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7]1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7-12-27
文号:国税发[2007]1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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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印发给你们,请你们依此监督指导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上报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本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参考文本)

  2.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参考文本)(适用于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

  3.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参考文本)(适用于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

  4.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参考文本)(适用于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

  5.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参考文本)(适用于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

  6.企业基本情况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审核事项说明及有关附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以及《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的信息实施必要审核程序,提出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并出具鉴证报告,增强税务机关对该项信息信任程度的一种鉴证业务。

  第三条 纳入税务机关行政监管并通过年检的税务师事务所,均可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

  第四条 在接受委托前,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初步了解业务环境。业务环境包括:业务约定事项、鉴证对象特征、使用的标准、预期使用者的需求、责任方及其环境的相关特征,以及可能对鉴证业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交易、条件和惯例及其他事项。

  第五条 承接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接受委托的清算项目符合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

  (二)税务师事务所符合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等相关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

  (三)税务师事务所能够获取充分、适当、真实的证据以支持其结论并出具书面鉴证报告。

  (四)与委托人协商签订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见附件1)。

  第六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的鉴证对象,是指与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相关的会计资料和纳税资料等可以收集、识别和评价的证据及信息。具体包括:企业会计资料及会计处理、财务状况及财务报表、纳税资料及税务处理、有关文件及证明材料等。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运用职业判断对鉴证对象作出合理一致的评价或计量时,应当符合适当的标准。适当的评价标准应当具备相关性、完整性、可靠性、中立性和可理解性等特征。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以职业怀疑态度、有计划地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获取与鉴证对象相关的充分、适当、真实的证据;并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相关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

  在确定证据收集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时,应当体现重要性原则,评估鉴证业务风险以及可获取证据的数量和质量。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获取充分、适当、真实证据基础上,根据审核鉴证的具体情况,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出具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执行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要求委托人如实提供如下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纳税(预缴)申报表及完税凭证。

  (二)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有关帐薄。

  (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

  (四)银行贷款合同及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

  (五)项目工程建设合同及其价款结算单。

  (六)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七)无偿移交给政府、公共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凭证。

  (八)转让房地产项目成本费用、分期开发分摊依据。

  (九)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的合法有效凭证。

  (十)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第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时,应当对下列事项充分关注:

  (一)明确清算项目及其范围。

  (二)正确划分清算项目与非清算项目的收入和支出。

  (三)正确划分清算项目中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的收入和支出。

  (四)正确划分不同时期的开发项目,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五)正确划分征税项目与免税项目,防止混淆两者的界限。

  (六)明确清算项目的起止日期。

  第十四条 纳税人能够准确核算清算项目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三章的规定审核收入总额。

  第十五条 纳税人能够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先按照本准则第四章的规定审核扣除项目的金额。

  第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审核鉴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符合本准则第十七条规定外,可以终止鉴证: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六)纳税人隐瞒房地产成交价格,其转让房地产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经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沟通,沟通无效的。

  第十七条 纳税人虽有本准则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但如有下列委托人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仍然可以接受委托执行鉴证业务,但需与委托人签订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

  (一)司法机关、税务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

  (二)依法组成的清算组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章 清算项目收入的审核 

  第十八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收入审核的基本程序和方法包括:

  (一)评价收入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二)获取或编制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收入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报表、总账、明细账及有关申报表等进行核对。

  (三)了解纳税人与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相关的合同、协议及执行情况。

  (四)查明收入的确认原则、方法,注意会计制度与税收规定以及不同税种在收入确认上的差异。

  (五)正确划分预售收入与销售收入,防止影响清算数据的准确性。

  (六)必要时,利用专家的工作审核清算项目的收入总额。

  第十九条 本准则所称清算项目的收入,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房地产)并取得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二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税法及有关规定审核纳税人是否准确划分征税收入与不征税收入,确认土地增值税的应税收入。

  第二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以取得收入当天或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成人民币,据以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

  对于以分期收款形式取得的外币收入,应当按实际收款日或收款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人民币。

  第二十二条 有本准则第十六条第(六)款情形,但按本准则第十七条规定接受委托执行鉴证业务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获取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确认的同类房地产评估价格,以确认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将开发的房地产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视同销售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审核确认:

  (一)按本企业当月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认。

  (三)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认。

  第二十四条 收入实现时间的确定,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纳税人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一)代收费用计入房价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应将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实际支付的代收费用,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二)代收费用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且未计入房地产价格的,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第二十六条 必要时,注册税务师应当运用截止性测试确认收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核企业按照项目设立的"预售收入备查簿"的相关内容,观察项目合同签订日期、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款确认收入日期、收入金额和成本费用的处理情况。

  (二)确认销售退回、销售折扣与折让业务是否真实,内容是否完整,相关手续是否符合规定,折扣与折让的计算和会计处理是否正确。重点审查给予关联方的销售折扣与折让是否合理,是否有利用销售折扣和折让转利于关联方等情况。

