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皖刑终204号魏杰、褚孝美等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3-7-3
来源: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收藏
2018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抓获,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飞,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平,上海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美。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抓获,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引,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安徽华人(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安徽华人(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会。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抓获,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1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2年2月8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姚*,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褚*美、杨*、韩*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19)皖12刑初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魏*、褚*美、杨*、韩*会均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皖终178号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2021)皖12刑初10号判决,四被告人仍然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延期审理三个月。2023年5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徐善林、杨庆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褚*美、杨*、韩*会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6年3月31日、4月7日、4月15日,被告人魏*以自己及他人之名在阜阳分别注册成立了安徽长三角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三角公司)、安徽尚海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海公司)、安徽瑞晟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晟公司,上述三公司统称阜阳三公司),三公司成立后均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魏*与被告人褚*美计议,将长三角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变更为褚*美的女婿裴某1,将尚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某变更为褚*美的侄媳臧某,将瑞晟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变更为褚*美的儿女亲家裴某2,但魏*、褚*美仍是上述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17年3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魏*、褚*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长三角公司、尚海公司、瑞晟公司的名义,取得北京伟氏宏泰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氏宏泰公司)、北京尤博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博利公司)、北京真成海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成海阔公司)、海盐公司、中能公司、宁波定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高公司)、山东晨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翔公司)、戈腾公司、上海赫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泽公司)、上海宏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上海茸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茸晟公司)、仲钜诚公司、仲裕盛公司、浙江海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越公司)、浙江舟山富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牛公司)、浙江舟山浙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物公司)、杭州高卡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卡公司)、杭州勤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壮公司)、杭州荣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公司)、深圳市前海怀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德公司)、万联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公司)、山东益大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大公司)等公司开具的品名为混合二甲苯、工业用轻质碳五等化工原料及92某车用汽油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6,979份,税额1,135,604,494.29元,价税合计7,815,630,916.33元;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长三角公司、尚海公司、瑞晟公司的名义,向华泰兴公司、江苏省供销社苏北油库(以下简称苏北油库)、德鸣公司、青海青业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业公司)、昶旭公司、上海幸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怡公司)、仲裕盛公司、万联公司、杭州携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鹏公司)、上海利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腾公司)、海越公司、珠海中寰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寰公司)等公司开具品名为92某车用汽油、95某车用汽油及零号柴油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6,812份,税额1,137,262,557.50元,价税合计7,827,042,326.76元,其中长三角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变更商品名称,并通过仲裕盛公司等中间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回海盐公司、中能公司造成国家消费税税款损失533,717,274.42元,经过仲裕盛公司等中间公司开到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大连铭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公司)、中国石油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上海分公司),上述三公司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15,521,351.86元。魏*、褚*美获取非法利润7,827,042元。    

  被告人杨*作为长三角公司、尚海公司、瑞晟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受褚*美、魏*的指使,为该三公司做虚假账目,领取、接收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具体事项。

  被告人杨*作为长三角公司、尚海公司、瑞晟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受褚*美、魏*的指使,为该三公司做虚假账目,领取、接收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具体事项。

  被告人韩*会作为仲裕盛公司、戈腾公司、仲钜诚公司、德鸣公司、昶旭公司等五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受其丈夫魏*指使,实施上述五公司与长三角公司、尚海公司、瑞晟公司之间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取、接收和开具等财务事项。其中,韩*会为长三角公司、尚海公司、瑞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30份,税额102,283,337.73元,含税金额703,950,028.12元;韩*会接收长三角公司、尚海公司、瑞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88份,税额331,662,227.35元,含税金额2,282,616,521.83元。

  具体事实如下:

  1.以长三角公司之名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从伟氏宏泰公司取得品名为芳烃、混合芳烃、异辛烷等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额1,900,312.35元,价税合计13,078,620.10元。

  (2)从尤博利公司取得品名为芳烃、工业用裂解碳九、混合芳烃、甲基叔丁基醚、石油混合二甲苯等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25份,税额8,875,804.20元,价税合计61,086,406.80元。

  (3)从真成海阔公司取得品名为甲基叔丁基醚、轻烃、石油醚、异辛烷等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6份,税额1,266,186.45元,价税合计8,714,342.60元。

  (4)从海盐公司取得品名为甲基叔丁基醚、粗戊烯、二甲苯、工业用精制碳五、混合二甲苯、混合芳烃、混合碳五、精碳五、三聚环戊二烯、石油醚、碳九、碳五、戊烷发泡剂、异戊烷、异辛烷等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79份,税额110,605,105.81元,价税合计761,223,376.32元。

  (5)从中能公司取得品名为甲基叔丁基醚、混合芳烃、混合碳五、石油醚、碳九、碳五、戊烷发泡剂、异戊烷、异辛烷等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40份,税额116,798,081.70元,价税合计803,845,622.06元。

  (6)从定高公司取得品名为苯、二甲苯、混合芳烃、甲基叔丁基醚、石油混合二甲苯、碳五、戊烷、戊烷发泡剂、异辛烷等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9份,税额76,952,981.53元,价税合计529617578.69元。

  (7)从晨翔公司取得品名为二甲苯、混合芳烃、异辛烷、混合芳烃等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税额6,551,062.88元,价税合计45,086,727.76元。

  (8)从戈腾公司取得品名为工业己烷、混合芳烃等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6份,税额10,023,547.03元,价税合计68,985,588.20元。

  (9)从赫泽公司取得品名为工业己烷、混合芳烃等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1份,税额11,205,413.73元,价税合计77,119,612.71元。

  (10)从宏运公司取得品名为工业己烷、混合芳烃、异辛烷等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税额4,110,822.06元,价税合计28,292,128.16元。

  (11)从茸晟公司取得品名为苯、粗戊烯、二甲苯、工业乙烷、工业用碳五、混合二甲苯、混合芳烃、甲基叔丁基醚、石油混合二甲苯、戊烷发泡剂等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7份,税额33,499,724.69元,价税合计230,556,929.66元。

  (12)从仲钜诚公司取得品名为苯、二甲苯、混合芳烃、混合醚、甲基叔丁基醚、燃料油、碳九、戊烷发泡剂、异庚烷、异戊烷、异辛烷等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1份,税额31,849,856.99元,价税合计219,201,957.64元。

  (13)从仲裕盛公司取得品名为92某车用汽油(V)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388,714.15元,价税合计2,675,268.00元。

  (14)从海越公司取得品名为苯、混合二甲苯、甲基叔丁基醚等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13,614,388.24元,价税合计93,699,024.90元。

