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云25民终158号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4-4-8
来源: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收藏
517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曹某羽。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南自贸区昆明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县。

经营者:彭某红,男,1969年**生,汉族,会计师,住云南省蒙自市。

被上诉人(反诉被告):彭某红,男,1969年**生,汉族,会计师,住云南省蒙自市。

被上诉人(反诉被告):周某燕,女,1971年**生,汉族,护士,住云南省个旧市。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以下简称“红大服务部”)、彭某红、周某燕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2023)云2529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彭某红、周某燕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2023)云2529民初7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天某某公司经税务稽查并缴纳税款后就实现合同目的,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合同目的是红大服务部为天某某公司以国家税法为依据完成税款补缴方案。天某某公司本案的涉税标的经昆明中院及省高院所有权确权纠纷审理裁判,上诉人对需要补缴税款及承担的滞纳金已明确知晓。在双方签订协议书后,被上诉人均未通过任何形式提供税款补缴方案,也未查阅过天某某公司合同、银行流水等材料,导致上诉人被税务局出具处理决定书,多征缴569天的滞纳金,上诉人合法权益严重受损;2.一审未查清协议书约定不明且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对天某某公司明显不公平。首先,协议书未约定红大服务部咨询建议的交付时间、形式和质量,也未明确需要建议的具体事项,该协议书不具有可操作性、可履行性。且在后续履行过程中,未就该咨询服务的具体涉税对象达成一致意见。直至一审庭审,被上诉人始终认为其仅针对截止2018年12月31日前的涉税事宜提供咨询,但协议书签订时间系2021年4月26日,税务检查期间涵盖至2021年12月31日。天某某公司的要求是合法补税直至合同履行结束。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其完成财税咨询的服务内容及其实际付出的成本是多少,其并未提供有价值服务;3.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一审认定本案构成财会服务合同,但却未审查红大服务部的会计师事务资质或其从业人员的注册会计师等专业资质;一审法院错误认为服务合同不需要交付任何有形成果,也无需提供有价值服务,服务接受方签订合同后必须付款而不考虑提供方是否实际履行义务;4.红大服务部的经营者彭某红应当对该服务部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配偶周某燕也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彭某红的债务。被上诉人作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债务应以经营者个人财产承担,另该服务部成立于2020年9月15日,系彭某红与周某燕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系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且彭某红将上诉人预付款210万元用于购买住宅,并将该住宅登记于彭某红与周某燕名下。

红大服务部、彭某红、周某燕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首先,《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系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提供主动补税咨询服务并且完税后才签订,提供咨询服务在先,签订协议在后,系“倒签”行为。彭某红与曹某于2021年4月26日添加微信好友,在2021年5月9日之前,曹某就天某某公司补税事宜多次与彭某红沟通,并最终认可彭某红主动补税方案后才安排公司财务人员主动补税并取得完税证明。该过程直接证明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前对合同先履行情况是认可并且接受的,也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其次,从合同标的性质来看,被上诉人提供的是补税咨询服务,不是代为办理补税事宜,咨询的方案是多变的,并非要出具书面方案,从上诉人已经取得完税证明来看,该阶段的咨询服务已经完成;再次,从上诉人付款的时间来看,2021年5月10日上诉人完成补税,2021年9月10日曹某修改了《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2021年9月26日上诉人支付200万元咨询费给被上诉人,该付款行为也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与接受;最后,在第二阶段系被上诉人被动接受税务稽查后完成补税,在该阶段,被上诉人仍继续提供咨询服务,且补税完成后曹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曹某于2022年5月26日向彭某红发送玉溪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送达天某某公司的税务检查通知书等材料,要求天某某公司提交稽查期间内公司取得收入的各项材料,但上诉人并未将税务稽查局的这些材料发送给被上诉人,2022年6月15日彭某红向曹某发送了标题为“6.11”的补税情况说明文件及标题为6-11涉税数据统计,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补税情况说明书向玉溪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进行说明,稽查局在查明上诉人全部涉税材料后依法追缴了漏缴税款,但罚款仅处罚了2135340.56元,远低于法定最低幅度(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的百分之五十),后上诉人接受认可该结果并进行了缴纳。该阶段被上诉人也提供了咨询服务,上诉人在该阶段也依法补缴了远低于法定最低幅度的罚款,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现稽查事项已经结束,《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的所有缴税事项已经完成,故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咨询服务费用。

