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勤解读:《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第1号——气候(试行)》
发文时间:2025-12-25
作者:杨梁-牛楠楠-谈亮-胡建宇
来源:德勤Deloit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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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2月,在前期公开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外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金融监管总局等部委联合发布了《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第1号——气候(试行)》(财会〔2025〕34号,以下简称“气候准则”)。

  气候准则是我国可持续披露准则体系的首个具体准则,是继2024年11月财政部等九部委联合印发《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基本准则(试行)》(财会〔2024〕17号,以下简称“基本准则”)后,我国可持续披露准则体系稳步推进的重要进展。

  应对气候变化是可持续发展的关键议题。透明、可比、可靠的企业气候信息披露制度,强化了支持绿色低碳发展的标准供给,将引导企业践行绿色低碳发展,促进资金和资源优化配置,为“双碳”目标从国家宏观战略向企业微观行动转化提供关键的政策工具与制度基础设施,推动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

  准则实施方面,将与准则制定分开,沿用基本准则的实施安排,不采取“一刀切”的强制实施要求。现阶段气候准则定位为试行文件,在实施范围和实施要求作出规定之前,由企业自愿实施。后续将采取区分重点、试点先行、循序渐进、分步推进的策略,从上市公司向非上市公司扩展,从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扩展,从定性要求向定量要求扩展,从自愿披露向强制披露扩展。

气候准则概览

  以基本准则为基础

  基本准则是规范企业可持续信息披露的基本概念、原则、方法、目标和一般共性要求,统驭具体准则和应用指南的制定。气候准则在制定目的、披露目标、体例结构、相关术语概念及基本技术要求上与基本准则保持了高度一致,对于信息质量、重要性原则、一般披露要求和相关术语概念等不再重复规定。在披露框架设计上,气候准则采用了“治理、战略、风险和机遇管理、指标和目标”这四大核心支柱,同时特别融入了对气候相关影响信息的披露要求,构建了“四支柱+影响”的中国特色披露框架。

  坚持国际趋同与中国特色相结合

  一方面,以我为主、体现中国特色,在气候相关影响信息的披露、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依据、碳排放权交易对财务报表的影响、企业应对气候变化创新措施、增加国家自主贡献的情景假设等方面充分考虑我国相关法规制度和企业实际。另一方面,积极借鉴国际准则的有益经验,在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信息的披露方面与《国际财务报告可持续披露准则第2号——气候相关披露》(“IFRS S2”)总体保持衔接,倡导企业走低碳绿色发展之路。

  兼顾行业特点及应用需要

  气候准则主要对各行业气候相关信息披露的通用共性要求作出规定,未对不同行业设置差异化条款。考虑到气候准则在不同行业应用存在诸多差异,电力、钢铁、煤炭、石油、化肥、铝、氢、水泥、汽车等行业应用指南的制定工作已着手开展,将在气候准则出台后适时发布,为不同行业应用气候准则提供指引,形成“基本准则+具体准则+行业应用指南”的全链条行业应用体系。

气候准则结构和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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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候准则要点解读

  气候相关风险、机遇

  气候准则与IFRS S2趋同,要求披露重要的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信息。为满足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的信息需求,企业应当按照准则第二章至第五章的要求(即围绕治理、战略、风险和机遇管理、指标和目标四方面),披露重要的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的信息。

  气候相关影响

  为满足可持续信息使用者对气候相关信息的需求,企业还应当披露上述未涵盖的重要的气候相关影响信息。企业披露的气候相关影响信息,如有按照要求在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等渠道同时披露的,气候相关影响信息应当保持一致。

  企业披露的气候相关影响信息不应掩盖或者模糊其披露的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信息,两者应当可区分。

       德勤观察

  关于信息使用者、基本使用者在基本准则中进行了定义:可持续信息使用者包括投资者、债权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其他利益相关方,其中,投资者、债权人为可持续信息的基本使用者。气候相关风险、机遇信息主要是为满足信息基本使用者的信息需求,而为满足更广泛的可持续信息使用者对气候相关信息的需求,企业还应当披露上述未涵盖的重要的气候相关影响信息。