  (三)审核企业对于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开发的项目,是否按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四)审核按揭款收入有无申报纳税,有无挂在往来账,如"其他应付款",不作销售收入申报纳税的情形。

  (五)审核纳税人以房换地,在房产移交使用时是否视同销售不动产申报缴纳税款。

  (六)审核纳税人采用"还本"方式销售商品房和以房产补偿给拆迁户时,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七)审核纳税人在销售不动产过程中收取的价外费用,如天然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等收益,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八)审核将房地产抵债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或被法院拍卖的房产,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九)审核纳税人转让在建项目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十)审核以房地产或土地作价入股投资或联营从事房地产开发,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或联营,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第四章 扣除项目的审核 

  第二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审核纳税人申报的扣除项目是否符合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范围。审核的内容具体包括: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二十八条 扣除项目审核的基本程序和方法包括:

  (一)评价与扣除项目核算相关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二)获取或编制扣除项目明细表,并与明细账、总账及有关申报表核对是否一致。

  (三)审核相关合同、协议和项目预(概)算资料,并了解其执行情况,审核成本、费用支出项目。

  (四)审核扣除项目的记录、归集是否正确,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会计及税务处理是否正确,确认扣除项目的金额是否准确。

  (五)实地查看、询问调查和核实。剔除不属于清算项目所发生的开发成本和费用。

  (六)必要时,利用专家审核扣除项目。

  第二十九条 审核各项扣除项目分配或分摊的顺序和标准是否符合下列规定,并确认扣除项目的具体金额:

  (一)扣除项目能够直接认定的,审核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

  (二)扣除项目不能够直接认定的,审核当期扣除项目分配标准和口径是否一致,是否按照规定合理分摊。

  (三)审核并确认房地产开发土地面积、建筑面积和可售面积,是否与权属证、房产证、预售证、房屋测绘所测量数据、销售记录、销售合同、有关主管部门的文件等载明的面积数据相一致,并确定各项扣除项目分摊所使用的分配标准。如果上述性质相同的三类面积所获取的各项证据发生冲突、不能相互印证时,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追加审核程序,并按照外部证据比内部证据更可靠的原则,确认适当的面积。

  (四)审核并确认扣除项目的具体金额时,应当考虑总成本、单位成本、可售面积、累计已售面积、累计已售分摊成本、未售分摊成本(存货)等因素。

  第三十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的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核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是否获取合法有效的凭证,口径是否一致。

  (二)如果同一土地有多个开发项目,审核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的分配比例和具体金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三)审核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是否含有关联方的费用。

  (四)审核有无将期间费用记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的情形。

  (五)审核有无预提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

  (六)比较、分析相同地段、相同期间、相同档次项目,判断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是否存在明显异常。

  第三十一条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核征地费用、拆迁费用等实际支出与概预算是否存在明显异常。

  (二)审核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款所需的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并与相关账目核对。

  (三)审核纳税人在由政府或者他人承担已征用和拆迁好的土地上进行开发的相关扣除项目,是否按税收规定扣除。

  第三十二条 前期工程费的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核前期工程费的各项实际支出与概预算是否存在明显异常。

  (二)审核纳税人是否虚列前期工程费,土地开发费用是否按税收规定扣除。

  第三十三条 建筑安装工程费的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包方式。重点审核完工决算成本与工程概预算成本是否存在明显异常。当二者差异较大时,应当追加下列审核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真实的证据:

  1.从合同管理部门获取施工单位与开发商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与相关账目进行核对;

  2.实地查看项目工程情况,必要时,向建筑监理公司取证;

  3.审核纳税人是否存在利用关联方(尤其是各企业适用不同的征收方式、不同税率,不同时段享受税收优惠时)承包或分包工程,增加或减少建筑安装成本造价的情形。

  (二)自营方式。重点审核施工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和管理费支出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是否按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的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核各项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

  (二)如果有多个开发项目,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是否分项目核算,是否将应记入其他项目的费用记入了清算项目。

  (三)审核各项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是否含有其他企业的费用。

  (四)审核各项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是否含有以明显不合理的金额开具的各类凭证。

  (五)审核是否将期间费用记入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

  (六)审核有无预提的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

  (七)获取项目概预算资料,比较、分析概预算费用与实际费用是否存在明显异常。

  (八)审核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应负担各项开发成本是否已经按规定分摊。

  (九)各项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的分摊和扣除是否符合有关税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开发间接费用的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核各项开发间接费用是否取得合法有效凭证。

  (二)如果有多个开发项目,开发间接费用是否分项目核算,是否将应记入其他项目的费用记入了清算项目。

  (三)审核各项开发间接费用是否含有其他企业的费用。

  (四)审核各项开发间接费用是否含有以明显不合理的金额开具的各类凭证。

  (五)审核是否将期间费用记入开发间接费用。

  (六)审核有无预提的开发间接费用。

  (七)审核纳税人的预提费用及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是否在本项目中予以剔除。

  (八)在计算加计扣除项目基数时,审核是否剔除了已计入开发成本的借款费用。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费用的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核应具实列支的财务费用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除具实列支的财务费用外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是否按规定比例计算扣除。