  (15)从富牛公司取得品名为二甲苯、工业乙烷、工业异辛烷、混合芳烃、甲基叔丁基醚、戊烷发泡剂、异辛烷等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税额7,408,048.51元,价税合计50,984,804.41元。

  (16)从浙物公司取得品名为苯、二甲苯、工业乙烷、工业裂解碳九、混合二甲苯、混合芳烃、甲基叔丁基醚、轻烃、石油混合二甲苯、戊烷发泡剂、异辛烷等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3份,税额43,100,712.95元,价税合计296,634,317.93元。

  2.以尚海公司之名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从中能公司取得品名为工业己烷、工业异辛烷、混合芳烃、混合碳五、甲基叔丁基醚、石油混合二苯甲、异辛烷类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3份,税额11,443,983.97元,价税合计78,761,536.52元。

  (2)从高卡公司取得品名为混合芳烃、异辛烷类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税额6,290,343.40元,价税合计43,292,363.16元。

  (3)从勤壮公司取得品名为工业己烷、工业异辛烷、混合二甲苯、混合芳烃、混合碳五、甲基叔丁基醚、石油混合二甲苯、戊烷发泡剂类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税额28,426,861.48元,价税合计195,643,693.57元。

  (4)从荣成公司取得品名为工业己烷、工业异辛烷、混合芳烃、戊烷发泡剂类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7,486,286.95元,价税合计51,523,269.00元。

  (5)从戈腾公司取得品名为二甲苯、工业己烷、工业裂解碳九、混合芳烃、甲基叔丁基醚、石油混合二甲苯、戊烷发泡剂类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0份,税额13,991,502.86元,价税合计96,294,461.21元。

  (6)从宏运公司取得品名为I型工业用碳十粗芳烃、粗苯、二甲苯、工业己烷、工业用精致碳五、工业用轻质碳五、混合苯、混合二甲苯、甲基叔丁基醚、精碳五、石油混合二甲苯、碳五、戊烷发泡剂、异辛烷类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62份,税额36,677,045.12元,价税合计252,424,368.45元。

  (7)从仲钜诚公司取得品名为甲基叔丁基醚、混合芳烃、燃料油、戊烷发泡剂、异庚烷类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2份,税额25,696,236.24元,价税合计176,850,565.47元。

  (8)从怀德公司取得品名为混合芳烃类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税额6,303,412.80元,价税合计43,382,311.25元。

  (9)从万联公司取得品名石油混合二甲苯、石油醚、碳五类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4份,税额15,820,748.81元,价税合计108,883,977.70元。

  (10)从浙物公司取得品名为二甲苯、工业己烷、工业用裂解碳五、混合芳烃、混合碳五、甲基叔丁基醚、甲基叔丁基醚(合格品)、甲基叔丁基醚(一级品)、轻芳烃、石油醚、石油混合二甲苯、碳五、异辛烷类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72份,税额178,279,947.14元,价税合计1,226,985,514.82元。

  3.以瑞晟公司之名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从高卡公司取得品名为MTBE、二甲苯、混合芳烃、混合碳五、加氢碳九、甲基叔丁基醚、甲基叔丁基醚(MTBE)、轻芳烃、石油混合二甲苯、异辛烷类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2份,税额21,749,378.59元,价税合149,686,901.36元。

  (2)从勤壮公司取得品名为工业己烷、工业异辛烷、混合二甲苯、混合芳烃、甲基叔丁基醚(MTBE)、石油混合二甲苯、戊烷发泡剂、异辛烷类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额14,804,740.33元,价税合计101,891,448.23元。

  (3)从益大公司取得品名为燃料油类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19,432.60元,价税合计133,742.00元。

  (4)从戈腾公司取得品名甲基叔丁基醚类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额1,110,844.90元,价税合计7,645,226.50元。

  (5)从宏运公司取得品名为I型工业用碳十粗芳烃、苯、抽余油、粗苯、二甲苯、工业己烷、工业异辛烷、工业用精致C5、工业用精致碳五、工业用轻质C5、工业用轻质碳五、混合苯、混合二甲苯、混合芳烃、混合碳五、甲基叔丁基醚、燃料油(燃料油)、石油混合二甲苯、碳九、碳五、稳定轻烃、戊烷发泡剂、异戊烷、异辛烷类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55份,税额65,246,565.23元,价税合计449,049,888.93元。

  (6)从仲钜诚公司取得品名为MTBE(甲基叔丁基醚)、苯、工业己烷、工业用裂解碳九、混合二甲苯、混合芳烃、混合醚、甲基叔丁基醚、轻烃、戊烷发泡剂、异庚烷类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税额19,222,635.56元,价税合计132,296,961.10元。

  (7)从万联公司取得品名为苯、粗戊烯、工业用裂解碳五、混合芳烃、石油混合二苯甲、石油醚、碳五、戊烷发泡剂类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5份,税额35,330,398.70元,价税合计243,156,273.35元。

  (8)从浙物公司取得品名为苯、二甲苯、工业己烷、混合芳烃、混合碳五、甲基叔丁基醚、石油醚、碳五、戊烷发泡剂、异辛烷类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19份,税额169,552,252.63元,价税合计1,166,918,443.51元。

  4.以长三角公司之名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开具给华泰兴公司品名为92某车用汽油(V)、95某车用汽油(V)类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09份,税额150,947,437.84元,价税合计1,038,873,540.97元。

  (2)开具给苏北油库品名为92某车用汽油(V)、95某车用汽油(V)类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0份,税额23,707,084.50元,价税合计163,160,520.78元。

  (3)开具给德鸣公司品名为92某车用汽油(V)类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额1,203,848.18元,价税合计8,285,308.00元。

  (4)开具给青业公司品名为92某车用汽油(V)、95某车用汽油(V)类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0份,税额20,076,500.50元,价税合计138,173,562.65元。

  (5)开具给昶旭公司品名为92某车用汽油(V)类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7份,税额14,370,433.08元,价税合计98,902,393.23元。

  (6)开具给幸怡公司品名为92某车用汽油(V)、95某车用汽油(V)类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税额4,246,819.00元,价税合计29,228,108.00元。

  (7)开具给仲裕盛公司品名为92某车用汽油(V)、95某车用汽油(V)类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10份,税额219,692,092.38元,价税合计1,511,998,530.94元。

  (8)开具给万联公司品名为92某车用汽油(V)、95某车用汽油(V)类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68份,税额44,498,723.16元,价税合计306,255,918.19元。

  5.以尚海公司之名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开具给华泰兴公司品名为0某车用柴油(V)、92某车用汽油(V)、95某车用汽油(V)、98某车用汽油(V)、98某汽油国(V)类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88份,税额165,521,952.50元,价税合计1,139,180,496.82元。

