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筹已死?法律视角下:企业境外上市路径重构与合规应对
发文时间:2026-3-19
作者:王佳慧
来源:Lex Bridge Pr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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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关于红筹架构企业赴港上市监管审查加强的市场传闻引发广泛关注。尽管香港交易所以及有关方面明确表示,其IPO政策并无正式调整,但结合中国证监会境外上市备案管理、外汇37号文登记、税务反避税等多重监管要求的持续收紧,红筹架构已从中国企业境外上市的“默认选项”,实质性地转变为需要充分论证商业必要性的“例外路径”。

  从法律实务视角审视,此次监管趋势并非“红筹已死”,而是监管层通过穿透式监管,引导境外上市回归“架构清晰、控制权明确、资金可追溯、风险可防控”的合规本源。对于拟境外上市企业及投融资机构而言,厘清红筹架构的监管边界,精准选择上市路径,做好全流程合规设计,已成为当前的核心要务。

  监管收紧的核心逻辑:从“形式合规”到“实质穿透”

  红筹架构曾凭借其绕开境内上市限制、适配美元基金交易习惯、支持市场化股权安排等优势,成为众多新经济企业境外上市的主流选择,其核心价值在于解决了境内企业与境外资本市场的对接难题。然而,随着监管环境的变化,红筹架构的监管逻辑已发生根本性转变,从过往关注“架构是否搭建完成”,转向全面核查“架构背后的实质风险”。

  在境内监管层面,外汇37号文登记的执行口径持续趋严是核心抓手。此前部分企业“先搭架构再补登记”“空壳公司办理登记”的操作模式已彻底行不通。银行展业时需严格核查企业实际经营业务、真实境外融资能力、资金调回后的主业投向,甚至对存量登记要求明确融资和资金回流时间,无可行性的将被要求注销。37号文正回归“服务真实境外投融资”的政策本意。同时,税务端强化境外所得纳税监管,境内个人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股权转让收益等,即便未实际调回境内,也需依法纳税,彻底消解了红筹架构过往“资金留境外、纳税后置处理”的隐性优势。

  而部分大型企业风险事件,更让监管层意识到红筹架构的结构性风险:核心资产、经营现金流、员工及相关利益方均在境内,而上市平台、股权层、部分收益却留存在境外。一旦爆发债务风险,跨境重组、追偿、清算的协调成本急剧攀升,甚至可能引发境内外利益失衡。在此背景下,“核心资产境内、收益长期境外”的安排已成为监管重点关注的红线。

  在境外监管层面,美国SEC对红筹架构的壳公司属性、VIE风险的监管从未放松。早在2021年,美国SEC就要求离岸发行人充分披露VIE架构下的资金流动、监管政策风险,且明确若中国运营实体的审计师无法配合底稿核查,相关企业将在三年内失去美上市资格。中美双方的监管收紧形成叠加效应,共同指向一个核心问题:企业的核心业务、控制权、收益归属是否与实际运营相匹配,投资人是否能清晰知晓其投资标的的真实状况。

  上市路径分化:H股直接上市与红筹间接上市的利弊权衡

  近期智谱AI(境内主体H股直接赴港上市)与MiniMax(开曼红筹架构赴港上市)的案例对比,直观印证了当前境外上市路径的分化趋势。二者均成功完成证监会备案并赴港上市,但背后的法律合规要求、架构设计成本、后续监管约束存在显著差异,为拟上市企业提供了清晰的参考样本。

  H股直接上市以境内运营主体为发行主体,直接对接港交所资本市场,其核心法律优势体现在架构简单、监管穿透性强、资金回流路径清晰。从合规要求来看,企业仅需完成证监会境外上市备案、港交所上市审核,无需搭建复杂的离岸控股架构,且外汇局大幅放宽了募集资金使用限制,开立资本项目结算户即可直接结汇,资金使用的灵活性显著提升。同时,H股架构下企业的控制权、核心资产均保留在境内,完全契合当前监管层对“实质经营与架构匹配”的要求,后续面临的备案、税务、外汇合规风险大幅降低。对于不依赖复杂VIE架构、股权结构清晰的企业,尤其是实体产业、核心技术型企业,H股直接上市的法律合规成本更低,审批效率更高,是当前监管导向下的优选路径。

