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云25民终158号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4-4-8
来源: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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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曹某羽。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南自贸区昆明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县。

经营者:彭某红,男,1969年**生,汉族,会计师,住云南省蒙自市。

被上诉人(反诉被告):彭某红,男,1969年**生,汉族,会计师,住云南省蒙自市。

被上诉人(反诉被告):周某燕,女,1971年**生,汉族,护士,住云南省个旧市。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以下简称“红大服务部”)、彭某红、周某燕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2023)云2529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彭某红、周某燕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2023)云2529民初7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天某某公司经税务稽查并缴纳税款后就实现合同目的,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合同目的是红大服务部为天某某公司以国家税法为依据完成税款补缴方案。天某某公司本案的涉税标的经昆明中院及省高院所有权确权纠纷审理裁判,上诉人对需要补缴税款及承担的滞纳金已明确知晓。在双方签订协议书后,被上诉人均未通过任何形式提供税款补缴方案,也未查阅过天某某公司合同、银行流水等材料,导致上诉人被税务局出具处理决定书,多征缴569天的滞纳金,上诉人合法权益严重受损;2.一审未查清协议书约定不明且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对天某某公司明显不公平。首先,协议书未约定红大服务部咨询建议的交付时间、形式和质量,也未明确需要建议的具体事项,该协议书不具有可操作性、可履行性。且在后续履行过程中,未就该咨询服务的具体涉税对象达成一致意见。直至一审庭审,被上诉人始终认为其仅针对截止2018年12月31日前的涉税事宜提供咨询,但协议书签订时间系2021年4月26日,税务检查期间涵盖至2021年12月31日。天某某公司的要求是合法补税直至合同履行结束。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其完成财税咨询的服务内容及其实际付出的成本是多少,其并未提供有价值服务;3.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一审认定本案构成财会服务合同,但却未审查红大服务部的会计师事务资质或其从业人员的注册会计师等专业资质;一审法院错误认为服务合同不需要交付任何有形成果,也无需提供有价值服务,服务接受方签订合同后必须付款而不考虑提供方是否实际履行义务;4.红大服务部的经营者彭某红应当对该服务部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配偶周某燕也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彭某红的债务。被上诉人作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债务应以经营者个人财产承担,另该服务部成立于2020年9月15日,系彭某红与周某燕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系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且彭某红将上诉人预付款210万元用于购买住宅,并将该住宅登记于彭某红与周某燕名下。

红大服务部、彭某红、周某燕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首先,《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系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提供主动补税咨询服务并且完税后才签订,提供咨询服务在先,签订协议在后,系“倒签”行为。彭某红与曹某于2021年4月26日添加微信好友,在2021年5月9日之前,曹某就天某某公司补税事宜多次与彭某红沟通,并最终认可彭某红主动补税方案后才安排公司财务人员主动补税并取得完税证明。该过程直接证明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前对合同先履行情况是认可并且接受的,也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其次,从合同标的性质来看,被上诉人提供的是补税咨询服务,不是代为办理补税事宜,咨询的方案是多变的,并非要出具书面方案,从上诉人已经取得完税证明来看,该阶段的咨询服务已经完成;再次,从上诉人付款的时间来看,2021年5月10日上诉人完成补税,2021年9月10日曹某修改了《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2021年9月26日上诉人支付200万元咨询费给被上诉人,该付款行为也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与接受;最后,在第二阶段系被上诉人被动接受税务稽查后完成补税,在该阶段,被上诉人仍继续提供咨询服务,且补税完成后曹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曹某于2022年5月26日向彭某红发送玉溪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送达天某某公司的税务检查通知书等材料,要求天某某公司提交稽查期间内公司取得收入的各项材料,但上诉人并未将税务稽查局的这些材料发送给被上诉人,2022年6月15日彭某红向曹某发送了标题为“6.11”的补税情况说明文件及标题为6-11涉税数据统计,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补税情况说明书向玉溪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进行说明,稽查局在查明上诉人全部涉税材料后依法追缴了漏缴税款,但罚款仅处罚了2135340.56元,远低于法定最低幅度(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的百分之五十),后上诉人接受认可该结果并进行了缴纳。该阶段被上诉人也提供了咨询服务,上诉人在该阶段也依法补缴了远低于法定最低幅度的罚款,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现稽查事项已经结束,《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的所有缴税事项已经完成,故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咨询服务费用。

