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8]10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和办公室成员及其职责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8-12-09
文号:国税函[2008]10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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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机构调整情况,现对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作相应调整,通知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组成及其职责

  (一)领导小组组成

  组长:钱冠林(党组副书记、副局长)

  副组长:

  冯惠敏(党组成员、纪检组组长)

  董志林(党组成员、人事司司长)

  成员:孙瑞标(办公厅主任)

  郝一心(监察局局长)

  李三江(政策法规司司长)

  杨益民(货物和劳务税司司长)

  马林(所得税司司长)

  陈杰(财产和行为税司司长)

  王小平(国际税务司司长)

  舒启明(收入规划核算司司长)

  范坚(纳税服务司司长)

  李林军(征管和科技发展司司长)

  张志勇(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司长)

  马毅民(稽查局局长)

  张连顺(财务管理司司长)

  赵兴玉(督察内审司司长)

  伊兵(人事司巡视员)

  铁斌(机关服务中心副主任)

  魏仲瑜(教育中心副主任)

  姚琴(信息中心副主任)

  王淑美(集中采购中心主任)

  (二)主要职责

  1.负责全国税务系统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工作总体规划、工作部署,重大事项决策、重要文件审议。

  2.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税务系统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工作。

  二、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成及其职责

  (一)办公室组成

  主任:孙瑞标(办公厅主任)

  副主任:

  郭晓林(办公厅副主任)

  桑珉(监察局正局级纪律检查员、监察专员)

  丛明(政策法规司巡视员)

  任荣发(征管和科技发展司副司长)

  赵国际(信息中心副巡视员)

  工作人员:

  牛新文(办公厅新闻宣传办公室主任)

  吴礼祥(办公厅文秘处处长)

  欧阳华民(办公厅电子政务处副处长)

  路永利(办公厅新闻宣传办公室调研员)

  巴方(办公厅新闻宣传办公室副调研员)

  马方明(办公厅新闻宣传办公室副调研员)

  张苏林(政策法规司综合处调研员)

  夏日红(征管和科技发展司综合处处长)

  郝军辉(纳税服务司综合处处长)

  林雅献(财务管理司综合处处长)

  任中婴(收入规划核算司综合处处长)

  曹进增(人事司综合处处长)

  许秀敏(监督监察室调研员)

  王平(信息中心综合规划处处长)

  (二)主要职责

  1.负责税务系统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承办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2.负责税务系统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的制度建设,并组织编写税务总局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3.具体承办税务总局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事宜,维护和更新税务总局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4.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5.负责与国务院办公厅、全国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上级主管机构及各地税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工作机构的工作联系。

  6.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召开领导小组会议的意见和建议,并负责会议的筹备工作。

  7.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工作的信息交流及相关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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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