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税免征需要完善的几个问题探讨
发文时间:2019-07-05
作者:财税罗老师
来源:税白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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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续前期的财税[2018]17号,对几项特殊业务予以免征契税。在实际执行中,仍有些细节问题,规定含糊,不便执行,值得商榷,期待明确。


  一、债权人承受抵债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财税[2018]17号第五条规定,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1、是否按债权人的债权金额对应免征契税?如,甲公司(乙公司的债权人)承受乙公司一块土地,乙公司破产清算时,甲公司的债权金额1000万元,承受土地经评估市场价格5000万元。甲公司支付4000万元价差后,取得该块土地使用权并办理权属过户登记。债权人甲公司取得该块土地使用权,应全额免征?还是按差额4000万元缴纳契税?


  17号文件并未具体明确,“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的意思,很难界定为是对应债权金额等额承受,也可能是差额承受。


  2、债权形成时间问题?如,乙公司破产清算时,甲公司有意向收购乙公司一块土地,且甲公司有实力及时支付资金。乙向甲借100万元发放部分职工工资,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后,甲公司承受乙公司市场价格5000万元的土地,是否能适用17号文件第五条的免征契税条款?如果全额适用免征,破产清算后,即便甲公司的100万债权得不到偿付,也获取了免征契税的更大利益。


  3、股东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应征契税?假设乙公司破产清算时,已偿付完毕债务,将剩余土地、房屋分配给股东,股东取得的应缴纳契税。对于取得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投资,实为债权的,是否按实质来确认,适用债权人承受而免征呢?


  4、破产企业的存续时间是否有所限制?按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规定,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应缴纳契税。如,甲公司先以土地,分立成立乙公司,乙公司与丙公司形成债务,其后申请破产。是否应对乙公司的存续时间和实际经营有所限制?以堵塞恶意筹划的漏洞。


  二、非债权人承受抵债土地、房屋权属,免征或减半契税。


  财税[2018]17号第五条规定,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规定,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部分企业频临破产前,职工待遇持续较低,已有大部分职工辞职或解聘,留守人员很少。对比债权人免征条件,此条更为优惠。


  认真分析条款,此条未加上债权人。按字面意思,债权人不得适用,只能是非债权人(包括股东)可以适用。文件表述是否为立法时真实的意思表达?值得思考。


  三、公司合并分立免征契税与实施细则应税的轻易背离。


  按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规定,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应缴纳契税。如,甲公司拟以土地直接投资乙公司,乙公司取得后,应缴纳契税。


  假设,甲先以少数员工及该块土地分立成立丙公司(投资主体相同,仍是甲),乙公司合并丙公司(投资主体存续,甲股权进入乙)。虽环节略多,但办理并不复杂,且带人重组并未增加增值税的税负,也未增加土地增值税的税负。


  所以,仔细研读财税[2018]17号,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仅仅有原投资主体存续的条件明显存在漏洞,造成直接投资与进行简单合并分立的计税差异,应有对合并过程中有土地评估增值的条件,这样就完善了契税相关政策的内在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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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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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