  (二)利息支出的审核。企业开发项目的利息支出不能够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审核其利息支出是否按税收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开发项目的利息支出能够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应按下列方法进行审核:

  1.审核各项利息费用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

  2.如果有多个开发项目,利息费用是否分项目核算,是否将应记入其他项目的利息费用记入了清算项目;

  3.审核各项借款合同,判断其相应条款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4.审核利息费用是否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第三十七条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审核,应当确认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及附加扣除的范围是否符合税收有关规定,计算的扣除金额是否正确。

  对于不属于清算范围或者不属于转让房地产时发生的税金及附加,或者按照预售收入(不包括已经结转销售收入部分)计算并缴纳的税金及附加,不应作为清算的扣除项目。

  第三十八条 国家规定的加计扣除项目的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取得土地(不论是生地还是熟地)使用权后,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开发即转让的,审核是否按税收规定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核实有无违反税收规定加计扣除的情形。

  (二)对于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仅进行土地开发(如"三通一平"等),不建造房屋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审核是否按税收规定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是否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和开发土地的成本之和计算加计扣除。

  (三)对于取得了房地产产权后,未进行任何实质性的改良或开发即再行转让的,审核是否按税收规定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核实有无违反税收规定加计扣除的情形。

  (四)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审核其代收费用是否计入房价并向购买方一并收取,核实有无将代收费用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对于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审核其扣除项目金额是否按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分摊方法计算分摊扣除。

  第五章 应纳税额的审核 

  第四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按照税法规定审核清算项目的收入总额、扣除项目的金额,并确认其增值额及适用税率,正确计算应缴税款。审核程序通常包括:

  (一)审核清算项目的收入总额是否符合税收规定,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核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及其增值额是否符合税收规定,计算是否正确。

  1.如果企业有多个开发项目,审核收入与扣除项目金额是否属于同一项目;

  2.如果同一个项目既有普通住宅,又有非普通住宅,审核其收入额与扣除项目金额是否分开核算;

  3.对于同一清算项目,一段时间免税、一段时间征税的,应当特别关注收入的实现时间及其扣除项目的配比。

  (三)审核增值额与扣除项目之比的计算是否正确,并确认土地增值税的适用税率。

  (四)审核并确认清算项目当期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及应补或应退税额。

  第六章 鉴证报告的出具 

  第四十一条 本准则所称的鉴证报告,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在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后,出具含有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二条 鉴证报告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

  (一)标题。鉴证报告的标题应当统一规范为"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二)收件人。鉴证报告的收件人是指注册税务师按照业务约定书的要求致送鉴证报告的对象,一般是指鉴证业务的委托人。鉴证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的全称。

  (三)引言段。鉴证报告的引言段应当表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责任,说明对委托事项已进行鉴证审核以及审核的原则和依据等。

  (四)审核过程及实施情况。鉴证报告的审核过程及实施情况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1.简要评述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有效性;

  2.简要评述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各项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3.简要陈述对委托单位提供的会计资料及纳税资料等进行审核、验证、计算和进行职业推断的情况。

  (五)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注册税务师应当根据鉴证情况,提出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并确认出具鉴证报告的种类。

  (六)鉴证报告的要素还应当包括:

  1.税务师事务所所长和注册税务师签名或盖章;

  2.载明税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地址,并加盖税务师事务所公章;

  3.注明报告日期;

  4.注明鉴证报告的使用人;

  5.附送与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相关的审核表及有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应当根据鉴证情况,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鉴证报告分为以下四种:

  (一)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见附件2)。

  (二)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见附件3)。

  (三)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见附件4)。

  (四)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见附件5)。

  上述鉴证报告应当附有《企业基本情况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审核事项说明及有关附表》(见附件6)。

  第四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确认涉税鉴证事项符合下列所有条件,应当出具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

  (一)鉴证事项完全符合法定性标准,涉及的会计资料及纳税资料遵从了国家法律、法规及税收有关规定。

  (二)注册税务师已经按本准则的规定实施了必要的审核程序,审核过程未受到限制。

  (三)注册税务师获取了鉴证对象信息所需的充分、适当、真实的证据,完全可以确认土地增值税的具体纳税金额。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可以作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或审批事宜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认为涉税鉴证事项总体上符合法定性标准,但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

