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五年不罚”后的刑事风险——详述逃税罪中“首违免刑”的适用困境
发文时间:2026-4-8
作者:朱倩云 刘晓莹
来源:国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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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

  实践中部分企业误以为税务违法只要熬过五年未被发现,没有被税务机关处罚就能够彻底安全。但现实是,行政处罚免责≠刑事责任豁免。当税务“五年不罚”遇上逃税罪“首违免刑”,会出现明显的适用困境:行政罚款不能罚了,却可能依然要承担刑事风险。本文通过拆解时效衔接、罪名区分、司法裁判规则,给企业一份可直接使用的涉税刑事风险防控指南。

  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制度分野:行政处罚时效与刑事追诉时效的二元构造

  三、罪名界分:逃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区分适用

  四、核心困境:行政时效经过对“首违免刑”条款适用的影响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特殊情形

  六、实务启示与合规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在税收征管越来越趋于严格的态势下,有这样一个问题引发越来越多的关注:此前在税务上有不合规的地方,过多久就没事儿了?

  一个常见的理解是:五年。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然而,该问题的复杂性实际上在于:税务机关不罚了,是否意味着刑事责任的彻底豁免?

  这就引出了一个更深层次的法律困惑:若税收违法行为因超过五年未被发现而免于行政处罚,但该行为涉嫌构成逃税罪,那么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已受行政处罚”这一免责条件,因行政时效已过所以客观上无法成就,此时应如何处理?上述问题涉及行政处罚时效与刑事追诉时效的制度衔接,也关乎逃税罪中“首违免刑”条款的解释适用,探讨这一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二、制度分野:行政处罚时效与刑事追诉时效的二元构造

  税收违法行为可能会引发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双重评价,但两类责任的追究时效制度存在本质差异,不能混为一谈。

  (一) 行政处罚时效:五年为限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该时效针对的是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其立法意旨在于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履职,避免因时间久远导致取证困难、法律关系长期悬置而无法有效处罚。时效的起算点为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若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则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时效经过的法律效果是税务机关丧失行政处罚权,但并不消灭行为本身的违法性。也就是说,如果上文所说的违法行为超过 5 年未被发现则税务机关不能罚款,但违法性质还在、刑事责任不自动消失。

  (二) 刑事追诉时效:根据法定刑期确定

  《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期限为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期限为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期限为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期限为二十年。税收犯罪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刑期较高,其追诉时效则相应较长——税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为十五年;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追诉时效为十五年或二十年。

  (三) 二者关系的厘清

  行政处罚时效与刑事追诉时效分属不同法律部门,其制度目的、起算规则、期间长度均不相同,二者之间独立存在、互不抵消。行政时效的经过,不必然导致刑事追诉时效的经过;税务机关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亦不构成阻却刑事追诉的法定事由。 实践中,税务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若发现涉嫌犯罪,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不受行政处罚时效的影响。

  三、罪名界分:逃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区分适用

  在讨论刑事责任时,首先需要对行为性质作出准确界定——是逃税罪,还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一区分直接关系到后续责任认定路径的差异。

  (一) 传统困境:虚开手段与逃税目的的竞合

  实践中,行为人常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手段,实现少缴税款的目的。此种“虚开型逃税”行为,在司法认定上长期存在争议。部分观点认为,只要存在虚开行为,即应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根据行为人的主要目的和造成的法益侵害后果确定罪名。

  (二) 新司法解释的限缩解释

  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了明确的限缩解释。该解释第十条明确,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据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以“骗取国家税款”为核心构成要件。同时,该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将“虚抵进项税额”明确规定为逃税罪的‘欺骗、隐瞒手段’之一”。也就是说,只为骗抵税款、在自身纳税义务内虚抵进项按逃税罪处理。

  (三) 典型案例的裁判规则

  关于这一问题,最高法也以案例的形式做出了回答。在202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郭某、刘某逃税案中,被告人从他人处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80份用于抵扣税款,虚抵进项税额5025万余元。一审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二审法院改判为逃税罪。该案的裁判理由中明确指出: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的,主观上仍为不缴、少缴税款,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应以逃税罪论处。 该案确立了“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的虚开抵扣行为,以逃税罪论处”的裁判规则,为类案处理提供了明确指引。

  四、核心困境:行政时效经过对“首违免刑”条款适用的影响

  当“虚开型逃税”被定性为逃税罪时,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适用成为关键。该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此即逃税罪的“首违免刑”条款。

