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津0104民初16843号天津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4-11-29
来源: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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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津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立泉,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

法定代表人:姜某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某怀,男。

原告天津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立泉,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宇、仇某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电梯供货款365815.91元,及以365815.9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延迟付款利息;2.请求判令相关诉讼费用全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作为开发商发布了仁盛花园项目大区电梯供货及安装工程招标文件,招标项目为仁盛花园项目售楼处及迎宾楼电梯供货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河西区××道××路交口,该工程电梯共计25台,其中住宅22台,配建一二共计3台。某甲公司按招标文件要求投标并最终中标。中标后,某甲公司与项目总包即某乙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J××××006的仁盛花园项目大区电梯供货工程(二期二标段)合同,本合同承包内容为仁盛花园项目大区电梯采购工程(二期二标段),具体包括住宅3、4、5、8、9#楼电梯,合计10台电梯,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含税总金额为2476809.71元。合同签订后,按开发商某丙公司要求,将电梯轿厢内操纵盘及外召唤盒型号及形式由220变更为330型号,需增加费用116490元,涉及本案案涉合同增加金额为50600元。后,某甲公司按约定提供货物,并完成了电梯安装(电梯安装工程双方另行签订了合同,已另案主张)。2022年4月14日,某甲公司将包含案涉电梯在内的全部25台电梯及相关合格证等文件均移交给某丙公司,但某乙公司仅累计付款2161593.8元,尚欠365815.91元至今未付,故成讼。

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已付款金额无异议,但是对增项部分不予认可,且某甲公司无法证实已于2022年4月14日将电梯移交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6日,某丙公司(发包人)与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仁盛花园二期施工(二标段);工程承包范围中招标范围包括3#、4#、5#、8#、9#、配建三、变电站、地下车库3的工程桩基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外檐工程、门窗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消防工程、新风工程、空调工程、电气工程、泛光照明工程、智能化工程、电梯工程、室外工程(种植土以下不包含种植土的所有内容)。

2019年5月25日,某丙公司作为招标单位发布了《仁盛花园项目大区电梯供货及安装工程招标文件》,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河西区××道××路交口,招标范围为电梯设备采供、安装与服务,以及后期的验收与两年保修期的维护等。某甲公司中标。

2019年9月24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TJ××××006《仁盛花园项目大区电梯供货工程(二期二标段)合同文件》,工程名称为仁盛花园项目大区电梯供货工程;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河西区××道××路交口;项目类型为分包;承包范围包括住宅3、4、5、8、9#楼电梯,合计10台;产品的规格、品种、数量、单价和合价见附件《合同价格清单表》;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价格为2476809.71元,其中不含税金额2191867元、增值税额284942.71元。合同5-2到货验收款:在采购产品到货并通过电梯安装施工方的验收,并且在乙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申请、该批货款余额发票、交货验收合格证明、产品品质证明、生产合格证、产品技术资料、《材料出(入)库单》、《开箱验货单》)之后,于甲方月集中付款日,支付至本批货款的70%;5-3设备验收款:电梯经政府验收合格后,并且乙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符合税务规定的发票、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乙方的付款申请)之后,于甲方月集中付款日,支付至该批次设备款的90%;5-4竣工验收款:电梯经政府验收合格、乙方提交完备的结算资料后,产品办理完结算手续,并且乙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符合税务规定的发票、乙方的付款申请、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之后,于甲方月集中付款日,支付至批次设备结算总价的95%,在扣除之前已支付的款项和本合同规定应扣除的各项款项(如有)之后,作为竣工验收款支付给乙方。若电梯分批验收,则分批结算,分批支付;5-5保修款:乙方全部履行完产品保修责任并提供相关资料后,项目的物业管理公司在质保期满后3个月内向乙方出具保修满意证明。在产品保修期满后,并且乙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符合税务规定的发票、乙方的付款申请、发包方及发包方的项目物业出具的保修满意证明)之后,于甲方月集中付款日,在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由甲方支付的有关维修费用(如有)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若分批验收,则分批支付。(保修款不计利息);8-1保修期自需方首批实际交房之日起算(不晚于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政府单位(含质监站(如需)验收并取证提供给需方之后的6个月起算),预计首批正式交房日为2021年6月,保修期为2年。

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电梯已供货、安装完毕,于2021年11月4日检验合格,某乙公司已付款2161593.8元;涉案项目已于2021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另,某甲公司主张应某丙公司要求,将电梯轿厢内操纵盘及外召唤盒型号及形式由220变更为330,案涉合同增加金额50600元。据此,某甲公司提交了会议纪要、变更指令通知单(设计)、变更指令审批单、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联系函,拟证明其上述主张。某乙公司对变更指令通知单(设计)、变更指令审批单、联系函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认可收到了变更指令,不认可价格。