  (一)部分涉税事项因税收法律、法规及其具体政策规定或执行时间不够明确。

  (二)经过咨询或询证,对鉴证事项所涉及的具体税收政策在理解上与税收执法人员存在分歧,需要提请税务机关裁定。

  (三)部分涉税事项因审核范围受到限制,不能获取充分、适当、真实的证据,虽然影响较大,但不至于出具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对能够获取充分、适当、真实证据的部分涉税事项,确认其土地增值税的具体纳税金额,并对不能确认具体金额的保留事项予以说明,提请税务机关裁定。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可以作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或审批事宜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因审核范围受到限制,认为对企业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可能产生的影响非常重大和广泛,以至于无法对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发表意见,应当出具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不能作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或审批事宜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发现涉税事项总体上没有遵从法定性标准,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税收规定的情形,经与被审核单位的治理层、管理层沟通或磋商,在所有重大方面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不能真实、合法的反映鉴证结果的,应当出具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不能作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或审批事宜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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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文献综述

  国内学者普遍认为,当前我国个人养老金制度的税收优惠模式过于单一,还需要探索将其他税收优惠模式作为补充选项。有学者建议,应该在当前EET模式的基础上,平行引入和建立TEE模式,采取双模式将有利于中低收入群体(房连泉,2024)。也有学者提出,可以实施“EEE+EET”双模式(董克用,2024)。除了双模式,不少学者提出引入TEE、EEE模式,实施“EET+TEE+EEE”三模式(谢勇才 等,2025)。这种三模式的设想旨在将不同收入层级的群体纳入个人养老金制度,即EET模式针对中高收入纳税群体,TEE模式针对中低收入纳税群体和自由就业者群体,EEE模式针对低收入群体(金双华 等,2023)。

  关于税收优惠模式的效果,学术界给出了不同的意见。有研究认为,相较于TEE模式,EET模式能以较小的税收成本换取尽可能大的福利增进(黎丹,2016),不同收入群体在EET模式下能够获得更高水平的实际缴费额和个人养老金(张震,2024),TEE模式对低收入者更有激励性,而EET模式能对中高收入群体产生较大的激励效应(马源,2023)。但也有学者提出,EET模式既造成了明显的门槛效应,又限制了未来参加人数规模,还将最需要保障的群体排除在制度之外(高庆波,2023)。还有学者认为,在目前我国税收政策环境下,EEE模式在激励性方面与TEE模式差异不大,并将导致国家损失部分本该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且绝大多数国家并未采用EEE模式,比较适合我国国情的还是“EET+TEE”双模式,只不过目前的EET需要完善为EEpT(郑秉文,2023)。

  国外研究个人养老金税收优惠模式的文献非常多,也非常成熟。国外关于养老金税收优惠政策的经典研究认为,EET模式和TEE模式在个人养老金参加人均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条件下是等效的(Whitehouse,1999)。这种“等效论”认为,如果在缴费和领取时适用相同的税率,那么这两种模式所给予的税收优惠额度是相等的,只是征税时点存在差异。但是,英文文献中却很少分析一种情况,即个人养老金参加人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和个人所得税非纳税人在相同税率条件下,个人养老金EET模式和TEE模式的税收优惠效果并非等效。

  综上,学术界围绕个人养老金税收优惠模式的讨论主要聚焦于EET、TEE和EEE三种模式,但在最优组合方案上尚未形成共识。然而,学术界普遍认为,相较于单一税收优惠模式,组合税收优惠模式能赋予个人养老金制度更强的普惠性、灵活性与激励性。尽管已有文献提出了诸多关于个人养老金税收优惠政策的优化建议,但针对不同税收优惠模式在我国情境下的激励效应研究仍显不足。本文的边际贡献在于:一是深入剖析了当前个人养老金EET模式存在“双重损失”的局限性;二是对“双重损失”进行了测算;三是基于目前我国税收政策环境提出了引入TEE模式、建立个人养老金“EEpT+TEE”的双模式改革路径。

  二、目前个人养老金EET税收优惠模式的局限

  我国现行个人养老金制度采用EET税收优惠模式,但随着制度的推进和市场环境的变化,该模式的局限性日益凸显。从实际运行情况观察,当前EET税收优惠模式已经呈现出显著的“双重损失”效应。

  (一)个人养老金参加人中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数量较少,个人所得税非纳税人的个人养老金参加人面临“税收优惠损失”

  根据《个人养老金实施办法》(人社部发[2022]70号),个人养老金的参加人是在我国境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劳动者。根据这一要求,个人养老金应当惠及全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劳动者。2024年,我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劳动者约为7.45亿人,而其中只有1亿多人须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纳税人规模较小,基本养老保险参加人中能够享受到个人养老金税收优惠的人数较少。

  近年来,随着就业形态的多元化发展,灵活就业人员、新业态从业人员等群体的规模较大。统计数据显示,目前我国农民工群体约为3亿人。他们绝大多数是灵活就业人员或新业态从业人员,其中相当一部分人面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负担重、缴费方式不灵活、转移接续困难等现实困境,且由于收入水平较低,作为个人所得税非纳税人,税收优惠无从谈起。目前,对于个人所得税非纳税人而言,他们本来无须纳税,享受不到个人所得税优惠,但在领取个人养老金时反而还需要无差别地按照3%税率“补缴”个人所得税,这对广大中低收入的个人所得税非纳税人参加人而言,其参加个人养老金的税收优惠效果与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参加人相比不是等效的,即EET与TEE税收优惠模式“等效论”在我国具体国情下是“失灵”的。

