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皖刑终204号魏杰、褚孝美等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3-7-3
来源: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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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抓获,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飞,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平,上海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美。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抓获,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引,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安徽华人(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安徽华人(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会。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抓获,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1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2年2月8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姚*,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褚*美、杨*、韩*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19)皖12刑初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魏*、褚*美、杨*、韩*会均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皖终178号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2021)皖12刑初10号判决,四被告人仍然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延期审理三个月。2023年5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徐善林、杨庆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褚*美、杨*、韩*会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6年3月31日、4月7日、4月15日,被告人魏*以自己及他人之名在阜阳分别注册成立了安徽长三角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三角公司)、安徽尚海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海公司)、安徽瑞晟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晟公司,上述三公司统称阜阳三公司),三公司成立后均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魏*与被告人褚*美计议,将长三角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变更为褚*美的女婿裴某1,将尚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某变更为褚*美的侄媳臧某,将瑞晟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变更为褚*美的儿女亲家裴某2,但魏*、褚*美仍是上述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17年3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魏*、褚*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长三角公司、尚海公司、瑞晟公司的名义,取得北京伟氏宏泰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氏宏泰公司)、北京尤博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博利公司)、北京真成海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成海阔公司)、海盐公司、中能公司、宁波定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高公司)、山东晨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翔公司)、戈腾公司、上海赫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泽公司)、上海宏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上海茸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茸晟公司)、仲钜诚公司、仲裕盛公司、浙江海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越公司)、浙江舟山富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牛公司)、浙江舟山浙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物公司)、杭州高卡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卡公司)、杭州勤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壮公司)、杭州荣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公司)、深圳市前海怀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德公司)、万联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公司)、山东益大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大公司)等公司开具的品名为混合二甲苯、工业用轻质碳五等化工原料及92某车用汽油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6,979份,税额1,135,604,494.29元,价税合计7,815,630,916.33元;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长三角公司、尚海公司、瑞晟公司的名义,向华泰兴公司、江苏省供销社苏北油库(以下简称苏北油库)、德鸣公司、青海青业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业公司)、昶旭公司、上海幸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怡公司)、仲裕盛公司、万联公司、杭州携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鹏公司)、上海利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腾公司)、海越公司、珠海中寰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寰公司)等公司开具品名为92某车用汽油、95某车用汽油及零号柴油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6,812份,税额1,137,262,557.50元,价税合计7,827,042,326.76元,其中长三角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变更商品名称,并通过仲裕盛公司等中间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回海盐公司、中能公司造成国家消费税税款损失533,717,274.42元,经过仲裕盛公司等中间公司开到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大连铭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公司)、中国石油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上海分公司),上述三公司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15,521,351.86元。魏*、褚*美获取非法利润7,827,042元。    

  被告人杨*作为长三角公司、尚海公司、瑞晟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受褚*美、魏*的指使,为该三公司做虚假账目,领取、接收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具体事项。

  被告人杨*作为长三角公司、尚海公司、瑞晟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受褚*美、魏*的指使,为该三公司做虚假账目,领取、接收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具体事项。

  被告人韩*会作为仲裕盛公司、戈腾公司、仲钜诚公司、德鸣公司、昶旭公司等五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受其丈夫魏*指使,实施上述五公司与长三角公司、尚海公司、瑞晟公司之间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取、接收和开具等财务事项。其中,韩*会为长三角公司、尚海公司、瑞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30份,税额102,283,337.73元,含税金额703,950,028.12元;韩*会接收长三角公司、尚海公司、瑞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88份,税额331,662,227.35元,含税金额2,282,616,521.83元。

  具体事实如下:

  1.以长三角公司之名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从伟氏宏泰公司取得品名为芳烃、混合芳烃、异辛烷等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额1,900,312.35元,价税合计13,078,620.10元。

  (2)从尤博利公司取得品名为芳烃、工业用裂解碳九、混合芳烃、甲基叔丁基醚、石油混合二甲苯等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25份,税额8,875,804.20元,价税合计61,086,406.80元。

  (3)从真成海阔公司取得品名为甲基叔丁基醚、轻烃、石油醚、异辛烷等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6份,税额1,266,186.45元,价税合计8,714,342.60元。

  (4)从海盐公司取得品名为甲基叔丁基醚、粗戊烯、二甲苯、工业用精制碳五、混合二甲苯、混合芳烃、混合碳五、精碳五、三聚环戊二烯、石油醚、碳九、碳五、戊烷发泡剂、异戊烷、异辛烷等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79份,税额110,605,105.81元,价税合计761,223,376.32元。

  (5)从中能公司取得品名为甲基叔丁基醚、混合芳烃、混合碳五、石油醚、碳九、碳五、戊烷发泡剂、异戊烷、异辛烷等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40份,税额116,798,081.70元,价税合计803,845,622.06元。

  (6)从定高公司取得品名为苯、二甲苯、混合芳烃、甲基叔丁基醚、石油混合二甲苯、碳五、戊烷、戊烷发泡剂、异辛烷等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9份,税额76,952,981.53元,价税合计529617578.69元。

  (7)从晨翔公司取得品名为二甲苯、混合芳烃、异辛烷、混合芳烃等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税额6,551,062.88元,价税合计45,086,727.76元。

  (8)从戈腾公司取得品名为工业己烷、混合芳烃等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6份,税额10,023,547.03元,价税合计68,985,588.20元。

  (9)从赫泽公司取得品名为工业己烷、混合芳烃等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1份,税额11,205,413.73元,价税合计77,119,612.71元。

