业银行或者保险业务的,应当披露与其融资排放相关的信息。

  · 对使用外购减排量的信息披露要求

  气候准则第四十五条,对企业计划使用外购减排量作为补充手段抵销其温室气体排放量的,提出了一系列具体披露要求,以使信息基本使用者了解企业使用的减排量的可信度和完整性。

  相称性方法和缓释条款

  气候准则在第三条中总结了相称性方法适用的内容,在部分披露内容上允许企业采用无须付出过度成本或努力即可获取的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部分披露内容采用与自身技能、能力和资源相称的方法。

  下列情况中,应当使用报告日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该信息无须付出过度成本或者努力即可获得):

  (一)识别可合理预期会影响企业发展前景的气候相关风险、机遇,以及识别气候相关影响;

  (二)编制气候相关风险或者机遇预期财务影响以及气候相关影响的信息;

  (三)确定用于气候相关情景分析的适当方法、选择气候相关情景分析的输入值,以及就如何进行气候相关情景分析作出分析性选择;

  (四)选择用于核算范围三温室气体排放的方法、输入值和假设;

  (五)披露易受气候相关物理风险、转型风险影响的资产或者业务活动的金额和百分比,以及与气候相关机遇有关的资产或者业务活动的金额和百分比。

  上述(二)和(三)中,企业还应当采用与其技能、能力和资源相称的方法。

  此外,对于财务影响的定量信息、气候相关情景分析、范围三温室气体排放,气候准则提供了缓释条款,缓解企业面临的困难和挑战。

  · 财务影响定量信息

  对于财务影响定量信息,企业无法单独识别气候相关风险或者机遇的当期或者预期财务影响,或者估计这些财务影响所涉及的计量不确定性很可能导致产生的定量信息没有价值的,则无须提供有关当期或者预期财务影响的定量信息。企业不具备提供气候相关风险或者机遇定量信息的技能、能力或者资源的,则无须提供预期财务影响的定量信息,但企业应进行解释,并提供替代性信息。

  · 气候情景分析

  企业应当结合其面临的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以及进行情景分析可用的技能、能力和资源,确定其使用的气候相关情景分析方法。企业目前不具备进行气候情景定量分析的技能、能力或者资源,但又面临较高的气候相关风险的,初期可以使用定性情景叙述等简单的方法进行气候相关情景分析,待具备相关的技能、能力或者资源后,则应当使用科学的定量方法进行气候相关情景分析。企业面临较高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且具备必要的技能、能力和资源的,则应当使用科学的定量方法。

  · 范围三温室气体排放

  对于范围三温室气体排放,在极少数情况下,企业尽所有合理努力后仍然无法估计范围三温室气体排放的,应当披露其对范围三温室气体排放的管理方式。

  气候相关信息内部审计与鉴证

  气候准则在治理章节,明确提出鼓励企业利用内部审计部门、法律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对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进行监督,并聘请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气候相关信息进行鉴证。

气候准则终稿较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变化

  温室气体核算标准

  在此前征求意见稿的征求意见问题中,提出了是否有必要增加“在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企业碳排放核算标准发布以前,企业可以参照《温室气体核算体系》[1]进行核算”的要求。与征求意见稿相同,气候准则终稿要求企业应当依据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企业碳排放核算标准核算温室气体排放,并披露核算依据。在此基础上,气候准则终稿增加了“在国家相关部门尚未发布企业碳排放核算标准的领域,企业进行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时,可以参照《温室气体核算体系》作为核算依据。”

  融资排放

  在此前征求意见稿的征求意见问题中,提出了是否有必要将融资排放的条款放到气候准则相关行业应用指南中规范。气候准则终稿中,保留了“企业业务涉及资产管理、商业银行或者保险业务的,应当披露与其融资排放相关的信息。”的要求,删除了原征求意见稿中对三类业务融资排放的披露规范细则。

  德勤观察

  尽管气候准则终稿删除了原征求意见稿中资产管理、商业银行或者保险业务三类业务的披露细则,但我们相信,财政部等相关部门很可能会对此发布进一步的行业应用指南。而IFRS S2对此则有具体的披露要求。我们提示相关金融机构,充分关注融资排放的披露要求、较为公认的融资排放核算方法和所需数据,开展数据收集、管理能力建设。

  温室气体排放具体披露要求的修订

  国际准则方面,2025年12月,国际可持续准则理事会(ISSB),正式发布了对IFRS S2在温室气体排放披露要求方面的针对性修订,共4项修订建议,其中包括:对于范围三类别15投资相关的碳排放,允许企业仅披露融资排放量,与衍生品以及投资银行业务、保险和再保险承保业务等金融活动相关的温室气体排放可不予披露。此外,修订还涉及在披露融资排放使用的行业分类标准、特定条件下豁免使用《温室气体核算体系》、使用的全球变暖潜力值[2]方面的要求。具体请见IFRS基金会网站[3]。

  气候准则终稿对温室气体排放具体披露要求进行了一定调整,考虑了上述IFRS S2近期的修订,主要包括:

  · 明确企业可以将范围三第十五类“投资”的温室气体排放的计量限定在融资排放范围内;

  · 对于全球变暖潜力值,将原征求意见稿中的“应当根据报告日可获取的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最新评估”,修改为“企业应当使用国家相关部门要求的全球变暖潜力值,也可以参考根据报告日可获取的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最新评估”。

  此外,关于范围二温室气体排放总量,在要求企业应当披露其基于位置的排放总量基础上,气候准则终稿增加了“企业也可以披露其基于市场的范围二温室气体排放总量”。

德勤的总结和建议

  可持续的影响力正从资本市场拓展到市场经济,可持续创造价值的理念逐渐深入,利益相关方对企业可持续的关注度日渐提高。企业需要以动态视角、全局思维,找到可持续发展与经济增长的共赢之道。

  我们建议企业立足自身业务、着眼价值链,深入评估气候和可持续发展因素对战略和业务模式的影响,并从战略和业务模式上采取应对措施,以信息披露准则为指引,构建兼具合规性与价值创造力的可持续发展路径。

  我们建议企业参考如下行动计划

  - 建立并完善可持续相关治理

  确定可持续相关事项的治理机构,建立监督可持续相关事项的胜任能力,明确可持续治理机构的角色、责任、具体履职方式和原则。

  - 将可持续融入企业战略与商业模式

  将可持续融入公司战略,识别可持续相关风险和机遇,评估其对企业战略和商业模式的影响,制定应对可持续相关风险和机遇的战略,提升应对不确定性的能力。

  - 制定可持续信息披露路线图

  建立内外部利益相关方参与机制,对比披露要求,评估现状,明确差距,制定可持续披露路线图,并调配相应的资源,培养和储备可持续相关人才。

  - 建立数据收集、管理与核查相关的内部控制以及必要的系统

  深入了解可持续信息所需要的数据的类型、范围以及数据颗粒度等,建立必要的内部控制和信息系统,提高数据质量。

  - 持续管理,不断提升信息披露能力

  关注行业领先实践,不断完善可持续管理和信息披露质量,并保持与利益相关方沟通,持续提高可持续信息管理数字化水平,为可持续信息鉴证做准备。

  注:

  [1]指由世界资源研究所和世界可持续发展工商理事会(WRI/WBCSD)制定的《温室气体核算体系:企业核算和报告标准》(GHG Protocol)。

  [2]全球变暖潜力值指每单位特定温室气体相对于每单位二氧化碳的辐射强度影响(对大气的危害程度)的系数。

  [3]https://www.ifrs.org/news-and-events/news/2025/12/issb-issues-targeted-amendments-ifrs-s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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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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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