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云25民终158号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4-4-8
来源: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收藏
1222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曹某羽。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南自贸区昆明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县。

经营者:彭某红,男,1969年**生,汉族,会计师,住云南省蒙自市。

被上诉人(反诉被告):彭某红,男,1969年**生,汉族,会计师,住云南省蒙自市。

被上诉人(反诉被告):周某燕,女,1971年**生,汉族,护士,住云南省个旧市。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以下简称“红大服务部”)、彭某红、周某燕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2023)云2529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彭某红、周某燕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2023)云2529民初7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天某某公司经税务稽查并缴纳税款后就实现合同目的,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合同目的是红大服务部为天某某公司以国家税法为依据完成税款补缴方案。天某某公司本案的涉税标的经昆明中院及省高院所有权确权纠纷审理裁判,上诉人对需要补缴税款及承担的滞纳金已明确知晓。在双方签订协议书后,被上诉人均未通过任何形式提供税款补缴方案,也未查阅过天某某公司合同、银行流水等材料,导致上诉人被税务局出具处理决定书,多征缴569天的滞纳金,上诉人合法权益严重受损;2.一审未查清协议书约定不明且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对天某某公司明显不公平。首先,协议书未约定红大服务部咨询建议的交付时间、形式和质量,也未明确需要建议的具体事项,该协议书不具有可操作性、可履行性。且在后续履行过程中,未就该咨询服务的具体涉税对象达成一致意见。直至一审庭审,被上诉人始终认为其仅针对截止2018年12月31日前的涉税事宜提供咨询,但协议书签订时间系2021年4月26日,税务检查期间涵盖至2021年12月31日。天某某公司的要求是合法补税直至合同履行结束。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其完成财税咨询的服务内容及其实际付出的成本是多少,其并未提供有价值服务;3.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一审认定本案构成财会服务合同,但却未审查红大服务部的会计师事务资质或其从业人员的注册会计师等专业资质;一审法院错误认为服务合同不需要交付任何有形成果,也无需提供有价值服务,服务接受方签订合同后必须付款而不考虑提供方是否实际履行义务;4.红大服务部的经营者彭某红应当对该服务部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配偶周某燕也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彭某红的债务。被上诉人作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债务应以经营者个人财产承担,另该服务部成立于2020年9月15日,系彭某红与周某燕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系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且彭某红将上诉人预付款210万元用于购买住宅,并将该住宅登记于彭某红与周某燕名下。

红大服务部、彭某红、周某燕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首先,《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系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提供主动补税咨询服务并且完税后才签订,提供咨询服务在先,签订协议在后,系“倒签”行为。彭某红与曹某于2021年4月26日添加微信好友,在2021年5月9日之前,曹某就天某某公司补税事宜多次与彭某红沟通,并最终认可彭某红主动补税方案后才安排公司财务人员主动补税并取得完税证明。该过程直接证明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前对合同先履行情况是认可并且接受的,也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其次,从合同标的性质来看,被上诉人提供的是补税咨询服务,不是代为办理补税事宜,咨询的方案是多变的,并非要出具书面方案,从上诉人已经取得完税证明来看,该阶段的咨询服务已经完成;再次,从上诉人付款的时间来看,2021年5月10日上诉人完成补税,2021年9月10日曹某修改了《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2021年9月26日上诉人支付200万元咨询费给被上诉人,该付款行为也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与接受;最后,在第二阶段系被上诉人被动接受税务稽查后完成补税,在该阶段,被上诉人仍继续提供咨询服务,且补税完成后曹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曹某于2022年5月26日向彭某红发送玉溪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送达天某某公司的税务检查通知书等材料,要求天某某公司提交稽查期间内公司取得收入的各项材料,但上诉人并未将税务稽查局的这些材料发送给被上诉人,2022年6月15日彭某红向曹某发送了标题为“6.11”的补税情况说明文件及标题为6-11涉税数据统计,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补税情况说明书向玉溪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进行说明,稽查局在查明上诉人全部涉税材料后依法追缴了漏缴税款,但罚款仅处罚了2135340.56元,远低于法定最低幅度(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的百分之五十),后上诉人接受认可该结果并进行了缴纳。该阶段被上诉人也提供了咨询服务,上诉人在该阶段也依法补缴了远低于法定最低幅度的罚款,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现稽查事项已经结束,《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的所有缴税事项已经完成,故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咨询服务费用。