  (10)从宏运公司取得品名为工业己烷、混合芳烃、异辛烷等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税额4,110,822.06元,价税合计28,292,128.16元。

  (11)从茸晟公司取得品名为苯、粗戊烯、二甲苯、工业乙烷、工业用碳五、混合二甲苯、混合芳烃、甲基叔丁基醚、石油混合二甲苯、戊烷发泡剂等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7份,税额33,499,724.69元,价税合计230,556,929.66元。

  (12)从仲钜诚公司取得品名为苯、二甲苯、混合芳烃、混合醚、甲基叔丁基醚、燃料油、碳九、戊烷发泡剂、异庚烷、异戊烷、异辛烷等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1份,税额31,849,856.99元,价税合计219,201,957.64元。

  (13)从仲裕盛公司取得品名为92某车用汽油(V)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388,714.15元,价税合计2,675,268.00元。

  (14)从海越公司取得品名为苯、混合二甲苯、甲基叔丁基醚等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13,614,388.24元,价税合计93,699,024.90元。

  (15)从富牛公司取得品名为二甲苯、工业乙烷、工业异辛烷、混合芳烃、甲基叔丁基醚、戊烷发泡剂、异辛烷等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税额7,408,048.51元,价税合计50,984,804.41元。

  (16)从浙物公司取得品名为苯、二甲苯、工业乙烷、工业裂解碳九、混合二甲苯、混合芳烃、甲基叔丁基醚、轻烃、石油混合二甲苯、戊烷发泡剂、异辛烷等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3份,税额43,100,712.95元,价税合计296,634,317.93元。

  2.以尚海公司之名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从中能公司取得品名为工业己烷、工业异辛烷、混合芳烃、混合碳五、甲基叔丁基醚、石油混合二苯甲、异辛烷类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3份,税额11,443,983.97元,价税合计78,761,536.52元。

  (2)从高卡公司取得品名为混合芳烃、异辛烷类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税额6,290,343.40元,价税合计43,292,363.16元。

  (3)从勤壮公司取得品名为工业己烷、工业异辛烷、混合二甲苯、混合芳烃、混合碳五、甲基叔丁基醚、石油混合二甲苯、戊烷发泡剂类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税额28,426,861.48元,价税合计195,643,693.57元。

  (4)从荣成公司取得品名为工业己烷、工业异辛烷、混合芳烃、戊烷发泡剂类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7,486,286.95元,价税合计51,523,269.00元。

  (5)从戈腾公司取得品名为二甲苯、工业己烷、工业裂解碳九、混合芳烃、甲基叔丁基醚、石油混合二甲苯、戊烷发泡剂类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0份,税额13,991,502.86元,价税合计96,294,461.21元。

  (6)从宏运公司取得品名为I型工业用碳十粗芳烃、粗苯、二甲苯、工业己烷、工业用精致碳五、工业用轻质碳五、混合苯、混合二甲苯、甲基叔丁基醚、精碳五、石油混合二甲苯、碳五、戊烷发泡剂、异辛烷类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62份,税额36,677,045.12元,价税合计252,424,368.45元。

  (7)从仲钜诚公司取得品名为甲基叔丁基醚、混合芳烃、燃料油、戊烷发泡剂、异庚烷类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2份,税额25,696,236.24元,价税合计176,850,565.47元。

  (8)从怀德公司取得品名为混合芳烃类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税额6,303,412.80元,价税合计43,382,311.25元。

  (9)从万联公司取得品名石油混合二甲苯、石油醚、碳五类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4份,税额15,820,748.81元,价税合计108,883,977.70元。

  (10)从浙物公司取得品名为二甲苯、工业己烷、工业用裂解碳五、混合芳烃、混合碳五、甲基叔丁基醚、甲基叔丁基醚(合格品)、甲基叔丁基醚(一级品)、轻芳烃、石油醚、石油混合二甲苯、碳五、异辛烷类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72份,税额178,279,947.14元,价税合计1,226,985,514.82元。

  3.以瑞晟公司之名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从高卡公司取得品名为MTBE、二甲苯、混合芳烃、混合碳五、加氢碳九、甲基叔丁基醚、甲基叔丁基醚(MTBE)、轻芳烃、石油混合二甲苯、异辛烷类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2份,税额21,749,378.59元,价税合149,686,901.36元。

  (2)从勤壮公司取得品名为工业己烷、工业异辛烷、混合二甲苯、混合芳烃、甲基叔丁基醚(MTBE)、石油混合二甲苯、戊烷发泡剂、异辛烷类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额14,804,740.33元,价税合计101,891,448.23元。

  (3)从益大公司取得品名为燃料油类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19,432.60元,价税合计133,742.00元。

  (4)从戈腾公司取得品名甲基叔丁基醚类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额1,110,844.90元,价税合计7,645,226.50元。

  (5)从宏运公司取得品名为I型工业用碳十粗芳烃、苯、抽余油、粗苯、二甲苯、工业己烷、工业异辛烷、工业用精致C5、工业用精致碳五、工业用轻质C5、工业用轻质碳五、混合苯、混合二甲苯、混合芳烃、混合碳五、甲基叔丁基醚、燃料油(燃料油)、石油混合二甲苯、碳九、碳五、稳定轻烃、戊烷发泡剂、异戊烷、异辛烷类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55份,税额65,246,565.23元,价税合计449,049,888.93元。