红大服务部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尾款1,83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830,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天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反诉请求:1.解除新平天立某某有限公司与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签订的《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2.判令三反诉被告共同返还反诉原告支付的咨询费210万元整;3.判令三反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本诉、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与被告(反诉原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聘请有资质的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为天某某公司营业收入补缴税款提供财税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的财税咨询内容为:“乙方为甲方提供以合理合法缴税为目的,根据甲方的实际经营情况,以国家税法为依据完成税款补缴方案,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合法缴纳税款。”财税咨询服务期限为:“本次服务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甲方补缴完税款之日止。若后期有税务稽查事项需继续服务,服务期延长至本次涉税标的相关稽查事项结束之日。”协议5.2约定:“乙方应诚实信用地履行财税咨询职责,组织专业财税咨询团队开展工作,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协议6.1约定“甲方应于本次财税咨询服务补缴完税款之日起五个月(150天)内将财税咨询服务费用的50%支付至本条第6.4款约定的乙方指定的账户,剩余的50%至本次涉税标的相关事务结束之日起10天内付清。”协议6.3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服务咨询费金额为人民币3,930,000.00元(大写:叁佰玖拾叁万元整),乙方开具发票给甲方。”协议签订后,曹*于2021年4月29日支付给彭某红1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2000000元。共支付服务费2100000元。2021年9月10日曹某通过微信发“更改-专项咨询情况说明书”给彭某红。2021年9月13日彭某红通过微信发“补税情况说明书”给曹某。2022年6月14日彭某红通过微信发“6-11收入统计”给曹某。2022年8月4日彭某红通过微信发“催收函”给曹某。2021年5月10日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新平县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申报缴税,缴纳2015年至2018年的实缴所得税和滞纳金共计12513380.10元。玉溪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从2022年5月20日起对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玉税二稽处[2022]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书责令限期补缴税费、补扣补缴个人所得税、加收滞纳税款的滞纳金。2022年11月22日至28日,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新平县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申报缴税,补缴了税费、个人所得税和滞纳金。另查明,曹某系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羽之父,曹*系曹某之妹,彭某红与周某燕系夫妻。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反诉原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对反诉被告的财产执行诉讼保全。被告(反诉原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5000元案件申请费。

一审法院认为,服务合同是指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的协议。服务合同的标的是提供服务而不是提供物的交付。财会服务合同是指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等专业财会人员及其所在机构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在提供审计服务、会计咨询、会计服务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协议约定:“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聘请有资质的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为天某某公司营业收入补缴税款提供财税咨询服务。.....。”原告(反诉被告)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与被告(反诉原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符合服务合同项下的财会服务合同的构成要件,本案案由应定为财会服务合同纠纷。《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的协议6.1约定“甲方应于本次财税咨询服务补缴完税款之日起五个月(150天)内将财税咨询服务费用的50%支付至本条第6.4款约定的乙方指定的账户,剩余的50%至本次涉税标的相关事务结束之日起10天内付清。”协议6.3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服务咨询费金额为人民币3,930,000.00元(大写:叁佰玖拾叁万元整),乙方开具发票给甲方。”2021年5月10日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新平县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申报缴税,缴纳2015年至2018年的实缴所得税和滞纳金共计12513380.10元。被告(反诉原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补缴所得税和滞纳金共计12513380.10元4个月后,于2021年9月29日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2000000元。至2021年9月29日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共支付了2100000元,支付的服务费大于双方约定的数额,即大于3930000元的50%。《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签订后的上述行为,符合双方的约定,所以协议双方均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玉溪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从2022年5月20日起对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被检查期间,曹某于2022年6月11日通过微信发“6-11收入统计”给彭某红。被检查期间还向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咨询,符合双方的约定,即符合“......若后期有税务稽查事项需继续服务,服务期延长至本次涉税标的相关稽查事项结束之日。”的约定。所以至2022年6月11日双方还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反诉原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红河县红大商务服部未提供财税咨询建议,未与税局积极沟通,未能在合法合理范围内维护反诉原告的权利,导致反诉原告被收缴滞纳金五千多万元、罚款2135340.56元,是由于反诉被告红大服务部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反诉原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被收缴滞纳金、被罚款是由于红大服务部行为所造成,咨询服务的目的是依法依规合法缴纳税款,并不能逃避缴纳税款;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红河县红大商务服部存在违约行为。故反诉原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协议5.2约定:“乙方应诚实信用地履行财税咨询职责,组织专业财税咨询团队开展工作,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协议约定的财税咨询服务期限为:“本次服务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甲方补缴完税款之日止。若后期有税务稽查事项需继续服务,服务期延长至本次涉税标的相关稽查事项结束之日。”玉溪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玉税二稽处[2022]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书责令限期补缴税费、补扣补缴个人所得税、加收滞纳税款的滞纳金。2022年11月22日至28日,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新平县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申报缴税,补缴了税费、个人所得税和滞纳金。至此,终止合同履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反诉被告)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反诉原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目的已实现。故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解除新平天立某某有限公司与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签订的《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判令三反诉被告共同返还咨询费210万元,判令三反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本诉、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的理由不成立,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约定:“本次财税咨询服务补缴完税款之日起五个月(150天)内将财税咨询服务费用的50%支付至本条第6.4款约定的乙方指定的账户,剩余的50%至本次涉税标的相关事务结束之日起10天内付清。”协议6.3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服务咨询费金额为人民币3,930,000.00元。”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了2100000元,尚欠1830000元,故原告(反诉被告)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要求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83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此请求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1830000元服务费给原告(反诉被告)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1270元、减半收取106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诉讼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共计274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天某某公司与红大服务部庭审一致确定,双方签订的《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涉税标的为3.9亿元,所涉及需补缴时间为2010年至2018年期间。双方均确认案涉协议书实际签订时间系2021年9月,协议倒签日期为2021年4月26日。另,2021年9月6日彭某红通过微信发送《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及专项咨询情况说明书给曹某。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某某公司与红大服务部签订《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是否有效;2.若协议无效,法律后果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财会服务合同是指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等专业财会人员及其所在机构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在提供审计服务、会计咨询、会计服务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及双方具体履行的法律行为认定本案案由为财会服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协议效力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本案天某某公司作为纳税人,其应当依照国家税务征收管理的法律法规依法定期纳税,但天某某公司并未按期如实申报纳税。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天某某公司为解决公司税费缴纳问题,于2021年4月26日与红大服务部签订了《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该协议虽约定由红大服务部以合理合法缴税为目的,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合法缴纳税款,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红大服务部经营者彭某红于2021年5月10日出具给天某某公司的《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财税咨询服务情况说明书》中,存在建议天某某公司瞒报、漏报,并建议天某某公司将所有货物都按免交增值税的黄金矿的税目进行申报等内容,天某某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通过公司财务向新平县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申报缴税,并取得2015年至2018年的完税证明。从上述履行的过程来看,双方在签订《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前,即明知天某某公司存在取得销售收入未入账,在账簿上少列销售收入造成少缴税款的行为,双方均希望商定相应的税款补缴方案,将天某某公司不合法的行为通过一定形式“转化”为合法的行为,双方签订《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系为了规避国家税收,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且侵害了国家税收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应认定无效。

