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902刑初232号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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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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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7月27、28日,吉林省双辽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吉林省柳河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相继向茂名市国家税务局发出协查函。函告:双辽市鑫旺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柳河通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茂名市联能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柳河通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茂名市联能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4份,价税合计621万元,税额合计902307.61元,双辽市鑫旺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向茂名市联能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份,价税合计180万元,税额合计261538.46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

同年8月8日,茂名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茂名市联能贸易有限公司涉税问题立案检查,由第一稽查局检查三股负责实施,时任第一稽查局检查三股股长的被告人张某和时任第一稽查局办公室主任、选案股股长的被告人温某海为承办人。

被告人温某海、张某在对茂名市联能贸易有限公司涉税问题进行检查时,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与茂名市联能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2交往过密,在核查茂名市联能贸易有限公司与柳河通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双辽市鑫旺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过程中,没有认真核查茂名市联能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存在的不符合常理的疑点,没有对资料的真伪性做审查,也不作任何第三方调查,没有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核实交易的真实性,最终在茂名市联能贸易有限公司与柳河通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双辽市鑫旺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交易并提供虚假交易资料的情况下,未能查实茂名市联能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而作出该公司属于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议追缴该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折抵增值税款的结论。后该两宗涉税案件经温某海、张某移送茂名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案件审理股审理,后经茂名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会议决定以追缴税款的方式结案。

温某海、张某以罚代刑的行为放纵了杨某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后期杨某2得以继续纠集杨某5友等23人组成犯罪团伙,勾结其他税务人员,专门成立茂名市润朔商贸有限公司等九家空壳公司大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680份,价税合计5241691413.04元,(税款)760562079.56元,以折(或为抵)扣发票造成国家损失增值税税额合计707033364.5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海、张某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某海及其辩护人黎伏倩对指控的定性有异议,辩称:1、温某海没有徇私行为,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2、温某海与张某只作为案件检查人员,是否定性为刑事案件移送应由审理会决定,其二人没有决定权;3、温某海与张某完成对案件的检查后,将案件移送给案件审理股呈报集体讨论,已完成案件的报送职责,不存在隐瞒不报或不移送的情形;4、杨某2后来勾结其他税务人员大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杨某2的后续犯罪不应认定为温某海的犯罪情节;5、温某海接到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的询问、讯问通知书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张某与其辩护人陈康贵对指控的定性有异议,辩称:1、张某没有故意不移交刑事案件的主观故意和犯罪动机,其对案件作出善意取得的决定是由于工作失误造成的;2、张某作为税务检查人员,只对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建议,其不是移送刑事案件的责任人;3、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不认罪的原因是个人对法律理解的偏差,不影响其认罪、悔罪的态度。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27、28日,吉林省双辽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吉林省柳河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相继向茂名市国家税务局发出协查函。函告:双辽市鑫旺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辽鑫旺公司)、柳河通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河通晟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茂名市联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联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柳河通晟公司向茂名联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4份,价税合计621万元,税额合计902307.61元;双辽鑫旺公司向茂名联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份,价税合计180万元,税额合计261538.46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同年8月8日,茂名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茂名联能公司涉税问题立案检查,由第一稽查局检查三股负责实施,时任第一稽查局检查三股股长的被告人张某和时任第一稽查局办公室主任兼选案股股长的被告人温某海为案件承办人。被告人温某海、张某在对茂名联能公司涉税问题进行检查时,与茂名联能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2交往过密,在核查茂名联能公司与柳河通晟公司、双辽鑫旺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过程中,放任茂名联能公司弄虚作假,茂名联能公司提供的资料漏洞百出,被告人温某海、张某没有对资料的真伪性审查,也不作任何第三方调查,更没有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核实交易的真实性。茂名联能公司与柳河通晟公司、双辽鑫旺公司存在虚假交易的事实显而易见,依法应认定茂名联能公司属于恶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但被告人温某海、张某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徇私舞弊,故意放纵茂名联能公司的犯罪行为,作出了茂名联能公司属于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议追缴该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折抵增值税款的结论,然后将案件报送第一稽查局审理股提交第一稽查局审理委员会讨论,最后经集体审理委员会决定以追缴税款的方式结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略)