  (6)从仲钜诚公司取得品名为MTBE(甲基叔丁基醚)、苯、工业己烷、工业用裂解碳九、混合二甲苯、混合芳烃、混合醚、甲基叔丁基醚、轻烃、戊烷发泡剂、异庚烷类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税额19,222,635.56元,价税合计132,296,961.10元。

  (7)从万联公司取得品名为苯、粗戊烯、工业用裂解碳五、混合芳烃、石油混合二苯甲、石油醚、碳五、戊烷发泡剂类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5份,税额35,330,398.70元,价税合计243,156,273.35元。

  (8)从浙物公司取得品名为苯、二甲苯、工业己烷、混合芳烃、混合碳五、甲基叔丁基醚、石油醚、碳五、戊烷发泡剂、异辛烷类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19份,税额169,552,252.63元,价税合计1,166,918,443.51元。

  4.以长三角公司之名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开具给华泰兴公司品名为92某车用汽油(V)、95某车用汽油(V)类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09份,税额150,947,437.84元,价税合计1,038,873,540.97元。

  (2)开具给苏北油库品名为92某车用汽油(V)、95某车用汽油(V)类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0份,税额23,707,084.50元,价税合计163,160,520.78元。

  (3)开具给德鸣公司品名为92某车用汽油(V)类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额1,203,848.18元,价税合计8,285,308.00元。

  (4)开具给青业公司品名为92某车用汽油(V)、95某车用汽油(V)类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0份,税额20,076,500.50元,价税合计138,173,562.65元。

  (5)开具给昶旭公司品名为92某车用汽油(V)类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7份,税额14,370,433.08元,价税合计98,902,393.23元。

  (6)开具给幸怡公司品名为92某车用汽油(V)、95某车用汽油(V)类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税额4,246,819.00元,价税合计29,228,108.00元。

  (7)开具给仲裕盛公司品名为92某车用汽油(V)、95某车用汽油(V)类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10份,税额219,692,092.38元,价税合计1,511,998,530.94元。

  (8)开具给万联公司品名为92某车用汽油(V)、95某车用汽油(V)类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68份,税额44,498,723.16元,价税合计306,255,918.19元。

  5.以尚海公司之名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开具给华泰兴公司品名为0某车用柴油(V)、92某车用汽油(V)、95某车用汽油(V)、98某车用汽油(V)、98某汽油国(V)类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88份,税额165,521,952.50元,价税合计1,139,180,496.82元。

  (2)开具给携鹏公司品名为92号车用汽油(V)、车用汽油(V)类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税额6,555,245.03元,价税合计45,115,510.02元。

  (3)开具给昶旭公司品名为92某车用汽油(V)类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5份,税额17,650,282.77元,价税合计121,475,478.00元。

  (4)开具给利腾公司品名为92某车用汽油(V)类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额1,803,378.19元,价税合计12,411,485.00元。

  (5)开具给幸怡公司品名为92某车用汽油、95某车用汽油类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0份,税额29739392.05元,价税合计204,676,991.55元。

  (6)开具给仲裕盛公司品名为92某车用汽油、92某车用汽油(V)、95某车用汽油、95某车用汽油(V)类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9份,税额46,001,942.95元,价税合计316,601,607.18元。

  (7)开具给万联公司品名为92某车用汽油(V)类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6份,税额12,763,773.38元,价税合计87,844,795.10元。

  (8)开具给海越公司品名为0某车用柴油(V)、92某车用汽油(V)、95某车用汽油(V)类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4份,税额36,178,768.42元,价税合计248,995,052.87元。

  (9)开具给中寰公司品名为92某车用汽油、95某车用汽油类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2份,税额14,743,119.97元,价税合计101,467,355.37元。

  6.以瑞晟公司之名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开具给华泰兴公司品名为0某车用汽油(V)、92某车用汽油(V)、95某车用汽油(V)、98某汽油国(V)类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33份,税额207,050,362.86元,价税合计1,424,993,677.50元。

  (2)开具给携鹏公司品名为92某车用汽油(V)、92号车用汽油(V)、95某车用汽油(V)、92某车用汽油(V)类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税额20,286,249.60元,价税合计139,617,129.14元。

  (3)开具给昶旭公司品名为92某车用汽油(V)、92号车用汽油(V)类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1份,税额23,347,201.02元,价税合计160,683,678.78元。

  (4)开具给幸怡公司品名为92某车用汽油、95某车用汽油类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20份,税额53,154,585.37元,价税合计365,828,618.17元。

  (5)开具给仲裕盛公司品名为0某车用柴油(V)、92号车用汽油(V)、E92某汽油(V)类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8份,税额9396426.97元,价税合计64,669,525.70元。

  (6)开具给中寰公司品名为92某车用汽油、95某车用汽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7份,税额14,326,937.78元,价税合计98,603,042.80元。