红大服务部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尾款1,83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830,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天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反诉请求:1.解除新平天立某某有限公司与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签订的《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2.判令三反诉被告共同返还反诉原告支付的咨询费210万元整;3.判令三反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本诉、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与被告(反诉原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聘请有资质的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为天某某公司营业收入补缴税款提供财税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的财税咨询内容为:“乙方为甲方提供以合理合法缴税为目的,根据甲方的实际经营情况,以国家税法为依据完成税款补缴方案,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合法缴纳税款。”财税咨询服务期限为:“本次服务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甲方补缴完税款之日止。若后期有税务稽查事项需继续服务,服务期延长至本次涉税标的相关稽查事项结束之日。”协议5.2约定:“乙方应诚实信用地履行财税咨询职责,组织专业财税咨询团队开展工作,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协议6.1约定“甲方应于本次财税咨询服务补缴完税款之日起五个月(150天)内将财税咨询服务费用的50%支付至本条第6.4款约定的乙方指定的账户,剩余的50%至本次涉税标的相关事务结束之日起10天内付清。”协议6.3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服务咨询费金额为人民币3,930,000.00元(大写:叁佰玖拾叁万元整),乙方开具发票给甲方。”协议签订后,曹*于2021年4月29日支付给彭某红1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2000000元。共支付服务费2100000元。2021年9月10日曹某通过微信发“更改-专项咨询情况说明书”给彭某红。2021年9月13日彭某红通过微信发“补税情况说明书”给曹某。2022年6月14日彭某红通过微信发“6-11收入统计”给曹某。2022年8月4日彭某红通过微信发“催收函”给曹某。2021年5月10日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新平县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申报缴税,缴纳2015年至2018年的实缴所得税和滞纳金共计12513380.10元。玉溪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从2022年5月20日起对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玉税二稽处[2022]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书责令限期补缴税费、补扣补缴个人所得税、加收滞纳税款的滞纳金。2022年11月22日至28日,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新平县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申报缴税,补缴了税费、个人所得税和滞纳金。另查明,曹某系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羽之父,曹*系曹某之妹,彭某红与周某燕系夫妻。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反诉原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对反诉被告的财产执行诉讼保全。被告(反诉原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5000元案件申请费。