(二)关于协议无效后,法律后果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前款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被隐藏合同为事实基础,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红大服务部经营者彭某红自2021年4月便与天某某公司曹某接触并对如何补缴税款进行商议,且实际协助天某某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向新平县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申报缴税,并取得2015年至2018年的完税证明,天某某公司诉称在该过程中红大服务部并未提供具体补缴方案,并提供了非法的财税建议,但天某某公司仍于2021年9月29日支付红大服务部服务费200万元,若天某某公司未从红大服务部获取相关补缴信息,其仍支付服务费200万元给红大服务部,与常理不符。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天某某公司在取得2015年至2018年的完税证明后,因其涉及的欠缴税务问题并未完全解决,即本案中的涉税标的尚未完成。玉溪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在对天某某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后,发现天某某公司存在偷税行为,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玉税二稽处〔2022〕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天某某公司根据该处理决定书确定应补缴税款金额,并于2022年11月22日至28日完成了税款补缴。在天某某公司补缴税款的该期间,红大服务部一直在为天某某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并分别于2021年9月6日、2021年9月10日、2021年9月13日、2022年6月14日向天某某公司曹某发送了相关补税情况说明书,但从天某某公司被玉溪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查处的情况看,红大服务部第一阶段提供的情况说明书,并未完全帮助天某某公司完成补缴税款。综合一、二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酌情由红大服务部返还天某某公司服务费100万元。另,关于天某某公司主张红大服务部经营者彭某红及其配偶周某燕应对该服务部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红大服务部系彭某红个人经营,天某某公司认为因红大服务部成立于彭某红与周某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认为该服务部系彭某红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红大服务部债务应由红大服务部与彭某红承担返还责任。红大服务部要求天某某公司支付183万元咨询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天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2023)云2529民初744号民事判决。

二、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签订的《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无效。

三、由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彭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咨询服务费1000000元。

四、驳回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1270元,减半收取10635元,由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由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负担6183元,由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17元;保全费5000元,由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负担2620元,由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40元,由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202元,由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负担20038元。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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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不一致

  审阅分析发现,上市公司对于预缴土地增值税相关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不一致——部分上市公司就此确认了递延所得税负债,部分上市公司未确认相关递延所得税负债。若根据相关税收政策,上市公司预缴的土地增值税已在当期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则预缴土地增值税形成了一项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上市公司应相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

