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企业出海投资的国际税务多维解析
发文时间:2026-1-16
作者:彭程
来源:天元律师
收藏
20

  自2013年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一带一路”倡议以来,中国企业出海投资在过去十多年的时间里取得长足的发展。统计数据显示[1],当前中国企业累计设立对外直接投资企业超5.2万家,遍布全球190个国家(地区),境外企业资产总额超过9万亿美元,中国已经实现从利用外资大国到出海投资大国的历史转变。但是,企业出海投资面临着来自不同国家(地区)不同层面的法律挑战,其中来自国际税务层面的挑战就是最不可忽视的方面之一。

  早在2014年,北京市国税局第二直属税务分局对全市“走出去”企业进行的问卷调查显示[2],99%企业“闭着眼睛走出去”,不了解境外税收抵免、税收协定待遇及相互协商程序,难以有效维护自身合法税收权益。80%企业因对东道国税制欠缺了解导致税负增加,54%企业遭遇过境外税收歧视。在最近两年中国税务机关对出海企业的调研中[3],跨境涉税风险防范、税收协定待遇、境外税收抵免仍然是大多数出海企业的认知盲区,为中国企业出海投资埋下隐患和风险的同时,也错失了享受国际税务制度红利的宝贵机遇。

  在过去十多年的从业经验中,笔者也明显感受到中国企业的跨境业务,因不同国家(地区)税制迥异,是纳税人认知信息不对称最为严重和税务风险最高的领域。因此笔者通过本文,从多个不同维度概览性介绍中国企业出海投资涉及的不可忽视的国际税务考量点,不力求在每个细节上提供精准的解决方案,但可以帮助纳税人认识到大多数出海企业的常见认知盲区,为未来有效的国际税务风控管理和税务规划奠定基础。

  维度一:全球战略和股权架构

  中国企业出海投资通常会根据其全球战略搭建复杂的跨境持股架构,其中注册在离岸低税地(Cayman or BVI)或者国际金融中心(香港或新加坡)的特殊目的公司持股平台,可能因管理的失当和风控的缺位导致一系列严重的税务风险,具体包括但不限于:(1)境外公司因其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从而被中国税务机关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导致其需要就其全球所得对中国税务机关承担纳税义务;(2)境外公司长期留存利润,因欠缺合理经营需要被中国税务机关按照“受控外国公司”进行反避税特别纳税调整,导致其境外公司留存利润被视同向中国居民股东分红派息而触发纳税义务;(3)香港或新加坡的特殊目的公司,取得离岸被动收入(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股权转让所得等),因未能通过FSIE新规测试条件,导致其需要缴纳香港利得税或新加坡企业所得税。

  上述税务风险一旦爆发,将直接导致纳税人在境外注册的公司实体丧失境外税制优势,显著加重集团整体税负,甚至需要拆除部分或整体跨境持股架构再重新搭建,而拆除架构的重组交易又将可能面临严重的税收负担,从而对其出海投资的战略布局和发展规划造成严重影响。近年来,由于管理的失当和风控的缺位导致的上述所列各个方面的税案时有发生,不但给出海企业带来利益损失,而且对其资本市场表现和未来长远发展带来负面影响,纳税人需要引起高度重视。

  维度二:关联交易和利润布局

  近年来,大型跨国企业通过各种名目复杂的跨境关联交易,将利润转移至不具备充分经济实质和合理商业目的的低税地司法管辖区实体,从而将全球税负控制在极低水平,严重侵害市场国税收利益,严重扰乱公平合理的国际税收秩序,引起国际社会的强烈关注和不满。在此背景下,G20委托OECD推出应对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的国际税改“双支柱”方案,跨国企业的跨境关联交易和全球利润布局,也已经成为各国税务机关监控管理的重点,也因此成为出海企业进行全球税务合规和风控管理不可忽视的重要方面。