  (2)开具给携鹏公司品名为92号车用汽油(V)、车用汽油(V)类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税额6,555,245.03元,价税合计45,115,510.02元。

  (3)开具给昶旭公司品名为92某车用汽油(V)类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5份,税额17,650,282.77元,价税合计121,475,478.00元。

  (4)开具给利腾公司品名为92某车用汽油(V)类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额1,803,378.19元,价税合计12,411,485.00元。

  (5)开具给幸怡公司品名为92某车用汽油、95某车用汽油类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0份,税额29739392.05元,价税合计204,676,991.55元。

  (6)开具给仲裕盛公司品名为92某车用汽油、92某车用汽油(V)、95某车用汽油、95某车用汽油(V)类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9份,税额46,001,942.95元,价税合计316,601,607.18元。

  (7)开具给万联公司品名为92某车用汽油(V)类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6份,税额12,763,773.38元,价税合计87,844,795.10元。

  (8)开具给海越公司品名为0某车用柴油(V)、92某车用汽油(V)、95某车用汽油(V)类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4份,税额36,178,768.42元,价税合计248,995,052.87元。

  (9)开具给中寰公司品名为92某车用汽油、95某车用汽油类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2份,税额14,743,119.97元,价税合计101,467,355.37元。

  6.以瑞晟公司之名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开具给华泰兴公司品名为0某车用汽油(V)、92某车用汽油(V)、95某车用汽油(V)、98某汽油国(V)类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33份,税额207,050,362.86元,价税合计1,424,993,677.50元。

  (2)开具给携鹏公司品名为92某车用汽油(V)、92号车用汽油(V)、95某车用汽油(V)、92某车用汽油(V)类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税额20,286,249.60元,价税合计139,617,129.14元。

  (3)开具给昶旭公司品名为92某车用汽油(V)、92号车用汽油(V)类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1份,税额23,347,201.02元,价税合计160,683,678.78元。

  (4)开具给幸怡公司品名为92某车用汽油、95某车用汽油类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20份,税额53,154,585.37元,价税合计365,828,618.17元。

  (5)开具给仲裕盛公司品名为0某车用柴油(V)、92号车用汽油(V)、E92某汽油(V)类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8份,税额9396426.97元,价税合计64,669,525.70元。

  (6)开具给中寰公司品名为92某车用汽油、95某车用汽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7份,税额14,326,937.78元,价税合计98,603,042.80元。

  另查明:长三角公司、尚海公司、瑞晟公司向华泰兴公司、苏北油库、德鸣公司、青业公司、昶旭公司、幸怡公司、仲裕盛公司、万联公司、携鹏公司、利腾公司、海越公司、中寰公司开具的汽柴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国家税务机关确认,其中华泰兴公司已认证抵扣税款523,519,751元;德鸣公司已认证税款1,203,848元;海越公司已认证税款36,178,768元;中寰公司已认证税款29,070,056元。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阜阳市国家税务局案件线索移交函、阜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2)税收违法案件证据及其他资料交接清单:长三角公司销售发票6本2137份、尚海公司销售发票4本1267份、瑞晟公司销售发票4本1607份,长三角公司进项发票5本1809份、尚海公司进项发票4本1207份、瑞晟公司进项发票4本1380份。长三角公司购销合同27份、货权转移11份、收货确认函14份,尚海公司购销合同127份、货权转移145份、收货确认函11份,瑞晟公司购销合同114份、货权转移148份、收货确认函14份。(3)阜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阜阳三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4)阜阳三公司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流水情况查询单。(5)阜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单,证明阜阳三公司与上下游公司之间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开具货款金额、税额、货物品名的具体情况。(6)为掩盖无货交易的事实,制造正常交易的假象,阜阳三公司与伟氏宏泰公司、尤博利公司、真成海阔公司等上游公司、华泰兴公司、海盐公司等下游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货物出库单、货权确认单、货权转移证明、货物所有权转移证明、货物所有权转移协议等。(7)阜阳三公司及上下游相关企业的工商登记材料等。(8)阜阳中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阜中税审[2018]第61号、第62号税务审查报告及安徽正德首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皖正德首信审[2021]39号补充审查报告。(9)阜阳三公司及上下游公司相关人员64人证人证言。(10)被告人魏*、褚*美、杨*、韩*会供述与辩解。(11)褚*美、杨*等人与相关人员之间的辨认笔录、阜阳三公司及魏*、褚*美、杨*、韩*会持有的涉案物品扣押清单等。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魏*、褚*美、杨*、韩*会为获取非法利益,在长三角公司、瑞晟公司、尚海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既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品名为化工原料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品名为汽柴油的    

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税收造成重大损失,其中魏*、褚*美、杨*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1,137,262,557.50元,韩*会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331,662,227.35元, 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虚开数额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巨大,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褚*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韩*会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对二人减轻处罚。对于韩*会、杨*的辩护人关于韩*会、杨*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褚*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被告人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四、被告人韩*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零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五、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六、对被告人褚*美、魏*、杨*、韩*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八十二万七千零四十二元依法予以没收。

  魏*上诉辩称:阜阳三家公司与上下游企业之间虽并无真实交易,但上下游企业变票完整链条有真实交易存在,变票环节只是将货物名称变更为实际销售的成品油,不能片面分割评价;阜阳三公司不是消费税纳税义务主体,加工企业利用变票获得的成品油发票逃避消费税与变票环节相互独立,无直接因果关系;税务审查报告关于增值税损失的计算不科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计算非法获利数额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罪错误,请求改判逃税罪。魏*的辩护人除与魏*的辩解意见相同部分外,另提出一审法院对魏*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有误,魏*只应对部分虚开金额承担责任,建议根据魏*在逃税罪中所起的作用减轻刑罚。

  褚*美上诉辩称: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仅构成逃税罪,是从犯,非法获利数额认定缺乏证据,原判量刑畸重。褚*美辩护人的意见与其相同,建议以逃税罪定罪,并减轻处罚。

  杨*上诉辩称:其仅是一名普通打工人员,按照公司领导安排完成会计工作,领取固定报酬,没有非法牟利的想法,也没有参与购销合同等单据的伪造,在不明知的情况下参与了有关犯罪,应当改判其无罪;即使其构成犯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从犯,原判也量刑过重。杨*的辩护人同意其本人的辩解,另提出即使杨*构成犯罪,在本案中系从犯,且具有坦白、初犯、偶犯等从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韩*会上诉辩称:其涉案的五家公司与阜阳三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她从事财务工作,对是否有真实的货物购销,并不知情。即使构成犯罪,也应以逃税罪进行处罚。韩*会辩护人的意见与其辩解相同。