  (一) 条款性质与适用条件

  该条款属于处罚阻却事由——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因具备特定条件而阻却了刑事追诉。其立法意旨在于给予初犯者改过自新的机会,鼓励行为人主动及时补缴税款、接受处罚,以尽快修复被破坏的税收征管秩序。适用该条款需同时满足三项条件:(1)补缴应纳税款;(2)缴纳滞纳金;(3)接受行政处罚。三项条件必须全部满足缺一不可。

  (二) 行政时效经过引发的适用困境

  设例:某企业2016年以虚增进项抵扣方式少缴税款,该行为被依法定性为逃税罪。2025年,税务机关发现该行为,但因已超过五年,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仅依法追缴税款及滞纳金。企业配合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但因客观上无行政处罚可“接受”,无法满足“已受行政处罚”这一条件。

  此时面临的核心问题在于:因行政时效已过这一客观原因无法“接受行政处罚”,是否导致“首违免刑”条款当然完全不能适用?若无法适用,企业是否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 解释论上的分歧

  对于上述困境,理论与实务中主要存在着呼声较大的以下三种观点:

  观点一(附随消灭说):行政处罚时效经过,法律对该行为的行政制裁权也已经归于消灭。刑事责任的追究具有一定的附随性——当行政罚因时效消灭时,作为刑事免责条件的“接受行政处罚”应视为已满足,或者可类推适用该免责条款,不追究刑事责任。该观点强调法律评价的一致性和统一性,避免因制度衔接漏洞导致不当追责。

  观点二(独立评价说):行政责任的消灭与刑事责任的追究相互独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设置了明确封闭的免责条件,司法机关不得在法定条件之外增设或替代免责事由。行政时效经过虽是客观事实,但该事实对行为人而言并非不可预见,行为人完全可以在时效期内主动补缴、接受处罚对该行为予以纠正和弥补。其未在时效期内被查处,本身存在侥幸心理。若因此反而获得刑事豁免,将形成“越早被发现越有利,越晚被发现越不利”的逆向激励,容易让行为人产生“拖延越久越安全” 的逆向心理,与立法目的相悖。

  观点三(初犯免责说):该观点认为,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只要行为人满足补缴税款等条件,就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一观点侧重于从立法目的出发进行解释,认为该条款是为了给初次逃税者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四) 司法实践的主流立场

  从现有裁判观察,笔者认为,初犯免责说更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司法实务的主流立场。理由在于:

  1. 行政处理不等于行政处罚,追缴通知即可启动前置程序。 在行政时效经过的情形下,税务机关虽不得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却仍可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即追缴税款及滞纳金)。此时,若税务机关已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纳税人足额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则已履行了行政处理程序的核心义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47辑第1677号钱某逃税案中,也提出了类似的观点。对于税务机关没有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逃税案件,虽然行政机关没有作出行政处罚,但如果下达了追缴税款的通知,即作出了行政处理,纳税人未按照行政处理决定履行义务,就可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

  2. 从立法目的出发进行体系解释。 “首违免刑”条款的立法意旨在于给予初次逃税者改过自新的机会,鼓励行为人主动及时补缴税款、接受处理,以尽快修复被破坏的税收征管秩序。该条款的核心目的在于“税款入库”与“法益修复”,而非形式上的“接受处罚”本身。若行为人已足额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实现了国家税款损失的完全弥补,则立法目的已基本达成。在因行政时效经过导致客观上无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下,苛求“接受行政处罚”这一形式要件,反而会使立法目的落空,这与立法所期望的鼓励纠错精神相悖。

  结论性意见: 在行政时效经过导致税务机关无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若税务机关已依法下达追缴税款及滞纳金的通知,行为人足额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则应当认定其满足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实质要求,适用“首违免刑”条款,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税务机关虽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若行为人未按追缴通知履行义务,则税务机关可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特殊情形

  若行为被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则完全不适用“首违免刑”条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该条文未设置任何“补缴税款、滞纳金即可免责”的出罪规定。只要虚开税款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追诉标准,即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在此情形下,行政处罚时效的经过仅导致税务机关丧失行政处罚权,对刑事追诉不生影响。只要行为发生在追诉时效期间内(根据虚开税额确定,最高可达二十年),公安机关仍可立案侦查、移送起诉并追究刑事责任。

  六、实务启示与合规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对企业和个人提出以下实务中的建议:

  (一) 正确认识“五年不罚”的法律意义

  收到税务机关的《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仅意味着免于行政罚款,不代表刑事风险的消除。企业或当事人应当仔细审查文书内容,确认是否存在由于涉嫌犯罪而被移送到司法机关的情形,必要时及时寻求专业法律意见。