  1.同期资料

  同期资料是企业在关联交易发生的同期准备的(而非事后补备),用以证明其关联交易转让定价、成本分摊、利润分割等安排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一系列资料和文档,是各国税务机关开展转让定价调查和反避税管理的核心依据,也是企业履行国际税收合规义务的重要内容。当前,大多数国家税法都有规定,跨国企业发生各种类型的跨境关联交易在一个年度内达到一定金额门槛的,需要向税务机关报送不同类别的同期资料文档,税务机关据以对有关实体的功能、风险、业务、利润和税负进行监控和管理。中国出海企业在发生跨境关联交易时,应当积极合规履行同期资料文档的准备和报送义务。

  2.国际贸易供应链

  对于很多从事生产制造和销售的出海企业,经常会在国际贸易供应链中安排香港或新加坡公司从事转口贸易,留存部分利润在香港或新加坡公司享受当地的低税率优惠(甚至申报为离岸利润享受免税待遇),但香港或新加坡公司留存的利润区间,从转让定价角度就会是一个容易被质疑的问题。按照转让定价的基本原则和中国税法相关规定,跨国企业在跨境关联交易中,相关实体留存的利润应当与其投入的资产、履行的职能和承担的风险相匹配。因此,如果香港或新加坡公司仅仅是一家由秘书公司代管的空壳公司,在香港或新加坡当地并没有员工运营,在转口贸易中,仅仅是纸面上的采购/销售合同签约主体和资金收付主体,并无真实的经济实质活动,则其在香港或新加坡留存的利润就存在被转让定价纳税调整的风险。

  3.跨境资金池

  跨境资金池是跨国企业在全球范围内开展资金管理的常见业务模式,中国出海企业也通常会利用香港或新加坡等国际金融中心的优势开展跨境资金池业务。中国出海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经营和管理需要,集中运营管理境内外本外币资金,开展资金归集和余缺调剂、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等业务。在税务处理方面,因其涉及的关联方资金借贷会面临一系列转让定价问题,常见包括利率的确定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企业能否享受香港或新加坡财资中心的税收优惠政策、关联方债资比是否满足反资本弱化规则、利息扣除是否涉及混合错配等反避税规定、利息预提税是否可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等等方面。虽然大多数成熟出海企业对以上各种税务风险都已制定税务防御策略,但近期西班牙税务机关在一起股东借款的税务检查中明显采取了更加严格的标准,西班牙税务机关认为,股东借款是用于长期性投资(收购标的公司),并非短期经营周转,不符合正常债务性融资特征,缺乏商业合理性,依据OECD近年对跨国企业集团内部金融交易定性标准和方法的指导意见,认定股东借款属于股东投资款,其产生的利息不能税前扣除[4]。显然,这对关联方跨境借贷的合理商业目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纳税人有重要警示意义。

  4.无形资产

  在中国出海企业的全球化布局中,企业决策层会根据不同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生产要素情况、产业门类结构等要素,在不同的国家布局不同类型的人才、资产和业务。在各种类型的资产布局中,无形资产因其通常与企业的核心技术、秘密和价值密切相关,能够为企业带来长期巨大潜在利益,因此其全球化布局和安排成为跨国企业领导层的重要战略之一,其重要性完全不亚于跨境持股架构和全球供应链安排对于企业长期战略的影响和意义。但是,无形资产因其固有的复杂性、虚拟性、无形性,也成为跨国企业通过复杂的跨境关联交易进行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的常见工具。在此背景下,经合发展组织(OECD)在2015年《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中,专门在第8-10项计划(以下简称“BEPS第8-10项计划”)中提出了针对滥用无形资产进行激进避税的应对方案,应对方案通过一系列规则重塑反避税制度体系,致力于贯彻落实利润应在经济活动发生地和价值创造地被征税的基本原则。