  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清楚。具体意见为:(1)终端企业抵扣税款依据的是其直接上游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长三角等公司并无直接、必然的关系。如果上游企业实际缴纳了增值税款,终端企业予以抵扣,并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认定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15,521,351.86元的依据不足;(2)褚*美负责公司内部的人员管理、办公室业务、接待等工作,认定褚*美是本案主犯的依据不充分;(3)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违规改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销项货物品名,变票虚开行为最终导致了国家消费税的重大损失,符合逃税罪的犯罪构成;(4)四名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认罚。综上,建议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和刑事司法政策依法判处。

  本院二审期间,魏*辩护人孙*平律师提供了以下证据:(1)仲钜诚公司与山东国鑫、山东华滨、山东天弘等公司购销合同、产品检验报告、运输合同等证据,证明仲钜诚公司向上述单位以购买化工原料名义实际购买了成品油,通过阜阳三公司变票后,经过昶旭公司向下游企业销售,系有货虚开,变票行为;(2)根据在案阜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制作的对应明细表,证明阜阳三公司接受上游企业开出的化工原料发票与开具给下游企业之间的成品油发票之间存在对应关系,属于变票行为。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辩护人提供的新证据根据证据三性的标准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信;对于根据在案证据进行的分析,法庭核实后决定是否采信。经审查,辩护人提供的仲钜诚公司与山东三家公司购销合同等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对于对应明细表,来源于在案证据,综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对其中真实的部分予以采信。

  针对检辩双方意见,本院重点查明的相关事实如下:

  1、关于变票虚开问题

  经查:根据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从事汽油、柴油等成品油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是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产品销售时缴纳消费税。为偷逃消费税,部分成品油加工者,将化工原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或者通过中间环节开给从事变票不法活动的企业,变票企业收到化工原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根据要求直接或者通过中间环节将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回给加工企业或者成品油购买者,从而掩盖真正的成品油生产加工环节,生产加工者偷逃了消费税。变票企业成为表面的生产加工者,由于无力缴纳消费税,从而导致国家消费税损失。变票行为表面上看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和自己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个虚开行为,但由于两个行为之间有关联性,且发票记载的商品名称从化工原料变为成品油,实际上属于一个变票虚开行为。魏*等人利用阜阳三公司,接受他人提供的上游企业化工原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将货物名称改变为汽油或者柴油,开给指定的下游企业。同时,魏*还利用阜阳三公司,为其实际经营控制的上海仲裕盛等关联公司变票。主要流程为:下游接受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向阜阳三公司汇款,阜阳三公司直接或者分多笔将资金汇入上游开具化工原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上游企业再将资金汇回接受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业务人员制作购销合同、货权转移凭证等单据,财务人员根据要求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在案的阜阳三公司货物购销合同、货权转移凭证等书证,证明阜阳三公司与上下游企业签订了化工原料及成品油购货合同,制造货物交易的假象;(2)相关货权转让确认单、凭证等记载的仓储单位阳鸿公司、千象公司等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仓储单位与阜阳三公司之间无仓储业务往来,阜阳三公司与相关公司购销合同并无对应的货物存在,上诉人魏*等经营控制的阜阳三公司接受进项原料、开出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3)阜阳中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阜中税审[2018]第61号、第62号关于“安徽长三角、瑞晟、尚海三家石油化工贸易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资金往来及发票开具情况的审查报告,证明除仲裕盛公司提供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品名为92某车用汽油(V)外,阜阳三家公司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品名主要为工业乙烷、混合芳烃等化工原料,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品名为92某车用汽油(V)、0某车用柴油(V)、95某车用汽油(V)类等成品油;通过对三公司下游企业汇来资金与开具发票情况、上游企业开具发票与汇出资金情况的审查,发现三公司与上下游企业存在资金回流情况;发票与资金流转具有对应关系;全部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总计1,135,604,494.29元,价税合计7,815,630,916.33元;开具的均为品名为92某车用汽油、95某车用汽油及零号柴油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额为6,689,779,769.26元,税额1,137,262,557.50元,价税合计7,827,042,326.76元,存在变更品名销售行为,进项与销项发票税额总量上具有对应关系;(3)阜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记载,2017年3月至10月,阜阳三公司申报纳税的销售额为:瑞晟公司累计销售额为1,926,833,908.49元;尚海公司累计销售额1,946,810,916.65元;长三角公司累计销售额2,816,134,944.12元,申报纳税销售额总计6,689,779,769.26元,与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一致,证明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纳税。(4)杨*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小吴”、“王源”、“安安”、“小王子”等部分开票联系人在聊天过程中,开票业务同时涉及上下游公司,能够证明上下游企业提供发票与接受发票之间具有关联性。其中“小吴”联系的公司有浙物公司、华泰兴公司、万联公司等;“王源”联系的公司有定高公司、华泰兴公司、浙物公司等,“安安”联系的公司有定高公司、海越公司、万联公司等,“小王子”联系的公司有勤壮公司、携鹏公司等。(5)魏*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魏*供述:长三角公司、尚海公司、瑞晟公司从上游企业中开过来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给下游企业开出去成品汽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三家公司实际上没有提炼加工过程,也没有从上游企业购进任何化工原料的实物,也没有对外销售汽油的实物。说白了这三家公司对外没有任何实物交易,全部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目的就是为了避开汽油行业的消费税;具体流程是:需要变票的公司自己提供上游公司和下游公司,上游公司先和阜阳三家公司签订化工原料的购销合同,然后向阜阳三家公司开出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阜阳三家公司和下游公司签订汽油的购销合同,然后阜阳三家公司向下游公司开出汽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中间下游公司会将开票的资金先转到阜阳三家公司,阜阳三家公司扣掉利润后再把钱转给上游公司,上游公司和下游公司一般都是一个控制人,他们之间再把钱转回去,这一整个流程就走完了,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就变成了汽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让整个开票流程显得真实,更像有实物交易,后来就补了购销合同及货权转让证明,其实购销合同上的交易都是不存在的。魏*负责的上海戈腾、上海仲裕盛、上海昶旭、上海仲钜诚、宁波德鸣等几家公司和阜阳三家公司都是这种交易方式。目的就是利用阜阳三家公司把化工原料的票变成汽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褚*美供述:阜阳三家公司都是空壳公司,下游企业先把资金转到这三家公司的账户上,然后这三家公司再支付给上游企业。杨*供述:阜阳三家公司的进项税发票品名大都是化工原料,而开出去的销项发票品名多为汽油。阜阳三家公司的账户上资金不多,每次支付上游公司货款都是等下游公司转钱过来后再支付,基本上公司的进账资金和出账资金大致是一致的。阜阳三家公司接受上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大约有六七十亿元,开具给下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大约也是六七十亿元。阜阳三家公司没有获利点,存在走票、虚开行为。购销合同上采购的货物数量与货权转移证明里的货物数量不相符,因为货权转移证明是后补的。韩*会供述:她给阜阳三家公司开具销项税发票并在阜阳三家公司的货款转账过来后登记做账;如果他们上海这边是买方,业务员会把相关销售合同以及阜阳三家公司开具的进项税发票交给她,她把货款转给阜阳三家公司然后登记做账。她11月份接到了国税局发过来的异常通报,通报中提到了阜阳三家公司进项和销项货物品名异常。在他们的石油行业,这种进项和销项货物品名异常,就意味着阜阳三家公司存在着“变票”行为,阜阳三家公司和他们上海公司之间就可能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只是单纯的走票。