  (二) 区分不同罪名的法律后果

  虚开型逃税行为可能被定性为逃税罪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者法律后果差异显著、截然不同。前者在满足条件时可能免于刑事追究,后者则无免责可能。行为性质的判断定性涉及复杂的法律解释适用和事实认定判断,应借助专业力量进行准确评估,才能妥善应对。

  (三) 主动合规优于消极等待

  对于存在历史税务遗留问题的企业或个人,消极等待、侥幸拖延并不是一个好办法,反而只会放大风险。行政时效虽然只有五年,但刑事追诉时效可达十五年至二十年。越早发现、越早处理、越早自查、越早纠正,越有可能从根本上化解风险。

  (四) 建立税务合规长效机制

  智慧税务背景下,税务稽查的数据化、精准化程度不断提高,历史遗留问题的暴露风险持续加大。企业及个人应当建立完善的常态化税务合规体系,对过往业务进行定期体检自查,对存量风险进行主动积极化解,从根本上降低涉税行政与刑事法律责任风险。


  作者简介

  朱倩云

  国浩青岛律师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运营、税务与海关

  邮箱:zhuqianyun@grandall.com.cn

  刘晓莹

  国浩青岛合伙人

  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刑民交叉

  邮箱:liuxiaoying@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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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信用被“直接降为D级”的原因和影响是什么?如何快速修复?

  编者按:近期,我们接到一些企业关于纳税信用的咨询,企业收到电子税务局弹出的系统提示,被告知纳税信用被判定直接降为D级。企业的纳税信用为何会被直接降为D级,降为D级后对企业的影响是什么,这个纳税信息会不会被公示或公开查询?如何能够快速修复纳税信用?本文对这些问题作出分析。

  一、企业的纳税信用为何被判定直接降为D级?

  去年5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自2025年7月1日起实施。2025年办法的出台实施将2014年以来税务总局针对纳税信用管理方面的九个规范性文件全部废止,可以说是一次不折不扣的制度整合与系统性升级。

  根据2025年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如果经营主体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纳税信用将直接被判定为D级:

  (1)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留抵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

  (2)存在逃避缴纳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等违法行为被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公安机关直接立案查处的;

  (3)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

  (4)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足额缴纳税款、利息、滞纳金和罚款的;

  (5)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6)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7)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税收优惠的;

  (8)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9)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者走逃(失联)户的;

  (10)由非正常户或者走逃(失联)户直接责任人员在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者走逃(失联)户之后注册登记、负责经营的;

  (11)由D级经营主体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评为D级之后注册登记、负责经营的;

  (12)被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的;

  (13)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关于纳税信用被判定直接降级的做法,2025年办法并非独创,而是早在2014年版的纳税信用管理试行办法中就有类似规定。对于纳税信用直接降为D级的具体情形,2025年办法和2014年试行办法大同小异,但为何过去长时间以来企业往往并不会关注这个问题,或者说感受不到它的监管力度和痛感,关键一个原因就在于2014年试行办法对于尚在调查未有结论的案件和已进行复议诉讼的案件有“不予评价”的规则,而2025办法则是删去了这一规则。我们一起来看一下这个被删去的规则内容。

  已经失效的2014年版《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当期纳税年度的纳税信用评价:

  (1)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

  (2)本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

  (3)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4)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5)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根据上列旧的规定,如果企业涉嫌偷税虚开等重大税收违法行为,只要案件尚未结案,就不纳入评价范畴。企业被税务机关认定构成偷税、虚开并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结案后,如果企业提起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且复议诉讼案件尚未审结、尚未有最终生效决定或裁判的,也不纳入评价范畴。此外,如果企业被税务机关认定构成虚开、骗税、偷税,企业也没有提起复议或诉讼,但自行终止了所有经营活动不产生收入,反而也会触发不予评价的情形。所以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以来,税务机关将违法企业直接判定降为D级的情形没有规模化、常态化地出现,总体上还是持一种很谨慎的状态。但是,2025年办法没有延续2014年试行办法的上述规则,这就导致一旦税务机关作出认定偷税虚开骗税等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决定,即便企业不服提起了复议或诉讼,也要被直接判定降为D级。

  此外,2025年办法不仅没有延续2014年试行办法“不予评价”规则,反而还特别强调了当出现一些特定情形时不能阻却和影响信用评价。2025年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主体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缴费信用评价:

  (1)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经营主体未能及时履行纳税缴费义务的;

  (2)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费款的;

  (3)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对经营主体不予行政处罚的;