  BEPS第8-10项计划专门提出了无形资产价值贡献和经济所有权的认定规则,即DEMPE模型的功能分析法,具体来说DEMPE模型包括开发(Development)、价值提升(Enhancement)、维护(Maintenance)、保护(Protection)及应用(Exploitation)。在上述规则下,只有在上述DEMPE过程中履行功能、投资资产和承担风险,才属于对无形资产进行价值贡献,相关主体才享有无形资产的经济所有权,才有权利参与无形资产的收益分配。世界知名饮料巨头可口可乐与美国税务局之间的税务争议,正是该领域的经典税案。2024年8月,美国税务法院对美国税务局和可口可乐公司长达9年的税务纠纷作出判决,要求可口可乐补税27亿美元,加收利息后合计60亿美元,可口可乐表示将提起上诉。案件核心争议就是在可口可乐美国总部生产饮料浓缩液和海外公司罐装和销售的价值链中,究竟是哪国公司对可口可乐的整体价值贡献更大?各国关联方应当如何参与无形资产的收益分配?美国税务局给法院对比分析了10个国家18家可口可乐独立装瓶商实体2007年—2009年的合格审计报告,指出除了埃及子公司之外,其他地区的子公司盈利水平与其经济功能不符,其中爱尔兰、巴西、智利和哥斯达黎加的子公司分别获得了215%、182%、149%和143%的平均资产回报率,远高于其母公司55%的资产回报率。美国税务局认为,可口可乐母公司才是可口可乐几乎所有无形资产的合法所有者,拥有品牌价值的绝大部分,而海外子公司本质上只是合同制造商,却保留了大部分利润,这种收益分配比例并不合理,税务处理层面应当进行调整[5]。美国税务局和可口可乐的税务诉讼案件,已经成为美国历史上最有影响力的税务争议案件之一,案件至今仍在审理程序中。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跨国企业在进行无形资产全球化布局和安排时,应当全面考虑各家关联方对无形资产的价值贡献和经济所有权,并以此作为收益分配和税务处理的基础。

  基于BEPS第8-10项计划专门提出的DEMPE模型,中国在本地立法中还专门补充添加了推广(Promotion),即DEMPE+P模型,明确表明中国税务机关高度重视企业通过其市场营销活动来提升无形资产价值的重要性。显然,如果说DEMPE模型主要针对的是专利、专有技术等贸易型无形资产的话,那么推广(Promotion)则主要针对营销型无形资产。营销型无形资产,是指与市场营销活动有关的无形资产,它有助于挖掘和提升有关产品或服务的商业价值,包括商标、商号、客户资源、客户数据、市场网点布局等。必须指出的是,对于跨国企业集团而言,在相关国家的营销型无形资产对其经营活动和商业价值具有重要意义时,应当作为收益分配和税务处理不可忽视的考量因素。

  在实务中,葛兰素税案就是营销型无形资产在反避税实务中的典型案例[6]。作为研发密集型的跨国医药企业巨头,葛兰素公司的研发中心位于英国,因此英国实体分配了大多数利润,但美国税务局认为,如果没有葛兰素在美国市场上所做的大量的广告、宣传、推销、促销等活动,葛兰素公司的传统医药产品不可能在美国市场上这么受欢迎,也就不可能获得如此丰厚的利润。因此,葛兰素公司在美国存在巨大的营销型无形资产,并且美国公司对其享有经济所有权,应当参与利润重新分配并进行纳税调整。最终,葛兰素公司最终向美国税务局支付高达34亿美元的税款,还放弃了18亿美元的应退税款。

  葛兰素税案前后时间跨度长达16年,是迄今为止美国历史上金额最大的转让定价纳税调整案例之一,也是国际税收领域在无形资产反避税调查方面有深刻影响力的重大税案。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跨国企业在进行无形资产全球化布局和安排时,不可忽视营销行为在价值链中的重要作用。中国在本地立法中专门补充添加推广(Promotion)因素,中国出海投资企业应当予以重视。

  维度三:常设机构的风险控制

  常设机构是国际税收体系中用于确定非居民企业在来源国是否构成应税存在的核心概念,是划分居民国与来源国税收管辖权的关键标准。在国际税收体系中,常设机构分为固定场所常设机构、建筑工程常设机构、人员劳务常设机构和非独立代理人常设机构等不同类型,不同类型的常设机构有各自不同的认定规则。常设机构的判定与跨国企业的股权架构、业务模式、人员外派、代理关系等多方面商业安排密切相关,判定规则精细复杂,极易引发税务风险,相关税案频繁发生。

