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新2327民初2789号新疆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4-10-26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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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2327民初2789号

原告:新疆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范某,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原告新疆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某偿还借款本息12280.47元,其中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3280.47元(利息截止2024年5月14日)2024年5月15日后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12.9‰执行,直至贷款结清为止;2.判令被告范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0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范某签订《新疆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210401320)约定原告为被告范某提供生产经营性借款10000元,借期12个月(2021年09月18日-2022年09月17日),贷款利率为8.6‰,贷款逾期利率上浮50%利率为12.9‰,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21年09月18日向被告范某发放贷款10000元,现借款已届清偿期,被告范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4年5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3280.47元,原告认为,被告范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令所请。

被告范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新疆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各一份,证实:2021年0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范某签订《新疆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210401320)约定原告为被告范某提供生产经营性借款10000元,借期12个月(2021年09月18日-2022年09月17日),贷款利率为8.6‰,贷款逾期利率上浮50%利率为12.9%,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21年09月18日向被告范某发放贷款10000元,现借款已届清偿期,被告范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4年5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3280.47元。

本院认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0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范某签订《新疆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210401320)约定原告为被告范某提供生产经营性借款10000元,借期12个月(2021年09月18日-2022年09月17日),贷款利率为8.6‰,贷款逾期利率上浮50%利率为12.9‰,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21年09月18日向被告范某发放贷款10000元,现借款已届清偿期,被告范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4年5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3280.4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范某提供贷款,被告范某负有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偿还贷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范某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截至2024年5月14日的利息3280.47元,并承担自2024年5月15日后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12.9‰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造成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责任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疆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3280.47元,合计12280元,并以借款本金9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12.9‰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2元,减半收取53.51元,由被告范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赵  刚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卡比努尔

书记员 朱力的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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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当一种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企业应当对计量日的即期汇率进行估计,使其能够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在满足上述有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要求的情况下,企业可采用未经调整的可观察汇率或其他估计方法,对相关即期汇率进行估计。

  本例中,甲公司不能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能够基于其他目的兑换货币。在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实行自由浮动汇率机制,并采用单一汇率,该汇率每日更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一种货币在某一目的下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但在其他目的下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的,企业应当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的因素,以判断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是否满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一是是否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如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可能表明这些汇率包含对出于特定目的取得另一种货币的“激励”或“惩罚”,因而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二是可兑换货币的用途。如企业能够取得的另一种货币仅限于有限用途(如进口紧急物资),则该汇率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三是汇率的性质。相较于受监管部门管制及其他经常性干预的汇率,可观察的自由浮动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四是汇率更新的频率。相较于长期不变的可观察汇率,每日或以更高频率更新的可观察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本例中,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采用单一的自由浮动汇率且该汇率每日更新,同时基于其他目的兑换的货币也并非为有限用途,因此,甲公司认定基于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能够满足“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的要求,甲公司在折算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时可采用该可观察汇率作为估计的即期汇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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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乙公司和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分别为M货币和P货币,均为各自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乙公司和丙公司的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

  情形一: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规定,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须在提交兑换申请时申报资金用途并完成相关行政审批流程。通常情况下,货币主管部门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2X26年6月1日,因无法满足市场对L货币的兑换需求,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了官方兑换渠道。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前述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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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定不考虑其他影响因素,在上述情形中,甲公司应当如何分别评估M货币、P货币是否可兑换为L货币?

  分析:

  情形一中,2X26年6月1日前,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提供L货币的官方兑换渠道,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前述10个工作日为通过官方兑换机制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的正常行政延迟。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企业能够在“一定时间范围内”通过可在兑换交易中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某一市场或兑换机制将该货币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前述一定时间范围允许因法律或监管规定、公共假期等实际因素导致的兑换业务办理的正常延迟。因此,在满足《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其他相关评估要求的情况下,甲公司在提交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能够取得L货币的,可认定M货币可兑换为L货币。

  2X26年6月1日后,在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官方兑换渠道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且该兑换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应当仅考虑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本情形中由于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不存在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情形二中,甲公司仅可基于进口食品和药品的目的申请将P货币兑换为L货币,而不能为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的净投资申请兑换L货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对于境外经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折算,企业应当假定其取得另一种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其境外经营净投资。本情形中,由于甲公司不能基于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净投资的目的申请兑换L货币,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P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