  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关于在阜阳三公司变票环节没有真实交易,目的是通过变票帮助偷逃消费税,及变票的具体流程的供述一致,与购销合同、仓储单位的证明材料及基于银行资金交易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进行的税务审查报告结论能够相互印证,部分上下游企业相关人员也予以证明,足以认定。魏*等人以偷逃汽柴油加工环节的消费税为目的,与其变票虚开的行为具有一致性,也与阜阳三公司对虚开的成品油销售数额全部进行了纳税申报的事实相符。控(检)辩双方对变票虚开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在案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虚开数额认定及造成税收损失、获利计算问题

  关于虚开数额问题。经查,2017年3月至10月间,阜阳三公司共计虚开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6,812份,1,466,938.10吨,其中柴油118,120.2017吨,车用汽油1,348,817.8958吨。上述数额系阜阳中兴税务师事务所税务审查报告的结论,依据阜阳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得出,来源客观,统计正确,检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关于消费税损失问题。起诉书指控共计偷逃消费税2,281,729,200元;阜阳中兴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税务审查报告的结论为,根据阜阳三公司变票开出的成品油数量计算,消费税损失为3,012,373,681.20元(计算公式为:118,120.2×1176×1.2+1348817.89×1388×1.52)。该报告依据的事实客观,计算方法合法科学,检(控)辩双均认可,依法予以采信。安徽正德首信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补充审查报告,认定的消费税损失533,717,274.42元,仅仅为长三角公司变票后,通过仲裕盛公司、苏北油库等开具给海盐公司、中能公司造成的消费税损失,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而对全部消费税损失没有认定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魏*辩解阜阳三公司不是消费税纳税主体,逃避消费税与变票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意见,与变票行为必然掩盖成品油加工环节,成为加工企业不如实纳税申报的关键条件,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增值税损失问题。一审法院采信安徽正德首信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补充审查报告,以长三角公司变票后,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过多次流转,由终端企业中海公司、铭源公司、中石油上海分公司申报抵扣增值税的进项税额,扣除长三角公司与尚海公司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得出结论,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为15,521,351.86元。经查,根据增值税属于流转税的特征,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仅仅变票虚开并不需要缴纳增值税;且终端企业抵扣税款依据的是其直接上游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阜阳三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必然的关系。如果上游企业实际缴纳了增值税款,终端企业予以抵扣,并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阜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在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记载,阜阳三公司对其虚开的成品油销售数额全部进行了纳税申报,并实际缴纳了税款;上游企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增值税额是否依法缴纳,无证据在案予以证明。因此,补充审查报告计算的增值税损失不科学,本院不予采信,对增值税损失部分不予认定。检辩双方认为不能认定造成增值税损失的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违法所得计算问题。上诉人魏*、韩*会等到案后对违法所得的供述不一,魏*曾经供述每吨汽、柴油获利为100元至200元,给海盐公司变票非法获利为每吨20元,后又否认;韩*会供述收取费用的标准为开票金额的千分之一。原判按照有利被告人的原则,以韩*会供述的开票金额千分之一为违法所得计算标准,即被告人褚*美、魏*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7,827,042元,并无不当。魏*、褚*美辩解计算非法获利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3、关于杨*、韩*会明知问题

  经查,杨*、韩*会作为公司会计人员,应当审核会计原始凭证的真实性,杨*在侦查阶段亦明确供述阜阳三家公司存在走票、虚开行为;开票时发现相关凭证有问题,杨*还联系重新制作收货确认函,要求修改合同,显然对于没有真实交易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明确认识。韩*会系魏*之妻,熟知石油行业的变票规则,借用他人之名注册多家公司,在丈夫魏*的指使下,明知阜阳三家公司进项和销项货物品名异常,仍然实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接收事项,因此,二人及其辩护人对相关开票无真实交易不明知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4、关于魏*、褚*美、杨*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问题

  经查,魏*设立阜阳三公司专门用于虚开发票,且主要财务人员及操作均由其负责安排,其中部分业务通过其控制经营的上海仲裕盛公司等五家公司运作,魏*是主犯;褚*美联系了部分虚开发票业务,有魏*与杨*的一致供述可以证明,定高公司的黄某、海越公司的陈某、华泰兴公司的李某1、高卡公司的李某2、荣成公司的华某等证人也证明相关业务系是与褚*美联系的,褚*美当庭对此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其辩解仅仅从事工作日常管理、没有联系具体开票业务不能成立。但综合全部事实、情节,其作用略小于魏*。杨*根据魏*、褚*美安排,负责财务工作,直接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接受及开具,并就相关事宜与上下游的业务员联系,有魏*、褚*美内容一致的供述证明,且有提取在案的微信聊天记录印证,足以证明,其本人也供认不讳,在共同犯罪中具有辅助地位,是从犯,但作用较为直接。魏*的辩护人认为魏*仅对部分犯罪承担责任的意见;褚*美及其辩护人认为褚*美不是主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为:上诉人魏*等人利用设立、经营的阜阳三公司,接受他人提供的上游企业化工原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将货物名称改变为汽油或者柴油,开具给指定的下游企业。魏*还利用阜阳三公司,为其实际经营控制的上海仲裕盛等关联公司变票。主要流程为:下游接受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向阜阳三公司汇款,阜阳三公司直接或者分多笔将资金汇入上游化工原料增值税开票企业。业务人员制作购销合同、货权转移凭证等单据,财务人员根据要求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虚开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6,812份,1,466,938.10吨(其中:柴油118,120.2017吨,车用汽油1,348,817.8958吨),造成消费税损失3,012,373,681.20元。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来源合法的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伙同褚*美为谋取非法利益,指使杨*通过变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他人不如实纳税申报、逃避缴纳汽柴油等成品油消费税提供条件,造成3,012,373,681.20元消费税损失。韩*会根据魏*安排,参与了魏*实际经营的上海仲裕盛等五家公司与阜阳三家公司之间的变票虚开犯罪。魏*、褚*美及杨*的行为构成逃税罪,系共同犯罪;韩*会就其参与的部分与魏*构成逃税罪共同犯罪,四上诉人犯罪数额巨大并且明显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应当依法惩处。