  与IFRS S2相比,气候准则终稿与此前的征求意见稿一致,引入了气候相关影响信息的披露要求,在征求意见稿要求气候相关影响信息不应掩盖或者模糊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信息的基础上,终稿更进一步提出两者应当可区分。

       治理

  对治理方面相关信息的披露要求,与IFRS S2基本一致,要求治理层以及管理层相关的信息。

  - 披露目标

  使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了解企业管理和监督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所采用的治理架构、控制措施和程序。

  - 披露要求

  企业应当披露:

  (一)负责监督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的治理机构(包括董事会及其下设委员会或者其他类似机构)或者人员的情况:

  · 职责

  · 胜任能力

  · 获悉气候风险和机遇的方式和频率

  · 如何考虑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

  · 如何监督目标的设定并监控进展,是否以及如何将相关绩效指标纳入薪酬政策

  (二)管理层在管理和监督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所用的治理架构、控制措施和程序中的作用的信息:

  · 特定岗位或部门被赋予的职责情况

  · 管理层采用的控制措施和程序

      战略

  对战略方面相关信息的披露要求,与IFRS S2总体保持衔接,但考虑我国法律法规和企业实际提出了相应的要求。

  - 披露目标

  使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了解企业管理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所制定的战略和可能结果。

  - 披露要求

  企业应当披露:

  (一)可合理预期会影响企业发展前景的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包括其对企业的业务模式和价值链的当期和预期影响,以及其可合理预期影响企业发展前景的时间范围;

  (二)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如何影响企业的战略和决策,包括业务模式当期和预期的变化、当前和计划采取的减缓和适应措施、企业已有的气候转型计划、资源配置及进展情况;

  (三)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的当期和预期财务影响,包括定量和定性信息;

  (四)企业的战略和业务模式对气候相关变化、发展和不确定性的韧性。

  德勤建议关注要点:

  · 财务影响

  气候准则要求企业应当披露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的当期和预期财务影响,包括定量和定性信息:

  (一)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对企业报告期间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影响;

  (二)识别出的可能对下一年度报告期间相关财务报表的资产和负债账面价值存在重大调整风险的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

  (三)基于管理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的战略、制定的投资和处置计划,以及实施战略所计划的资金来源,说明短期、中期和长期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预期变化。

  企业提供定量信息时,可以披露单个数值或者区间数值。

  · 气候韧性分析

  气候韧性分析和披露的目的是为使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了解企业的战略和业务模式对气候相关变化、发展和不确定性的韧性。对于气候韧性分析,气候准则要求企业考虑已识别的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使用气候相关情景分析进行评估,并披露下列信息:

  (一)报告日气候韧性评估的内容

  (二)进行气候相关情景分析时使用的输入值信息

  (三)进行气候相关情景分析时运用的关键假设

  (四)进行气候相关情景分析的报告期间

  企业提供定量信息时,可以披露单个数值或者区间数值。

  德勤观察

  除上述财务影响、气候韧性分析等复杂程度较高、挑战较大的披露要求,我们也提示企业关注如下要求,这些要求从多个方面体现了我国气候信息披露要求与我国气候相关战略、政策和举措的关联。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披露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开展的有助于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的创新措施和效果,以及为此支付的成本。

  第十五条,企业发生碳排放权交易、购买绿色电力证书、开发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出售和购买减排量、签订可再生能源合同等交易或者事项的,则应当披露报告期间与这些交易或者事项相关的资本化成本、费用化支出以及收益或者损失,并披露这些交易或者事项对企业下一年度报告期间相关财务报表的影响。

  第十二条,关于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对企业战略和决策影响应披露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的措施,包括节能产品认证、碳标识认证等举措。该信息披露要求体现了与我国碳标识、碳标签等相关体系建设工作的关联。

  第十七条,关于对气候情景分析输入值的披露,体现与最新气候变化国际协议和国家战略规划、国家自主贡献的关联。

  风险和机遇管理

  对风险和机遇管理方面相关信息的披露要求,与IFRS S2基本一致。

  - 披露目标

  使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了解企业识别、评估、排序和监控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的流程(包括这些流程是否以及如何融入企业的整体风险管理流程)。

