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5]2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度反避税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5-03-25
文号:国税函[2005]2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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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全国税收工作要点》的要求,强化反避税工作,提升工作质量,现将2005年反避税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继续强化反避税基础工作

  (一)要严格按照《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规定的标准判定关联企业,并认真做好关联申报的宣传工作,督促企业如实、完整地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年度申报表》,对不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关联申报的企业,应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各地国际(涉外)税收管理部门应及时对受理纳税申报的税务人员进行辅导和培训,共同做好关联申报管理工作。

  (二)要积极利用总局购买的国家统计局和BVD公司信息资料库,充分发挥其在反避税调查、调整中的作用,加强使用管理,严格控制查询权限和信息使用的范围,确保妥善使用和保管数据资料。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应主动与其他税收管理部门加强工作协调,充分利用相关信息资料,特别是进出口商品价格等资料,加大分析对比力度,堵塞避税漏洞。加强与海关、银行、工商、外贸、统计、证券等部门的联系,努力实现信息共享,建立、健全本地区反避税信息库。

  二、努力提高反避税工作质量

  (一)要严格按照《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筛选长期亏损、长期微利或跳跃性赢利却不断扩大经营规模的企业作为反避税审计的对象。在今年取消选案指标考核的情况下,不断加强反避税调查的深度和广度。通过深入开展可比性分析,合理确定调整方案和区间,强化跟踪管理等方面工作,努力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益。

  为进一步加强工作质量监控和管理,2005年度各地转让定价审计立案、结案(包括以前年度未结案件)均需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二)要严格按照《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规定的程序,实施预约定价谈签及监控执行等具体管理工作。通过强化对相关文件和资料的审核、分析,在可比性分析的基础上,提高预约定价的规范性和工作质量。各地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职责范围安排预约定价谈签或执行,凡按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协调、督导或直接处理的,必须及时逐级书面上报总局。各地正式签订的《预约定价安排》以及在执行中发生变更、终止、撤销等情况,应及时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做好国、地税沟通协调工作,国、地税之间应及时互相通报案件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共享信息资源,必要时可以进行联合审计。

  (四)要全面审计企业各种类型的关联交易和涉及各税种的避税行为,研究资本弱化、成本分摊等各种形式的避税问题,及时将新问题、新动态报告总局。

  三、推动反避税工作的集中统一管理

  (一)要继续推进避税大户全国联查工作,按照总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完成调查、审计、调整等工作,并定期向总局汇报工作进展情况。遇有困难和问题,不能按要求或按时完成的,应及时书面报告总局,并提出改进意见和措施。各地发现具有全国联查价值的案件,应主动将有关情况和资料报送总局,作为联查备选户。

  (二)要主动推进反避税工作的集中管理,发挥统一协作的优势,根据实际情况,在本地区范围内,开展联查工作。

  四、充分发挥反避税管理信息系统的使用效益

  反避税信息系统试点应用单位要积极研究解决实际使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提高系统应用水平,充分发挥该系统在反避税工作中的效益。

  五、地方税务系统的反避税工作

  各地方税务部门应进一步提高对反避税工作的认识,从抓基础建设入手,深入研究房地产、资金融通、特许权使用费支付、劳务提供等方面的关联交易避税问题,有选择地进行审计调查,积累工作经验,推动反避税工作。

  各地在2006年1月31日前上报年度反避税工作总结和附表(附后),2月28日前上报一例反避税重点或典型案例。工作总结应做到言简意赅,着重突出工作中的问题和解决措施建议,字数控制在2000字以内;案例应具体详细,重点反映可比性分析的过程和结果。

  凡不能按时上报的,应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总局(国际司)说明原因,并及时补报。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也要按上述规定积极开展反避税工作。


  附件:

  1.反避税机构人员统计表

  2.反避税信息工作情况统计表

  3.反避税工作情况汇总统计表

  4.转让定价审计工作情况明细表

  5.预约定价工作情况明细表

  6.关联企业转让定价案例年度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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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