  (二)缺乏统一的资本利得课税政策,个人养老金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参加人面临“税收优惠损失”

  资本利得是指对包括诸如债券、股票和不动产等在内的资本性商品在出售或交易时取得的净收益所征的税。目前,我国共有18个税种,尚未单独设立“资本利得税”税种,只是将部分资本利得的课税纳入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中征收(葛立宇 等,2024)。我国典型的资本利得税主要包括:对A股上市公司派发的股息红利所得实行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根据持股时间长短),内地投资者通过港股通投资港股获取的分红需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通过转让二手房取得的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等。

  根据现行政策,我国个人养老金可投产品涵盖五类:储蓄存款、银行理财、公募基金、商业养老保险、国债等。在个人养老金制度以外的普通投资渠道中,这五类金融产品的资本利得基本是免税的。具体而言:个人投资者购买储蓄存款和国债获得的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银行理财和储蓄型保险的投资收益因缺乏明确的税法规定,事实上也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公募基金投资中,个人投资者不仅免于缴纳基金申购赎回差价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其获得的基金分红收入同样享受免税待遇,其基金底层资产产生的股息、利息收入是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

  上述对资本利得征税的政策显示,个人在资本市场上所取得的绝大多数金融产品投资收益是无须缴纳资本利得税的,因此,在目前证券市场资本利得税基本缺位的政策环境下,对个人养老金账户包括投资收益在内的全部资产在领取时无差别地按照3%税率补缴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意味着个人养老金制度面临额外的资本利得税负,资本利得的课税政策在个人养老金制度内外并不统一,个人养老金的“税收优惠激励”由此变成“税收优惠损失”,从而削弱了投资者参加个人养老金的积极性。

  三、个人养老金EET税收优惠模式下的“双重损失”测算分析

  个人养老金的“双重损失”显示:对个人养老金的个人所得税非纳税人参加人而言,其投资本金和所得本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在参与个人养老金后,领取的个人养老金却须“补缴”个人所得税,造成实际所得减少;对个人养老金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参加人而言,在我国尚未开征资本利得税的情况下,其投资绝大多数金融产品的投资收益无须缴纳资本利得税,但如果投资个人养老金,其个人养老金账户包括本金和投资收益在内的全部资产在领取时却须无差别地按照3%的税率“补缴”个人所得税,从而导致实际投资收益减少。下文将构建数学模型对上述“双重损失”进行测算,为后续研究提供数理支撑。

  (一)情景假设和模型构建(略)

  (二)参数设定

  1.个人养老金缴存年限(n)。假设参加个人养老金的初始年龄为23岁,退休年龄为63岁,则n=40。

  2.贴现率(i)。本文的贴现率参照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经计算,2015—2024年,我国CPI平均水平约为1.6%。本文假定:i=2%。

  3.个人养老金缴存上限(p)。目前,个人养老金的缴存上限是1.2万元,考虑到未来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逐步提高缴费上限,本文假定两种个人养老金缴存上限水平,分别为:p1=12 000元,p2=24 000元。

  4.个人养老金领取时适用的税率(t)。根据现行政策规定,个人养老金领取时适用的税率t为3%。

  5.个人养老金投资收益率(r)。考虑到个人养老金产品的特点以及投资者风险偏好不同,本文设定三类不同的个人养老金投资收益率水平,分别为保守水平r1、中性水平r2、进取水平r3。万得(Wind)数据库数据显示,过去20年的万得货币市场基金指数、万得债券型基金总指数、万得偏股混合型基金指数分别累计上涨65.84%、209.35%、811.87%,年化收益率分别为2.64%、5.96%、11.94%。万得基金指数从不同的角度将基金进行归类,反映了不同类型基金的市场整体表现,比较有代表性。基于此,本文将个人养老金投资收益率设为r1=3%、r2=6%、r3=12%。

  (三)模拟测算和结果分析

  根据模型(1)(略),代入有关参数值,计算出个人养老金的个人所得税非纳税人参加人的“税收优惠损失”,如表1(略)所示。

  根据模型(2)(略),可代入有关参数值,计算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参加人的“税收优惠损失”,如表2(略)所示。

  从上述测算结果可以看出以下问题。

  1.个人养老金的个人所得税非纳税人参加人的“税收优惠损失”高于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参加人。例如,当投资收益率为12%、个人养老金缴存上限为12 000元时,个人所得税非纳税人参加人将面临151 073.03元的“税收优惠损失”,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参加人将面临141 028.10元的“税收优惠损失”。如果投资收益率和个人养老金缴存上限等因素相同,那么在当前个人养老金实施的EET税收优惠模式下,个人所得税非纳税人参加人的“税收优惠损失”是高于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参加人的。