  - 披露要求

  企业应当披露:

  (一)识别、评估、排序和监控气候相关风险的流程和相关政策,包括方法、关键假设、输入值、参数等具体信息;

  (二)用于识别、评估、排序和监控气候相关机遇的流程;

  (三)用于识别、评估、排序和监控气候风险和机遇的流程在多大程度上以及如何融入企业的整体风险管理流程。

  指标和目标

  对指标和目标方面相关信息的披露要求,与IFRS S2总体保持衔接,同时考虑我国法律法规和企业实际提出了相应的要求。

  - 披露目标

  使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了解企业在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方面的绩效, 包括企业自身设定的目标的进展和国家法律法规、战略规划要求企业实现的目标的进展。

  - 披露要求

  企业应当披露:

  (一)与行业通用指标相关的信息;

  · 温室气体排放

  · 气候相关物理风险

  · 气候相关转型风险

  · 气候相关机遇

  · 资本配置

  · 内部碳定价

  · 薪酬

  (二)与特定业务模式、活动或者表明企业所处行业的其他共同特征相关的行业特定指标。企业在确定披露的行业特定指标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要求(如行业应用指南),以及行业内其他企业的披露惯例。

  (三)为监控实现战略目标的进展而设定的定量和定性气候目标,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战略规划要求其实现的气候目标,包括温室气体排放目标。

  对每项目标提出了具体的披露要求,包括指标、目的、范围、时间、基准期间、阶段性目标、如何参考最新气候变化国际协议及其产生的国家或地区承诺;

  如企业计划使用外购减排量作为补充手段抵销其温室气体排放量,以实现温室气体净排放量目标的,应披露计划使用的减排量相关具体信息。

  德勤建议关注要点:

  · 温室气体排放

  气候准则要求企业应当按照范围一、范围二和范围三温室气体排放,分类披露报告期内产生的温室气体绝对排放总量(以吨二氧化碳当量表示)。

  范围一温室气体排放:指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排放源所产生的直接温室气体排放;

  范围二温室气体排放:指企业所消耗的外购电力、蒸汽、供暖或者制冷产生的间接温室气体排放;

  范围三温室气体排放:指企业价值链中发生的间接温室气体排放(不包括在范围二温室气体排放中),包括上游和下游排放。如《温室气体核算体系:企业价值链(范围三)核算和报告标准》所述,包含十五类活动所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

  对于范围一和范围二温室气体排放量,企业应当分别披露合并企业(母公司和其子公司形成的企业集团)和其他被投资企业(包括联营企业、合营企业和未合并子公司)的排放量。

  关于范围三温室气体排放总量,企业应当基于其价值链以及范围三温室气体排放的类别,确定并披露其范围三温室气体排放计量中所包含的类别。

  范围三温室气体排放的计量包括直接计量和估计。气候准则对范围三的计量和估计提出了如下具体要求,并要求在同等情况下,优先使用直接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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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资排放

  根据气候准则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企业可以将其范围三第十五类“投资”的温室气体排放的计量限定在融资排放范围内。企业业务涉及资产管理、商业银行或者保险业务的,应当披露与其融资排放相关的信息。

  · 对使用外购减排量的信息披露要求

  气候准则第四十五条,对企业计划使用外购减排量作为补充手段抵销其温室气体排放量的,提出了一系列具体披露要求,以使信息基本使用者了解企业使用的减排量的可信度和完整性。

  相称性方法和缓释条款

  气候准则在第三条中总结了相称性方法适用的内容,在部分披露内容上允许企业采用无须付出过度成本或努力即可获取的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部分披露内容采用与自身技能、能力和资源相称的方法。

  下列情况中,应当使用报告日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该信息无须付出过度成本或者努力即可获得):

  (一)识别可合理预期会影响企业发展前景的气候相关风险、机遇,以及识别气候相关影响;

  (二)编制气候相关风险或者机遇预期财务影响以及气候相关影响的信息;

  (三)确定用于气候相关情景分析的适当方法、选择气候相关情景分析的输入值,以及就如何进行气候相关情景分析作出分析性选择;