  我们建议,中国出海企业根据自身业务的实际情况,构建常设机构的国际税务风险防控体系,在商业模式和业务流程设计之初,就聘请内外部专业团队参与评估常设机构的认定风险,在合规前提下尽量避免构成当地常设机构;在相关业务开展过程中,业务团队应当妥善留存业务相关的证据体系,当地财务团队应当准确核算有关收入成本费用,在完成纳税申报后,应当将有关纳税申报表、完税凭证、缴税银行流水等证据回传至国内;在业务完成之后,上述所有业务资料和证据应当妥善归档,合规留存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中国出海企业在境外构成常设机构触发当地纳税义务,在当地完税之后,仍然有希望根据中国税法及相关双边税收协定的规定,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境外税收抵免,以此消除同一项所得在居民国和市场国被重复征税。但境外税收抵免,对纳税人的跨境持股架构层级、业务安排和境外完税资料文档都有严格要求,建议纳税人事先咨询专业税务顾问,提前进行合规税务规划。

  维度四:税收协定和择协避税

  跨国企业在全球化布局中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是消除国际间重复征税、合规降低税负成本、提高税务效益的有力手段。但与此同时,跨国企业通过刻意和激进的持股架构和商业安排,滥用双边税收协定提供的优惠待遇,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在近年来愈演愈烈。为此,由G20委托OECD实施的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专门包含第6项行动计划《防止税收协定优惠的不当授予》,致力于打击滥用税收协定的避税行为。

  在此背景下,多数国家对标国际标准建立健全本地立法,构建起打击择协避税的制度体系。当前,在多数主流国家,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不但需要具备税收协定缔约国的税收居民身份并取得相应证明文件,还需要满足当地司法管辖区的经济实质要求,经过利益限制条款(Limitation on Benefits,LOB)或主要目的测试(Principal Purpose Test,PPT)等严格的相关反避税测试条件。对任一条件的忽视,都可能被税务机关否决享受协定待遇的资格。在实务中,享受税收协定绝非易事,不但需要精心规划,还需要和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合规有效的沟通。关于此话题更多内容,可参考本所早前文章《跨境持股架构中税收协定滥用的实务探讨——从导管公司的认定到经济实质的建立》[7]。

  维度五:双边预约定价安排和相互协商程序

  在国际税收领域,跨国企业在面临着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税务监管的同时,也有机会通过双边税收协定享受国际税收领域的制度红利。其中,最为常见的,就是中国出海企业可以通过双边预约定价安排和相互协商程序保障和维护自身的合法税收权益。

  双边预约定价安排(Bilateral Advance Pricing Agreement,以下简称BAPA),是指两个国家(地区)的税务主管当局与涉及跨境关联交易的企业共同协商,就企业未来年度关联交易所适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达成的具有约束力的协议,旨在防范和解决国际重复征税问题,为企业提供跨境交易的税收确定性。2020年,我国知名的食品制造企业内蒙古伊利集团,在中国税务机关的指导和支持之下,就其与新西兰子公司的跨境关联交易,与新西兰税务当局成功签署BAPA,有效控制跨境关联交易的税务风险。这是我国食品制造业企业签署的第一个BAPA,也是中国和新西兰之间签署的第一个BAPA。该案例被媒体广泛报道,成为中国企业“走出去”的成功典范,向世界展示了中国出海企业积极的税务合规意识和强大的国际合作能力[8]。

  如果说前述双边预约定价安排只是在事先保障企业权益,那么相互协商程序则是在国际税收纠纷发生之后,帮助企业维护自身合法税收权益的有力法律手段。相互协商程序(Mutual Agreement Procedure, 以下简称MAP)是双边税收协定框架下的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机制。纳税人在跨境业务中如发现或认为缔约对方国家(地区)所采取措施已经或将会导致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征税行为,可以依照本国法律和双边税收协定之规定,申请本国税务机关与缔约对方主管税务机关协商解决,通过政府间正式程序解决跨境税务争端和纠纷,是纳税人在跨境业务中至关重要的税务风控措施。实践中,MAP主要适用于双重税收居民认定争议、常设机构判定、有关所得和财产的征免税争议等领域。