二、证人证言(略)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温某海的供述,证实2013年其在任办公室主任兼任选案股股长期间,分别收到吉林省双辽市和柳河市国家税务局发来的两份协查函,说他们在查办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大量当地企业对外非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茂名联能公司属于受票企业之一,希望茂名国家税务局予以调查。局领导安排检查三股股长张某和其一起办理这宗协查案件。其和张某到茂名联能公司所在地新时代花园向该公司送达检查通知书、调证通知书,要求调取相关账册资料。调取账册资料的时候,其和张某对已证实虚开发票所涉及的有关业务进行简单了解,该公司业务经理杨某2说茂名联能公司实际上是有货物交易的,其和张某就要求杨某2提供海关过磅单等材料。过了几天,杨某2就把账册和过磅单等材料送到国税局给其和张某。核查账册资料后,其和张某开出询问通知书,对杨某2作询问笔录。经过核查茂名联能公司的账册资料,以及根据杨某2提供的相关材料,其和张某最后以该公司属于善意接受虚开作结论写出《稽查报告》。后来其听说杨某2因在茂名市电白区虚开数额巨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公安机关调查,到检察机关找其调查有关问题的时候,其才知道杨某2当时提交的核查资料是有问题的。在审查资料的过程中,其看到茂名联能公司所提交资料的原件与复印件是一致的,而且该公司负责人杨某2也对这些情况作了合理的说明,所以其认为该公司属于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于这些资料中关于物流资料、仓储资料、款流资料和票流资料等来源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关联性等方面,其没有去认真审查深究。协查函要求对该公司涉票货物的收发地、送达方式、出入库情况、货款收付、结算方式、资金流向等细项核查,其也没有作进一步的核查。其当时觉得案件经过张某把关,应该没有什么问题,所以不够重视,导致了后面问题的发生。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吉林省双辽市、柳河市国家税务局在查办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大量当地企业对外非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茂名联能公司属于受票企业之一。该案件交由其与办公室主任兼选案股股长、举报中心主任温某海一起查办,在查办过程中,其按照企业所提供的资料进行检查,由于疏忽大意,对企业所提供的资料核查得不够认真细致,没有发现这些资料的问题,就以茂名联能公司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作结论报送审理股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控辩双方就本案的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方面的争议综合分析评价如下:

关于被告人温某海、张某是否有徇私舞弊的主观故意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温某海、张某在调查茂名联能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2013年度25号案和26号案时,茂名联能公司向温某海、张某提供了煤炭购销合同、入货单、记账凭证、应付账款明细账、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出货单、港口费用结算清单、秤码单、煤炭产品检验服务协议等材料,而上述材料漏洞百出,具体如下:在25号案中,茂名联能公司的入货单缺少经手人签名;茂名联能公司先后分别与双辽鑫旺公司、贵州华夏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两份合同,联能公司进货价为1500元/吨,而销售价为485元/吨,悬殊高买低卖有违常理,且买进价与市场价差别明显;茂名联能公司与双辽鑫旺公司的签订购销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5月28日,而湛江港秤码单上的时间是2012年5月20日,到货秤码单的日期先于合同的签订的日期,明显不合理;应付账款明细账单的打印时间是2013年9月2日,而茂名联能公司提供该明细账单时间是2013年8月10日,提供时间先于打印时间明显造假等等。在26号案中,茂名联能公司先后分别与柳河通晟公司、贵州华夏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两份合同,合同签订购进价格为345元/吨,而售出价格为350元/吨,与当时市场煤炭价格约600元/吨的价格差距悬殊,且购销每吨差价5元,而港口费用已达1681598.90元,收支上明显亏损,不符合常理;茂名联能公司与柳河通晟公司合同上签订为先付款后供货,而茂名联能公司记账凭证显示为先供货后付款,两者相互矛盾;记账凭证中显示茂名联能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已付款1207000.00元给贵州华夏贸易有限公司,但签订合同的日期却是2013年2月18日,先付货款后签订合同不符合常理;贵州华夏贸易有限公司付给茂名联能公司的两笔货款总额共计6207330元,与签订合同中的金额630万元不一致;茂名联能公司购买的18000吨煤入货日期是2013年3月23日,而出货日期是2013年3月6日,出货日期早于入货日期不合理;湛江港结算清单上载明货物是13303.22吨与合同签订的18000吨不相符等等。上述所列举的材料漏洞显而易见,并且根据被告人温某海、张某的领导冯某、高某、谭某等证人证实,被告人温某海、张某均为精通业务、经验丰富的办案骨干,其二人在办理该两宗案件时面对如此多且显而易见的漏洞,两被告人辩称是由于工作上的疏忽大意而没发现,难以令人信服。结合被告人温某海、张某在办案过程中与杨某2的私密结交行为以及事后多次与杨某2外出旅游的行为,可认定被告人温某海、张某在办理茂名联能公司涉税案件时是出于徇私舞弊的主观故意。故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两被告人没有徇私舞弊的犯罪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温某海、张某是否构成不移交刑事案件的问题。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作为税务检查人员,只对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建议,其不是移送刑事案件的责任人;被告人温某海的辩护人辩称温某海与张某完成对案件的检查后,将案件移交给案件审理股呈报集体讨论,已完成案件的报送职责,不存在隐瞒不报或不移交的情形。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所谓不移交刑事案件,对于不同地位的行政执法人员而言,具有不同的意义:对于一般办事人员而言,是指不向中层管理机构移交,或者虽然移交案件,但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对中层负责人而言,是指不向单位负责人员移交;而对于单位负责人而言,则是指不按规定提交集体讨论决定或不按规定直接向司法机关移交。结合本案,被告人温某海、张某作为茂名市国家税务局的稽查人员,依照章程,在检查案件完毕后,其二人应依法如实作出稽查报告,报送案件审理股再呈报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作为一般的税务稽查人员,被告人温某海、张某明知茂名联能公司提供的是虚假材料而隐瞒不报,且将依法应认定为恶意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认定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改变案件性质,其二人的行为符合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犯罪的构成特征,故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温某海、张某的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的问题。被告人温某海的辩护人辩称杨某2后来勾结他人大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茂名联能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2事后勾结其他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开设多家空壳公司,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杨某2与他人的危害行为引发的另一危害结果,非由本案所引发的必然结果。本案中被告人温某海、张某对于杨某2的后续犯罪行为是不可预见的,对杨某2伙同他人的犯罪行为不承担法律后果。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海、张某因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温某海是否构成自首,被告人张某是否具有坦白情节的问题。经以上查明,被告人温某海、张某明知茂名联能公司提供的是虚假材料而隐瞒不报,擅自改变案件性质,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对于其犯罪行为,被告人温某海、张某在归案后,拒不交代其主观上有故意或放任茂名联能公司造假的犯罪行为,而狡辩是由于工作上的疏忽大意或过失所致。被告人温某海、张某未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观故意犯罪的罪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规定。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温某海构成自首,被告人张某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海、张某在办理茂名联能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中,在明知应将该案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徇私舞弊,隐瞒违法事实,改变案件的定性,以致茂名联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杨某2逃脱刑罚,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均为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海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相关法律依据:

《刑法》第四百零二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一、渎职犯罪案件

(十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第四百零二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等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 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 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3人次以上的;

3. 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 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 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 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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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能否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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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因退休而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分别作出了规定,上述条款在适用过程中经常产生的一个争议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开始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在该种情况下用人单位能否直接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呢?