一审法院认为,服务合同是指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的协议。服务合同的标的是提供服务而不是提供物的交付。财会服务合同是指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等专业财会人员及其所在机构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在提供审计服务、会计咨询、会计服务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协议约定:“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聘请有资质的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为天某某公司营业收入补缴税款提供财税咨询服务。.....。”原告(反诉被告)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与被告(反诉原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符合服务合同项下的财会服务合同的构成要件,本案案由应定为财会服务合同纠纷。《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的协议6.1约定“甲方应于本次财税咨询服务补缴完税款之日起五个月(150天)内将财税咨询服务费用的50%支付至本条第6.4款约定的乙方指定的账户,剩余的50%至本次涉税标的相关事务结束之日起10天内付清。”协议6.3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服务咨询费金额为人民币3,930,000.00元(大写:叁佰玖拾叁万元整),乙方开具发票给甲方。”2021年5月10日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新平县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申报缴税,缴纳2015年至2018年的实缴所得税和滞纳金共计12513380.10元。被告(反诉原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补缴所得税和滞纳金共计12513380.10元4个月后,于2021年9月29日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2000000元。至2021年9月29日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共支付了2100000元,支付的服务费大于双方约定的数额,即大于3930000元的50%。《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签订后的上述行为,符合双方的约定,所以协议双方均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玉溪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从2022年5月20日起对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被检查期间,曹某于2022年6月11日通过微信发“6-11收入统计”给彭某红。被检查期间还向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咨询,符合双方的约定,即符合“......若后期有税务稽查事项需继续服务,服务期延长至本次涉税标的相关稽查事项结束之日。”的约定。所以至2022年6月11日双方还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反诉原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红河县红大商务服部未提供财税咨询建议,未与税局积极沟通,未能在合法合理范围内维护反诉原告的权利,导致反诉原告被收缴滞纳金五千多万元、罚款2135340.56元,是由于反诉被告红大服务部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反诉原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被收缴滞纳金、被罚款是由于红大服务部行为所造成,咨询服务的目的是依法依规合法缴纳税款,并不能逃避缴纳税款;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红河县红大商务服部存在违约行为。故反诉原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协议5.2约定:“乙方应诚实信用地履行财税咨询职责,组织专业财税咨询团队开展工作,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协议约定的财税咨询服务期限为:“本次服务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甲方补缴完税款之日止。若后期有税务稽查事项需继续服务,服务期延长至本次涉税标的相关稽查事项结束之日。”玉溪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玉税二稽处[2022]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书责令限期补缴税费、补扣补缴个人所得税、加收滞纳税款的滞纳金。2022年11月22日至28日,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新平县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申报缴税,补缴了税费、个人所得税和滞纳金。至此,终止合同履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反诉被告)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反诉原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目的已实现。故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解除新平天立某某有限公司与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签订的《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判令三反诉被告共同返还咨询费210万元,判令三反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本诉、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的理由不成立,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约定:“本次财税咨询服务补缴完税款之日起五个月(150天)内将财税咨询服务费用的50%支付至本条第6.4款约定的乙方指定的账户,剩余的50%至本次涉税标的相关事务结束之日起10天内付清。”协议6.3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服务咨询费金额为人民币3,930,000.00元。”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了2100000元,尚欠1830000元,故原告(反诉被告)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要求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83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此请求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1830000元服务费给原告(反诉被告)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1270元、减半收取106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诉讼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共计274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天某某公司与红大服务部庭审一致确定,双方签订的《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涉税标的为3.9亿元,所涉及需补缴时间为2010年至2018年期间。双方均确认案涉协议书实际签订时间系2021年9月,协议倒签日期为2021年4月26日。另,2021年9月6日彭某红通过微信发送《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及专项咨询情况说明书给曹某。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某某公司与红大服务部签订《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是否有效;2.若协议无效,法律后果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财会服务合同是指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等专业财会人员及其所在机构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在提供审计服务、会计咨询、会计服务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及双方具体履行的法律行为认定本案案由为财会服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协议效力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本案天某某公司作为纳税人,其应当依照国家税务征收管理的法律法规依法定期纳税,但天某某公司并未按期如实申报纳税。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天某某公司为解决公司税费缴纳问题,于2021年4月26日与红大服务部签订了《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该协议虽约定由红大服务部以合理合法缴税为目的,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合法缴纳税款,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红大服务部经营者彭某红于2021年5月10日出具给天某某公司的《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财税咨询服务情况说明书》中,存在建议天某某公司瞒报、漏报,并建议天某某公司将所有货物都按免交增值税的黄金矿的税目进行申报等内容,天某某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通过公司财务向新平县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申报缴税,并取得2015年至2018年的完税证明。从上述履行的过程来看,双方在签订《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前,即明知天某某公司存在取得销售收入未入账,在账簿上少列销售收入造成少缴税款的行为,双方均希望商定相应的税款补缴方案,将天某某公司不合法的行为通过一定形式“转化”为合法的行为,双方签订《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系为了规避国家税收,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且侵害了国家税收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应认定无效。

(二)关于协议无效后,法律后果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前款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被隐藏合同为事实基础,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红大服务部经营者彭某红自2021年4月便与天某某公司曹某接触并对如何补缴税款进行商议,且实际协助天某某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向新平县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申报缴税,并取得2015年至2018年的完税证明,天某某公司诉称在该过程中红大服务部并未提供具体补缴方案,并提供了非法的财税建议,但天某某公司仍于2021年9月29日支付红大服务部服务费200万元,若天某某公司未从红大服务部获取相关补缴信息,其仍支付服务费200万元给红大服务部,与常理不符。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天某某公司在取得2015年至2018年的完税证明后,因其涉及的欠缴税务问题并未完全解决,即本案中的涉税标的尚未完成。玉溪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在对天某某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后,发现天某某公司存在偷税行为,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玉税二稽处〔2022〕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天某某公司根据该处理决定书确定应补缴税款金额,并于2022年11月22日至28日完成了税款补缴。在天某某公司补缴税款的该期间,红大服务部一直在为天某某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并分别于2021年9月6日、2021年9月10日、2021年9月13日、2022年6月14日向天某某公司曹某发送了相关补税情况说明书,但从天某某公司被玉溪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查处的情况看,红大服务部第一阶段提供的情况说明书,并未完全帮助天某某公司完成补缴税款。综合一、二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酌情由红大服务部返还天某某公司服务费100万元。另,关于天某某公司主张红大服务部经营者彭某红及其配偶周某燕应对该服务部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红大服务部系彭某红个人经营,天某某公司认为因红大服务部成立于彭某红与周某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认为该服务部系彭某红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红大服务部债务应由红大服务部与彭某红承担返还责任。红大服务部要求天某某公司支付183万元咨询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天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2023)云2529民初744号民事判决。