  关于本案定罪量刑问题,针对检辩双方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的定罪。起诉书指控及一审判决均认为各上诉人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构成逃税罪,检察员认为符合逃税罪构成要件,建议依法判处。经审查认为:(1)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需要以利用抵扣税款功能骗取税款为目的。从税收犯罪体系看,刑法分别从发票管理和税款管理两个方面规定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由于发票是计税的重要凭证,因此,发票犯罪与税款犯罪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重合关系。同时,发票具有两种功能,一是经济活动的证明,二是会计结算包括税务结算依据;发票分为可以用于抵扣税款或者退税的专用发票和不具有抵税、退税功能的其他发票。总体而言,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合理区分并准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虚开发票是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的手段之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发票罪的差别在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增值税款,虚开发票罪中的发票则没有此种功能,这是立法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配置较虚开发票罪更为严厉刑罚的重要原因。因此,如果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功能实现逃税目的,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及逃税罪的,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罚的原则,一般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果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而是利用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具有的一般发票也具有的经济活动证明功能,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虚开普通发票无实质区别,从罪责刑相一致原则考虑,同时构成虚开发票罪与逃税罪的,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罚原则,一般定逃税罪。本案中,上下游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间具有关联性,目的是通过变票虚开掩盖真实的生产加工环节,为成品油加工企业不依法进行消费税纳税申报,从而逃避缴纳消费税提供条件,因此,所利用的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抵扣功能而是普通发票也具有的经济活动证明功能,应当构成虚开发票罪,同时构成逃税罪的共犯,按照从一重处罚的原则,应当定性为逃税罪。(2)变票虚开行为本身不会造成增值税损失。增值税是流转税,对流通环节增值的部分进行征收。在没有真实交易本来不需要缴纳增值税的情况下,下游企业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抵扣的税款是前面环节实际所缴纳的增值税款,源头为加工企业采购原料时获得的化工原料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可以抵扣的增值税款,或者销售成品油时本应开具成品油而实际开具的化工原料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销项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款。变票企业对于本环节增值部分如实缴纳了增值税的,则其变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整个流程不存在增值税款被骗的结果。对于变票虚开行为之外,与上下游企业勾结,同时为骗抵增值税款而虚开的,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当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中,阜阳三公司依法进行了全部纳税申报并缴纳了增值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上游企业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税款没有缴纳,各上诉人对此明知且与上下游企业人员之间形成通过变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抵国家增值税款的共同犯罪故意,因此,各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3)变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掩盖真实的加工环节,是加工企业不如实申报缴纳消费税的关键条件,对造成消费税损失具有必然性。本案中,尽管逃避消费税的加工企业没有查获在案,但上诉人魏*等变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在通过变票虚开增值税发票方式逃避消费税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是明确的,因此,不影响按照逃税罪追究四上诉人的刑事责任。检辩双方关于上诉人魏*、褚*美、杨*、韩*会的犯罪行为符合逃税罪构成要件,应当依法判处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各上诉人的量刑。上诉人魏*专门设立阜阳三公司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犯罪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褚*美对公司进行日常管理,并联系部分变票虚开业务,也是主犯,但作用略小于魏*。杨*、韩*会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本院决定从轻处罚。但杨*具体从事接受发票入账与对外开具发票,有直接作用;到案后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辩解主观上不明知与事实不符,结合其他犯罪前后的表现等,在量刑时一并综合考虑。本院二审期间,四上诉人均当庭表示认罪认罚,检察员建议结合全案定罪依法判处的意见及各上诉人、辩护人相关量刑意见与前述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主要犯罪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2刑初1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美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23年7月29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会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褚*美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八十二万七千零四十二元,依法予以追缴。

  七、扣押在案的犯罪所用物品,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吉双

审判员 常 青

审判员 吴春涛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 华

书 记 员 石 润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推荐阅读

《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新规解读

  引言

  2024年9月14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修订发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公司办法》),距上一轮重大修订恰好十年,可谓“十年磨一剑”,标志着行业监管迈入新阶段。在此基础上,2025年12月4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业务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对《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确立的监管框架进行了落实与细化。

  本次《业务办法》共八章六十八条,涉及融资租赁业务的尽职调查、风险评价与审批、合同订立与执行、租后管理及风险管理的全流程,对于金融租赁行业影响深远。本文将结合行业实践,对《业务办法》进行要点梳理,对其中的关键内容进行简要评价。

  目录

  一、全面提高了尽职调查要求

  二、强化风险评价与审批管理要求

  三、规范融资租赁业务合同

  四、明确租后管理要求

  五、加强资金管控力度

  六、完善经营性租赁、厂商租赁业务的要求

  七、结语

  一、全面提高了尽职调查要求

  《业务管理办法》设尽职调查专章,构建了全流程的尽调框架。

  (一) 以双人现场调查为原则,以简化程序、非现场尽调为例外

  《业务办法》第十条强调,尽职调查原则上至少由双人现场进行,并应形成书面报告。只有一定金额内、“具有批量化或标准化特征,通过非现场调查手段能够核实租赁物、承租人相关信息真实性并可据此作出有效风险评价”的业务——如车辆租赁业务——才可采取简化程序或非现场尽调,且《业务办法》还要求金租公司审慎确定此类业务的金额上限。

  (二) 明确了租赁物价值评估的估值基准

  在《公司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基础上,《业务办法》第十四条提出,委托第三方评估的,金融租赁公司也必须对评估方法的合理性进行独立分析和论证,旨在防止关键风控环节外包而导致责任虚化。《业务办法》第十五条则进一步为不同业务类型设定了差异化的估值基准——直接租赁业务可参考实际购买价款或厂商指导价;售后回租业务则应当“以承租人所持有资产的账面价值为基础”。

  实践中,租赁物购买价格与价值不相符的问题广泛存在,乱象丛生。就此,有地方法院直接规定售后回租的合同中租赁物价值严重低值高估的,不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1]《业务办法》第十五条首次提出了明确的估值基准,限制了通过评估虚增资产价值的操作空间,有利于避免“低值高估”问题。另外,虽然低值高估被明令禁止,但就高值低估,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租赁物高值低估符合租金债权担保的要求,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2]