  (四)选择用于核算范围三温室气体排放的方法、输入值和假设;

  (五)披露易受气候相关物理风险、转型风险影响的资产或者业务活动的金额和百分比,以及与气候相关机遇有关的资产或者业务活动的金额和百分比。

  上述(二)和(三)中,企业还应当采用与其技能、能力和资源相称的方法。

  此外,对于财务影响的定量信息、气候相关情景分析、范围三温室气体排放,气候准则提供了缓释条款,缓解企业面临的困难和挑战。

  · 财务影响定量信息

  对于财务影响定量信息,企业无法单独识别气候相关风险或者机遇的当期或者预期财务影响,或者估计这些财务影响所涉及的计量不确定性很可能导致产生的定量信息没有价值的,则无须提供有关当期或者预期财务影响的定量信息。企业不具备提供气候相关风险或者机遇定量信息的技能、能力或者资源的,则无须提供预期财务影响的定量信息,但企业应进行解释,并提供替代性信息。

  · 气候情景分析

  企业应当结合其面临的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以及进行情景分析可用的技能、能力和资源,确定其使用的气候相关情景分析方法。企业目前不具备进行气候情景定量分析的技能、能力或者资源,但又面临较高的气候相关风险的,初期可以使用定性情景叙述等简单的方法进行气候相关情景分析,待具备相关的技能、能力或者资源后,则应当使用科学的定量方法进行气候相关情景分析。企业面临较高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且具备必要的技能、能力和资源的,则应当使用科学的定量方法。

  · 范围三温室气体排放

  对于范围三温室气体排放,在极少数情况下,企业尽所有合理努力后仍然无法估计范围三温室气体排放的,应当披露其对范围三温室气体排放的管理方式。

  气候相关信息内部审计与鉴证

  气候准则在治理章节,明确提出鼓励企业利用内部审计部门、法律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对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进行监督,并聘请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气候相关信息进行鉴证。

气候准则终稿较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变化

  温室气体核算标准

  在此前征求意见稿的征求意见问题中,提出了是否有必要增加“在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企业碳排放核算标准发布以前,企业可以参照《温室气体核算体系》[1]进行核算”的要求。与征求意见稿相同,气候准则终稿要求企业应当依据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企业碳排放核算标准核算温室气体排放,并披露核算依据。在此基础上,气候准则终稿增加了“在国家相关部门尚未发布企业碳排放核算标准的领域,企业进行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时,可以参照《温室气体核算体系》作为核算依据。”

  融资排放

  在此前征求意见稿的征求意见问题中,提出了是否有必要将融资排放的条款放到气候准则相关行业应用指南中规范。气候准则终稿中,保留了“企业业务涉及资产管理、商业银行或者保险业务的,应当披露与其融资排放相关的信息。”的要求,删除了原征求意见稿中对三类业务融资排放的披露规范细则。

  德勤观察

  尽管气候准则终稿删除了原征求意见稿中资产管理、商业银行或者保险业务三类业务的披露细则,但我们相信,财政部等相关部门很可能会对此发布进一步的行业应用指南。而IFRS S2对此则有具体的披露要求。我们提示相关金融机构,充分关注融资排放的披露要求、较为公认的融资排放核算方法和所需数据,开展数据收集、管理能力建设。

  温室气体排放具体披露要求的修订

  国际准则方面,2025年12月,国际可持续准则理事会(ISSB),正式发布了对IFRS S2在温室气体排放披露要求方面的针对性修订,共4项修订建议,其中包括:对于范围三类别15投资相关的碳排放,允许企业仅披露融资排放量,与衍生品以及投资银行业务、保险和再保险承保业务等金融活动相关的温室气体排放可不予披露。此外,修订还涉及在披露融资排放使用的行业分类标准、特定条件下豁免使用《温室气体核算体系》、使用的全球变暖潜力值[2]方面的要求。具体请见IFRS基金会网站[3]。

  气候准则终稿对温室气体排放具体披露要求进行了一定调整,考虑了上述IFRS S2近期的修订,主要包括:

  · 明确企业可以将范围三第十五类“投资”的温室气体排放的计量限定在融资排放范围内;

  · 对于全球变暖潜力值,将原征求意见稿中的“应当根据报告日可获取的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最新评估”,修改为“企业应当使用国家相关部门要求的全球变暖潜力值,也可以参考根据报告日可获取的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最新评估”。

  此外,关于范围二温室气体排放总量,在要求企业应当披露其基于位置的排放总量基础上,气候准则终稿增加了“企业也可以披露其基于市场的范围二温室气体排放总量”。

德勤的总结和建议

  可持续的影响力正从资本市场拓展到市场经济,可持续创造价值的理念逐渐深入,利益相关方对企业可持续的关注度日渐提高。企业需要以动态视角、全局思维,找到可持续发展与经济增长的共赢之道。

  我们建议企业立足自身业务、着眼价值链,深入评估气候和可持续发展因素对战略和业务模式的影响,并从战略和业务模式上采取应对措施,以信息披露准则为指引,构建兼具合规性与价值创造力的可持续发展路径。

  我们建议企业参考如下行动计划

  - 建立并完善可持续相关治理

  确定可持续相关事项的治理机构,建立监督可持续相关事项的胜任能力,明确可持续治理机构的角色、责任、具体履职方式和原则。

  - 将可持续融入企业战略与商业模式

  将可持续融入公司战略,识别可持续相关风险和机遇,评估其对企业战略和商业模式的影响,制定应对可持续相关风险和机遇的战略,提升应对不确定性的能力。

  - 制定可持续信息披露路线图

  建立内外部利益相关方参与机制,对比披露要求,评估现状,明确差距,制定可持续披露路线图,并调配相应的资源,培养和储备可持续相关人才。

  - 建立数据收集、管理与核查相关的内部控制以及必要的系统

  深入了解可持续信息所需要的数据的类型、范围以及数据颗粒度等,建立必要的内部控制和信息系统,提高数据质量。

  - 持续管理,不断提升信息披露能力

  关注行业领先实践,不断完善可持续管理和信息披露质量,并保持与利益相关方沟通,持续提高可持续信息管理数字化水平,为可持续信息鉴证做准备。

  注:

  [1]指由世界资源研究所和世界可持续发展工商理事会(WRI/WBCSD)制定的《温室气体核算体系:企业核算和报告标准》(GHG Protocol)。

  [2]全球变暖潜力值指每单位特定温室气体相对于每单位二氧化碳的辐射强度影响(对大气的危害程度)的系数。

  [3]https://www.ifrs.org/news-and-events/news/2025/12/issb-issues-targeted-amendments-ifrs-s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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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彭博社一则报道刷屏:江苏、深圳等地税务部门要求离岸信托实际控制人申报股息、股份处置收益,上海已启动对历史三年的申报调查,更有部分税务机关拟就投资收益按20%征收税款,甚至处以罚款。一时间“中国全面清算红筹架构信托避税”“税务机关对离岸信托全面征收”“离岸信托彻底凉凉”的焦虑论调甚嚣尘上。

  今天我们不贩卖恐慌、不跟风炒作,只做硬核专业辟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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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尚无既定规则,唯有专业破局

  一、专业辟谣:个案征管警示,绝非信托已“凉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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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合我国税收现行税收规则以及管理实践,根据笔者的了解,对于离岸信托的税务核查并非全国性大规模调查,而是在特定情形下针对特定个案发送补税通知,核心瞄准两类情形:

  - 信托搭建时,将财产置入离岸信托中:财产转让行为的税款征收问题,在税法层面有明确规定,且税务实操中有较多处理经验,是有明确处理依据的实操案例;

  - 信托搭建后,信托收益实际分配至个人海外账户时:税务机关追缴“已到手的分红”,参照《个人所得税法》“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20%税率追缴。就这一点而言,如果信托的管理模式清晰,则我们认为规则和征管上仍有模糊与争议。如果信托搭建中避税意图明显,则有可能被穿透。