  (4)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的情形。

  以上面第三项为例分析。我们假设一家企业在2020年实施了对外虚开发票的不法行为,税务机关在2026年度查实,但违法行为已发生在五年前不能再处罚,所以税务机关会给企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企业有虚开违法行为但不再处罚。按照2025年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和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该企业有虚开违法行为,属于应当直接降为D级的情形,虽然不予处罚,但是不影响评价,税局仍然可以直接将其降为D级。

  再看上面第一项和第二项。结合2025年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企业未在税务机关征税通知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滞纳金利息的,可直接判定为D级。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因税务机关原因导致少缴税款的追征期为三年,因纳税人非主观过错原因导致少缴税款的追征期为五年,如果税务机关故意忽略追征期规定,强行作出征税处理决定,那么企业虽然可主张超过追征期而拒绝缴纳税款,但拒绝缴税的合法原因却不能阻却纳税信用评价,超期不缴税的行为仍然会被强制判定直接降为D级。

  可以看到,2025年办法第十九条的“评价无障碍”条款在一定程度上甚至突破了税收征管法所规定的征税权限边界和处罚权限边界,纳税人因超过追征期或超过处罚时效期限而可以合法拒绝缴税免遭处罚的法定事由却不能阻却纳税信用被直接降为D级的评价后果。

  总之,应被直接判定为D级的情形涵盖了几乎所有的常见的企业涉税风险点,包括偷税、欠税、虚开、骗税等等。按照现行2025年办法的规定,一旦税务机关因为上列违法风险疑点对企业实施税务稽查,并且最终作出认定企业构成偷税、虚开、骗税等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将立即对企业实施纳税信用直接判定为D级,根本不会再考察和等待企业是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法律救济程序。所以,从当前实践层面看,许多企业被电子税务局通知纳税信用被直接判定为D级,根本原因就是被税务稽查定性偷税、虚开等违法行为结案而导致。当企业收到稽查局作出的有虚开偷税违法行为认定的税务处理决定处罚决定时甚至是不予处罚决定时,即意味着很快就会收到纳税信用被直接降为D级的通知。笔者判断,未来税务机关常态化、规模化、大量判定企业纳税信用直接降为D级的现象将会持续增加。

  二、纳税信用被“直接降为D级”对企业经营有什么影响?

  按照2025年办法的规定,企业的纳税信用评价有两种方法,一种是按照年度的评价指标得分评级,还有一种是直接判级。纳税信用级别一共分设A、B、M、C、D五级,也就是说有的企业可能是由于年度评价指标低而被正常评价为D级,有的企业则是不考虑年度评价指标高低、因出现前述事由后被直接评价为D级。这两者的后续影响是存在不同的。

  我们先看相同点。不论是年度评分为D级,还是直接判为D级,税务机关都将会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1)对直接责任人员在经营主体被评价为D级之后注册登记、负责经营的其他经营主体直接判为D级;

  (2)结合经营主体风险评估情况,限额限量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限制数电发票额度;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领新、严格限量供应;

  (3)列入重点监控对象,加强信用监管;

  (4)依法依规将D级评价结果提供相关部门,并结合实际情况采取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我们再看不同点。年度评分为D级和直接降为D级的区别在于,因直接判定评为D级的,D级评价保留至第二年,且第三年不得评为A级;因年度评分为D级的,只在次年评价时加扣11分。可以看到,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纳税信用级别修复路径和方式的区别上,关于如何修复纳税信用问题,我们后文再述。

  三、企业的纳税信用等级是否会被公示和查询?

  前已述及,企业纳税信用被直接判定降为D级,对企业产生的主要影响是限量使用发票和重点风险监控,并不会直接限制企业的经营权能。但是,许多企业关心这个信用评级结果是否公开,是否会被交易对象、政府部门、银行等单位查询得到,进而对企业产生后续一系列不利的影响。关于企业纳税信用评级结果的公示公开情况,我们需要了解以下的基本情况。

  第一,税务机关会主动公开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纳税人。按照2025年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会主动公开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的名单及相关信息。这一做法自2014年试行办法实施以来就已执行落地,2025年办法延续了这一做法。目前,在各级税务机关官网、信用中国官网等渠道可以公开查询。

  第二,企业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查询自己的纳税信用评级。根据2025年办法的规定,当企业的纳税信用评价状态发生变化时,税务机关可以采取适当方式通知和提醒经营主体。企业可以登录电子税务局,查询当前自身纳税信用评价结果。2026年3月20日,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开展2026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中提到,今年要提供信用级别便捷查询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可在个人所得税APP集中查询本人名下经营主体的纳税信用级别。