二、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签订的《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无效。

三、由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彭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咨询服务费1000000元。

四、驳回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1270元,减半收取10635元,由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由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负担6183元,由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17元;保全费5000元,由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负担2620元,由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40元,由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202元,由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负担20038元。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


推荐阅读

《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新规解读

  引言

  2024年9月14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修订发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公司办法》),距上一轮重大修订恰好十年,可谓“十年磨一剑”,标志着行业监管迈入新阶段。在此基础上,2025年12月4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业务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对《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确立的监管框架进行了落实与细化。

  本次《业务办法》共八章六十八条,涉及融资租赁业务的尽职调查、风险评价与审批、合同订立与执行、租后管理及风险管理的全流程,对于金融租赁行业影响深远。本文将结合行业实践,对《业务办法》进行要点梳理,对其中的关键内容进行简要评价。

  目录

  一、全面提高了尽职调查要求

  二、强化风险评价与审批管理要求

  三、规范融资租赁业务合同

  四、明确租后管理要求

  五、加强资金管控力度

  六、完善经营性租赁、厂商租赁业务的要求

  七、结语

  一、全面提高了尽职调查要求

  《业务管理办法》设尽职调查专章,构建了全流程的尽调框架。

  (一) 以双人现场调查为原则,以简化程序、非现场尽调为例外

  《业务办法》第十条强调,尽职调查原则上至少由双人现场进行,并应形成书面报告。只有一定金额内、“具有批量化或标准化特征,通过非现场调查手段能够核实租赁物、承租人相关信息真实性并可据此作出有效风险评价”的业务——如车辆租赁业务——才可采取简化程序或非现场尽调,且《业务办法》还要求金租公司审慎确定此类业务的金额上限。

  (二) 明确了租赁物价值评估的估值基准

  在《公司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基础上,《业务办法》第十四条提出,委托第三方评估的,金融租赁公司也必须对评估方法的合理性进行独立分析和论证,旨在防止关键风控环节外包而导致责任虚化。《业务办法》第十五条则进一步为不同业务类型设定了差异化的估值基准——直接租赁业务可参考实际购买价款或厂商指导价;售后回租业务则应当“以承租人所持有资产的账面价值为基础”。

  实践中,租赁物购买价格与价值不相符的问题广泛存在,乱象丛生。就此,有地方法院直接规定售后回租的合同中租赁物价值严重低值高估的,不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1]《业务办法》第十五条首次提出了明确的估值基准,限制了通过评估虚增资产价值的操作空间,有利于避免“低值高估”问题。另外,虽然低值高估被明令禁止,但就高值低估,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租赁物高值低估符合租金债权担保的要求,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2]

  (三) 建立了“租赁物+承租人”的双层审查框架

  根据《业务办法》第十一至十三条,对于租赁物,调查的核心聚焦于其“真实性、流通性及风险缓释作用”,具体要求包括:确保权属清晰无瑕疵、调查其特定化信息、物理状态、交付状况及相关运营资质等。对于经营性租赁业务,还需额外调查资产的价值波动、技术更新周期及处置渠道。

  根据《业务办法》第十六条,对承租人,则关注其对租赁物使用和融资需求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以及其 “经营性现金流对租金覆盖”的能力。同时要求机构对风险信号做出及时反应——当交易对手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时,金融租赁公司必须立即重新调查。