红大服务部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尾款1,83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830,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天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反诉请求:1.解除新平天立某某有限公司与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签订的《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2.判令三反诉被告共同返还反诉原告支付的咨询费210万元整;3.判令三反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本诉、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与被告(反诉原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聘请有资质的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为天某某公司营业收入补缴税款提供财税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的财税咨询内容为:“乙方为甲方提供以合理合法缴税为目的,根据甲方的实际经营情况,以国家税法为依据完成税款补缴方案,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合法缴纳税款。”财税咨询服务期限为:“本次服务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甲方补缴完税款之日止。若后期有税务稽查事项需继续服务,服务期延长至本次涉税标的相关稽查事项结束之日。”协议5.2约定:“乙方应诚实信用地履行财税咨询职责,组织专业财税咨询团队开展工作,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协议6.1约定“甲方应于本次财税咨询服务补缴完税款之日起五个月(150天)内将财税咨询服务费用的50%支付至本条第6.4款约定的乙方指定的账户,剩余的50%至本次涉税标的相关事务结束之日起10天内付清。”协议6.3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服务咨询费金额为人民币3,930,000.00元(大写:叁佰玖拾叁万元整),乙方开具发票给甲方。”协议签订后,曹*于2021年4月29日支付给彭某红1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2000000元。共支付服务费2100000元。2021年9月10日曹某通过微信发“更改-专项咨询情况说明书”给彭某红。2021年9月13日彭某红通过微信发“补税情况说明书”给曹某。2022年6月14日彭某红通过微信发“6-11收入统计”给曹某。2022年8月4日彭某红通过微信发“催收函”给曹某。2021年5月10日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新平县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申报缴税,缴纳2015年至2018年的实缴所得税和滞纳金共计12513380.10元。玉溪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从2022年5月20日起对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玉税二稽处[2022]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书责令限期补缴税费、补扣补缴个人所得税、加收滞纳税款的滞纳金。2022年11月22日至28日,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新平县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申报缴税,补缴了税费、个人所得税和滞纳金。另查明,曹某系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羽之父,曹*系曹某之妹,彭某红与周某燕系夫妻。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反诉原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对反诉被告的财产执行诉讼保全。被告(反诉原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5000元案件申请费。