  第三,税务机关不主动公开非A级纳税人信息,但有定向推送和逐步开放机制。根据2025年办法的规定,对于非A级纳税人的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目前,税务部门已通过“银税互动”工作机制,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共享A至D级企业名单和相关信息。

  此外,2016年度《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中的D级纳税人公示制度依据的相关规则都已被废止和更新,目前各部委尚未签署新的合作备忘录。如果合作备忘录更新,是否会同步制定公开公示D级纳税人信息的规则,值得关注。

  虽然税务机关目前只公开公示A级纳税人名单,尚未公开公示非A级纳税人名单,但实践中如果企业参与重要项目或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竞争,往往会被要求提供近几年的纳税信用等级记录,交易对手也可以查询企业是否处在A级纳税人公示名单,因此一旦企业的纳税信用等级被直接降为D级,对于其经营业务还是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此外,正在实施的金融领域定向推送信息机制也会使得企业的信贷能力减损,面临资金压力和断贷风险。

  四、直接降为D级的纳税信用等级如何修复?

  前已述及,对于纳税信用被判定直接降为D级的企业,其修复路径被设置了非常长的时间周期。按照2025年办法,被直接判定为D级的企业,第二年的纳税信用仍然保留为D级,第三年的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企业最早可以在第二年度的纳税信用评级确定之前提出修复申请。2025年办法附件6《纳税缴费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对于直接判定为D级的各种情形均设置了不同的修复标准和条件,具体可参考以下图表:

  假设企业在2026年度被直接降为D级,那么2027年度的纳税信用自动保留为D级,企业可在2027年度的纳税信用评价期间提出修复申请。通常,税务机关会在每年的4月份之前评定上一个年度的纳税信用等级,这意味着企业需要在2028年4月份之前完成规定的修复动作并向税务机关提交修复申请,才有可能更改2027年度的D级评价,但修复之后的评级不能直接评价为A级,最高只能修复至B级,且2028年度的纳税信用评价最高也只能到达B级,只有在2029年度才有可能最早恢复为A级。

  2026年2月,税务总局官方发布了一则名为“云南:合规经营助推花卉产业升级发展”的新闻。新闻中的云南花卉企业因取得虚开发票在2018年度纳税信用被直接降为D级,直到2023年才将纳税信用恢复为B级,2024年度获得A级。可见纳税信用恢复路径之漫长,在纳税信用修复之前,该企业也遭遇了招投标受限、政府项目申请受阻、金融机构信贷难的经营困境。

  除了2025年办法规定的常规修复路径以外,实际上企业可以在掌握被直接降为D级的原因之后,例如税务稽查局作出偷税虚开的税务处理决定、处罚决定等情形的,企业可以将税务处理决定、税务处罚决定诉诸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法律救济程序,向复议机关或法院主张稽查局认定的偷税虚开违法行为不成立,如果能够得到复议机关或法院的支持,撤销或变更稽查局的定性结论,那么直接降为D级的原因就不存在,那么企业就可以要求税务机关立即撤销直接降为D级的行为。相比较于漫长的常规修复路径,这种方式更具有治本的效果。

  笔者建议,如果企业遭遇到税务稽查结案而被直接降为D级,应当权衡两种修复路径的可行性,尽量两种措施并举实施,更快速地实现纳税信用修复,并从根本上解决涉税争议。笔者也呼吁企业在当前纳税信用强监管的背景下务必重视税务合规,远离偷税虚开骗税等高风险业务和活动,莫因一时贪图不法利益而招致纳税信用难以修复的损失,影响企业持续健康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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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背景

地价优惠是隐性对价

       深圳市城市更新及土地整备利益统筹项目具有以下共同特征,可在统一框架下讨论。其一,开发商(市场主体)是拆迁补偿协议的实质主体,城市更新项目中由开发商单独签订,土地整备利益统筹项目中由开发商与股份合作公司联合签订,但全部补偿义务由开发商实际承担。其二,被拆迁方依据协议取得回迁安置物业,物业交付的对手方是开发商,不涉及政府作为回迁主体。其三,政府在上述两类项目中均不出具土地征收或收回文件,不直接承担拆迁补偿义务,但政府对项目立项、拆迁范围、建设用地和专项规划进行全程审批,并在地价环节给予显著优惠。地价优惠实质上是政府对开发商代为承担拆迁补偿成本的制度性补偿。