  然而,H斗争直接上市也存在一定法律与市场限制:其一,港股市场的投资者结构、流动性与美股存在差异,对企业估值的支撑可能弱于红筹架构下的美股上市;其二,对于已引入美元基金的企业,H股架构下的基金退出路径需重新设计,与美元基金的境外退出习惯存在一定冲突;其三,部分特殊行业的企业仍需面对境内上市的行业限制,无法通过H股直接对接境外资本市场。

  此次监管收紧并非否定红筹架构的合法性,而是抬高了红筹架构的适用门槛——红筹不再是“默认选择”,而是需要企业从法律、商业、行业等维度,充分论证其“非用不可”的必要性。从MiniMax的案例来看,其作为开曼注册的离岸公司,以红筹架构赴港上市仍获得了证监会备案,核心在于其完成了全套合规操作:境内实际控制人按37号文要求完成外汇登记、架构设计符合监管穿透要求、对资金回流和收益归属作出了清晰安排。但红筹架构的法律合规成本已显著提升:其一,企业需向监管层详细说明搭建红筹的商业理由,如是否因行业限制无法境内上市、是否需适配美元基金的全球化交易安排、是否存在境外业务拓展的实际需求等,无合理理由的红筹架构将难以通过备案;其二,离岸架构的搭建需严格遵守37号文、税务反避税、境外上市备案等多重要求,股权层级、VIE协议(若有)的设计需做到合法合规,避免被认定为“虚假架构”“规避监管”;其三,后续需持续满足资金回流、境外所得纳税、控制权穿透披露等要求,合规维护的持续性成本更高。

  对于股权结构复杂、已引入多轮美元基金、存在境外业务布局或需采用特殊股权安排(如不同投票权)的企业,红筹架构仍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但需从架构设计之初就做好全流程的法律合规规划,避免后续因监管要求调整而面临架构拆除的风险。

  实务合规应对:不同主体的法律行动建议

  当前红筹架构监管趋严的背景下,拟境外上市企业、美元基金、中介机构均需调整策略,从法律视角做好合规应对,把握监管导向下的境外上市窗口期。

  拟境外上市企业应优先开展法律尽调与路径分析。企业应委托专业律师,结合自身行业属性、股权结构、融资需求、业务布局,全面分析H股直接上市与红筹间接上市的适配性。对于实体产业、核心技术型、股权结构清晰的企业,建议优先选择H股直接上市路径,降低合规成本;对于需适配美元基金、存在特殊股权安排或境外业务占比高的企业,可考虑红筹架构,但需提前做好必要性论证和合规设计。若选择红筹架构,境内实际控制人必须按37号文要求,在境内核心资产所在地银行完成外汇登记,确保登记信息与实际架构、融资需求一致,避免因“虚假登记”“空壳登记”被处罚;同时,提前规划资金回流路径和境外所得纳税安排,确保符合税务、外汇监管要求。过往部分企业“先搭建离岸架构,再逐步补全备案、登记手续”的模式已彻底失效,企业应在架构搭建前完成所有前置合规程序,确保每一步操作均符合境内外监管要求,避免因合规瑕疵导致上市进程停滞。

  美元基金需调整投资条款与退出逻辑,适配监管新要求。过往“开曼持股、境外上市、境外减持、境外分配”的退出逻辑,因资金回流、税务穿透监管的收紧而面临不确定性,建议在投资协议中增加“退出路径灵活性条款”,明确若企业调整上市路径(如从红筹改为H股),基金的退出方式、对价支付、税务承担等事项的处理方案。在投资前,需委托律师对被投企业的红筹架构、37号文登记、税务合规等情况进行全面尽调,排除合规瑕疵;在投资后,持续关注被投企业的合规状况,督促其及时满足监管要求,避免因企业合规问题导致基金退出风险。针对拟选择H股直接上市的企业,美元基金可调整投资条款,适配H股市场的投资者要求和监管规则,如优化股权结构、调整分红机制等,降低因上市路径变化带来的投资风险。

