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办发[2006]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减免税审批工作规程》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6-12-04
文号:国税办发[2006]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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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内各单位: 

  为规范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减免税审批工作,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等有关规定,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减免税审批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政策法规司(法制处)或监察局(监察检查室)联系。


  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减免税审批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税务总局机关(以下简称总局)减免税审批工作,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减免税审批,是指总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税务部门规章或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依照纳税人的申请,单独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作出审批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包括其他部门主办、总局会办的减免税审批项目。

  企业汇总(合并)纳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及出口退税事项的审批,适用本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总局应当将由本局负责的减免税审批项目的名称、依据及其条件、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等在总局官方网站上公布。

  第四条 减免税审批申请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并逐级报送总局;税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总局接到纳税人减免税审批申请后,对属于权限范围内的审批项目,应当作出书面答复。

  第五条 对依照本规程规定应当逐级报送总局的减免税审批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以下税务机关(含本级)应当及时报送,不得随意拖延、截留。

  省以下税务机关应当代为审核减免税审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形式要件,并通知纳税人补充材料;对减免税审批申请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提出初核意见。但是,不得作出是否予以受理或审批的决定。

  第六条 减免税审批申请,由办公厅负责登记、分发。总局各单位接到未经办公厅登记、分发的减免税审批申请,应当及时转送办公厅。

  对主办司局明确的审批申请,办公厅可以直送主办司局;对主办司局不明确或审批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司局的审批申请,由办公厅报请局领导确定主办司局。

  第七条 主办司局收到办公厅转来的减免税审批申请后,由综合部门负责登记。主办处室明确的,直送主办处室;主办处室不明确的,报请司领导确定主办处室。

  未经规定程序报送,未经办公厅登记、分发的减免税审批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

  第八条 主办司局在办理审批事项过程中,应当在公文处理程序中填写减免税审批工作底稿(电子文档)。

  工作底稿随减免税审批程序一并运转。

  第九条减免税审批由主办人员提出初审意见,报处领导核准。

  初审意见包括申请情况(时间、材料等)、减免事实、审批依据、是否受理、是否审批及减免期限等内容。

  除年度审批项目及税法另有规定外,一次性审批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条 根据税法规定,减免税审批事项需进行实地核查的,主办司局应当委托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实地核查;必要时,可以指派总局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受托税务机关及核查人员应当向主办司局提交核查报告。

  第十一条 减免税审批事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主办司局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征求意见应当采取司便函形式。

  第十二条 经处领导核准后的减免税审批初审意见,应当提交司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由司长办公会议形成是否给予审批的初审决定。

  司长办公会议由主办司局主要负责人召集,司领导、有关处领导参加;遇有特殊情况,主要负责人可以委托其他司领导主持司长办公会议。

  司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的内容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关程序是否规范,减免事实是否成立,审批依据是否充分,初审意见是否合法。对总局享有较大自由裁量权的减免税审批项目,还要重点审议初审意见是否合理。

  第十三条 初审决定经主办司局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司领导签字后,报主管局领导签批。

  报送签批的材料包括:正式发文,办公说明,工作底稿,审批依据,纳税人申请报告及相关申请材料,省税务机关初核意见。附有实地核查报告、总局内外相关部门会签意见的,也应一并报

  第十四条 政策规定不够明确、问题较为重大或者涉及两个以上司局的减免税审批项目,主办司局在提请主管局领导签批前,应当会签政策法规司;政策法规司主办的减免税审批项目,在提请主管局领导签批前,应当会签审批项目涉及税种的主管司局。

  对不需会签政策法规司的减免税审批项目,主办司局主管局领导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政策法规司意见。

  第十五条 减免税审批发文主送省税务机关,抄送政策法规司、征收管理司、计划统计司、监察局及局内其他会签单位。

  减免税审批发文应当自制发之日起30日内在总局官方网站上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减免税审批材料应当整理归档,一案一件,并与其他档案一起移交办公厅存档。

  第十七条 总局应当建立与被减免税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之间的信息沟通机制,加强减免税审批后续管理。

  省税务机关应当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定期检查、了解被减免税纳税人实际享受减免税额度、减免税到期是否恢复征税等情况,并于每年年底前报送总局。

  对主管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的纳税人虚假申请或有关部门认定失误等问题,总局应及时研究处理。

  第十八条 对在减免税审批工作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内部单位和人员,由纪检监察、人事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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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