       上述特征意味着,从经济实质看,开发商取得建设用地的完整成本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实际缴纳的地价款(优惠价),二是以货币及物业形式承担的全部拆迁补偿成本。两者合计,方是开发商取得土地开发权益的真实对价。这一背景对理解回迁物业的税务定性及计税依据的合理确定,具有根本性意义。

Part2

现实背景

成本加成计税随原引用政策废止已成历史

       深圳市针对城市更新回迁安置房的计税问题曾执行如下口径:实际回迁面积未超过协议约定面积的部分,销售额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即建筑工程成本*(1+10%成本利润率)。

       这一口径对深圳城市更新项目意义重大。深圳市新建物业市场价格远高于建设成本,以住宅为例,建设成本一般在4,000元/平方米至8,000元/平方米区间,而核心区域市场售价往往达到5万元/平方米至15万元/平方米乃至更高。以建设成本加成方式确认计税价格,与按市场价计税方式相比,企业税负差异悬殊。然而,成本加成计税方式在2023年6月因原沿用的政策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号)废止而无法继续适用,其适用性已成历史。

      增值税法实施前,依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规定,单位或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视同销售不动产,其计税价格的确定顺序为:一是按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二是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三是按组成计税价格。按照上述规定,将回迁物业定性为“无偿转让不动产”,原则上应优先采用市场参考价计税,无法取得时才可能采用组成计税价格。 

Part3

增值税法背景

如何定价存在争议

       增值税法实施后,无偿转让不动产等视同应税交易的销售额明确为按市场价格确定,同时明确了纳税人发生有偿应税交易取得的非货币形式销售额按照市场价格确定。

       因此,回迁物业是定性为“无偿转让”还是“有偿转让”,最终均需要回归到“市场价格”如何确定的问题。区别在于,“无偿转让”下,需确定无偿转让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即回迁新物业的市场价格;而“有偿转让”下,从法律文义看,销售额应按纳税人取得的非货币形式对价的市场价格确定,即按开发商取得的旧物业权益的市场价格计税,而非回迁新物业的市场价格。然而,深圳众多旧物业可能缺乏合法产权,本身不存在可客观观察的市场交易价格,其市场价格难以直接取得,若税务机关认定申报的计税价格偏低,最终仍可能落入按规定顺序核定的框架中。

       因此,“有偿转让下以旧物业市场价格计税”并非当然结论,而是一个有法律文义支撑但尚存在考验的主张。

       从交易的经济实质分析,开发商交付回迁物业并非无代价的单向给付。被拆迁方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须出具放弃原房地产权益声明书,将原物业的全部产权权益让渡给开发商,这一权益让渡构成开发商交付回迁物业的实质对价。双方的交易逻辑是,原物业权益换取新建回迁物业,互为对价,性质上更接近以物易物的有偿交易,而非单方无偿赠予。从这个角度看,将回迁物业交付认定为“无偿转让”并适用视同应税交易规则,与交易的经济实质存在根本偏差。

       然而,上述有偿性认定在实践中面临障碍,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常仅约定回迁面积、户型、楼层等要素,未约定货币价格,需依据开发商取得的非货币形式经济利益确定销售额。当前增值税法及已发布的配套政策对回迁安置行为的定性及计税方式均未作专项规定,开发商回迁物业定性为“无偿转让”还是“有偿转让”、按照新物业市场价格还是旧物业市场价格确认销售额、无法取得市场价格情况下如何确认销售额等具体操作问题,均将面临相当的不确定性。

Part4

不同处理情形分析

      (一)视同应税情形:计税依据跃升为新物业市场价,税负或增十倍以上

       若税务机关将回迁物业交付认定为视同应税交易(无偿转让),则计税价格依据增值税法第十九条按市场价格确定。如前所述,此处“市场价格”所指向的,是开发商交付的回迁新物业的市场价格,而非被拆迁方让渡的原物业权益价值。如果按照深圳房地产市场价格确认计税基础,这不仅会导致市场主体税负不合理跃升,也会导致深圳房地产市场因为税务困局而陷入停滞,影响深圳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无偿转让”这一定性本身在法律逻辑上亦存在可争议之处。增值税法明确将视同应税交易限定于“无偿”转让,而根据本文分析,开发商交付回迁物业是履行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对价义务,交易具有明确的对价性。以“协议无货币价格”反推“交易无偿”,混淆了“价格形式”与“对价性质”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但就目前政策空白的现实而言,视同应税交易仍是税务机关可能采用的处理口径,企业在无明确政策支撑的情况下单方主张有偿定性,存在较高的难度与风险。