  2023年,M房地产公司取得房屋预售款10亿元(不含税),适用2%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预缴土地增值税2000万元。根据企业会计准则,预缴土地增值税对应的预售款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按照配比原则,企业在会计处理时,没有将这部分税款计入当期损益。在税务处理上,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 第十二条,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据此,M公司预缴的土地增值税,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那么,M公司因预缴土地增值税产生的税会差异,应当如何处理呢?《报告》指出,若根据相关税收政策,上市公司预缴的土地增值税已在当期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则预缴土地增值税形成了一项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上市公司应相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即根据应纳税暂时性差异计算的未来期间应付所得税的金额。

  浙江财经大学财政税务学院硕士研究生导师吴伟强分析,根据《报告》的要求,M公司应当在2023年确认与预缴土地增值税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负债2000×25%=500(万元),待以后房产交付年度会计收入实现后,将递延所得税负债转回。需要注意的是,由于M公司在2023年已经将预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在会计收入实现年度,不能再就这部分税款重复进行税前扣除。

  外购无形资产

  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可能有差异

  审阅分析发现,部分上市公司递延所得税相关会计处理不恰当——有的上市公司相关无形资产购买成本按照规定可在所得税税前全额抵扣,无形资产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存在差异。但是,这些上市公司认为,该无形资产使用寿命不确定、未来没有处置计划,因此未就已进行税前扣除的无形资产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

  上市公司N公司位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2023年7月,N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特许权使用合同,支付了400万元的特许权使用费,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为5年。企业将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作为无形资产入账核算,并按直线法进行摊销。2023年末,企业在会计上计提了无形资产摊销400÷5÷2=40(万元),无形资产账面价值为360万元。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企业,新购置(含自建、自行开发)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含)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据此,N公司在税务处理时,将其支付的400万元特许权使用费全部计入2023年度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那么,N公司应当如何处理相应的税会差异呢?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对于既不影响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或可抵扣亏损),且初始确认的资产和负债未导致产生等额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亦非企业合并交易中产生的资产或负债相关初始确认形成的暂时性差异,不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即初始确认豁免)。吉林财经大学中国大企业税收研究所研究员孔令文介绍,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可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这种情况属于可以初始确认豁免的情况,由此产生的暂时性差异不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但是,N公司的情况并非如此。孔令文分析,N公司因外购无形资产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优惠产生暂时性差异,不属于初始确认豁免情形,应当确认递延所得税影响。2023年资产负债表日,N公司此项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360万元)大于其计税基础(0),企业应当按照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与适用所得税税率计算的结果,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360-0)×25%=90(万元)。此后5年,N公司每年需要相应转回递延所得税负债。

  计量递延所得税

  错误适用当期优惠税率

  审阅分析发现,部分上市公司处在企业所得税优惠期内,未来5年其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率将逐步提高,但在本期计量递延所得税资产和负债时,错误地采用当期优惠税率。

  G公司是一家提供节能服务的公司。2018年,G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的条件。2019年,G公司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为加快技术改造,提升研发能力,促进技术创新,降低经营风险,G公司决定对部分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即2023年6月1日以后新购入并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200万元的,采取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的方法,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G公司在2023年6月购置一台价值200万元的节能设备,预计无残值,并于2023年7月予以加速折旧,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但是根据税法规定,该设备应该按直线法折旧,在使用年限10年内平均摊销,2023年可税前抵扣的折旧额为200÷10÷2=10(万元)。由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导致会计上的折旧费用大于税法上的折旧费用,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低于计税基础,从而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G公司应就暂时性差异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那么,在以后年度税率可能会发生变化的情况下,G公司应如何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呢?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资产负债表日,对于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应当根据税法规定,按照预期收回该资产或清偿该负债期间的适用税率计量。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所得税科科长黄郭峰认为,实务中,企业产生的暂时性差异预计转回期限可能比较长,如果按照发生当期优惠税率计算递延所得税负债,将导致确认的递延所得税减少,不符合谨慎性原则。因此,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按照预期收回该资产或清偿该负债期间的适用税率计量。

  黄郭峰结合G公司案例分析,2019年—2021年,G公司可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优惠,2022年—2024年,G公司可享受减半征收优惠,实际税率为12.5%,2025年起适用25%税率。2023年资产负债表日,G公司就该固定资产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金额为20×12.5%+(8×20+10)×25%=45(万元)。G公司应在后续的资产负债表日进行复核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科技公司: 判准交易性质,防范发票风险