一审法院认为,服务合同是指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的协议。服务合同的标的是提供服务而不是提供物的交付。财会服务合同是指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等专业财会人员及其所在机构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在提供审计服务、会计咨询、会计服务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协议约定:“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聘请有资质的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为天某某公司营业收入补缴税款提供财税咨询服务。.....。”原告(反诉被告)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与被告(反诉原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符合服务合同项下的财会服务合同的构成要件,本案案由应定为财会服务合同纠纷。《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的协议6.1约定“甲方应于本次财税咨询服务补缴完税款之日起五个月(150天)内将财税咨询服务费用的50%支付至本条第6.4款约定的乙方指定的账户,剩余的50%至本次涉税标的相关事务结束之日起10天内付清。”协议6.3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服务咨询费金额为人民币3,930,000.00元(大写:叁佰玖拾叁万元整),乙方开具发票给甲方。”2021年5月10日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新平县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申报缴税,缴纳2015年至2018年的实缴所得税和滞纳金共计12513380.10元。被告(反诉原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补缴所得税和滞纳金共计12513380.10元4个月后,于2021年9月29日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2000000元。至2021年9月29日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共支付了2100000元,支付的服务费大于双方约定的数额,即大于3930000元的50%。《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签订后的上述行为,符合双方的约定,所以协议双方均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玉溪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从2022年5月20日起对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被检查期间,曹某于2022年6月11日通过微信发“6-11收入统计”给彭某红。被检查期间还向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咨询,符合双方的约定,即符合“......若后期有税务稽查事项需继续服务,服务期延长至本次涉税标的相关稽查事项结束之日。”的约定。所以至2022年6月11日双方还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反诉原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红河县红大商务服部未提供财税咨询建议,未与税局积极沟通,未能在合法合理范围内维护反诉原告的权利,导致反诉原告被收缴滞纳金五千多万元、罚款2135340.56元,是由于反诉被告红大服务部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反诉原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被收缴滞纳金、被罚款是由于红大服务部行为所造成,咨询服务的目的是依法依规合法缴纳税款,并不能逃避缴纳税款;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红河县红大商务服部存在违约行为。故反诉原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协议5.2约定:“乙方应诚实信用地履行财税咨询职责,组织专业财税咨询团队开展工作,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协议约定的财税咨询服务期限为:“本次服务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甲方补缴完税款之日止。若后期有税务稽查事项需继续服务,服务期延长至本次涉税标的相关稽查事项结束之日。”玉溪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玉税二稽处[2022]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书责令限期补缴税费、补扣补缴个人所得税、加收滞纳税款的滞纳金。2022年11月22日至28日,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新平县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申报缴税,补缴了税费、个人所得税和滞纳金。至此,终止合同履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反诉被告)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反诉原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目的已实现。故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解除新平天立某某有限公司与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签订的《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判令三反诉被告共同返还咨询费210万元,判令三反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本诉、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的理由不成立,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约定:“本次财税咨询服务补缴完税款之日起五个月(150天)内将财税咨询服务费用的50%支付至本条第6.4款约定的乙方指定的账户,剩余的50%至本次涉税标的相关事务结束之日起10天内付清。”协议6.3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服务咨询费金额为人民币3,930,000.00元。”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了2100000元,尚欠1830000元,故原告(反诉被告)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要求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83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此请求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1830000元服务费给原告(反诉被告)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1270元、减半收取106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诉讼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共计274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天某某公司与红大服务部庭审一致确定,双方签订的《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涉税标的为3.9亿元,所涉及需补缴时间为2010年至2018年期间。双方均确认案涉协议书实际签订时间系2021年9月,协议倒签日期为2021年4月26日。另,2021年9月6日彭某红通过微信发送《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及专项咨询情况说明书给曹某。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某某公司与红大服务部签订《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是否有效;2.若协议无效,法律后果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财会服务合同是指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等专业财会人员及其所在机构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在提供审计服务、会计咨询、会计服务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及双方具体履行的法律行为认定本案案由为财会服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协议效力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本案天某某公司作为纳税人,其应当依照国家税务征收管理的法律法规依法定期纳税,但天某某公司并未按期如实申报纳税。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天某某公司为解决公司税费缴纳问题,于2021年4月26日与红大服务部签订了《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该协议虽约定由红大服务部以合理合法缴税为目的,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合法缴纳税款,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红大服务部经营者彭某红于2021年5月10日出具给天某某公司的《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财税咨询服务情况说明书》中,存在建议天某某公司瞒报、漏报,并建议天某某公司将所有货物都按免交增值税的黄金矿的税目进行申报等内容,天某某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通过公司财务向新平县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申报缴税,并取得2015年至2018年的完税证明。从上述履行的过程来看,双方在签订《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前,即明知天某某公司存在取得销售收入未入账,在账簿上少列销售收入造成少缴税款的行为,双方均希望商定相应的税款补缴方案,将天某某公司不合法的行为通过一定形式“转化”为合法的行为,双方签订《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系为了规避国家税收,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且侵害了国家税收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应认定无效。

(二)关于协议无效后,法律后果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前款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被隐藏合同为事实基础,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红大服务部经营者彭某红自2021年4月便与天某某公司曹某接触并对如何补缴税款进行商议,且实际协助天某某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向新平县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申报缴税,并取得2015年至2018年的完税证明,天某某公司诉称在该过程中红大服务部并未提供具体补缴方案,并提供了非法的财税建议,但天某某公司仍于2021年9月29日支付红大服务部服务费200万元,若天某某公司未从红大服务部获取相关补缴信息,其仍支付服务费200万元给红大服务部,与常理不符。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天某某公司在取得2015年至2018年的完税证明后,因其涉及的欠缴税务问题并未完全解决,即本案中的涉税标的尚未完成。玉溪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在对天某某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后,发现天某某公司存在偷税行为,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玉税二稽处〔2022〕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天某某公司根据该处理决定书确定应补缴税款金额,并于2022年11月22日至28日完成了税款补缴。在天某某公司补缴税款的该期间,红大服务部一直在为天某某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并分别于2021年9月6日、2021年9月10日、2021年9月13日、2022年6月14日向天某某公司曹某发送了相关补税情况说明书,但从天某某公司被玉溪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查处的情况看,红大服务部第一阶段提供的情况说明书,并未完全帮助天某某公司完成补缴税款。综合一、二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酌情由红大服务部返还天某某公司服务费100万元。另,关于天某某公司主张红大服务部经营者彭某红及其配偶周某燕应对该服务部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红大服务部系彭某红个人经营,天某某公司认为因红大服务部成立于彭某红与周某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认为该服务部系彭某红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红大服务部债务应由红大服务部与彭某红承担返还责任。红大服务部要求天某某公司支付183万元咨询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天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2023)云2529民初744号民事判决。

二、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签订的《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无效。

三、由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彭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咨询服务费1000000元。

四、驳回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1270元,减半收取10635元,由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由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负担6183元,由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17元;保全费5000元,由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负担2620元,由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40元,由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202元,由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负担20038元。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


推荐阅读

企业破产重整中以股票清偿债务增值税处理按法院裁定价还是市场价?