  中介机构作为境外上市的“把关人”,需强化合规意识,为企业提供全流程、一体化的专业服务。律师应在架构设计、备案登记、协议起草等环节,严格把控法律风险,确保企业的上市路径符合境内外监管要求;同时,协助企业做好红筹架构的必要性论证,为监管层提供清晰、合理的法律依据,推动上市进程顺利推进。

  结语:红筹架构的“黄金时代”落幕,合规成为境外上市的核心底色

  从法律视角来看,此次红筹架构监管趋严,并非监管层对境外上市的限制,而是对境外上市合规性的进一步规范。红筹架构并未消亡,但其“闭眼搭建、野蛮生长”的时代已彻底落幕,未来境外上市的核心关键词是“合规”与“适配”——企业需选择与自身实际相适配的上市路径,且无论选择何种路径,都必须坚守合规底线,确保架构清晰、控制权明确、资金可追溯、风险可防控。

  对于中国企业而言,境外上市的通道并未关闭,港交所H股直接上市、A股+H股双重上市等路径,为企业对接境外资本市场提供了更多合规选择。在监管穿透式监管的大背景下,企业唯有摒弃“规避监管、寻求灰色红利”的思维,回归企业经营的本质,做好全流程的法律合规规划,才能在境外资本市场行稳致远。而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此次监管趋势也提出了更高的专业要求:不仅需要精通境内外的上市规则、外汇管理、税务合规等专业知识,更需要结合企业的实际需求,为企业提供精准、可行的境外上市法律解决方案,助力企业在合规的前提下,高效对接境外资本市场。

  本文仅为法律实务分析,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投资建议,企业具体操作需结合自身实际,委托专业律师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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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新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3号),“六大变化”一次性给您说明白

  近期,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3号),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征管口径。今天,申税小微就带大家一起来看看新规要点!

  变化1:预征申报的起止时间,精准锁定→

  【起始时间】以两个时间点较早者为准:

  ①房地产开发项目首张预售许可证书(或现售备案证书)的发证当日

  ②取得预(销)售收入时间早于发证时间的,为取得首笔预(销)售收入当日

  【截止时间】自税务机关受理清算申报时的前一预征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

  变化2:预征的计税依据,统一口径→

  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

  【新】预征土地增值税的计征依据=预收款÷(1+增值税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旧】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举例说明】甲公司的某地房地产开发项目,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项目中的普通标准住宅,当地确定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1.5%,某属期内取得预收款含税54500万元。

  计征依据=54500万元÷(1+9%)=50000万元。

  预征土地增值税=50000万元×1.5%=750万元。

  变化3:清算销售收入与面积,明确截止时间→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时,确认销售收入、销售面积的截止时间为税务机关受理清算申报时的前一预征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

  【举例说明】甲公司的某地房地产开发项目,在达到清算条件后,甲公司于2026年4月15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清算申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于4月20日受理,则该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时确认销售收入、销售面积的截止时间为2026年3月31日。

  变化4:规划范围外支出,土地出让合同是关键→

  纳税人取得出让土地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相关部门在土地出让合同或其补充协议中约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范围外为政府建设公共设施的,实际发生的支出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

  变化5:印花税与地方教育附加,税费明确可扣→

  印花税:纳税人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印花税,在申报土地增值税时计入“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扣除。

  地方教育附加: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变化6:尾盘销售,申报有章法→

  【申报周期】按季申报。

  【收入归集】预征申报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后至出具清算审核结论期间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在税务机关出具清算审核结论后的首个纳税申报期内统一申报。

  【扣除计算】纳税人办理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申报时,各类型房地产单位建筑面积扣除项目金额不包括清算时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尾盘销售发生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据实扣除。

  各类型房地产单位建筑面积扣除项目金额=税务机关审核确定相应类型房地产的扣除项目金额合计(不包括清算时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相应类型房地产的可售建筑面积。