  2.随着个人养老金投资收益率的提高,个人养老金参加人所面临的“税收优惠损失”也会随之增长。例如,当个人养老金缴存上限为12 000元时,投资收益率从3%增长到6%再到12%时,个人所得税非纳税人参加人的“税收优惠损失”从17 528.13元依次增长到33 583.22元、151 073.03元,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参加人的“税收优惠损失”从7 483.20元依次增长到23 538.29元、141 028.10元。值得注意的是,“双重损失”增速超过了投资收益率增速。

  3.当提高个人养老金缴存上限时,个人养老金参加人的“税收优惠损失”也会同步提高。例如,当投资收益率为6%时,随着个人养老金缴存上限从12 000元提高到24 000元,个人所得税非纳税人参加人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参加人的“税收优惠损失”均提高了约一倍。

  总体而言,当前个人养老金EET税收优惠模式在激励养老储蓄的同时,其存在的“双重损失”随投资收益率和缴存上限的提高而显著提高。在国内资本市场不断完善的政策环境下,投资权益类资产将受到更多投资者的青睐,个人养老金投资收益率还会有很大的提升空间。这样一来,个人养老金EET税收优惠模式的“双重损失”效应将随资本市场发展进一步凸显,特别是在权益类资产配置比例提升的条件下,若维持现有税制,高收益账户持有者将面临更沉重的隐性税负,如果不及时对税收优惠政策进行调整,投资者将面临更多的“税收优惠损失”。因此,在后续个人养老金政策的制定过程中,还需要进一步权衡效率与公平,提升税收优惠政策的差异性、精准性,并动态调整参数以适配长期经济环境。

四、第三支柱养老金税收优惠模式的国际实践

  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成员国的经验和做法看,许多国家的第三支柱养老金会采用差异化的税收优惠模式,EET模式是主流税收优惠模式,还有不少国家实施的是组合税收优惠模式,比较常见的是“EET+TEE”模式(见表3,略)。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第三支柱养老金的国家之一,在第三支柱养老金的建设方面取得了丰富的经验。在实施组合税收优惠模式的国家中,加拿大是第三支柱养老金覆盖率最高的国家,它的第三支柱养老金制度设计也很有特色。下文选取美国和加拿大的个人养老金税收优惠政策作为典型案例进行介绍,以期对我国的个人养老金税收优惠政策改革有所启示。

  (一)美国

  个人退休账户(Individual Retirement Accounts,IRA)是美国的第三支柱养老金,主要包括传统IRA计划和罗斯IRA计划。传统IRA计划于1974年开始运行,只要个人拥有可纳税收入,不论其是否被其他养老金计划所覆盖,都可以开设传统IRA。罗斯IRA计划于1998年开始运行,适用于所有年龄的群体,但对于缴费的个人条件有所限制:一是要求必须有可纳税收入;二是要求调整后收入不能高于某个特定水平。2025年,传统IRA计划的缴费上限为7 000美元(50岁及以上的个人为8 000美元),罗斯IRA计划的缴费上限则为7 000美元(50岁及以上的个人为8 000美元)减去当年向罗斯IRA以外的IRA计划的所有供款。

  传统IRA计划实施的是EET模式,个人利用税前收入参保缴费,本金在积累阶段无须缴税,投资收益在获取的当年也无须缴纳资本利得税,但是到了领取阶段,本金和收益都须缴税。美国的资本利得主要分为短期和长期两类。对于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短期资本利得,按照一般所得税税率征税,税率为10%、12%、22%、24%、32%、35%和37%;对于持有时间超过一年的长期资本利得,按0%、15%和20%三种税率征税。传统IRA计划的税收优惠额度会根据收入水平和雇主养老金参与情况进行差异化设置,高收入群体和已参加雇主养老金计划情况较好的家庭享受的税收优惠额度相对较低,而低收入群体、未参加雇主养老金计划的家庭以及符合条件的丧偶者则可享受更高的税收优惠额度,这种设计有效激励了中低收入群体参加传统IRA计划。

  罗斯IRA计划采用TEE模式,个人以税后收入参保缴费,在积累环节和领取环节都无须缴税。在积累环节,传统IRA计划虽然免征资本利得税,但其本质上属于投资收益的税收递延,未来仍须缴纳个人所得税;而罗斯IRA计划则实现了投资收益的完全免税。此外,美国国内收入局会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核查个人名下所有IRA账户的总缴费额:若总额未超过年度上限,其投资收益可享受资本利得税免税待遇;超出上限的部分则会将超额缴费部分及其收益退回个人,收益部分须计征资本利得税;个人拒绝退回的,国内收入局此后每年均会对超额部分进行惩罚性征税(董克用 等,2023)。