  据我们的实践观察,接到补税通知的案例中,绝大多数为以上两种情形。考虑到信托本身的复杂性,多数的税务机关对此非常谨慎,事实上也都未以书面通知方式直接征管,而是采用口头通知批评教育的方法劝导相关纳税人自主合规补税。在此基础上,有相当一部分被关注的纳税人,在自身信托架构存在先天瑕疵,或者已经取得分配而未申报纳税,信托财产取得成本等支撑材料不全等情况下,面临税务机关的质询时,更倾向于选择补交税款,承担历史合规问题带来的直接经济负担。目前的征管实践中,对于这一部分补税也有不少直接按反避税认定,从征收滞纳金转为征收利息,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双方形成补税的共识。当然,实践中这类情形也有相当数量的纳税人,基于对自身架构的信心和对信托的税法认知未做出补税的处理。

  简单来说:离岸信托没有凉,凉的是只想避税、不做合规的“离岸信托”。监管的本意是警示高净值人群:尊重税务规则、合规管理资产,而非放弃信托这一财富管理工具。

  二、CRS监管和个税征收的三层递进:信托监管,有待后话

  CRS信息交换覆盖金融账户的基本信息和交易记录,从账户持有主体看,可以区分为自然人个人直接持有的账户、公司持有账户以及其他特殊主体持有账户,本篇讨论的离岸信托就属于第三种。事实上,从信息交换和税收征管上看,CRS的监管和相关的税收征管是由浅入深、逐步推进的三层逻辑,而对离岸信托的信息交换和征管远未到全面深入的阶段:

  第一层:个人账户直接监管(初步落地、逐步深化)

  这是当下CRS信息交换体系中最基础、最成熟的内容。对个人账户而言,交换信息的税收法律责任清晰。我国自2018年启动CRS信息交换后,境外银行、券商的个人账户信息已全面交换至国内税务部门,2025年起国家税务总局开始以统一行动的方式要求高净值人群全面申报境外投资收益等所得。虽然,具体到税收居民身份、所得计算等问题仍然有争议。但毫无疑问,以2025年作为个人境外账户直接所得全面申报的征管元年是毋庸置疑的。由于个人账户信息对个人境外应税收入的反映最为简单、直接,而且对于个人是直接的税法合规责任,纳税人自身就存在直接的申报义务和随之而来的法律责任。这一层监管现在已基本落地,将在未来几年内逐步深化进入全面合规。

  第二层:离岸公司穿透监管(逐渐开始,即将铺开)

  这一层的架构其实是国际税收安排中的典型设计。就CRS信息交换而言,设立在BVI、开曼等避税地的离岸空壳公司账户的信息交换和个人信息交换几乎是同步进行的。然而公司主体性质决定了,在没有分红的情况下,通过离岸公司持有的资产并不直接产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税收征管其实是借助《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控外国企业(CFC)规则:对于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国家(例如BVI、开曼等避税地),又无合理经营需求、滞留利润不分配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纳税调整,“视同分配”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网上盛传的普遍性开展,一定程度上是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已经开始布置对此类架构的全面税收征管工作。但目前这一层实操案例仍然较少,我们预计未来两年将出现快速发展和普遍实施的状态,全面铺开指日可待。

  第三层:离岸信托监管(信息收集,稳步推进)

  更进一步的,对于特殊法律形式,例如本篇提到的离岸信托。离岸信托账户信息也处在CRS信息交换的范畴中,但从税收征管层面,信托≠离岸公司,二者法律本质完全不同。在权属上,离岸公司的资产归股东所有,而离岸信托的资产法律上独立于委托人,并非个人可随意支配的财产。在管理上,受托人依法受托管理相关资产,委托人和受益人均无直接的管理权利。在法律责任上,各方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委托人和受托人均无法控制或者穿透信托架构。信托的特殊法律形式昭示着其无法简单套用CFC规则,对于何等信托收入可以征税、如何征税仍尚待讨论,更遑论信托本身的征税规则还有待厘清。

  当前针对信托的税务核查,只是基于个案的讨论,既无全国统一细则,也无明确法律依据支撑“全面穿透”,未来需要在信托税制明确和反避税规则清晰的共同体系下讨论CRS对信托的影响。