  尾盘项目扣除金额=(本期已销尾盘面积x单位建筑面积扣除项目金额)+本期实际发生的金额。

  【举例说明】甲公司的某地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为普通标准住宅,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算审核结论确认的普通标准住宅扣除项目金额合计273000万元(其中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3000万元),普通标准住宅可售建筑面积90000平方米,则单位建筑面积扣除项目金额=270000万元÷90000平方米=3万元/平方米;甲公司在清算审核后的某个属期销售尾盘9000平方米,发生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200万元,则与此相对应的扣除项目金额=9000平方米×3万元/平方米+200万元=27200万元。

  【免税优惠】普通标准住宅当期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可申报享受土地增值税有关免税政策。

  新旧衔接: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尚未出具清算受理通知书的项目按照本公告执行,已出具清算受理通知书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不再调整。

  Tips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应向税务机关报告土地增值税项目信息。报告后生成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用于纳税人后续土地增值税预缴、清算、尾盘等申报哦~

  路径一

  登录电子税务局,点击【我要办税】-【综合信息报告】-【税源信息报告】-【土地增值税项目报告】。

  路径二

  登录电子税务局,点击【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财产和行为税申报】-【财产和行为税税源采集及合并申报】,点击【填表式申报】,选择“土地增值税”,点击【新增税源】,点击【新增项目报告】进入。


  来源:上海税务 2026年3月18日

  供稿:李佳健 制作:赵丽云

融资租赁业务的税务困局与法务应对路径

  摘要

  2026年1月1日《增值税法》正式施行。随后,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简称“10号文”),其中部分内容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差额征税政策作出重大调整。这一调整保留了核心优惠政策,但改变了融资租赁业务的开票规则,给行业带来巨大的冲击。本文梳理政策变化,分析其对实务的影响,并从法务视角提出应对建议。

  一、10号文核心条款摘录

  根据10号公告第四条第三项规定:

  “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含备案)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纳税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

  同时,第四条第十二项明确规定:

  “纳税人按照第四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相关价款的……适用第四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这意味着融资租赁业务的差额纳税政策得以保留,但利息扣除部分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普通发票。

  与旧政策(财税〔2016〕36号)文相比,10号文的核心变化在于首次明确限制“利息扣除部分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终结了行业长期“全额开票、差额纳税”的实务操作模式。

  该政策执行时间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对租赁模式的冲击

  本次政策调整虽保留了差额征税优惠,然而通过开票规则与差额扣除的强绑定,改变了融资租赁业务长期以来“全额开票,差额纳税”的操作传统模式,冲击了融资租赁业务的盈利能力及模式。

  (一)开票规则改变

  按照10号文要求,利息扣除部分开普票,其余部分开13%专票。这意味着,如果出租人需要按差额纳税,同一个承租人将从以前拿到租金全额13%的专票,变成收到的专票和不可抵扣普票的组合发票,承租人可抵扣的进项因此减少,且具体抵扣比例可能每月随出租人利息分摊结果而波动。

  (二)资金池:利息分摊的难题

  融资租赁公司普遍采用整体“资金池”模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所有借款利息、债券利息汇集到一个可扣除的“利息池”中。在旧模式下,融资租赁公司无需将利息成本精准分摊至具体客户或项目。但新规要求扣除金额与开票金额精准匹配,企业需按资金占用比例等规则将整体利息分摊至各融资租赁项目,分摊结果直接作为开票和申报的核心依据。这要求融资租赁企业放弃模糊核算,单项目、单客户的利息分摊成为合规前提,原有'资金池'统一管理、不区分具体项目成本分摊的管理模式已难以满足合规要求。

  (三)存量合同履行面临条款冲突

  对于存量的融资租赁合同,若合同明确约定或长期实际执行“出租人按租金全额开13%专票”。新规下可能导致出租人履约两难,如果单方按新规要求改变开票模式,则违反合同约定,需向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且承租人因进项抵扣减少极易引发合同纠纷或租金拖欠。

  若继续按原模式开票,出租人则无法将利息成本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使融资租赁企业税务成本增加。

  (四)核心商业信息泄露

  即使融资租赁公司内部管理完善,能合理核算和分摊利息费用,“对扣除部分(利息等)不得开具专票”的要求,相当于将企业的融资成本(利息金额)直接披露给承租人。承租人可通过发票金额反向推算出租人的资金成本与利润空间,导致企业在后续业务谈判、租金定价中丧失主动权。这一商业信息的外泄,可能削弱行业整体的定价能力。

