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5]16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5-10-17
文号:国税发[2005]16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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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完善领导干部管理和监督机制,总局对《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试行)》(国税发[2002]19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


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促进领导干部勤政廉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加强干部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省、市(地)、区(县)国家税务局局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指通过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单位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相关经济活动的检查和评价,明确领导干部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做到客观、公正、廉洁、保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

  第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协助审计人员工作。

  第六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应积极稳妥、量力而行、突出重点、保证质量。

  第二章  审计组织与管理

  第七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原则上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也可以在领导干部离任时进行。

  第八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要按照“分级管理、下审一级”的原则进行。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局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上一级税务机关组织实施。

  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国家税务局局长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总局组织实施。

  第九条  财务(审计)、 人事、巡视、纪检监察部门是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

  (一)人事部门根据干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需要,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被审计领导干部初步名单,列入财务(审计)部门年度审计计划;

  (二)财务(审计)部门组成审计组依法独立进行审计;

  (三)人事部门应将审计结果归入领导干部的个人档案,作为干部谈话的一项重要内容,在领导干部职务任免、奖惩等工作中充分利用审计成果;

  (四)巡视部门应将审计结果的落实情况作为巡视工作的一项内容;

  (五)纪检监察部门应将审计结果归入领导干部的个人廉政档案,作为干部廉政谈话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条  财务(审计)、人事、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其下级职能部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并对制度贯彻及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巡视部门应对下级巡视部门协调配合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提出具体要求,并对配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一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财务会计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二)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三)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和保值情况;

  (五)债权债务、基建立项、政府采购等重要经济事项论证、决策、审批、实施及效益情况;

  (六)个人遵守财经法纪情况;

  (七)其它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的任期在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可仅对任期内的部分年份进行审计,但审计年限最低不少于二年,必要时,可追溯审计或延伸其他相关单位。

  审计期间的确定一般以年为单位,接任时所在年份应当包含在审计期间内。涉及离任领导干部审计的,离任时所在年份必须包括在审计期间内。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实施审计前,应组成审计组,确定审计组组长。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根据工作需要审计组可吸收人事、巡视、纪检监察人员,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审计组应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进行审前调查,听取人事、巡视、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获取相关信息和资料,掌握审计线索,确定审计重点,制定审计方案。

  第十五条  制定审计方案时,应考虑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与财务收支审计相结合,并充分利用已有的审计结果,统筹安排,一般不重复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组应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

  第十七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述职报告,主要包括任职期间的职责范围、主要任务和目标以及个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二)财务管理制度及会计机构设置、职责和分工情况; 

  (三)任期内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和财务分析报告; 

  (四)任期内各类资产、债权、债务及其管理情况;

  (五)任期内与财务管理活动有关的经济合同(协议)、有关文件、会议纪要等资料;

  (六)任期内国家审计部门、财政专员办事处出具的报告、意见书和处理决定等文书;

  (七)审计组认为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八条  审计组按照审计任务的要求具体实施审计时,应取得充分、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做到“一事一稿”。

  第十九条  审计组应于审计终了15日内提出审计报告报财务(审计)部门,由财务(审计)部门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征求意见。

  审计组提出审计报告时,应将审计工作记录、审计工作底稿等审计资料一并送财务(审计)部门。

  第二十条  审计组评价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应从实际出发,采取写实的方式描述审计结果,避免鉴定式的抽象评价。审计评价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审计评价应紧紧围绕被审计领导干部的相关经济责任进行,与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不相关的经济责任不评价;

  (二)审计评价应在审计事项范围内进行,与审计事项不相关的事项不评价;

  (三)审计评价应依据审计查明的事实进行,证据不充分的事项不评价;

  (四)审计评价应依据重要性原则进行,对一般性的问题可以不评价。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10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公章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签字。限期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经审计组核实,同意其意见的,应修改审计报告,并说明核实的方法、过程以及提供核实资料作为修改报告的附件备查。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的审计结果及建议应分送财务(审计)、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各自就分管职能范围内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召开专题会议予以研究,重大问题提请局党组审议,涉及违法违纪问题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审计报告经相关部门会签后,由财务(审计)部门向局领导呈报,经规定程序审批后,出具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书,下达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执行,并抄送领导干部本人。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接到审计决定或整改通知后,必须严格执行,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执行结果报上级机关。

  第二十五条 财务(审计)、人事、纪检监察和巡视部门应分别根据各自职责,监督检查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  审计工作结束后,财务(审计)部门应按审计档案管理规定,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试行)》(国税发[2002]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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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