  作为我国知名的高科技企业和成熟的全球化企业,华为公司已在世界范围内建立了100多个分支机构,并成为全球领先的电信供应商,但2009年一个税务问题却险些让华为公司在俄罗斯的发展折戟沉沙。2009年2月,华为公司在俄罗斯的跨境业务安排被俄罗斯税务当局认定为常设机构,要求补缴增值税、所得税和滞纳金等共计2000多万美元。华为公司在咨询国内主管税务机关之后,按照中俄双边税收协定和《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等规定,向中国税务机关申请启动中俄两国税务机关的MAP。经过两国税务机关的沟通和协商,俄罗斯税务局最终撤销原判罚,华为成功避免近2亿人民币的经济损失[9]。本案为中国出海企业与境外税务当局产生跨境税务争议后,借助MAP维护自身合法税收利益的典型案例,值得中国出海企业的参考和借鉴。

  结语

  中国企业出海投资,面临着多维、严苛和复杂的国际税务环境。但是,机遇与风险同在,“闭着眼睛走出去”将面临着不可预知的风险和隐患,随时可能对企业出海投资的长远可持续发展带来致命打击,但是通过合规有效的国际税务规划,完全可以“化风险为机遇”,充分享受国际税收的制度红利,提高出海投资经营的税务效益。我们建议,中国出海企业结合自身业务模式的实际情况,统筹内外部专业资源,构建合规有效的国际税务风控体系,将国际税务风控和筹划的要素深深嵌入到企业的组织架构、制度规范和业务流程之中,在股权架构搭建、商业模式安排、关联交易设计、跨境重组交易、跨境资金流动、跨境人员外派等多角度进行动态有效的税务研判和把控,助力中国企业在出海投资的伟大征程中披荆斩棘、行稳致远。

  注:

  [1]来源: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2024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

  [2]来源:《服务“走出去”企业,这些数据值得关注》,中国税务报2014年10月17日,版次06 作者:孔丹阳 李倩 本报记者 张剀

  [3]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关于开展“税路通·税之家”服务跨境纳税人调查问卷工作的情况反馈,https://shandong.chinatax.gov.cn/art/2024/3/1/art_13791_1030892.html

  [4]来源:《中国出海企业在跨境并购中收购主体利用股东借款列支利息支出 被西班牙税务当局按OECD标准反避税调查》,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AOgEXsMusUDlExxxLb5lgA

  [5]详情请参考2024年8月26日中国税务报:《美国税务法院判决:可口可乐公司补税60亿美元》作者:刘光 彭倩子 李翔昱

  [6]详情请参考《美国葛兰素史克公司转让定价案分析》,来源:《涉外税务》2007年10期 作者:贺连堂 王晓悦 孙毅敏

  [7]天元律师:《跨境持股架构中税收协定滥用的实务探讨——从导管公司的认定到经济实质的建立》,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1KOx01Dg8-6w_dlSkqZmeg

  [8]详细信息请参考:《内蒙古税局助力伊利集团签署双边预约定价安排协议(BAPA) 有效控制跨境关联交易税务风险》,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tpM11lN-f23biZnn_bSZYw

  [9]详细信息请参考:《华为跨境业务被俄罗斯认定为常设机构查税近2亿 通过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成功避免损失》,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6i9ReRmYS8m28AGH5p39sg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一般纳税人登记新政落地,小规模纳税人如何合规应对?

