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6]1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国家税务局系统2006年度政府采购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6-07-21
文号:国税发[2006]1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7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继续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国办发[2006]14号文件精神,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中央预算单位2006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结合国税系统实际情况,现就做好国家税务局系统2006年度政府采购工作通知如下:

  一、关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执行

  根据《中央预算单位2006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确定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各级国家税务局需要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计算机(指台式机、便携机)、服务器(指PC服务器)、网络设备(指路由器、交换机)、打印机、扫描仪、投影仪、传真机、复印机、空调机和汽车(包括轿车、越野车、面包车、大客车)等项目,由总局集中采购中心组织集中采购,通过公开招标后实行协议供货制度。未经授权,各地不得自行采购。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计算机通用软件,属于数据库管理系统、中间件软件和防病毒软件等项目的采购,由总局集中采购中心统一组织采购。各级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单位信息化建设需要另外增购的,可以申请跟标采购,即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填报《国家税务局系统集中采购项目授权采购审批表》,报经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核准后办理跟标采购有关事宜。属于操作系统、办公软件的,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分别组织采购。

  (三)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除上述(一)、(二)两项外的其他采购项目,2006年暂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组织采购,但一次性采购金额达到500万元以上的项目(不含工程),应当报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实行集中采购。

  各省级国家税务局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汽车保险、加油、维修等服务类项目可积极尝试定点采购,努力扩大服务类项目的定点采购范围和规模。

  二、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的执行

  《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由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实行集中采购,但属于下列情况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采购金额在12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组织采购。

  (二)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因税收业务或技术等特殊原因,需要紧急采购且项目预算在120万元以上的,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统一填报《国家税务局系统集中采购项目授权采购审批表》一式两份,经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审批后办理相关采购事宜。

  (三)信息化采购项目中,属于总局已经招标采购的小型机、存储备份产品、信息安全产品、视频会议设备、信息化骨干网络线路租用项目,以及正在进行招标采购的网管产品等项目,各级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单位信息化建设需要另外增购的,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统一填报《国家税务局系统集中采购项目授权采购审批表》(附件3)一式两份,向总局集中采购中心申请跟标采购。

  (四)UPS电源项目的采购工作,由总局集中采购中心统一组织采购,通过公开招标后,实行协议供货制度。

  (五)总局统一规划的税收业务软件开发、技术支持与服务项目,由总局集中采购中心组织集中采购,相关费用由总局统一支付。各省级国家税务局根据各地实际工作需要,对上述各类软件项目进行修改或再次开发的,涉及的采购问题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执行,涉及的费用问题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负担,但应及时与总局有关部门沟通,避免在费用支付和业务开发上出现重复。

  三、关于分散采购项目的办理

  各级国家税务局采购《中央预算单位2006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项目即为分散采购项目,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按照《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实行分散采购(即自行组织采购)。分散采购具体事项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按照以下原则办理:

  (一)各级国家税务局应严格执行国务院规定的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即货物和服务项目(单项或批量)50万元以上、工程60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必须纳入政府采购管理,严格采购程序,规范采购行为。但这个标准:一属于上限,不得突破;二在执行当中各级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部门实际需要、适当降低的原则,确定本单位具体的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逐步拓宽对分散采购项目的管理范围;按照适当集中、规模采购的原则,进一步加大分散采购的集中度,充分发挥政府采购的规模效应,不断规范和扩大政府采购制度的约束范围。

  (二)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应加大对《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之外的普通发票印制等重大项目的省级集中采购力度。普通发票印制应当按照省级集中印制、统一管理的要求,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确定印制企业,并严格执行合同条款,强化对中标印制企业的管理。

  (三)各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的本系统单位公用房建设及修缮(含宿舍)和装修工程项目,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对工程的界定,按照国办发[2006]14号文件规定的《中央预算单位2006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有关要求,纳入政府采购管理。

  四、关于重大事项报批报备工作的办理

  (一)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在采购所有货物或服务(单项或批量)达到120万元以上、工程达到20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如遇特殊情况,确需采取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协议供货、跟标采购除外),应当报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核准后执行。

  (二)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即采购货物或服务(单项或批量)达到50万元以上、工程60万元以上,但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实行公开招标,也可以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情形确定相应的采购方式,但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应报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备案。

  (三)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在政府采购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如采购非本国货物、服务和工程,供应商质疑,采购工作、采购程序严重失误或违规等重大问题,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及时向总局报告或报备,严格执行政府采购重大事项报批报备制度。

  五、关于国税系统政府采购信息化管理平台的使用

  为方便基层采购,提高工作效率,总局今年将在国家税务局系统积极探索和推行电子化采购,即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将充分利用总局现有网络和报纸等宣传媒体,积极做好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信息化管理软件的开发和试运行工作;并逐步对上述总局已经或正在组织招标的协议供货等各类采购项目,包括项目名称、项目中标情况等定期公布于总局“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和《中国税务报》政府采购专刊(半月周一出刊),各级国家税务局务必给予关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合理竞价后,下载合同直接进行采购,并报总局备案。2006年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将紧紧围绕税收中心工作,服务中心,方便基层,与各级国税部门共同努力,逐步加强国税系统政府采购信息化管理平台的使用和管理。

  六、关于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编报与信息统计工作

  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应按照《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2006年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报工作,做到与政府采购预算相符,减少采购随意性,进一步增强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编报工作的准确性和科学性。

  2006年信息统计工作要重点加强易漏项目的统计,将各类基建工程项目,将国务院规定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与本单位确定的具体采购限额标准之间的项目,全部纳入统计范围,准确统计系统正在不断扩大的集中采购数额,并在工作中注重加强对政府采购信息统计的分析和利用。今年总局将把各省级国家税务局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和草案的编报、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和年度工作总结报送等项工作,逐步纳入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工作的考核内容,积极探索和完善国税系统政府采购考评体系的建立和管理工作。

  2006年,全国国税系统政府采购任务十分艰巨,各省级国家税务局要切实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政府采购工作的领导,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大管理力度,认真执行《中央预算单位2006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和《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切实加强对分散采购的组织管理;认真执行中央关于支持企业自主创新,优先采购节能、环保和自主创新产品等有关产业政策对政府采购的要求;积极参与中央关于治理商业贿赂的活动,及时研究和反馈政府采购工作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坚持依法采购、依预算采购,严格程序,强化监督,提高效率,努力扩大政府采购规模,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共同推动全国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工作深入开展。

  凡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推荐阅读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