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6]9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试行免抵退税试点企业名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6-12-15
文号:国税函[2006]94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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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根据国税函[2008]8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试行免抵退税企业名单的通知,本文第一条的试点企业名单自2008年8月1日起停止执行。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保证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试行免抵退税政策的顺利实施,同时便于税务部门有效管理,防止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发生,在各地上报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有关情况的基础上,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将外购产品出口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列名生产企业名单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企业名单见附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1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增列名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退税的通知》(国税函[2005]356号)列名的试点生产企业名单同时废止。

  二、本通知附件以外的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不包括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不得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三、列名试点企业外购的产品出口,须凭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规定的其他相关凭证等办理免抵退税。

  四、列名试点企业从享受增值税返还政策的农资生产企业、福利企业等收购的产品出口,不能享受抵退税政策。

  五、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其他问题,仍按财税[2004]125号、国税函[2005]356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从2006年1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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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汇及申报时限:报关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申报期内申报退(免)税并按规定收汇;未在次年4月30日前收汇的应缴回已退(免)税款;未按期申报的,可在次年4月30日后至报关出口之日起36个月内的各申报期内收齐凭证、提供收汇材料申报。

更正申报:已办结业务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退回、不再适用退(免)税政策、计税依据变动等情形,需在业务发生当月或次月通过负数冲减方式更正申报;未核准的申报可提交撤回申请,已核准的通过负数冲减更正,撤回或冲减对应的原始凭证可重新用于后续申报。

合规红线:除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业务外,所有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均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处于非正常户、逾期未缴回退税款、拒不配合核查等情形的,将被暂缓办理退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