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按最低基数缴社保,可以要求单位赔偿工伤待遇差额吗?
发文时间:2026-7-12
作者:汪正楼律师
来源:汪正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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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三在工伤中受伤,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致残程度为叁级。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向张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041.2元。

       张三受伤前实际为5947.76元/月,公司为张三缴纳社保的标准是4784.4元/月。

       张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26757.28元,2024年1月16日至2057年4月28日期间的伤残津贴差额371344.51元。

一审法院认为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本案中,公司已为张三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张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张三现主张上述费用的差额,实际是对工伤保险缴纳基数存在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法院不予理涉。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张三上诉称

       张三主张的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的差额损失,该损失产生的直接原因是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该争议的核心是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给劳动者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本案中,其并非要求法院直接变更社保缴费基数或责令社保经办机构重新核算待遇,而是基于公司的违法缴费行为,要求赔偿给其造成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该诉求属于典型的因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完全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以争议性质为由驳回起诉,实质上剥夺了其寻求司法救济的合法权利,适用法律显属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

       公司已为张三缴纳了工伤保险,张三现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的差额,系对工伤保险缴纳基数存在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号:(2026)苏02民终1060号


       作者简介

       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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