  背 景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实行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国家税务总局配套制发《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以下简称“新规”),自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规标志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从“程序性告知”迈入“实质性监管”的新阶段。新规的核心并非仅在于明确谁该登记,而在于全面重构了增值税纳税人身份转换的触发逻辑与后果体系。

       主要内容

一、新政核心:三处关键变化与监管底层逻辑重塑

  01、生效时点从“未来时”变为“进行时+过去时”

  过去,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超标,在超标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办理登记的当月1日或者次月1日起才按一般纳税人计税,存在缓冲期。新规规定,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直接追溯至销售额超过增值税法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500万元)的当期1日。这意味着,企业可能在达标当月就需按高税率计税,几乎没有反应时间。

  02、豁免范围实质性收窄,监管网更密

  新规明确,仅有“自然人”及“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可在超标后选择维持小规模纳税人身份。这实质上将绝大多数市场化运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完全纳入强制登记范围,过去部分单位利用政策模糊地带选择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空间基本消失。

  03、“追溯调整”成为最大风险变量

  这是本次改革的“重磅条款”。纳税人因自查补报、风控核查或税务稽查等原因,对以往期间销售额进行调整时,该调整额必须“回归”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的所属期,并重新计算该期是否超标。

  若因此导致历史某期超标,则一般纳税人身份及其纳税义务将追溯至该期首日生效。这等于为纳税人的历史申报数据设置了“延时风险触发机制”。

  综合以上变化可见,相关监管的底层逻辑已被重塑:从“身份管理”转变为“行为追溯”,即从管理纳税人当前的“身份状态”,转向追溯审视其持续经营“行为轨迹”。税务合规的考察期被拉长,历史期间的申报不实问题可能在未来因一个调整行为而引发系统性重估与补税。

二、新政对小规模纳税人企业的挑战和影响

  01、税负“跳升”与现金流冲击

  一旦被追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过往期间已按1%或3%缴纳的税款,需按6%、9%或13%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若企业进项发票获取不足,巨额补税差额及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将直接冲击企业现金流。例如,某企业追溯期内有100万元收入已按1%缴税1万元,若按13%计税且无进项抵扣,需补缴12万元税款及相应滞纳金。

  02、动态监控压力剧增

  企业必须建立连续12个月或四个季度销售额的滚动计算与预警机制。任何月份的疏忽都可能导致销售额超标而不自知,进而触发逾期登记的被动管理。

  03、连锁性合规风险

  身份追溯变更将联动影响企业所得税(收入需价税分离重算)、印花税(计税依据可能调整)以及附加税费的申报,并导致小规模纳税人阶段享受的所有税收优惠(如月度销售额10万以下免征增值税)自追溯生效日起丧失。

  04、纳税辅导期制度取消

  新规明确废止了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管理,包括限量限额发放专用发票、增领专票预缴增值税等限制性措施,降低了相关纳税人办税成本和时间成本,同时缓解企业现金流压力。新登记的一般纳税人自生效之日起即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实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因增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可用于抵减增值税税款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05、过渡期提供“风险缓冲”

  对于调整2025年及以前所属期销售额导致超标的情形,新规将生效日设定为不早于2026年1月1日。这实际上为历史问题提供了最后的合规整改窗口期。

三、合规应对:构建“免疫体系”的实操要点

  在日趋严格的“以数治税”环境下,被动应对已不足以防范风险。企业需构建主动的税务健康“免疫体系”。

  01、即刻行动:完成风险扫描与过渡期利用

  1) 全面自查

  立即复核以往申报数据,确保账载收入、开票收入与申报收入的一致性与准确性。如发生差异,应充分利用针对2025年问题的过渡期政策,在过渡期内主动完成更正。

  2) 锁定生效时点

  对于2025年四季度或12月所属期超标的小规模纳税人,其一般纳税人生效日已统一为2026年1月1日。应即刻启动税控设备升级、财务系统调整以及向主要客户告知开票税率变更等事宜。

  02、中期构建:建立常态化防御机制

  1) 建立动态监控机制

  建立月度滚动销售额计算表,设定预警阈值,实现销售额超标自动预警。

  2) 合同与发票流程再造

  审核长期合同,对可能跨越身份转换时点的收入,明确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别适用不同税率开票。业务部门需知晓,发票税率并非仅由开票时点决定,更由应税交易发生时的纳税人身份决定。