  三、离岸信托税收征管:全流程规则空白,专业才是核心

  离岸信托的税务问题,之所以存在巨大争议,重要原因是:从设立到退出,全流程税收规则至今空白。我们简单拆解三个核心环节:

  1.设立环节:无明确征税规则

  境内资产装入离岸信托,是赠与还是资产转让?交易对象是受托人还是受益人?是否构成“应税交易”,如何认定纳税主体?如果认定转让是否需要考虑低价转让的“合理商业目的”?种种问题都不清晰。面对多种信托的法律形式和各种不同的资产,税收处理规则也需要根据法律关系做出不同响应,而我国尚未出台信托相关的税收规则,各地税务实践更是多样。

  2.持有环节:未分配收益征税存疑

  信托持有境外资产产生的股息分红、财产转让等资本利得,在没有分配给受益人时是否需要征税?纳税主体是委托人、受益人还是受托人?能否套用CFC“视同分配”规则?信托资产独立于委托人,是否属于“个人控制的境外企业”,又应当视为受谁控制。考虑到种种因素,我国尚未有明确税收规定,而世界各国存在区分不同信托结构分别采用穿透征税或以信托为纳税实体的征税方式,难以一概而论。

  3.分配与退出环节:仅已分配存在实操案例

  已分配给受益人的信托收益,所得形式如何界定,是否属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否需要区分投资回报等资本利得,仍存在模糊之处,税收实践中多未有效征收。而信托退出、资产转回的税务处理,是返还还是资产转让,同样无明确规则。

  总结来说:信托税制仍处于空白,离岸信托更是关系复杂而难以认定,面对这种空白期,盲目恐慌没用,专业分析、谨慎规划才是唯一的应对方式。

  结语

  在CRS逐步全面铺开背景下,离岸信托从来不是“避税天堂”,也绝非“穷途末路”。

  本轮税务核查是给所有高净值人群提个醒:跨境财富规划已经进入合规为王的时代,靠粗糙架构、投机避税的时代已经过去。但离岸信托作为资产隔离、跨境传承、家族财富代际传递的核心工具,其核心价值从未被监管否定。摒弃简单避税,回归信托本源,用合规规划应对监管变化,才是跨境财富管理的长久之道。

《增值税法》重塑出口退税(八):出口免税

  出口货物在增值税方面有三种待遇,按对于出口企业的有利程度可分为出口退(免)税(以下简称“出口退税”)、出口免税以及出口征税。这三种待遇的适用范围在《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公告”)的第一、六和七条分别列出。出口退税是指出口销售免销项税,同时全部或者部分退回因购买或者生产出口货物而发生的进项增值税。出口免税则是指出口销售免销项税,因购买或者生产出口货物而发生的进项增值税不予退回、全部转入成本。出口征税则是视同内销计征销售项同时抵扣进项税。

  对大多数货物和大多数企业来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出口货物能够收齐出口报关单和进项发票等单证,则可以申请出口退税(指商贸型企业出口退税,生产型企业出口退税不需要提供进项发票);如果不能收齐单证,则可以适用出口免税政策。以上是适用出口免税政策的一般情形。同时针对某些特殊货物和特殊企业在出口免税方面存在特殊规定。本篇我们来介绍各种情形下的出口免税政策。

  一、增值税出口免税政策的适用范围

  11号公告第六条第一款列举了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19种情形。由于出口货物的标准税务处理是出口退税,且出口退税待遇优于出口免税,免税都是不得已而为之,这19种情形都可以看做不符合条件而无法出口退税的特殊情形。笔者将其特殊之处归结为六类,如下:

  1、出口企业方面的特殊情形,如:

  -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货物。

  - 放弃退(免)税选择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发布的《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适用退(免)税的出口业务,纳税人全部放弃退(免)税并选择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业务放弃退(免)税声明》。纳税人放弃退(免)税的出口业务,三十六个月内不得再次适用退(免)税或者免征增值税。

  2、特殊货物,如:

  - 软件产品。其具体范围包括:①海关商品编码前四位为“9803”的货物。②采取网上传输方式向境外出口,并取得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的软件产品。