  《业务办法》对尽职调查要求进行了全面细化,且在新规实施的窗口期,监管的尺度尚不明朗,因此建议金融租赁公司在窗口期内尽量提高尽职调查标准,审慎展业,以防范潜在的合规风险。

  二、强化风险评价与审批管理要求

  《业务办法》对风险评价与审批环节对于授信程序、风险评估、审核要点、审批权限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进一步提高了风险防范的藩篱。具体内容总结如下:

  (一) 在授信管理上,《业务办法》第十九条借鉴了《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第三十八条对于商业银行实施有条件授信的要求,在融资租赁领域重申了“先落实条件,后实施授信”的原则。

  (二) 为防止脱离租赁物价值的超额融资,《业务办法》第二十条设置了两项关键禁令:一是流程上“严禁先确定业务金额后确定租赁物价值”;二是实体上规定售后回租业务“业务金额不得高于租赁物价值”,这反映出监管的核心是推动行业从“类信贷”业务模式,回归到以真实租赁物为载体的融资租赁本源。

  (三) 《业务办法》第二十一至二十三条,针对直接租赁、售后回租及经营性租赁的不同风险源,设定了差异化的强制性审查要点——如要求对非现货直接租赁重点审查建造与交付风险,对售后回租严格审查资金用途以防止挪用,对经营性租赁还应当全面评估资产残值及市场风险。

  (四) 在审批权限上,第二十四条明确禁止将审批权授予异地团队,此举旨在强化对核心风险决策的集中控制,防范审批标准逐级衰减与管控失灵。

  三、规范融资租赁业务合同

  为规范业务的开展,《业务办法》第二十六至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针对差异化的业务场景,对于融资租赁业务合同内容作出了进一步的细致要求,具体归纳如下:

  (一) 针对业务模式设定差异化的合同必备内容

  - 通用条款

  租赁物基本信息、租赁期限(不得超过租赁物的剩余使用年限)、业务金额、资金用途、租金计划(租息率或综合融资成本)、支付方式(原则上不得低于每年两次)、租赁物交付和处置安排、租赁物毁损灭失风险承担

  承租人对租赁物权属变更及其保管、资金用途、配合调查等重要事项的承诺。

  - 经营性租赁

  租赁物维修保养责任、保险责任、退租条件、违约救济等

  - 厂商合作

  合作事项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争议解决方式、信息数据安全、违约责任以及合作方配合落实监管要求等内容。

  若厂商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协议中必须明确风险收益的分担方式和比例。

  (二) 确立合同核心要素的刚性标准

  《业务办法》为多项关键商业条款设定了刚性标准,以期在合同规范层面直接对部分风险予以管控。归纳如下:

  其一,《业务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租赁物的剩余使用年限,以确保租赁物的剩余价值对于租金债权仍能起到担保作用;

  其二,《业务办法》第二十九条要求租金支付频率与租赁物的运营收入现金流挂钩,要求租金支付频率原则上不得低于每年两次,防止过度宽松的支付安排掩盖承租人的持续偿付能力问题;

  其三,《业务办法》第三十条明确,保证金需在放款前收取且不得从融资本金中扣除,咨询服务费则必须以提供实质性服务为前提,“不得以租收费”。违规收取服务费也是实务中处罚的重灾区,据笔者了解,此前,处罚大多参照适用《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第2条、第4条、第18条、《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2012),本次《业务办法》第三十条针对此类行为的监管提供了更加明晰的标准与依据。

  四、明确租后管理要求

  在租后管理阶段,《业务办法》对处于在建、在租、租期届满和待租等不同状态下的租赁物,分别提出了针对性的管理要求。

  (一) 对在建租赁物的管理要求

  对于处于建造期的租赁物,《业务办法》第三十七条要求金融租赁公司须及时了解并跟踪租赁物的建造进展、项目质量等情况,并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此项规定意在将风险管理前置至资产形成阶段,防范因工期延误、质量缺陷或资金挪用导致租赁物最终无法按约定条件交付或价值落空的风险,确保融资的基础资产真实、合格。