  (三) 建立了“租赁物+承租人”的双层审查框架

  根据《业务办法》第十一至十三条,对于租赁物,调查的核心聚焦于其“真实性、流通性及风险缓释作用”,具体要求包括:确保权属清晰无瑕疵、调查其特定化信息、物理状态、交付状况及相关运营资质等。对于经营性租赁业务,还需额外调查资产的价值波动、技术更新周期及处置渠道。

  根据《业务办法》第十六条,对承租人,则关注其对租赁物使用和融资需求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以及其 “经营性现金流对租金覆盖”的能力。同时要求机构对风险信号做出及时反应——当交易对手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时,金融租赁公司必须立即重新调查。

  《业务办法》对尽职调查要求进行了全面细化,且在新规实施的窗口期,监管的尺度尚不明朗,因此建议金融租赁公司在窗口期内尽量提高尽职调查标准,审慎展业,以防范潜在的合规风险。

  二、强化风险评价与审批管理要求

  《业务办法》对风险评价与审批环节对于授信程序、风险评估、审核要点、审批权限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进一步提高了风险防范的藩篱。具体内容总结如下:

  (一) 在授信管理上,《业务办法》第十九条借鉴了《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第三十八条对于商业银行实施有条件授信的要求,在融资租赁领域重申了“先落实条件,后实施授信”的原则。

  (二) 为防止脱离租赁物价值的超额融资,《业务办法》第二十条设置了两项关键禁令:一是流程上“严禁先确定业务金额后确定租赁物价值”;二是实体上规定售后回租业务“业务金额不得高于租赁物价值”,这反映出监管的核心是推动行业从“类信贷”业务模式,回归到以真实租赁物为载体的融资租赁本源。

  (三) 《业务办法》第二十一至二十三条,针对直接租赁、售后回租及经营性租赁的不同风险源,设定了差异化的强制性审查要点——如要求对非现货直接租赁重点审查建造与交付风险,对售后回租严格审查资金用途以防止挪用,对经营性租赁还应当全面评估资产残值及市场风险。

  (四) 在审批权限上,第二十四条明确禁止将审批权授予异地团队,此举旨在强化对核心风险决策的集中控制,防范审批标准逐级衰减与管控失灵。

  三、规范融资租赁业务合同

  为规范业务的开展,《业务办法》第二十六至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针对差异化的业务场景,对于融资租赁业务合同内容作出了进一步的细致要求,具体归纳如下:

  (一) 针对业务模式设定差异化的合同必备内容

  - 通用条款

  租赁物基本信息、租赁期限(不得超过租赁物的剩余使用年限)、业务金额、资金用途、租金计划(租息率或综合融资成本)、支付方式(原则上不得低于每年两次)、租赁物交付和处置安排、租赁物毁损灭失风险承担

  承租人对租赁物权属变更及其保管、资金用途、配合调查等重要事项的承诺。

  - 经营性租赁

  租赁物维修保养责任、保险责任、退租条件、违约救济等

  - 厂商合作

  合作事项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争议解决方式、信息数据安全、违约责任以及合作方配合落实监管要求等内容。

  若厂商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协议中必须明确风险收益的分担方式和比例。

  (二) 确立合同核心要素的刚性标准

  《业务办法》为多项关键商业条款设定了刚性标准,以期在合同规范层面直接对部分风险予以管控。归纳如下:

  其一,《业务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租赁物的剩余使用年限,以确保租赁物的剩余价值对于租金债权仍能起到担保作用;

  其二,《业务办法》第二十九条要求租金支付频率与租赁物的运营收入现金流挂钩,要求租金支付频率原则上不得低于每年两次,防止过度宽松的支付安排掩盖承租人的持续偿付能力问题;

  其三,《业务办法》第三十条明确,保证金需在放款前收取且不得从融资本金中扣除,咨询服务费则必须以提供实质性服务为前提,“不得以租收费”。违规收取服务费也是实务中处罚的重灾区,据笔者了解,此前,处罚大多参照适用《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第2条、第4条、第18条、《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2012),本次《业务办法》第三十条针对此类行为的监管提供了更加明晰的标准与依据。

  四、明确租后管理要求

  在租后管理阶段,《业务办法》对处于在建、在租、租期届满和待租等不同状态下的租赁物,分别提出了针对性的管理要求。

  (一) 对在建租赁物的管理要求

  对于处于建造期的租赁物,《业务办法》第三十七条要求金融租赁公司须及时了解并跟踪租赁物的建造进展、项目质量等情况,并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此项规定意在将风险管理前置至资产形成阶段,防范因工期延误、质量缺陷或资金挪用导致租赁物最终无法按约定条件交付或价值落空的风险,确保融资的基础资产真实、合格。

  (二) 在租租赁物的管理要求

  《业务办法》对在租租赁物的管理,确立了以“非现场监测与现场检查相结合”方式(第三十六条)、以租赁物价值与其运营现金流为核心监控对象的监管框架。一方面,《业务办法》第三十八条要求出租人必须持续监测租赁物的状态及市场波动,并评估其对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另一方面,《业务办法》第三十九条则要求动态追踪租赁物运营产生的现金流、相关项目收入现金流及承租人整体现金流,通过穿透式监控验证租金来源是否真实依赖于租赁物的有效运营,从而及时识别资产不足或资金被挪用的风险。

  在笔者了解的一处罚案例中,金租公司在租后检查过程中仅根据格式文本对承租人的经营数据进行更新,未对租赁物运营维护状态、价值变动情况、抵质押情况等进行检查,因此受到监管处罚。在过往的此类案例中,监管常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1条认定金租公司违背了审慎经营规则,现《业务办法》不仅为金租公司提供了明确的业务指引,也为监管提供了更精准的审查标准与处罚依据。

  (三) 租期届满后租赁物的管理要求

  《业务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时,依据交易性质分别处置——融资租赁业务,按合同约定完成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手续;经营性租赁业务,若承租人不再续租,出租人须确认租赁物符合退租条件,并与承租人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四) 待租租赁物的管理要求

  因承租人违约取回或经营期满收回的待处置资产,管理进入处置与再循环阶段。

  《业务办法》规范了处置程序——应遵循 “评处分离、集体审议” 原则,即资产评估、定价与处置执行岗位分离,通过集体决策程序审批处置方案;并明确了再租赁的审慎性要求——必须将其视同为一笔全新的融资租赁业务,重新履行完整的尽职调查、风险评价与审批流程。此规定彻底否定了将历史问题资产简单再次出租的做法,确保风险不在资产循环中隐匿和积累。

  对于租期内的重组展期,《业务办法》第四十二条设置的核心限制是展期后剩余期限不得超过租赁物的剩余使用年限。这防止了通过无限展期掩盖资产实质性风险,确保债务周期与资产的经济寿命严格对应。