  对于这一问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新民再229号一案中就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回应(该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

  案情梗概

  2020年5月20日,马某(女)入职A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地点为B小区,工资约定为每月2,6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马某于1962年10月出生,其2020年5月20日入职A公司时已超过50周岁。马某因受伤在2020年11月23日后再未给A公司提供劳动,马某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但尚未领取养老待遇。2021年7月6日马某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马某与A公司在2020年1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后A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判定A公司与马某在2020年11月2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本案中,法院从法律法规的适用角度认为,若单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唯一标准来判断劳动合同是否终止,假使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办理退休手续,也不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可能将不得不一直与该劳动者保持劳动关系,直到劳动者死亡或用人单位注销,在这些情形下对用人单位有失公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关于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终止的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可见,上述两个规定并不冲突,而是补充与完善的关系。

       本案中,因马某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当然,从本条规定原意出发,如果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直接赋予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终止权,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对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对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审查,也应该着眼于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否与用人单位有关。

       本案中,马某并未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当事人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查明的事实,马某入职A公司之前并无固定职业,其自行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目前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在于其缴费未满15年,即A公司对马某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无主观上的过错,故A公司与马某之间无法认定为劳动关系。

  通过上述案例所体现出的裁审观点可知,对于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开始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能否终止劳动合同,不应仅对劳动者年龄标准作形式审查,而应具体审查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否与用人单位有关。如果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就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事实上,除了上述案例之外,该问题在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与上文案例持类似观点。

  值得注意的是,在2024年2月27日正式面向社会开放的人民法院案例库中,上述案例被收入作为参考案例,由此将很可能会对后续的类案裁判起到强参照作用。因此,用人单位在处理达到退休年龄劳动者劳动合同的终止问题时,应持谨慎态度,以避免因处理不当而被认定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


关于“抽逃出资”的相关法律问题解读

案情背景

  A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共计6000万,共包括B公司(占股20%)、C公司(占股10%)在内的九名股东。A公司成立前,九名股东通过案外人垫资缴足A公司6000万注册资本,并在成立后立即将注册资本转回给案外人。后C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名下A公司10%的股权被法院裁定归买受人D公司所有。D公司受让股权后,向上海市闵行区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向A公司返还出资600万元。上海市闵行区法院认为只有诚信股东才能主张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驳回了D公司的诉讼请求。D公司上诉,上海市一中院改判支持D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例节选自(2021)沪01民终14513号。

  争议焦点

  1、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2、瑕疵股东是否有权主张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

  裁判要旨

  争议焦点1:

  股东通过第三方代垫出资并将其出资抽回的行为并未经过法定程序,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构成抽逃出资。

  争议焦点2:

  即便受让的股权有瑕疵,D公司作为股东仍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B公司向A公司返还全部出资(需扣除B公司已因抽逃出资被法院执行并划扣以清偿B公司对外债务的款项金额)。

  理由如下:第一,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中的其他股东应限定为守约股东。从促进公司资本充实的目的看,也不应将抽逃出资股东或者受让瑕疵股权的股东排除在该法条中请求其他抽逃出资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的其他股东之外。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提起股东出资诉讼是法律赋予其他股东的权利,对该条中其他股东的资格进行限缩,与公司资本制度不符。

  第二,全体股东都有向公司出资的义务,该出资并非股东之间的对待给付,任一股东均不得以对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或者受让之股权存在瑕疵为由拒绝履行自身的出资义务。

  第三,股东抽逃出资侵害的是公司财产权益,股东行使出资请求权属于共益权范畴。况且,从公司资本维持的角度来看,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之间互相催缴出资,有利于公司资本充实。

  第四,股东的出资义务具有法定性,公司资本维持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公司资本缺失显然会降低公司的履约能力和偿债能力,故不应以公司意志予以免除。

  法律解读

  关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

  按期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是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对其他足额出资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的需要。股东抽逃出资不仅违反了公司资本制度,而且破坏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平性基础,其目的也往往是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逃避债务。

  抽逃出资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即是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就抽逃出资行为的表现形式,《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出资后或完成验资后的资金流向或资金转移事实一般可通过银行流水等客观凭证予以核实,争议不大,往往争议较多的是如何认定该资金转移行为的性质,被告股东多以借款或正常交易往来等予以抗辩。法院则通常认为股东在无任何正当事由的情况下,未经公司任何决议,将其认缴的全部出资经验资后又全部转出未归还,也未支付任何利息,排除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下应认定其抽逃出资。因此,原始股东在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例如没有借款协议、催款通知等证明债权真实的文件,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构成“抽逃出资”合理怀疑。