      (二)有偿转让情形:计税价格指向旧物业市场价,较视同应税交易具有实质优势

       若将回迁物业交付定性为有偿转让,则依据增值税法关于非货币形式销售额的确认规则,销售额应按纳税人取得的非货币形式对价的市场价格确定,即在法律文义上指向开发商取得的旧物业权益的市场价格,而非回迁新物业的市场价格。这正是本文第三部分所揭示的两种定性路径在计税依据上的实质差异所在,也是有偿转让定性对企业而言具有潜在优势的核心论据。

       然而,这一路径并非没有障碍:深圳大量的城中村房屋等旧物业普遍缺乏合法产权,难以观察市场交易价格,所谓“旧物业市场价格”难以取得。由于补偿安置协议不约定货币价格,最终税务机关仍可能采取核定方式使得销售额落入较高区间。因此,有偿转让路径并不能自动锁定低税基,而是为企业提供了一个有法律文义支撑的论证起点,后续仍需在与税务机关的沟通中持续论证合理的计税依据。

       在旧物业权益价值的论证上,可从以下几个层面构建依据:一是实质课税原则要求计税依据应反映真实经济价值,开发商取得的经济利益为旧物业权益而非新建物业,应以旧物业权益的评估价值作为计税基础的合理参照;二是增值税法规定非货币形式销售额按“取得的非货币形式对价的市场价格”而非“给付物的市场价格”确定,在文义上明确指向旧物业而非新物业;三是深圳市实际案例中,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在处理面积差异时以“备案均价九折”或其他折扣方式作为价格参考基准,客观上表明协议认可的价格水平低于新建商品住宅市场均价,可作为合同文本层面的佐证。在此基础上,委托专业机构对旧物业权益进行评估,形成有据可查的价值认定结论,是将上述法律论据落地为可操作依据的关键步骤。

       综合而言,有偿转让定性相较于无偿转让、视同应税交易,更接近交易的经济实质,且有增值税法文义的支撑,具有值得争取的实质空间,但这一路径能否最终落地为较低的税基仍具有不确定性。此外,即便成功确立有偿转让定性并争取相对较低的计税依据,开发商仍将面临一个关键问题:有销项税额但难以取得进项抵扣或销售额抵减。

Part5

增值税法下深圳房地产行业困境

      (一)理论路径存在,拆迁谈判无从实现的开发商单边承税困境

       无论回迁物业最终定性为视同应税交易还是有偿转让,开发商均面临同一实操困境:有销项税额,却难以在实操层面取得对应进项税额加以抵扣。

       从税制设计层面而言,增值税进项抵扣路径在制度上并非不存在,若被拆迁方让渡原物业权益被认定为销售不动产,理论上可向开发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商凭此取得进项税额并加以抵扣。然而,这一理论路径在拆迁安置的实操场景中几乎无法实现。一方面,被拆迁方让渡原物业权益长期比照国家征收按照免税或不征税处理,无开具专票的条件与意愿;另一方面,在拆迁谈判和协议签署过程中要求被拆迁方配合开具增值税专票,在商业实践中不可能实现。

       结果是,开发商交付回迁物业产生销项税额,却无从取得对应进项税额加以抵扣,形成单边承税局面。这一困境并非企业操作失误所致,而是拆迁安置场景下的制度性矛盾,即被拆迁方的免税待遇与开发商的视同应税的销项税负之间缺乏协调机制,一端不征、另一端全额课税,税负最终由开发商单边承担。

      (二)10号公告就实物补偿能否在销售额中同等抵减作出明确规定

       以往在原增值税政策框架下,物业补偿能否纳入土地价款扣除本存在争议,而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公告(简称“10号公告”)以明确的“货币形式”措辞终结了这一争议。10号公告第四条第(九)款在规定土地价款扣除时,将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明确限定为“货币形式”,实物形式的回迁物业补偿被排除在外,不得作为土地价款从销售额中扣除。

       从凭证层面进一步分析,即便理论上可以将物业补偿界定为开发商取得土地的对价并主张扣除,仍面临扣除凭证障碍。因为现行规定要求扣除凭证为财政票据、货币补偿协议及支付收款凭证,物业补偿缺乏对应的合规抵扣凭证。

       这与前述进项实操困境共同指向同一结论:物业形式的拆迁补偿成本,在现行规则框架下既无法通过进项抵扣消化,也无法通过土地价款扣除机制对冲,税负只能由开发商单边承担。

      (三)计税基础高、扣除通道封堵、进项无从实现的三重不利因素叠加

       综合上述分析,深圳城市更新及土地整备利益统筹项目在回迁安置环节面临的增值税困境,并非单一政策条款的问题,而是多重因素叠加形成的系统性不利局面。第一,深圳成本加成口径已不再适用,计税依据从成本加成价大幅跃升至市场价格。第二,10号公告“货币形式”拆迁补偿费用扣除规定封堵了物业补偿纳入土地价款扣除的通道。第三开发商无法取得被拆迁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通过抵扣进项税额消化回迁安置税负。第四,定性争议与计税基础争议均无政策明确,执行层面不确定性较高。