  (二) 在租租赁物的管理要求

  《业务办法》对在租租赁物的管理,确立了以“非现场监测与现场检查相结合”方式(第三十六条)、以租赁物价值与其运营现金流为核心监控对象的监管框架。一方面,《业务办法》第三十八条要求出租人必须持续监测租赁物的状态及市场波动,并评估其对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另一方面,《业务办法》第三十九条则要求动态追踪租赁物运营产生的现金流、相关项目收入现金流及承租人整体现金流,通过穿透式监控验证租金来源是否真实依赖于租赁物的有效运营,从而及时识别资产不足或资金被挪用的风险。

  在笔者了解的一处罚案例中,金租公司在租后检查过程中仅根据格式文本对承租人的经营数据进行更新,未对租赁物运营维护状态、价值变动情况、抵质押情况等进行检查,因此受到监管处罚。在过往的此类案例中,监管常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1条认定金租公司违背了审慎经营规则,现《业务办法》不仅为金租公司提供了明确的业务指引,也为监管提供了更精准的审查标准与处罚依据。

  (三) 租期届满后租赁物的管理要求

  《业务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时,依据交易性质分别处置——融资租赁业务,按合同约定完成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手续;经营性租赁业务,若承租人不再续租,出租人须确认租赁物符合退租条件,并与承租人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四) 待租租赁物的管理要求

  因承租人违约取回或经营期满收回的待处置资产,管理进入处置与再循环阶段。

  《业务办法》规范了处置程序——应遵循 “评处分离、集体审议” 原则,即资产评估、定价与处置执行岗位分离,通过集体决策程序审批处置方案;并明确了再租赁的审慎性要求——必须将其视同为一笔全新的融资租赁业务,重新履行完整的尽职调查、风险评价与审批流程。此规定彻底否定了将历史问题资产简单再次出租的做法,确保风险不在资产循环中隐匿和积累。

  对于租期内的重组展期,《业务办法》第四十二条设置的核心限制是展期后剩余期限不得超过租赁物的剩余使用年限。这防止了通过无限展期掩盖资产实质性风险,确保债务周期与资产的经济寿命严格对应。

  五、加强资金管控力度

  此前的售后回租融资款一般直接支付给承租人,因此极易产生资金挪用风险,近年来多家金融租赁公司均因此受到过监管处罚。

  针对此问题,《业务办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在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应当加强审查,“防止承租人将资金挪用至禁止性、限制性领域”。为在实操上保证这一目的实现,《业务办法》第三十五条根据业务类型对于资金支付的程序进行了差异化规定——对于直接租赁业务,原则上要求将资金直接支付至出卖人账户;对于售后回租业务,当承租人向某一交易对象单笔支付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时,金融租赁公司必须采取两种方式之一进行支付——委托银行进行账户资金监管,或审核提款材料后委托银行实施受托支付。该一千万的标准系参考《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流动资金贷款,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二)支付对象明确且向借款人某一交易对象单笔支付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此条文通过借鉴流贷资金监管的成熟经验,以期抑制金融租赁行业的资金挪用问题。

  六、完善经营性租赁、厂商租赁业务的要求

  (一) 经营性租赁

  《业务办法》锚定于经营性租赁中出租人作为资产持有者的实质,对此类业务中差异化的风险提出了针对性的应对之道:在尽职调查环节,第十三条要求额外调查资产的价值波动与处置渠道;在风险审查环节,第二十三条明确须重点评估资产残值、技术淘汰等特有风险;在合同订立环节,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强制约定维护保养、退租条件及市场化的租金机制;在租后管理环节,第四十八条建立起强制性的年度价值重估与减值测试制度,并与第四十四条的风险分类要求相衔接。

  (二) 厂商租赁

  厂商租赁业务模式在实践中由来已久,但其定义在2024年《公司办法》修订时才首次得以明确——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厂商、经销商及设备流转过程中的专业服务商合作,以其生产或销售的相应产品,与承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经营模式——且《公司办法》仍未具体明确金融租赁公司开展此类业务时的合规性要求。本次《业务办法》构建了从准入、协议到持续监控的完整规则链条,以期应对厂商租赁业务模式下针对合作厂商的信用与履约能力而产生的特殊风险。