  五、加强资金管控力度

  此前的售后回租融资款一般直接支付给承租人,因此极易产生资金挪用风险,近年来多家金融租赁公司均因此受到过监管处罚。

  针对此问题,《业务办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在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应当加强审查,“防止承租人将资金挪用至禁止性、限制性领域”。为在实操上保证这一目的实现,《业务办法》第三十五条根据业务类型对于资金支付的程序进行了差异化规定——对于直接租赁业务,原则上要求将资金直接支付至出卖人账户;对于售后回租业务,当承租人向某一交易对象单笔支付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时,金融租赁公司必须采取两种方式之一进行支付——委托银行进行账户资金监管,或审核提款材料后委托银行实施受托支付。该一千万的标准系参考《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流动资金贷款,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二)支付对象明确且向借款人某一交易对象单笔支付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此条文通过借鉴流贷资金监管的成熟经验,以期抑制金融租赁行业的资金挪用问题。

  六、完善经营性租赁、厂商租赁业务的要求

  (一) 经营性租赁

  《业务办法》锚定于经营性租赁中出租人作为资产持有者的实质,对此类业务中差异化的风险提出了针对性的应对之道:在尽职调查环节,第十三条要求额外调查资产的价值波动与处置渠道;在风险审查环节,第二十三条明确须重点评估资产残值、技术淘汰等特有风险;在合同订立环节,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强制约定维护保养、退租条件及市场化的租金机制;在租后管理环节,第四十八条建立起强制性的年度价值重估与减值测试制度,并与第四十四条的风险分类要求相衔接。

  (二) 厂商租赁

  厂商租赁业务模式在实践中由来已久,但其定义在2024年《公司办法》修订时才首次得以明确——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厂商、经销商及设备流转过程中的专业服务商合作,以其生产或销售的相应产品,与承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经营模式——且《公司办法》仍未具体明确金融租赁公司开展此类业务时的合规性要求。本次《业务办法》构建了从准入、协议到持续监控的完整规则链条,以期应对厂商租赁业务模式下针对合作厂商的信用与履约能力而产生的特殊风险。

  在尽职调查阶段,《业务办法》第十七条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必须对合作厂商的经营状况、市场声誉、产品竞争力和生产交付能力进行调查;若厂商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则需额外穿透调查其财务状况、信用资质和租赁物处置能力。在合作协议层面,第二十七条规定必须与厂商签署书面协议,明确合作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数据安全及违约责任等,并对承担回购担保的责任,明确风险收益的分担方式和比例。在风险集中度管理层面,第四十五条要求,对承担回购担保责任的厂商,应参照集团客户集中度管理规定设定管理指标,并综合考量该厂商与其他机构的合作业务总额及整体风险。

  七、结语

  近年来,我国金融监管体系日臻完善,对各类金融业务的管控日趋严格和精细,《业务办法》,从尽职调查、风险审批、合同订立、租后管理等环节,构建了全流程、穿透式的业务规范体系,着力解决行业长期存在的“类信贷”业务顽疾,推动行业回归“融物”本源,正是这一监管趋势的延续和深化。

  《业务办法》将于202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建议金融租赁公司应尽早对照新规梳理业务流程,完善尽调与估值机制,强化合同管理与租后监控,加强风险防控,方能在行业回归本源的新阶段行稳致远。

  注:

  [1] 《天津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标准》第4.1.3条:售后回租合同的出租人明知租赁物不存在或者租赁物 价值严重低值咼估的,不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2] 《融资租赁案件裁判摘要》,李阿侠著,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81页。


  作者简介

  韩健

  国浩金融业务委员会暨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国浩南昌管理合伙人

  业务领域:商事诉讼与仲裁、银行与金融、合规与监管

  邮箱:hanjian@grandall.com.cn

  高山

  国浩南昌实习律师

  业务领域:商事诉讼与仲裁、金融租赁、合规与监管

  邮箱:gaoshan@grandall.com.cn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范围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非应税交易(以下统称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发生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经营活动,并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二)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要构成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要件,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属于第三条至第五条“应税交易、视同应税交易”之外的“经营活动”

  2.不属于第六条法定的“不征税项目”

  增值税法第六条列举了四项明确不征收增值税的情形,包括:员工受雇提供的服务、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土地使用者获得的拆迁补偿、存款利息。

  3.除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外,经营活动以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为结果;

  对照这些条件,再比较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视同销售,但新《增值税法》第五条明确视同“应税交易”的三项内容后被排除的“应税交易”外的,主要有;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中最典型的是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

  但上述两类属于纳税人正常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通常以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份或个体户的投资权益为对价,而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减少了企业对股东们的偿付义务,都是取得经济利益的表现,自然属于《增值税法》第十七条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所以属于增值税法第三到第五条应税交易范围,应该按销售货物征税。

  从目前的增值税法不属于应税交易的内容看,有原来税法明确的,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股权转让、资产划转、企业合并分立等行为,虽属非应税交易,但未被第六条明确列举,属于“第六条以外的非应税交易”

  要完全满足《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条件。就看是否构成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要件中同时满足的二个条件。

  股权转让是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其转让期间发生的购进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至于资产划转、企业合并分立等行为,原纳税人是否取得相应的经济利益,比如因企业资产划转、合并分立等,如果实务中资产随着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起因企业合并被合并到新的企业,合并后原企业不存在了,更别谈取得经济利益了。那业务合并中资产的划转,包括发生合并期间发生的法律服务费、审计、评估费等一应相关服务费支付的进项税额怎么办?原来的法规遵循的是“行为不征税”,非应税交易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现在是直接进入第二十二条的“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的进项税额”的加设条件。而加设条件中上述行为又没有取得相应的经济利益,形成了新的问题。欢迎大家留言畅谈自己的看法。

  商业经营中经济纠纷的各种违约金、赔偿款取得。因甲乙方围绕合同履行产生纠纷,一方在纠纷处理中聘请法律机构提供法律服务支付的服务费取得进项税额。由于取得对方的违约金或违约赔偿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聘请法律机构支付的服务费的进项税额满足第二十二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范围。也应该属于第二十二条不得抵扣的业务范围。

  此外商场向供应商收取的进场费,是否属销售无形资产(原营改增文件中包括特许经营权)范围,有待于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提出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具体范围,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该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无法区分,自然按《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计算”规定计算。

  尤其应该注意,纳税人不能一边用自产或委托加工、购进货物进行了进项税额抵扣,一边将自产或委托加工、购进货物用于对外投资、向股东分配而不进行进项税额转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