破产重整是指对于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又有维持价值和再生希望的企业,通过债权人让步和出资人权益调整等措施,使得企业避免破产清算、获得新生的司法挽救制度。部分企业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用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抵偿债务,以及上市公司在破产重整中以资本公积转增的股票清偿债务,不可避免地会涉及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以及股票卖出价的金额确定问题。

  常见做法:用股票清偿债务

  2023年,某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通过甲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计划,确定引进投资人补充流动资金,同时以该集团持有的乙上市公司的股票作为主要偿债资源,向债权人进行分配以完成债务重组的总体方案。甲公司本次重整计划,既涉及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清偿,也涉及无财产担保债权的清偿。在重整计划中,甲公司将以担保财产即所持乙公司股票实施以股抵债,抵债价格以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某法院和债权人会议之日前20个交易日的交易均价确定,具体为3元/股。该价格与乙公司股票的市场公允价格相同。

  对于甲公司无财产担保的普通债权,甲公司将以现金方式,对每家债权人在标杆金额以内的债权部分予以全额清偿;超过标杆金额的债权部分,甲公司采用留债方式将来继续清偿。甲公司在扣除现金清偿和留债清偿的金额以后,最终剩余普通债权金额7200万元。由于甲公司恰好持有乙公司股票800万股,故以此清偿剩余债权部分,此时股票的抵债价格为剩余的普通债权金额÷股票的总数量=7200÷800=9(元/股)。据此,人民法院裁定的重组计划中,明确甲公司按照9元/股的价格抵债,且该部分债权7200万元获得全部清偿。

  交易分析:属于“金融商品转让”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规定,金融商品转让主要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案例中,甲公司用其持有的乙公司股票清偿债务,需要将乙公司股票的权属过户登记到债权人名下,属于办法所称的转让有价证券所有权的业务活动,需要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在具体计算上述股票转让涉及的增值税时,需要进一步确认甲公司抵债股票的卖出价,到底是以股票的市场价值确定,还是以重组计划确定的抵债价格确定——这对于最终计算的增值税税款会产生重大影响。

  关键问题:如何确定股票卖出价

  本案例中,对于甲公司抵债股票的卖出价应如何确定,有不同看法。由于重整计划是由人民法院裁定,且裁定书已经明确采用股票实物清偿的7200万元债权获得100%清偿,有人据此认为,应当按照抵债价格9元/股作为卖出价。对此,笔者认为,应以市场公允价格作为甲公司抵债股票的卖出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四十二条规定,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7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案例中,乙公司股票的市场公允价格为3元/股,且根据乙公司历年股票交易价格水平,乙公司股票在历史上的成交价格从未高于3.5元/股。若以重整计划中明确的9元/股作为股票清偿卖出价,则背离了市场交易价格,同时远高于同一重整计划中有财产担保债权的抵债价格3元/股。根据法释[2023]13号文件,重整计划中的抵债价格9元/股已远超市场合理的价格水平,故以此价格作为股票清偿卖出价并不合理。

  同时,增值税的课税对象是商品或者服务流转的增值额。而在甲公司的重组方案中,其抵债价格是按照公司剩余的股票资产价值和数量,为了方便执行债权分配而倒算出的数额。案例中,甲公司剩余债权金额为7200万元,剩余股票数量为800万股,因此确定每股股票抵债价格为9元。但如果假设剩余股票数量为1600万股,则每股抵债价格为4.5元;如果剩余股票数量为2400万股,则每股抵债价格为3元。可见,甲公司的每股抵债价格不是市场交易结果的体现,而是人为确定的推算金额,无法正确衡量该股票抵债交易的实际增值情况,违背了增值税以增值额为课税对象的基本逻辑。