  此外,罗斯IRA计划还对高收入群体设置了严格的准入限制,年收入超过特定标准的个人或家庭无法参与该计划,这种设计有利于覆盖更多灵活就业人员等低收入群体,实现不同收入群体的利益平衡。高收入群体由于金融资产配置能力较强,长期积累将产生巨额的投资收益,若不参与罗斯IRA计划则可能缴纳巨额税款,因此罗斯IRA计划依旧吸引了不少高收入群体(刘同洲,2022)。截至2024年年底,美国的IRA计划资产约为17万亿美元,占美国养老金市场总资产(44.1万亿美元)的比重约为38%。美国通过实施“EET+TEE”双模式,实现了第三支柱养老金对不同收入群体的广覆盖,公民可以根据自己的收入情况、税收优惠政策选择最适合自己的第三支柱养老金计划。

  (二)加拿大

  加拿大第三支柱养老金主要包括注册退休储蓄计划(Registered Retirement Savings Plan,RRSP)和免税储蓄账户(Tax-Free Savings Account,TFSA)。RRSP于1957年建立,实施EET模式,但其覆盖率一直不太理想。截至2023年年底,其资产总规模达557亿加元,供款中位数达到了4 000加元,参保人数为635万,根据“国际流行评估法”计算,RRSP的覆盖率约为25%。2009年,加拿大开始实施TFSA,税收优惠模式实行TEE模式。在TFSA规模增长的带动下,加拿大的第三支柱养老金覆盖率近年来始终在发达国家中位居前列,取得了相当不错的成就。

  加拿大对个人收入适用较高的税率,并对个人投资的资本利得征税。加拿大联邦政府曾在2025年1月表示,将从2026年1月1日起,对资本利得收入超过25万加元的个人和企业的资本利得税税率,从此前的50%提高到66.7%。面对高额的资本利得税,许多加拿大人倾向于将资金投入TFSA,因为TFSA账户资金的投资收益无须纳税。此外,RRSP和TFSA在流动性方面也有所差异。RRSP的流动性较差,提前支取需要支付一定的税款,而TFSA内的存款可随时取出,满足公民的长期、中期和短期储蓄需求(谢勇才 等,2023)。因此,TFSA能对低收入群体特别是那些收入不稳定、对资金流动性要求较高的群体形成较大的吸引力。尽管TFSA的建立时间只有16年,但它的覆盖率却远超拥有68年历史的RRSP。目前,TFSA已经被加拿大人视为一种重要的养老储蓄工具,并且吸引了大量年轻人加入。截至2022年年底,TFSA的总规模已达5 185亿加元,持有人数约为1 777.4万人,覆盖率高达70%左右。

  五、个人养老金税收优惠政策改革建议

  针对当前个人养老金EET税收优惠模式存在的“双重损失”现象,结合国际上已有的成功经验和本国国情,本文提出以下政策建议。

  (一)取消个人养老金领取环节对投资收益的征税,让“完全EET模式”变成“部分EET模式”,即EEpT模式

  当前我国个人养老金实行的EET模式,在缴费和积累环节免税、领取环节征税。本文建议在领取环节仅对缴费本金征税,对投资收益免税。这一调整主要基于以下两个方面考量。一方面,与我国现行资本利得税收政策保持一致,避免课税政策不统一影响参加个人养老金的积极性。美国、加拿大等国征收资本利得税较为普遍,因此EET或TEE模式下对投资收益免税很容易对投资者形成吸引力。但我国尚未单独开征资本利得税,个人养老金制度内外对资本利得的课税政策不统一,在投资品种和收益率相近的情况下,投资者可能更倾向于选择灵活性更高的普通理财产品,而非个人养老金产品,这会制约个人养老金制度的可持续性。另一方面,投资收益占比较大,征税将显著降低优惠力度。个人养老金投资周期长达数十年,投资收益在账户资产中的占比很有可能高于本金。若在领取环节对投资收益征税,即便缴费阶段享有税收递延优惠,整体税收优惠效果仍会大打折扣,导致参与者实际收益受损。

  (二)增设TEE模式,并平行实施“EEpT+TEE”的双模式,让不同收入群体能根据自身情况自由选择

  在现行制度框架下,EET模式没有充分考虑不同收入群体的状况,难以对中低收入群体形成有效激励,削弱了制度的普惠性。建议引入TEE模式,与现行EET模式形成互补。从国际上看,凡是第三支柱养老金发展较好的国家,一般实施的都是既包括EET也包括TEE的双模式,即使在资本利得税很普遍的美国、加拿大等国,也都是实施“EET+TEE”的双模式,才能达到目前较高的第三支柱养老金覆盖率。TEE模式允许完税后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加入个人养老金,在投资和领取环节免征个人所得税,其中对中低收入群体而言,虽然他们由于收入低而未能成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但他们同样是履行了申报义务的“报税人”,即申报之后由于收入没有达到纳税水平而合法豁免,具有与纳税人同等的权利。就是说,对于个人所得税非纳税人参加人而言,因为他们适用的税率为0,实施TEE模式的实际效果相当于让这一群体享受到EEE的税收优惠待遇。因此,建议实施“EEpT+TEE”双模式,让中低收入者和高收入者能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在这两种模式中自由选择,方便他们参与第三支柱个人养老金。要增强政策支持精细化程度,重点激励中低收入者,促进其尽早参与个人养老金(张盈华,2024)。