  另外,股东将投资款或增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将其抽回的行为,可能也会被认定为“抽逃出资”;股东提供虚假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虚构购销合同,以所属公司为出票人,在金融机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可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股东转出注册资本后,再注入资金但不能证明其系补足出资的;股权或债权受让方应支付的对价,变相由出让方公司支付,导致公司法人财产不当减少,均可能被认定为是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的本质是损害公司权益,法律虽未明确何谓损害公司权益,但股东恶意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导致公司债务清偿不能当然损害了公司权益。总之,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可从是否损害公司权益这一要素,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过错程度、对公司造成的影响例如造成公司资本显著减少,不具有清偿债务能力等以及双方举证情况等进行综合分析,不宜将股东从公司不当获得财产的所有行为都笼统认定为抽逃出资。在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事实争议较大,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院还可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即“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抽逃出资的出资范围:

  禁止股东“抽逃出资”中的“出资”是仅指“注册资本”还是包括由股份溢价构成的“资本公积金”,《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进行回应,理论和实践中尚有不同观点。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该部分认缴出资额,是股东的出资义务并无争议,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溢价增资进入资本公积金部分是否属于抽逃出资中的“出资”范围。

  一种观点认为资本公积金也属于公司资产,无正当理由转出后未予以返还的,应认定该行为属于抽逃出资行为。例如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增资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393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资本公积金不仅是企业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亦是公司资产的重要构成,而公司资产在很大程度上代表着公司的资信能力、偿债能力、发展能力,在保障债权人利益、保证公司正常发展、维护交易安全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人格和独立财产,而独立财产又是独立人格的物质基础。出资股东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协议约定主张所有者权益,但其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取回出资侵害公司财产权益。最高院认为计入资本公积金的部分属于公司资产,无正当理由转出后,理应予以返还。在(2013)民提字第226号案中,最高法院认定股东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形成的资本溢价,性质上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借款,股东以此作为借款债权而与公司以物抵债的,构成变相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应认定为无效。(2019)苏民终1446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大于注册资本的差额部分没有作为注册资本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但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亦不能随意撤回。案涉承诺书内容约定公司向股东返还大于注册资金的投资款部分,违反了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损害了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另一种观点是认为资本公积不属于出资范围。股东出资义务仅限于计入注册资本那部分出资,而计入资本公积部分,不构成实收资本。是出资人为获得协议约定比例的股权,经与公司原股东商定的对价,是估值溢价。属于合同行为,产生的义务是合同义务,是合同当事人就所涉一定比例股权的购买价格问题,仅涉及原股东和新加入投资人的利益。该项出资非法定义务,也不涉及公司债权人保护问题,也无其他股东的连带补足义务问题。投资人可与股东约定,不溢价出资也可能获得合同约定比例的股权。更何况,计入资本公积的出资溢价,只是注册资本的准备金,股东应还没有对其完全丧失意思自治的空间,就该因出资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仍可决定后续是否转为注册资本、多少比例转为注册资本、何时转为注册资本等作出决议。

  在(2020)陕民终633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资本公积金是由投入资本本身所引起的增值,与公司生产经营没有直接关系,是一种准资本金或者公司后备资金,属于公司资产,是企业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转为注册资本金,故资本公积金与公司注册资本的性质存在明显不同,不能等同于公司注册资本,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关于减少资本公积金的决议亦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

  还有观点认为:

  法律应保护投入前的资本信赖,投入后的资产信赖。投入前欠缴的应计入资本公积的部分,因并非公司实有财产,一般不会影响公司外部人的判断,此时营业执照中注册资本被视为公示性的承诺,出资的仅限于注册资本即可,不必包括未实现的对股东债权;对于已缴资本公积,构成公司资产,影响外部交易人的判断,有必要以出资相同规则进行规制。

  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作为侵害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其法律责任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以及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上述民事责任外,还可能面临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承担。同时,抽逃出资往往可能伴随着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违法犯罪行为。

  至于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范围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了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范围,起诉股东自身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作为主体所享有的要求其他未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