  另查明:长三角公司、尚海公司、瑞晟公司向华泰兴公司、苏北油库、德鸣公司、青业公司、昶旭公司、幸怡公司、仲裕盛公司、万联公司、携鹏公司、利腾公司、海越公司、中寰公司开具的汽柴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国家税务机关确认,其中华泰兴公司已认证抵扣税款523,519,751元;德鸣公司已认证税款1,203,848元;海越公司已认证税款36,178,768元;中寰公司已认证税款29,070,056元。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阜阳市国家税务局案件线索移交函、阜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2)税收违法案件证据及其他资料交接清单:长三角公司销售发票6本2137份、尚海公司销售发票4本1267份、瑞晟公司销售发票4本1607份,长三角公司进项发票5本1809份、尚海公司进项发票4本1207份、瑞晟公司进项发票4本1380份。长三角公司购销合同27份、货权转移11份、收货确认函14份,尚海公司购销合同127份、货权转移145份、收货确认函11份,瑞晟公司购销合同114份、货权转移148份、收货确认函14份。(3)阜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阜阳三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4)阜阳三公司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流水情况查询单。(5)阜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单,证明阜阳三公司与上下游公司之间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开具货款金额、税额、货物品名的具体情况。(6)为掩盖无货交易的事实,制造正常交易的假象,阜阳三公司与伟氏宏泰公司、尤博利公司、真成海阔公司等上游公司、华泰兴公司、海盐公司等下游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货物出库单、货权确认单、货权转移证明、货物所有权转移证明、货物所有权转移协议等。(7)阜阳三公司及上下游相关企业的工商登记材料等。(8)阜阳中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阜中税审[2018]第61号、第62号税务审查报告及安徽正德首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皖正德首信审[2021]39号补充审查报告。(9)阜阳三公司及上下游公司相关人员64人证人证言。(10)被告人魏*、褚*美、杨*、韩*会供述与辩解。(11)褚*美、杨*等人与相关人员之间的辨认笔录、阜阳三公司及魏*、褚*美、杨*、韩*会持有的涉案物品扣押清单等。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魏*、褚*美、杨*、韩*会为获取非法利益,在长三角公司、瑞晟公司、尚海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既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品名为化工原料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品名为汽柴油的    

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税收造成重大损失,其中魏*、褚*美、杨*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1,137,262,557.50元,韩*会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331,662,227.35元, 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虚开数额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巨大,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褚*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韩*会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对二人减轻处罚。对于韩*会、杨*的辩护人关于韩*会、杨*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褚*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被告人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四、被告人韩*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零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五、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六、对被告人褚*美、魏*、杨*、韩*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八十二万七千零四十二元依法予以没收。

  魏*上诉辩称:阜阳三家公司与上下游企业之间虽并无真实交易,但上下游企业变票完整链条有真实交易存在,变票环节只是将货物名称变更为实际销售的成品油,不能片面分割评价;阜阳三公司不是消费税纳税义务主体,加工企业利用变票获得的成品油发票逃避消费税与变票环节相互独立,无直接因果关系;税务审查报告关于增值税损失的计算不科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计算非法获利数额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罪错误,请求改判逃税罪。魏*的辩护人除与魏*的辩解意见相同部分外,另提出一审法院对魏*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有误,魏*只应对部分虚开金额承担责任,建议根据魏*在逃税罪中所起的作用减轻刑罚。

  褚*美上诉辩称: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仅构成逃税罪,是从犯,非法获利数额认定缺乏证据,原判量刑畸重。褚*美辩护人的意见与其相同,建议以逃税罪定罪,并减轻处罚。

  杨*上诉辩称:其仅是一名普通打工人员,按照公司领导安排完成会计工作,领取固定报酬,没有非法牟利的想法,也没有参与购销合同等单据的伪造,在不明知的情况下参与了有关犯罪,应当改判其无罪;即使其构成犯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从犯,原判也量刑过重。杨*的辩护人同意其本人的辩解,另提出即使杨*构成犯罪,在本案中系从犯,且具有坦白、初犯、偶犯等从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韩*会上诉辩称:其涉案的五家公司与阜阳三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她从事财务工作,对是否有真实的货物购销,并不知情。即使构成犯罪,也应以逃税罪进行处罚。韩*会辩护人的意见与其辩解相同。

  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清楚。具体意见为:(1)终端企业抵扣税款依据的是其直接上游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长三角等公司并无直接、必然的关系。如果上游企业实际缴纳了增值税款,终端企业予以抵扣,并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认定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15,521,351.86元的依据不足;(2)褚*美负责公司内部的人员管理、办公室业务、接待等工作,认定褚*美是本案主犯的依据不充分;(3)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违规改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销项货物品名,变票虚开行为最终导致了国家消费税的重大损失,符合逃税罪的犯罪构成;(4)四名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认罚。综上,建议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和刑事司法政策依法判处。

  本院二审期间,魏*辩护人孙*平律师提供了以下证据:(1)仲钜诚公司与山东国鑫、山东华滨、山东天弘等公司购销合同、产品检验报告、运输合同等证据,证明仲钜诚公司向上述单位以购买化工原料名义实际购买了成品油,通过阜阳三公司变票后,经过昶旭公司向下游企业销售,系有货虚开,变票行为;(2)根据在案阜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制作的对应明细表,证明阜阳三公司接受上游企业开出的化工原料发票与开具给下游企业之间的成品油发票之间存在对应关系,属于变票行为。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辩护人提供的新证据根据证据三性的标准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信;对于根据在案证据进行的分析,法庭核实后决定是否采信。经审查,辩护人提供的仲钜诚公司与山东三家公司购销合同等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对于对应明细表,来源于在案证据,综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对其中真实的部分予以采信。

  针对检辩双方意见,本院重点查明的相关事实如下:

  1、关于变票虚开问题

  经查:根据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从事汽油、柴油等成品油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是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产品销售时缴纳消费税。为偷逃消费税,部分成品油加工者,将化工原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或者通过中间环节开给从事变票不法活动的企业,变票企业收到化工原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根据要求直接或者通过中间环节将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回给加工企业或者成品油购买者,从而掩盖真正的成品油生产加工环节,生产加工者偷逃了消费税。变票企业成为表面的生产加工者,由于无力缴纳消费税,从而导致国家消费税损失。变票行为表面上看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和自己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个虚开行为,但由于两个行为之间有关联性,且发票记载的商品名称从化工原料变为成品油,实际上属于一个变票虚开行为。魏*等人利用阜阳三公司,接受他人提供的上游企业化工原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将货物名称改变为汽油或者柴油,开给指定的下游企业。同时,魏*还利用阜阳三公司,为其实际经营控制的上海仲裕盛等关联公司变票。主要流程为:下游接受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向阜阳三公司汇款,阜阳三公司直接或者分多笔将资金汇入上游开具化工原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上游企业再将资金汇回接受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业务人员制作购销合同、货权转移凭证等单据,财务人员根据要求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在案的阜阳三公司货物购销合同、货权转移凭证等书证,证明阜阳三公司与上下游企业签订了化工原料及成品油购货合同,制造货物交易的假象;(2)相关货权转让确认单、凭证等记载的仓储单位阳鸿公司、千象公司等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仓储单位与阜阳三公司之间无仓储业务往来,阜阳三公司与相关公司购销合同并无对应的货物存在,上诉人魏*等经营控制的阜阳三公司接受进项原料、开出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3)阜阳中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阜中税审[2018]第61号、第62号关于“安徽长三角、瑞晟、尚海三家石油化工贸易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资金往来及发票开具情况的审查报告,证明除仲裕盛公司提供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品名为92某车用汽油(V)外,阜阳三家公司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品名主要为工业乙烷、混合芳烃等化工原料,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品名为92某车用汽油(V)、0某车用柴油(V)、95某车用汽油(V)类等成品油;通过对三公司下游企业汇来资金与开具发票情况、上游企业开具发票与汇出资金情况的审查,发现三公司与上下游企业存在资金回流情况;发票与资金流转具有对应关系;全部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总计1,135,604,494.29元,价税合计7,815,630,916.33元;开具的均为品名为92某车用汽油、95某车用汽油及零号柴油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额为6,689,779,769.26元,税额1,137,262,557.50元,价税合计7,827,042,326.76元,存在变更品名销售行为,进项与销项发票税额总量上具有对应关系;(3)阜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记载,2017年3月至10月,阜阳三公司申报纳税的销售额为:瑞晟公司累计销售额为1,926,833,908.49元;尚海公司累计销售额1,946,810,916.65元;长三角公司累计销售额2,816,134,944.12元,申报纳税销售额总计6,689,779,769.26元,与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一致,证明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纳税。(4)杨*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小吴”、“王源”、“安安”、“小王子”等部分开票联系人在聊天过程中,开票业务同时涉及上下游公司,能够证明上下游企业提供发票与接受发票之间具有关联性。其中“小吴”联系的公司有浙物公司、华泰兴公司、万联公司等;“王源”联系的公司有定高公司、华泰兴公司、浙物公司等,“安安”联系的公司有定高公司、海越公司、万联公司等,“小王子”联系的公司有勤壮公司、携鹏公司等。(5)魏*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魏*供述:长三角公司、尚海公司、瑞晟公司从上游企业中开过来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给下游企业开出去成品汽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三家公司实际上没有提炼加工过程,也没有从上游企业购进任何化工原料的实物,也没有对外销售汽油的实物。说白了这三家公司对外没有任何实物交易,全部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目的就是为了避开汽油行业的消费税;具体流程是:需要变票的公司自己提供上游公司和下游公司,上游公司先和阜阳三家公司签订化工原料的购销合同,然后向阜阳三家公司开出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阜阳三家公司和下游公司签订汽油的购销合同,然后阜阳三家公司向下游公司开出汽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中间下游公司会将开票的资金先转到阜阳三家公司,阜阳三家公司扣掉利润后再把钱转给上游公司,上游公司和下游公司一般都是一个控制人,他们之间再把钱转回去,这一整个流程就走完了,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就变成了汽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让整个开票流程显得真实,更像有实物交易,后来就补了购销合同及货权转让证明,其实购销合同上的交易都是不存在的。魏*负责的上海戈腾、上海仲裕盛、上海昶旭、上海仲钜诚、宁波德鸣等几家公司和阜阳三家公司都是这种交易方式。目的就是利用阜阳三家公司把化工原料的票变成汽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褚*美供述:阜阳三家公司都是空壳公司,下游企业先把资金转到这三家公司的账户上,然后这三家公司再支付给上游企业。杨*供述:阜阳三家公司的进项税发票品名大都是化工原料,而开出去的销项发票品名多为汽油。阜阳三家公司的账户上资金不多,每次支付上游公司货款都是等下游公司转钱过来后再支付,基本上公司的进账资金和出账资金大致是一致的。阜阳三家公司接受上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大约有六七十亿元,开具给下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大约也是六七十亿元。阜阳三家公司没有获利点,存在走票、虚开行为。购销合同上采购的货物数量与货权转移证明里的货物数量不相符,因为货权转移证明是后补的。韩*会供述:她给阜阳三家公司开具销项税发票并在阜阳三家公司的货款转账过来后登记做账;如果他们上海这边是买方,业务员会把相关销售合同以及阜阳三家公司开具的进项税发票交给她,她把货款转给阜阳三家公司然后登记做账。她11月份接到了国税局发过来的异常通报,通报中提到了阜阳三家公司进项和销项货物品名异常。在他们的石油行业,这种进项和销项货物品名异常,就意味着阜阳三家公司存在着“变票”行为,阜阳三家公司和他们上海公司之间就可能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只是单纯的走票。