  三、法务应对建议

  面对上述困局,企业亟需尽快部署风险防控措施。从法务视角处罚,建议采取以下行动:

  (一)坚定守住合规底线

  建立单项目、单客户资金占用台账,明确利息分摊的统一规则(如资金占用比例法),并将分摊规则形成企业书面制度,作为税务核查与纠纷举证的核心依据;

  严格遵循10号文的开票要求,避免因开票不合规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引发行政甚至刑事风险;

  同步梳理内部税务、法务、业务部门的协作流程,实现 “租金收取 - 利息分摊 - 开票申报 - 凭证归档” 的全流程闭环,确保每一步操作均有制度依据、每一笔数据均能追溯核查。

  (二)存量合同、新签合同分治处理

  1. 存量合同:分类管理、主动沟通。

  立即开展全量合同梳理,逐一评估政策调整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测算税负成本与违约责任风险;主动与承租人开展协商,争取通过补充协议形式变更发票条款,或结合实际情况对租金金额进行合理调整,化解承租人进项抵扣损失的争议,避免纠纷升级。

  2. 新签合同:嵌入税务风险条款

  重构租赁合同开票相关条款,并建议在租赁合同模板中增加如下条款:

  “如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或政策调整,导致出租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类型、税率或可抵扣金额发生变化,双方应友好协商调整租金或处理发票事宜,出租人不因此承担违约责任。”

  该条款的法理基础是“情势变更”原则,能在未来发生纠纷时作为风险隔离的依据。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倾向于作出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因此建议在签署合同时,就该条款与客户进行明确沟通并留存书面记录,避免被认定为“未协商的格式条款”。

  (三)固定证据链以备纠纷升级

  固定证据链的核心目的,是为可能发生的与合同相对方的纠纷做好准备——无论是承租人因进项抵扣减少而提起的违约索赔,还是双方对租金调整协商不成引发的诉讼。建议围绕以下维度构建证据链:

  1. 利息分摊方法的书面固化

  阐明所选方法(如按本金余额占比、融资租赁收入占比等)的商业合理性、一贯性原则及符合会计准则的依据

  按月生成利息分摊计算底稿,保留完整的计算过程和数据来源

  保存借款合同、利息发票、银行付款凭证等原始资料,作为利息支出的真实凭证

  2. 与客户沟通过程的完整留痕

  对政策变化告知、补充协议协商等过程,尽量采用书面形式(邮件、盖章函件)或留存微信/短信记录

  如客户口头同意某种处理方式,事后请其以邮件或书面形式确认

  记录每次沟通的时间、人员、核心内容,形成沟通档案

  3. 内部决策与操作记录

  保留公司内部关于政策应对的会议纪要、决策文件

  留存财务系统操作日志、开票记录,证明企业已建立并执行了相对规范的操作流程

  上述证据材料在诉讼中的价值在于:当承租人主张出租人单方改变开票模式构成违约时,出租人可以提交证据证明:①政策变化是不可预见的客观事实,继续按原合同履行(要求全额开具13%专票)对出租人显失公平;②企业已采取合理方式分摊利息、保留底稿,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③曾就政策变化与客户沟通协商,但未达成一致。这些证据有助于企业在面对后续履约争议时,法院认定企业不存在违约故意,或在损失计算时作出有利于企业的裁量。

  结语

  税收是国家引导行业规范发展的重要调控手段,在政策口径进一步明确之前,企业更应回归经营本质,在合规前提下主动创新,持续探索适配自身发展的运营模式与盈利路径,而非过度依赖政策红利。唯有立足主业、强化风控、坚持创新,才能在市场变化与制度完善中行稳致远。


  作者简介

  范莉莉

  天达共和合伙人

  大湾区办公室

  fanlili@east-concord.com

  +86 20 2282 9268

  范莉莉律师在跨境法律、合规与内控、审计及财税等方面拥有20余年的经验。

  周晓伦

  天达共和律师

  大湾区办公室

  周晓伦律师取得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学士、经济学学士以及美国南加州大学法学硕士学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