  3) 进项抵扣意识前置

  即使暂为小规模纳税人,对于未来可能转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应有意识地选择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应商,并规范取得与保管扣税凭证,为未来可能发生的追溯抵扣做好准备。

  03、长期规划:从合规负担到竞争优势

  1) 主动评估身份转换

  当销售额接近标准且业务可持续时,应主动评估提前转为一般纳税人的利弊。转为一般纳税人虽税率提高,但能开具专票,有利于与大客户合作,且通过进项抵扣可有效管理整体税负。

  2) 业财税一体化

  将税务风控点前移至业务签订、采购决策等环节。例如,在销售额临近红线时,新的采购决策应优先考虑进项抵扣因素;业务报价模型中应包含不同纳税人身份下的税负成本测算。

  3) 摒弃侥幸心理

  必须彻底杜绝通过个人账户收款、隐匿收入或滥用多个主体拆分销售额的做法。金税系统的持续升级与多部门数据共享,使得此类行为被发现的概率极大,而新规下的追溯补税代价将是巨大的。


  作者简介

  李欣  总监

  致同税务

  刘超  高级经理

  致同税务

新增值税法对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影响

  202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为个人出租房屋提供了更清晰的法律框架,但日常开票涉及的核心税率和优惠政策目前保持稳定。

  在实际生活中,大部分企业租用个人房产所产生的税费都是由企业承担,那么,新增值税法实施后,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有什么变化呢?下面将为你详细讲解:

  一、个人出租房屋税费明细(2026年)

  个人出租房屋主要涉及以下税种,且住房与非住房(如商铺、办公楼)的税率和优惠差别很大。

  为了方便你对比,以下是个人出租住房和非住房的税费政策概览:

  (一)个人出租住房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3%征收率减按1.5%计算。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4%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2%)。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暂减按1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5、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个人出租非住房(商铺、写字楼等)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3%征收。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12%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6%)。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2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按土地面积和等级定额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5、 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赁合同金额的0.1%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关键政策与计算示例

  1. 核心免税政策:在2027年12月31日前,如果你一次性收取租金,可以分摊到各月。只要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10万元,就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但如果你为租客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不能免税)。

  2. 个人所得税计算:这是计算最复杂的部分。税款基于“应纳税所得额”征收,计算时允许按顺序扣除以下项目:

  租赁过程中缴纳的除增值税外的其他税费(如城建税、房产税)。

  由你负担的、能提供有效凭证的修缮费用(每月最多扣800元)。

  法定的费用扣除(每次收入≤4000元扣800元,>4000元扣20%)。

  3. 房产税计算:注意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不含增值税的租金收入”。如果月租金未超过10万元且享受了增值税免征,那么房产税就直接按实际收到的租金(即不含税租金)计算。

  计算示例:

  假设你在市区有套住房,月租金为5000元(年租金6万元),一次性收取。

  增值税:

  分摊后月租金5000元<10万元,免征。

  房产税:

  年租金60000元 × 4% × 50%(减半优惠)= 1200元(年)。

  个税(据实征收):

  应纳税所得额 = 5000元(月租金) - 100元(房产税,按月均摊) - 800元(修缮费,假设无) - 800元(费用扣除) = 3300元

  应缴个税 = 3300元 × 10% = 330元(月)

  三、发票开具与申报要点

  1、纳税地点:根据新法,自然人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普通发票 vs 专用发票:如果租客(通常是企业)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则你必须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并无法享受月租金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免税,其他附加税费也需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计算。

  3、“核定征收”可能:对于个人所得税,在部分省市,税务机关为简化征管,可能会对个人出租房屋采用“核定征收率”的方式。例如,按租金收入的1%-2%左右直接核定个人所得税额,具体需咨询当地税务局。

  总而言之,2026年增值税新法的实施对个人房东而言,短期内实际税负和开票流程变化不大,但法律基础更加牢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