  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关于在阜阳三公司变票环节没有真实交易,目的是通过变票帮助偷逃消费税,及变票的具体流程的供述一致,与购销合同、仓储单位的证明材料及基于银行资金交易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进行的税务审查报告结论能够相互印证,部分上下游企业相关人员也予以证明,足以认定。魏*等人以偷逃汽柴油加工环节的消费税为目的,与其变票虚开的行为具有一致性,也与阜阳三公司对虚开的成品油销售数额全部进行了纳税申报的事实相符。控(检)辩双方对变票虚开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在案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虚开数额认定及造成税收损失、获利计算问题

  关于虚开数额问题。经查,2017年3月至10月间,阜阳三公司共计虚开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6,812份,1,466,938.10吨,其中柴油118,120.2017吨,车用汽油1,348,817.8958吨。上述数额系阜阳中兴税务师事务所税务审查报告的结论,依据阜阳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得出,来源客观,统计正确,检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关于消费税损失问题。起诉书指控共计偷逃消费税2,281,729,200元;阜阳中兴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税务审查报告的结论为,根据阜阳三公司变票开出的成品油数量计算,消费税损失为3,012,373,681.20元(计算公式为:118,120.2×1176×1.2+1348817.89×1388×1.52)。该报告依据的事实客观,计算方法合法科学,检(控)辩双均认可,依法予以采信。安徽正德首信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补充审查报告,认定的消费税损失533,717,274.42元,仅仅为长三角公司变票后,通过仲裕盛公司、苏北油库等开具给海盐公司、中能公司造成的消费税损失,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而对全部消费税损失没有认定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魏*辩解阜阳三公司不是消费税纳税主体,逃避消费税与变票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意见,与变票行为必然掩盖成品油加工环节,成为加工企业不如实纳税申报的关键条件,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增值税损失问题。一审法院采信安徽正德首信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补充审查报告,以长三角公司变票后,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过多次流转,由终端企业中海公司、铭源公司、中石油上海分公司申报抵扣增值税的进项税额,扣除长三角公司与尚海公司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得出结论,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为15,521,351.86元。经查,根据增值税属于流转税的特征,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仅仅变票虚开并不需要缴纳增值税;且终端企业抵扣税款依据的是其直接上游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阜阳三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必然的关系。如果上游企业实际缴纳了增值税款,终端企业予以抵扣,并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阜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在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记载,阜阳三公司对其虚开的成品油销售数额全部进行了纳税申报,并实际缴纳了税款;上游企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增值税额是否依法缴纳,无证据在案予以证明。因此,补充审查报告计算的增值税损失不科学,本院不予采信,对增值税损失部分不予认定。检辩双方认为不能认定造成增值税损失的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违法所得计算问题。上诉人魏*、韩*会等到案后对违法所得的供述不一,魏*曾经供述每吨汽、柴油获利为100元至200元,给海盐公司变票非法获利为每吨20元,后又否认;韩*会供述收取费用的标准为开票金额的千分之一。原判按照有利被告人的原则,以韩*会供述的开票金额千分之一为违法所得计算标准,即被告人褚*美、魏*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7,827,042元,并无不当。魏*、褚*美辩解计算非法获利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3、关于杨*、韩*会明知问题

  经查,杨*、韩*会作为公司会计人员,应当审核会计原始凭证的真实性,杨*在侦查阶段亦明确供述阜阳三家公司存在走票、虚开行为;开票时发现相关凭证有问题,杨*还联系重新制作收货确认函,要求修改合同,显然对于没有真实交易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明确认识。韩*会系魏*之妻,熟知石油行业的变票规则,借用他人之名注册多家公司,在丈夫魏*的指使下,明知阜阳三家公司进项和销项货物品名异常,仍然实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接收事项,因此,二人及其辩护人对相关开票无真实交易不明知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4、关于魏*、褚*美、杨*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问题

  经查,魏*设立阜阳三公司专门用于虚开发票,且主要财务人员及操作均由其负责安排,其中部分业务通过其控制经营的上海仲裕盛公司等五家公司运作,魏*是主犯;褚*美联系了部分虚开发票业务,有魏*与杨*的一致供述可以证明,定高公司的黄某、海越公司的陈某、华泰兴公司的李某1、高卡公司的李某2、荣成公司的华某等证人也证明相关业务系是与褚*美联系的,褚*美当庭对此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其辩解仅仅从事工作日常管理、没有联系具体开票业务不能成立。但综合全部事实、情节,其作用略小于魏*。杨*根据魏*、褚*美安排,负责财务工作,直接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接受及开具,并就相关事宜与上下游的业务员联系,有魏*、褚*美内容一致的供述证明,且有提取在案的微信聊天记录印证,足以证明,其本人也供认不讳,在共同犯罪中具有辅助地位,是从犯,但作用较为直接。魏*的辩护人认为魏*仅对部分犯罪承担责任的意见;褚*美及其辩护人认为褚*美不是主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为:上诉人魏*等人利用设立、经营的阜阳三公司,接受他人提供的上游企业化工原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将货物名称改变为汽油或者柴油,开具给指定的下游企业。魏*还利用阜阳三公司,为其实际经营控制的上海仲裕盛等关联公司变票。主要流程为:下游接受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向阜阳三公司汇款,阜阳三公司直接或者分多笔将资金汇入上游化工原料增值税开票企业。业务人员制作购销合同、货权转移凭证等单据,财务人员根据要求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虚开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6,812份,1,466,938.10吨(其中:柴油118,120.2017吨,车用汽油1,348,817.8958吨),造成消费税损失3,012,373,681.20元。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来源合法的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伙同褚*美为谋取非法利益,指使杨*通过变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他人不如实纳税申报、逃避缴纳汽柴油等成品油消费税提供条件,造成3,012,373,681.20元消费税损失。韩*会根据魏*安排,参与了魏*实际经营的上海仲裕盛等五家公司与阜阳三家公司之间的变票虚开犯罪。魏*、褚*美及杨*的行为构成逃税罪,系共同犯罪;韩*会就其参与的部分与魏*构成逃税罪共同犯罪,四上诉人犯罪数额巨大并且明显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应当依法惩处。

