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陕0402民初10469号永明XXXX有限公司与夏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5-02-25
来源: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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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明XXXX有限公司

被告:夏XX

原告永明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夏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明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煊、罗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723566.67元(暂从2015年9月2日到立案时止,按法定计算,后续产生的利息至实际给付时止另行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夏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案外人王凤博(放款人)与被告夏XX(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借款人夏XX因经营需要向放款人王凤博借人民币100万元,双方达成如下夏XX:1、借款时间:2015年8月29日-2015年11月29日,期限3个月。2、借款利息:按月息2.5分计取,到期后还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利息金额为人民币7.5万元,按月付息。3、保证措施:本借款的抵押实物为陕西华山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陕西省华阴市××楼盘××房××房,如到期未能按时归还,放款人有权收回上述房产以及产权,本借款担保人为陕西永明XXXX有限公司张**同志,如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所借款项,由担保人张**同志承担全额还款义务……”。2015年9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2015年9月14日,陕西永明XXXX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永明XXXX有限公司。

另查,2019年4月30日,原告(债权受让方)与案外人王凤博(债权转让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2015年8月29日,因债务人夏XX需要资金周转与债权转让方王凤博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10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利息约定月息2.5,按月支付,逾期利息按照3%支付,借款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9日。债权转让方王凤博找到债权受让方永明XXXX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并指令永明公司将该款转给债务人夏XX。2015年9月2日,永明公司给夏XX转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19年前,永明公司一直找王凤博还款未果,2019年4月,王凤博与永明公司达成本债权转让协议书,永明公司受让夏XX欠王凤博的债权,由永明公司直接向夏XX主张债权,王凤博从此对夏XX不再享有任何权利,现债权转让方王凤博对债务人夏XX的债权依法转入给债权受让方永明公司,现达成以下内容:1、债权转让方王凤博出借款项人民币壹佰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债权转给受让方永明公司,原债权人王凤博借受让方永明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即利息予以抵消……”。

又查,2019年5月17日,原告公司员工多次向被告夏XX发送催还款项通知短信。被告于2024年11月15日通过本院电子平台接收并查看了本案诉状、传票等相关文书。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短信截图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合同权利方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就原合同债权的转让而订立的合同即为债权转让合同。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王凤博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就是基于《借款协议》的转让而订立的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与案外人王凤博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亦不存在法律和合同不得转让的情形。原告与案外人王凤博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2024年11月15日通过本院电子平台接收并查看了本案诉状、传票等文书,至此,《债权转让协议书》对被告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其诉请,自2015年9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四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永明XXXX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94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9294元,由被告夏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扬之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曹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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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为M货币,即其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乙公司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2X25年12月31日,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允许基于任何其他目的的货币兑换。在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实行自由浮动汇率机制,并采用单一汇率,该汇率每日更新。因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甲公司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假定不考虑其他因素,在上述情况下,甲公司在对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进行折算时,应当如何估计即期汇率?

  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当一种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企业应当对计量日的即期汇率进行估计,使其能够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在满足上述有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要求的情况下,企业可采用未经调整的可观察汇率或其他估计方法,对相关即期汇率进行估计。

  本例中,甲公司不能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能够基于其他目的兑换货币。在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实行自由浮动汇率机制,并采用单一汇率,该汇率每日更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一种货币在某一目的下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但在其他目的下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的,企业应当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的因素,以判断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是否满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一是是否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如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可能表明这些汇率包含对出于特定目的取得另一种货币的“激励”或“惩罚”,因而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二是可兑换货币的用途。如企业能够取得的另一种货币仅限于有限用途(如进口紧急物资),则该汇率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三是汇率的性质。相较于受监管部门管制及其他经常性干预的汇率,可观察的自由浮动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四是汇率更新的频率。相较于长期不变的可观察汇率,每日或以更高频率更新的可观察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本例中,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采用单一的自由浮动汇率且该汇率每日更新,同时基于其他目的兑换的货币也并非为有限用途,因此,甲公司认定基于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能够满足“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的要求,甲公司在折算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时可采用该可观察汇率作为估计的即期汇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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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乙公司和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分别为M货币和P货币,均为各自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乙公司和丙公司的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

  情形一: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规定,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须在提交兑换申请时申报资金用途并完成相关行政审批流程。通常情况下,货币主管部门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2X26年6月1日,因无法满足市场对L货币的兑换需求,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了官方兑换渠道。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前述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

  情形二: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除进口食品和药品以外,不接受用于其他目的的L货币兑换申请。

  假定不考虑其他影响因素,在上述情形中,甲公司应当如何分别评估M货币、P货币是否可兑换为L货币?

  分析:

  情形一中,2X26年6月1日前,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提供L货币的官方兑换渠道,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前述10个工作日为通过官方兑换机制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的正常行政延迟。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企业能够在“一定时间范围内”通过可在兑换交易中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某一市场或兑换机制将该货币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前述一定时间范围允许因法律或监管规定、公共假期等实际因素导致的兑换业务办理的正常延迟。因此,在满足《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其他相关评估要求的情况下,甲公司在提交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能够取得L货币的,可认定M货币可兑换为L货币。

  2X26年6月1日后,在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官方兑换渠道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且该兑换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应当仅考虑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本情形中由于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不存在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情形二中,甲公司仅可基于进口食品和药品的目的申请将P货币兑换为L货币,而不能为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的净投资申请兑换L货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对于境外经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折算,企业应当假定其取得另一种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其境外经营净投资。本情形中,由于甲公司不能基于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净投资的目的申请兑换L货币,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P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