近期,A科技公司收到税务部门风险提示:其上下游合作方发票存在不合规风险。受A科技公司委托,笔者梳理了其相关业务资料。笔者发现,A科技公司在与上下游企业的合作过程中出现的各类发票风险,很具有典型性。笔者提醒科技类企业,应吸取A科技公司教训,严把发票取得、开具等各环节的税务风险。

  取得平台发票 重点判定业务真实性

  A科技公司目前处于初创期,规模和技术较为有限。为解决A科技公司研发人员不足的问题,A科技公司与平台公司B科技有限公司、平台公司C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相关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B公司、C公司具备共享经济资源平台,可接受A科技公司委托为其提供技术服务(包含技术开发),包括但不限于为其筛选适合的自由职业者并向自由职业者支付相应的税后收入,为自由职业者代开等额发票等事项。A科技公司根据业务工作量验收情况和协议相关规定如实生成结算单,按时足额向B公司和C公司支付总包服务费,并取得“信息技术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

  ◆分析建议◆

  从业务本质看,A科技公司上述行为属于服务外包性质,即A科技公司将技术服务发包给承包方B公司和C公司,A科技公司只需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提交的服务成果进行验收,按发包金额支付给B公司和C公司。技术开发人员则由平台公司自行安排,按照A科技公司要求完成相应的技术开发任务,并根据A科技公司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B公司和C公司具体安排哪些人员提供服务与A科技公司并无关系,其合同标的为“事”,即平台属于购买服务再转售的行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三流合一”是指货物流、发票流、资金流的相对方一致,也即销售方、开票方和收款方为同一主体;购买方、受票方和付款方为同一主体。如果“三流”不一致,就无法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就A科技公司而言,其与B公司和C公司签订合同并向其支付价款,B公司和C公司提供服务并向A科技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A科技公司能够提供相应资料予以佐证,符合“三流合一”的要求。

  取得服务费发票 重点判定是否为佣金

  基于“XX资金管理软件及配套设备产品”软件平台的移动互联网企业级在线服务,D公司为A科技公司提供有资金软件需求的客户线索,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称、联系方式、基本需求等,并与A科技公司共同承担客户必要的售前咨询服务。基于D公司提供的客户线索和售前服务,A科技公司采取按年收费的模式向客户收取费用,与客户成单且收到客户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后,根据A科技公司成单的回款累计数额,按伙伴等级对应的比例,向D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用,取得D软件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信息技术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

  ◆分析建议◆

  根据企业现有合同和取得票据资料,D公司从A科技公司取得的收入,若按照信息技术服务收入处理,需要D公司具备如下三个条件:一是D公司是否有相应的技术;二是D公司是否将技术应用到实际业务之中;三是D公司是否因技术而取得相应的收入,即相关性。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收入,本质上属于信息技术服务收入,A科技公司在此前提下取得的“信息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合规的,支出额度也不受5%佣金手续费的限制。若D公司没有任何技术手段,仅是简单居间服务取得的收入,则属于佣金手续费收入,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上,A科技公司则需要就超出5%的支出,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经过与A科技公司与D公司进一步沟通,D公司是凭借其技术性手段,从海量市场客户信息中遴选出A科技公司潜在客户信息资料,并协助最终转化为现实客户,因此D公司取得的收入属于信息技术服务收入,A科技公司支付的款项可以据实在其企业所得税前列支。笔者提醒,科技类企业应结合有关合同、协议、付款记录等资料,合理分析判断其业务实质。若不能准确判断时,尽可能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或者专业人士,避免产生税务风险。

  开具增值税发票 重点判定服务性质

  A科技公司与管理有限公司E企业签订合同,为实现E公司账户管理与自动化运作,约定A科技公司向E公司提供不同规格机器人产品系统的开发与维护,但需要与A科技公司开发的云盾宝等硬件搭配使用,A科技公司对E公司开具“信息技术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

  ◆分析建议◆

  A科技公司提供的服务,究竟是信息技术服务还是软件产品?不同的判定结果,直接影响后续的税务处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信息技术服务,是指利用计算机、通信网络等技术对信息进行生产、收集、处理、加工、存储、运输、检索和利用,并提供信息服务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和信息系统增值服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将软件产品界定为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软件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从两者的适用税率看,信息技术服务增值税税率为6%,软件产品按货物征收增值税,税率为13%。

  上述案例中,A科技公司并不是仅提供一种信息系统服务,实质上是提供一种机器人软件产品,该产品需要与其开发的云盾宝等硬件搭配使用,属于销售软件产品的行为。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并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可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以,A科技公司应适用13%的税率缴纳增值税。需要提醒的是,科技类企业应及时了解相关税收政策及原理,准确判断其适用税率及税收优惠政策,避免产生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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