       上述困境的深层成因,可从商业实质与政策适配两个层面加以剖析。

       从商业实质看,地价款、货币拆迁补偿与回迁物业在经济本质上同属开发商取得建设用地所支付的对价。三者均以获得土地开发建设权为最终目的,仅因支付形式不同而产生截然不同的税收结果:地价款可直接作为土地价款扣除,货币补偿在10号公告框架下亦可扣除,而回迁物业却被排除在外,形成“物业补偿双重承税、货币补偿可扣可抵”的非中性格局,对项目业务推进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

       从政策适配看,深圳城市更新及土地整备利益统筹项目并非政府直接主导的征收补偿与土地收储,而是由市场主体承担补偿责任、理清现状地上经济利益关系,再将土地移交政府,最后经协议出让方式取回开发建设权。这一“市场先行补偿、政府居间衔接”的特殊结构,全国城市更新实践中具有鲜明的深圳特色。现行增值税法及配套政策制定时若未充分考量这一业务特殊性,便会出现同等商业目的、因对价形式差异而税负悬殊的非中性结果,这也正是寻求国家层面政策专项回应的核心依据。

Part6

应对路径思考

      (一)在计税价格确定上争取合理基准

       回迁物业的真实对价应为被拆迁方让渡的原物业权益评估价值,而非新建安置房市场价格。协议中出现的价格参考基准(如备案价及折扣条款)均显著低于市场成交均价,可作为合同层面的价格依据。

      (二)业务上评估补偿方式调整的可行性

       理论上,将物业形式的补偿调整为货币形式可使拆迁补偿支出符合10号公告“货币形式”扣除要求并形成完整货币流转证据链。

       然而,在当前房地产市场行情下,此路径实操可行性较低,需审慎评估以下三方面风险:其一,项目资金本已紧张。城市更新及土地整备利益统筹项目在当前市场行情中推进本已困难重重,开发商在支付搬迁补助、过渡安置费等现金支出及保障开发建设资金之外,通常难以再承担大额货币补偿所需的流动资金;其二,操作成本显著增加。将物业补偿变更为货币补偿,须逐一重新协商并向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办理补偿协议变更备案,同时触发银行资金监管要求,行政与沟通成本大幅增加;其三,谈判风险不可忽视。重启与被拆迁方的补偿协商,存在其借机提出更高补偿诉求的风险,可能对整体项目推进带来连锁不利影响。

       综合而言,货币化改造在个别权利人较为单一的项目中可作为选项,但在以回迁物业为主的存量项目中难以大规模推广,不宜作为解决根本问题的主要路径。

      (三)向主管税务机关积极反馈,推动国家层面出台专项政策安排

       增值税法已上升为法律层级,税收执法环境已发生根本性变化,地方税务机关也无权出台单独适用的特殊处理政策。

       反映诉求的核心论据在于,深圳城市更新及土地整备利益统筹项目具有独特的制度结构,并非政府直接主导的征收补偿与土地收储,而是由市场主体承担补偿责任、理清地上经济利益关系、移交土地,再经协议出让方式取回开发建设权。在这一链条中,地价款、货币补偿与回迁物业在商业实质上均为取得土地开发权益所支付的对价,仅因支付形式不同而产生截然不同的税收结果,有违税收中性原则。

       以这一业务实质与政策适配缺口为核心论据,通过地方主管部门作为传导通道向上反映,争取在国家层面增值税法配套政策或解释口径中对此类交易作出专项安排,是现行法律框架下最具说服力的制度性解决路径。

       总结

       深圳城市更新及土地整备房地产项目的税务困局,根源不在企业操作失当,而是现有政策体系尚未完全适配此类独特的业务模式。10号公告以“货币形式”明文终结了实物偿能否在销售额中同等抵减的长期争议,但回迁物业的定性之争、计税依据之争尚无政策明确,进项税额实操层面难以取得的困境亦未获解决,核心困局仍将持续。

       本文就增值税法在深圳城市更新及土地整备利益统筹项目中的核心争议作出梳理分析,后续将就纳税义务时间、土地价款分摊、子公司扣除及预缴制度等变化逐一展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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