诉讼过程中,原告在2024年11月19日的庭审中,将2024年11月18日开具的金额为365815.9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仁盛花园项目大区电梯供货工程(二期二标段)合同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向某乙公司承包的项目供应了10台电梯,且已安装完毕,并于2021年11月4日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安装结算价款总金额100%应在产品保修期满后支付,保修期自质监站验收并取证之后的6个月起算2年,故2024年5月4日保修期届满。现某甲公司已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付款条件已成就,某乙公司以物业未出具保修满意证明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增项款问题,案涉电梯采购项目包含在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范围内,某丙公司作为项目的发包人,对产品型号的变更指令对作为总包方的某乙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且某乙公司亦认可收到该指令,故其对价格不认可的表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价款365815.91元(2476809.71元+50600元-2161593.8元),本院对某甲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节。首先,根据合同关于保修款不计利息的约定,欠付款项中126370.49元[(2476809.71元+50600元)*5%]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某甲公司该部分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鉴于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标准作出约定,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情况及某甲公司于2024年11月18日将全额发票开齐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扣除保修金外剩余欠款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39445.42元(365815.91元-126370.49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甲公司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65815.91元;

二、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239445.42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4元,减半收取计3432元,由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谢莉莉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川洋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或可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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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出口退税收汇的基本规定

  (一)纳税人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应当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收汇。

  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但符合《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所列原因的:

  纳税人留存《出口货物收汇情况表》及举证材料,即可视同收汇。

  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后的,应当在合同约定收汇日期前完成收汇。

  (二)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别为四类的纳税人,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收汇材料。

  纳税人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后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应当在申报退(免)税时报送收汇材料。

  纳税人被税务机关发现收汇材料为虚假或冒用的,应自税务机关出具书面通知之日起24个月内,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报送收汇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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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上述情形外,纳税人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无需报送收汇材料,留存举证材料备查即可。税务机关按规定需要查验收汇情况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报送收汇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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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务机关未办理出口退(免)税的,不得办理出口退(免)税。

  已办理出口退(免)税的,应在发生相关情形的次月用负数申报冲减原退(免)税申报数据,当期退(免)税额不足冲减的,应补缴差额部分的税款

  纳税人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 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施行前已发生上述情形但尚未处理的出口货物,应当按照本项规定进行处理;纳税人已按规定处理的出口货物,待收齐收汇材料、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二、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

  因国外商品市场行情变动的,提供有关商会出具的证明或有关交易所行情报价资料;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提供进口商相关证明材料。

  因出口商品质量原因的,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进口国商检机构证明的,提供进口商的 检验报告等证明材料,或者货物、原材料生产商等第三方证明材料。

  因动物及鲜活产品变质、腐烂、非正常死亡或损耗的,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由于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提供商检证明的,提供进口商相关证明材料、货物运输等第三方证明材料。

  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或中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

  因进口商破产、关闭、解散的,提供以下任一资料: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中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进口商所在地破产清算机构出具的证明、债权申报证明。

  因进口国货币汇率变动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刊登或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资料。

  因溢短装的,提供提单或其他正式货运单证等商业单证。

  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申报退(免)税截止期限以后的,提供出口合同。

  因无法收汇而取得出口信用保险赔款的,提供相关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保险理赔单据、赔款入账流水等资料。

  因其他原因的,提供合理的佐证材料。

  三、相关税务处理

  (一)未按期收汇的处理

  纳税人确实无法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二)虚假收汇的处理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收汇材料为虚假或者冒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相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


旅游企业增值税“差额计税”攻略

 近期,旅游消费市场活力满满,旅游企业生意兴隆的同时,增值税应该怎么缴?今天,申税小微就为大家拆解旅游服务增值税差额计税的全流程操作,政策依据、发票开具、申报填写一次讲透,快收藏!

  一、旅游服务增值税“差额计税”能省税!

  旅游服务是个“大杂烩”,涵盖交通、游览、住宿、餐饮等多个环节。试点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可以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举个例子:

  A公司是旅游服务一般纳税人,2024年10月取得旅游收入53万元,其中支付住宿费12.36万、餐饮费5.15万、交通费3.09万、门票费11.2万。

  则A公司不含税销售额为:(53 - 12.36 - 5.15 - 3.09 - 11.2) ÷ (1+6%) = 20万元。

  划重点:扣除的款项必须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哦!无凭证费用不得扣除。

  二、发票开具:这些“红线”别踩,差额开票看这里!

  选择差额计税的纳税人注意了!向游客收取并支付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等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那差额发票怎么开?以A公司为例(收入53万元,支付费用合计31.8万元):

  1、登录电子税务局,在发票开具模块依次点击“蓝字发票开具”→“立即开票”→“选择票种(普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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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选择购买方信息和项目名称;

  3、录入含税销售额“530000”,选择扣除凭证类型,录入扣除金额“318000”,备注栏填“旅游服务差额征税: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门票费等”;

  4、点击保存并继续,票面自动生成~

  三、纳税申报:申报表填报“步步为营”!

  申报时别慌,以A公司为例,填写《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时注意这些栏次:

  旅游服务适用6%税率,数据填列在申报表附列资料(一)第5栏“一般计税方法计税”—“全部征税项目”—“6%税率”栏次;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含税销售额“200000”填入第5栏第1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额”,对应税额“12000”填入第2列“销项(应纳)税额”;

  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不含税销售额“300000”填入第5栏第3列“开具其他发票”—“销售额”,对应税额“18000”填入第4列“销项(应纳)税额”;

  第12列“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项目本期实际扣除金额”填入“318000”,第13列“扣除后—含税(免税)销售额”填入“212000”,第14列“扣除后—销项(应纳)税额”填入“1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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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另外,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服务扣除项目”栏填写扣除额,按差额销售额适用小微企业优惠。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