  在尽职调查阶段,《业务办法》第十七条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必须对合作厂商的经营状况、市场声誉、产品竞争力和生产交付能力进行调查;若厂商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则需额外穿透调查其财务状况、信用资质和租赁物处置能力。在合作协议层面,第二十七条规定必须与厂商签署书面协议,明确合作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数据安全及违约责任等,并对承担回购担保的责任,明确风险收益的分担方式和比例。在风险集中度管理层面,第四十五条要求,对承担回购担保责任的厂商,应参照集团客户集中度管理规定设定管理指标,并综合考量该厂商与其他机构的合作业务总额及整体风险。

  七、结语

  近年来,我国金融监管体系日臻完善,对各类金融业务的管控日趋严格和精细,《业务办法》,从尽职调查、风险审批、合同订立、租后管理等环节,构建了全流程、穿透式的业务规范体系,着力解决行业长期存在的“类信贷”业务顽疾,推动行业回归“融物”本源,正是这一监管趋势的延续和深化。

  《业务办法》将于202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建议金融租赁公司应尽早对照新规梳理业务流程,完善尽调与估值机制,强化合同管理与租后监控,加强风险防控,方能在行业回归本源的新阶段行稳致远。

  注:

  [1] 《天津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标准》第4.1.3条:售后回租合同的出租人明知租赁物不存在或者租赁物 价值严重低值咼估的,不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2] 《融资租赁案件裁判摘要》,李阿侠著,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81页。


  作者简介

  韩健

  国浩金融业务委员会暨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国浩南昌管理合伙人

  业务领域:商事诉讼与仲裁、银行与金融、合规与监管

  邮箱:hanjian@grandall.com.cn

  高山

  国浩南昌实习律师

  业务领域:商事诉讼与仲裁、金融租赁、合规与监管

  邮箱:gaoshan@grandall.com.cn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范围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非应税交易(以下统称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发生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经营活动,并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二)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要构成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要件,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属于第三条至第五条“应税交易、视同应税交易”之外的“经营活动”

  2.不属于第六条法定的“不征税项目”

  增值税法第六条列举了四项明确不征收增值税的情形,包括:员工受雇提供的服务、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土地使用者获得的拆迁补偿、存款利息。

  3.除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外,经营活动以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为结果;

  对照这些条件,再比较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视同销售,但新《增值税法》第五条明确视同“应税交易”的三项内容后被排除的“应税交易”外的,主要有;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中最典型的是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

  但上述两类属于纳税人正常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通常以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份或个体户的投资权益为对价,而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减少了企业对股东们的偿付义务,都是取得经济利益的表现,自然属于《增值税法》第十七条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所以属于增值税法第三到第五条应税交易范围,应该按销售货物征税。

  从目前的增值税法不属于应税交易的内容看,有原来税法明确的,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股权转让、资产划转、企业合并分立等行为,虽属非应税交易,但未被第六条明确列举,属于“第六条以外的非应税交易”

  要完全满足《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条件。就看是否构成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要件中同时满足的二个条件。

  股权转让是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其转让期间发生的购进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至于资产划转、企业合并分立等行为,原纳税人是否取得相应的经济利益,比如因企业资产划转、合并分立等,如果实务中资产随着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起因企业合并被合并到新的企业,合并后原企业不存在了,更别谈取得经济利益了。那业务合并中资产的划转,包括发生合并期间发生的法律服务费、审计、评估费等一应相关服务费支付的进项税额怎么办?原来的法规遵循的是“行为不征税”,非应税交易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现在是直接进入第二十二条的“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的进项税额”的加设条件。而加设条件中上述行为又没有取得相应的经济利益,形成了新的问题。欢迎大家留言畅谈自己的看法。

  商业经营中经济纠纷的各种违约金、赔偿款取得。因甲乙方围绕合同履行产生纠纷,一方在纠纷处理中聘请法律机构提供法律服务支付的服务费取得进项税额。由于取得对方的违约金或违约赔偿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聘请法律机构支付的服务费的进项税额满足第二十二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范围。也应该属于第二十二条不得抵扣的业务范围。

  此外商场向供应商收取的进场费,是否属销售无形资产(原营改增文件中包括特许经营权)范围,有待于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提出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具体范围,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该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无法区分,自然按《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计算”规定计算。

  尤其应该注意,纳税人不能一边用自产或委托加工、购进货物进行了进项税额抵扣,一边将自产或委托加工、购进货物用于对外投资、向股东分配而不进行进项税额转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