  (三)提升个人养老金税前扣除标准,健全资本利得税制设计

  从制度设计看,现行1.2万元的个人养老金年度税前扣除额度已显现出明显的激励不足问题,对高收入群体的边际税收优惠效应显著弱化。在扩大个人养老金制度覆盖面的同时,建议将1.2万元个人养老金年度税前扣除额度提高至2.4万元,并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的动态调整机制,提高中高收入群体的政策参与深度。此外,资本利得和财产所得、经营所得、劳动所得之间存在税负差异,限制了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能力(冯海波 等,2025)。个人养老金可投资的部分金融产品税收待遇尚不明确,个人养老金制度内外的资本利得课税制度还不统一。总体而言,后续随着个人养老金制度的不断完善,还需要完善资本利得税制设计,并将成熟的税收优惠政策上升为法律,弥补法律空缺,提高个人所得税制度的规范性和公平性。在设计养老金税收制度时,应当在发挥税收激励作用的同时防止税收优惠政策滥用及其引发的收入不平等问题(马晓涵 等,2024)。

大宗商品交易:收取延期付款利息应计入销售额缴税

根据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12月5日发布的数据,11月份中国大宗商品价格指数为114.1点,同比上涨1.6%,环比上涨0.8%,连续7个月实现环比上升,好于去年同期水平。大宗商品指可进入流通领域但不在零售环节销售,具备商品属性并用于工农业生产与消费使用的大批量物质商品,主要包括能源产品、基础原材料和农副产品等。大宗商品交易普遍具有价格波动大、供需量大、规模大、金额大的特点,一直是税收监管的重点领域。实务中,部分从事大宗商品贸易的企业,其客户因资金周转困难延期付款,企业可能会收取延期付款利息。根据政策规定,此类价外费用须计入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典型案例

  H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大宗商品贸易的供应链公司,实控人为S省属国有集团。经营范围包括一般项目供应链管理服务、农产品相关服务、批发、收购,以及有色金属、建筑材料、润滑油的批发销售等。

  税务部门在风险管理中发现,H公司每年开具一定数额的金融服务类普通发票。进一步查阅H公司账簿发现,企业“其他业务收入”明细账中,有多笔资金占用费。通过比对H公司发票和申报信息,税务部门发现H公司每年均会向同一个客户开具13%或9%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开具税率为6%、项目名称为“资金占用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税务部门要求H公司提供相关业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明确,客户若未按时付款,需要向H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对应的是H公司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对于这部分收入,H公司仅按6%税率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存在税务风险。

  政策分析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在政策列举的价外费用中,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延期付款利息。

  同时,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符合政策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等不属于价外费用,其中并不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延期付款利息。也就是说,无论是从正向列举的情况看,还是从反向排除的规定看,延期付款利息都属于价外费用。

  所以,H公司收取的延期付款利息,属于企业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价外费用,应计入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具体申报时,企业应对取得的价外费用按照与主业务相同的税率开具发票,并申报纳税。

  案例中,H公司销售农产品时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应并入农产品销售额,按照9%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而H公司从事有色金属、建筑材料、润滑油的批发销售,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应并入有色金属、建筑材料、润滑油的销售额,按照13%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经税务部门辅导,H公司补缴了增值税及滞纳金,共计382.03万元。

  实操提醒

  结合上述案例看,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中,价外费用是指在销售货物、劳务、服务等应税行为过程中,销售方向购买方收取的、除货物或服务价款本身之外的各种性质的款项。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中,关于价外费用的表述存在一定差异。财税[2016]36号文件明确,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以下项目:代为收取并符合《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对于价外费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强调“价外向购买方收取”,而财税[2016]36号文件仅表述为“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未限定必须“从购买方收取”,也未详细列举收费名目,仅采用排除法明确不属于价外费用的情形。

  明年即将实施的增值税法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按照销售额乘以税率计算增值税额。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全部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服务以及有关权益等。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进一步对经济利益作出了解释,经济利益包括纳税人收取的货币、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相较于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增值税法对价外费用的范围有所扩大,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时,除政策明确规定不属于价外费用的项目外,销售方取得的与交易直接相关的各类收费均应认定为价外费用,包括并不限于向购买方收取的费用。

  笔者提醒,企业在会计处理时,应结合业务实质仔细甄别费用性质,按费用类别分别计入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其他应付款等会计科目,或用于冲减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等,避免产生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