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办发[2008]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2008年税务部门规章立法计划实施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8-03-11
文号:国税办发[2008]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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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内各单位:

  为增强规章立法的计划性,提高规章立法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经2008年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批准,税务总局制定了《2008年税务部门规章立法计划》(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并就做好实施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履行工作职责,确保顺利完成年度立法工作任务。各单位应继续严格按照《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税务部门规章制定程序的通知》(国税办发[2006]56号)的要求,认真做好规章草案的起草、征求意见和审查工作。规章立法工作要实行各单位“一把手”负责制,即规章的起草和审查分别由起草单位和审查单位的一把手负责把关。起草单位要统筹兼顾、合理安排,抓紧做好起草工作,尤其要做好对重大分歧意见的沟通和协调,按规定时限(附件中各项目的所列时间)将规章草案提交审查。被征求意见单位要高度重视征求意见工作,认真、及时回复意见,回复意见要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对同一问题在审议时提出新的意见,应当提供充足的理由。审查单位要从合法性方面对规章草案进行审查和监督,以维护税法的统一和完整。要加强组织协调,对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提出解决问题的倾向性意见报请局务会议审议。

  二、建立规章立法项目联系人制度。对每一规章立法项目,起草单位和审查单位要指定固定的联系人,便于起草单位与审查单位及时沟通协调,掌握规章立法工作进程,提高规章立法的质量和效率。

  三、实行征求意见制度化。起草单位应高度重视起草规章草案的前期准备工作,要认真开展调查研究,深入基层,深入实际,广泛听取基层部门和一线同志及纳税人的意见,确保规章确立的制度科学、办法可行,能够解决实际问题。审查单位应在规章起草和调研阶段提前介入,及时了解规章草案在起草和调研阶段征求意见的意见。起草单位在提交送审稿时,应一并说明前期征求意见情况和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意见。在审查阶段,各司局应认真研究、按时回复书面意见。

  四、逐步提高规章立法的科学性、民主化和透明度。按照国务院要求,今后的规章立法中,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以外,都要通过部门网站等载体公布其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今后的规章立法工作中,要不断扩大公众参与规章立法的范围,为公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提供方便。税务规章立法工作要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逐步做到所有草案均应在审查阶段通过网站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同时,对部分与纳税人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规章,将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及专家论证会的形式听取意见,努力提高规章立法质量。

  五、实现税法清理工作的定期化。起草单位在制定或修订规章时,应明确列举已被该规章废止的文件或者条款,确保新旧税法之间的有效衔接。各单位要建立定期清理废止、失效的税务规章及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度,落实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制度,根据反馈结果及时研究,对与上位法不符和不具有操作性的规定及时进行修改。

  六、探索建立规章立法后评估机制。要加强对规章实施情况的调研和评估,及时、全面地掌握规章执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起草单位可以依托于税务总局信息评估反馈机制跟踪规章的实施效果,也可以通过开展专项立法调研,深入了解规章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起草单位要认真对待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反馈的意见,对合理的意见要予以采纳。要从根本上研究解决规章执行中存在的制度性问题的机制和措施。要开拓思路,创新方法,尤其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拓展工作空间,提高评估绩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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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