  关于本案定罪量刑问题,针对检辩双方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的定罪。起诉书指控及一审判决均认为各上诉人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构成逃税罪,检察员认为符合逃税罪构成要件,建议依法判处。经审查认为:(1)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需要以利用抵扣税款功能骗取税款为目的。从税收犯罪体系看,刑法分别从发票管理和税款管理两个方面规定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由于发票是计税的重要凭证,因此,发票犯罪与税款犯罪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重合关系。同时,发票具有两种功能,一是经济活动的证明,二是会计结算包括税务结算依据;发票分为可以用于抵扣税款或者退税的专用发票和不具有抵税、退税功能的其他发票。总体而言,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合理区分并准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虚开发票是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的手段之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发票罪的差别在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增值税款,虚开发票罪中的发票则没有此种功能,这是立法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配置较虚开发票罪更为严厉刑罚的重要原因。因此,如果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功能实现逃税目的,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及逃税罪的,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罚的原则,一般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果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而是利用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具有的一般发票也具有的经济活动证明功能,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虚开普通发票无实质区别,从罪责刑相一致原则考虑,同时构成虚开发票罪与逃税罪的,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罚原则,一般定逃税罪。本案中,上下游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间具有关联性,目的是通过变票虚开掩盖真实的生产加工环节,为成品油加工企业不依法进行消费税纳税申报,从而逃避缴纳消费税提供条件,因此,所利用的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抵扣功能而是普通发票也具有的经济活动证明功能,应当构成虚开发票罪,同时构成逃税罪的共犯,按照从一重处罚的原则,应当定性为逃税罪。(2)变票虚开行为本身不会造成增值税损失。增值税是流转税,对流通环节增值的部分进行征收。在没有真实交易本来不需要缴纳增值税的情况下,下游企业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抵扣的税款是前面环节实际所缴纳的增值税款,源头为加工企业采购原料时获得的化工原料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可以抵扣的增值税款,或者销售成品油时本应开具成品油而实际开具的化工原料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销项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款。变票企业对于本环节增值部分如实缴纳了增值税的,则其变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整个流程不存在增值税款被骗的结果。对于变票虚开行为之外,与上下游企业勾结,同时为骗抵增值税款而虚开的,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当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中,阜阳三公司依法进行了全部纳税申报并缴纳了增值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上游企业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税款没有缴纳,各上诉人对此明知且与上下游企业人员之间形成通过变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抵国家增值税款的共同犯罪故意,因此,各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3)变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掩盖真实的加工环节,是加工企业不如实申报缴纳消费税的关键条件,对造成消费税损失具有必然性。本案中,尽管逃避消费税的加工企业没有查获在案,但上诉人魏*等变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在通过变票虚开增值税发票方式逃避消费税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是明确的,因此,不影响按照逃税罪追究四上诉人的刑事责任。检辩双方关于上诉人魏*、褚*美、杨*、韩*会的犯罪行为符合逃税罪构成要件,应当依法判处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各上诉人的量刑。上诉人魏*专门设立阜阳三公司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犯罪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褚*美对公司进行日常管理,并联系部分变票虚开业务,也是主犯,但作用略小于魏*。杨*、韩*会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本院决定从轻处罚。但杨*具体从事接受发票入账与对外开具发票,有直接作用;到案后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辩解主观上不明知与事实不符,结合其他犯罪前后的表现等,在量刑时一并综合考虑。本院二审期间,四上诉人均当庭表示认罪认罚,检察员建议结合全案定罪依法判处的意见及各上诉人、辩护人相关量刑意见与前述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主要犯罪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2刑初1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美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23年7月29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会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褚*美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八十二万七千零四十二元,依法予以追缴。

  七、扣押在案的犯罪所用物品,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吉双

审判员 常 青

审判员 吴春涛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 华

书 记 员 石 润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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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市公司N公司位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2023年7月,N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特许权使用合同,支付了400万元的特许权使用费,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为5年。企业将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作为无形资产入账核算,并按直线法进行摊销。2023年末,企业在会计上计提了无形资产摊销400÷5÷2=40(万元),无形资产账面价值为360万元。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企业,新购置(含自建、自行开发)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含)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据此,N公司在税务处理时,将其支付的400万元特许权使用费全部计入2023年度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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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N公司的情况并非如此。孔令文分析,N公司因外购无形资产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优惠产生暂时性差异,不属于初始确认豁免情形,应当确认递延所得税影响。2023年资产负债表日,N公司此项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360万元)大于其计税基础(0),企业应当按照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与适用所得税税率计算的结果,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360-0)×25%=90(万元)。此后5年,N公司每年需要相应转回递延所得税负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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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公司在2023年6月购置一台价值200万元的节能设备,预计无残值,并于2023年7月予以加速折旧,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但是根据税法规定,该设备应该按直线法折旧,在使用年限10年内平均摊销,2023年可税前抵扣的折旧额为200÷10÷2=10(万元)。由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导致会计上的折旧费用大于税法上的折旧费用,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低于计税基础,从而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G公司应就暂时性差异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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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郭峰结合G公司案例分析,2019年—2021年,G公司可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优惠,2022年—2024年,G公司可享受减半征收优惠,实际税率为12.5%,2025年起适用25%税率。2023年资产负债表日,G公司就该固定资产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金额为20×12.5%+(8×20+10)×25%=45(万元)。G公司应在后续的资产负债表日进行复核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科技公司: 判准交易性质,防范发票风险