  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纳税服务-出口退税率查询”网页上查询软件产品,结果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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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注意上图中软件产品的增值税退税率为零,但是退税率为零的商品并不一定享受出口免税待遇。而上图中的特殊商品编码为“2”,则一定表明该商品出口免税。

  3、特殊情形下的货物,如:

  - 非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不符合视同自产条件的外购货物。

  - 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农产品的具体范围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布的农产品范围注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 生产企业出口实行简易计税方法的货物。

  4、特殊贸易方式,如:

  - 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

  - 特殊区域内的纳税人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 以人民币现金作为结算方式的边境地区纳税人从所在省(自治区)的边境口岸出口到接壤国家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

  - 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包括进口免税货物和已实现退(免)税的货物,下同〕。

  - 同一特殊区域、不同特殊区域内的纳税人之间销售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5、单证不符合出口退税要求,如:

  - 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取得下列合法有效进货凭证之一的:①普通发票。②政府非税收入票据。③从依法拍卖单位购买货物出口的,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取得与拍卖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及有关收据。④通过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资产重组方式设立的纳税人,出口重组前的企业无偿划转的货物,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取得资产重组文件、无偿划转的证明材料。

  - 纳税人出口确实无法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的货物。

  6、出口企业财务税务处理方面的原因,如:

  - 出口但未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做销售的样品、展品。

  - 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国内收购价格或者出口货物和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价格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1]。

  - 纳税人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的出口货物。

  - 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业务。

  以上六种情形中,前五种都是由于企业或者业务的原因导致无法取得出口退税,只能适用出口免税政策,其中有些情形可以通过事先规划交易从而满足出口退税条件;最后一种情形则可能是业务的原因所致,也可能是财务税务处理不当所致。出口企业要尽量避免因财务税务处理不当而导致不能出口退税。

  二、出口货物免税申报

  11号公告第九条第(一)款第4目规定,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免税和征税,消费税退(免)税、免税和征税。也就是说,出口免税的申报期限与出口退(免)税相同,都是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免税;如果考虑到收汇等因素,报关出口之日起36个月内申报免税即可。该第4目第(6)细目规定,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纳税人未按照上述期限在36个月内申报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服务、无形资产。也就是说如果36个月内未申报,就要视同内销征税。关于出口免税,下一篇文章专门介绍。

  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如果未在出口退税系统中申报退(免)税,可以直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系统中进行免税申报。如果是已经在出口退税系统中申报退(免)税的,适用《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以下规定:

  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纳税人的出口退(免)税申报,在规定的申报期限之后做出不予退(免)税决定的,若符合增值税免税政策条件,纳税人可在主管税务机关做出不予退(免)税决定的次月申报增值税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以税总发[2018]48号文件下发了《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2.0版)》(以下简称《工作规范》),针对税务机关的出口退税管理和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工作规范》第四条规定,出口货物劳务及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免税、征税的管理,由主管税务机关的征税部门负责。

  三、进项税额转出

  免税政策的核心是销项税额为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11号公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和退税,应当转入成本。除出口卷烟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其他出口业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计算,按照增值税免税政策的统一规定执行。其中,涉及销售额的计算,出口货物,除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的销售额为其加工费收入外,销售额均为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销售额。

  出口企业适用免退税方法的,只有采购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可以部分或者全部退还,该发票之外的费用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一律不得退还,发生时就应计入成本费用。如果这类出口货物因税务机关不予退税而转为免税,则只须将采购发票上的进项税额转入成本即可。由于采购发票之外的费用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不涉及进项税额转出,这类进项税转出计算过程中不涉及分摊计算的问题。

  出口企业适用免抵退税方法的,其采购原辅料、半成品、水电气、办公用品等直接或者间接应归属于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一并参与抵扣。如果这类出口货物因税务机关不予退税而转为免税,则以上所有进项税额都应转出进成本。这种情形下由于出口货物与进项税额之间很少存在直接对应关系,只能大量采用分摊方法来计算进项税额转出金额。过程中最常用的分摊因子就是销售额。如前所述,采用的销售额一般为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销售额。

       注:

  [1] 该条来自11号公告第九条第(二)9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