  此外,借鉴债务重组企业所得税原理,以实物资产清偿债务可以看作:债务人先以公允价格将实物资产出售给债权人,债务人以取得的资金偿还债务,债权人豁免债务人的剩余债务。结合本案例,甲公司同时存在金融商品转让增值和债务重组收益。甲公司持有的乙公司股票800万股,如果按照每股3元进行抵债,仅可抵偿2400万元的剩余债权,实物抵债对应的债权总金额7200万元与2400万元之间的差额,其实是债权人的重整损失,或者是债务人的重组收益。如果按照每股9元确定股票卖出价,将导致甲公司的债务重组收益被认定为增值税的课税增值额。


税务机关拍卖纳税人财产抵缴欠税的行为是否应交税的讨论

田野在其公众号《新田野财税》中有一个四川学员质疑其观点:政府罚款3亿,企业没钱支付,便以房产抵罚款,田野认为不应交税,该学员认为应交。田野进一步举例:纳税人欠税,税务机关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纳税人以物抵税的行为也不交税。

  本文认为田野老师大错特错了。

  先看三个案例,以是否应交增值税论证行为是否是应税行为:

  1、A公司私自印制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办法》没收印制发票的设备,拍卖或申请法院拍卖,A公司是否应交增值税?

  2、B公司欠税100万,税务机关拍卖或申请法院拍卖B公司设备,以拍卖款抵缴欠税。 B公司是否应交增值税?

  3、C公司欠D公司100万,D公司申请法院拍卖C公司设备,以拍卖款偿债,C公司是否应交增值税?

  答案是:A公司不应交增值税,B、C公司应交增值税,分析如下: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结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其他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应具备四个条件:(1)在境内,(2)发生应税行为,(3)有偿,(4)不是自我服务。

  案例1中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办法》没收A公司案涉设备的行为是行政处罚行为,自罚没行为生效时,该设备所有权即归国家所有,罚没行为生效时罚没物品所有权已变更这一点是与案例2、3的重要区别。罚没行为对A公司是行政处罚,当然不是应税行为,其后因设备所有权已不属于A,拍卖行为也与A无关。所以A公司就该行为而言不是增值税纳税义务人。

  税务机关是否应交增值税?根据《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财税[2020]54号)的规定:

  执罚部门应拍卖或变卖罚没物品并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罚没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或者将罚没物品交由同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物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69号)特别规定:

  行政机关就罚没物品取得的罚没收入不交增值税。所以一般情况下执罚部门拍卖或变卖罚没物品是不交增值税的。但是若执罚部门罚没物品后拍卖或变卖收入未上缴国库,或未交由同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而留下自用,则不符合财税字[1995]69号文的规定,执罚部门即应交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的竹木变价收入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460号)中明确:

  未上缴国库,不属于财税字[1995]69号文件规定的不予征收增值税的范围。

  若执罚部门根据财税[2020]54号文的规定将罚没物品如红旗轿车交由同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之后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又将该红旗轿车拨付该执罚部门。该执罚部门将来处置该红旗轿车时是否应交增值税?行政机关发生应税行为譬如销售货物是否应交增值税?当然应交。此时是行政机关正常销售货物的行为,与财税字[1995]69号文件规定的就罚没物品取得的罚没收入不交增值税的情形截然不同。

  案例2中税务机关拍卖或申请法院拍卖B公司设备时,该设备所有权仍属B公司所有,所有权归属是分析是否为应税行为的关键。包括税务机关在内的执罚部门无权没收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财产,其拍卖行为对于B公司而言不是行政处罚,而是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行政措施,采取扣押、查封措施后依法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3亿罚款是同样的道理。B公司在境内发生了转让财产所有权的销售行为并取得了对价,是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并不需要考虑B公司是自愿拍卖履行纳税义务还是被强制履行纳税义务。如果立法精神是B公司自愿拍卖,就其所得履行纳税义务,其拍卖行为是应税行为,而行政机关依法拍卖从而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就不是应税行为,且不说不符合增值税的相关规定,更会助长纳税人的另一种恶行,并增加行政成本:在欠税又无纳税必要资金的情况下,绝不主动变卖财产以其所得抵交欠税,而是坐等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从而就财产的转让行为不交增值税,岂不荒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也明确: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即拍卖、变卖行为属司法活动,不具有经营性质,不属于应税行为,税务机关不应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征税。但无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法院强制执行,纳税人均应就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依法缴税,法院应当协助。

  案例3应交增值税,朋友们不会错,不再赘述。

  作者单位:河南正平税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