近期,A科技公司收到税务部门风险提示:其上下游合作方发票存在不合规风险。受A科技公司委托,笔者梳理了其相关业务资料。笔者发现,A科技公司在与上下游企业的合作过程中出现的各类发票风险,很具有典型性。笔者提醒科技类企业,应吸取A科技公司教训,严把发票取得、开具等各环节的税务风险。

  取得平台发票 重点判定业务真实性

  A科技公司目前处于初创期,规模和技术较为有限。为解决A科技公司研发人员不足的问题,A科技公司与平台公司B科技有限公司、平台公司C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相关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B公司、C公司具备共享经济资源平台,可接受A科技公司委托为其提供技术服务(包含技术开发),包括但不限于为其筛选适合的自由职业者并向自由职业者支付相应的税后收入,为自由职业者代开等额发票等事项。A科技公司根据业务工作量验收情况和协议相关规定如实生成结算单,按时足额向B公司和C公司支付总包服务费,并取得“信息技术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

  ◆分析建议◆

  从业务本质看,A科技公司上述行为属于服务外包性质,即A科技公司将技术服务发包给承包方B公司和C公司,A科技公司只需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提交的服务成果进行验收,按发包金额支付给B公司和C公司。技术开发人员则由平台公司自行安排,按照A科技公司要求完成相应的技术开发任务,并根据A科技公司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B公司和C公司具体安排哪些人员提供服务与A科技公司并无关系,其合同标的为“事”,即平台属于购买服务再转售的行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三流合一”是指货物流、发票流、资金流的相对方一致,也即销售方、开票方和收款方为同一主体;购买方、受票方和付款方为同一主体。如果“三流”不一致,就无法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就A科技公司而言,其与B公司和C公司签订合同并向其支付价款,B公司和C公司提供服务并向A科技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A科技公司能够提供相应资料予以佐证,符合“三流合一”的要求。

  取得服务费发票 重点判定是否为佣金

  基于“XX资金管理软件及配套设备产品”软件平台的移动互联网企业级在线服务,D公司为A科技公司提供有资金软件需求的客户线索,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称、联系方式、基本需求等,并与A科技公司共同承担客户必要的售前咨询服务。基于D公司提供的客户线索和售前服务,A科技公司采取按年收费的模式向客户收取费用,与客户成单且收到客户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后,根据A科技公司成单的回款累计数额,按伙伴等级对应的比例,向D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用,取得D软件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信息技术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

  ◆分析建议◆

  根据企业现有合同和取得票据资料,D公司从A科技公司取得的收入,若按照信息技术服务收入处理,需要D公司具备如下三个条件:一是D公司是否有相应的技术;二是D公司是否将技术应用到实际业务之中;三是D公司是否因技术而取得相应的收入,即相关性。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收入,本质上属于信息技术服务收入,A科技公司在此前提下取得的“信息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合规的,支出额度也不受5%佣金手续费的限制。若D公司没有任何技术手段,仅是简单居间服务取得的收入,则属于佣金手续费收入,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上,A科技公司则需要就超出5%的支出,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经过与A科技公司与D公司进一步沟通,D公司是凭借其技术性手段,从海量市场客户信息中遴选出A科技公司潜在客户信息资料,并协助最终转化为现实客户,因此D公司取得的收入属于信息技术服务收入,A科技公司支付的款项可以据实在其企业所得税前列支。笔者提醒,科技类企业应结合有关合同、协议、付款记录等资料,合理分析判断其业务实质。若不能准确判断时,尽可能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或者专业人士,避免产生税务风险。

  开具增值税发票 重点判定服务性质

  A科技公司与管理有限公司E企业签订合同,为实现E公司账户管理与自动化运作,约定A科技公司向E公司提供不同规格机器人产品系统的开发与维护,但需要与A科技公司开发的云盾宝等硬件搭配使用,A科技公司对E公司开具“信息技术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

  ◆分析建议◆

  A科技公司提供的服务,究竟是信息技术服务还是软件产品?不同的判定结果,直接影响后续的税务处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信息技术服务,是指利用计算机、通信网络等技术对信息进行生产、收集、处理、加工、存储、运输、检索和利用,并提供信息服务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和信息系统增值服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将软件产品界定为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软件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从两者的适用税率看,信息技术服务增值税税率为6%,软件产品按货物征收增值税,税率为13%。

  上述案例中,A科技公司并不是仅提供一种信息系统服务,实质上是提供一种机器人软件产品,该产品需要与其开发的云盾宝等硬件搭配使用,属于销售软件产品的行为。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并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可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以,A科技公司应适用13%的税率缴纳增值税。需要提醒的是,科技类企业应及时了解相关税收政策及原理,准确判断其适用税率及税收优惠政策,避免产生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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