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公司股东是否完成了出资义务?(最高法院)
发文时间:2019-03-02
作者:唐青林
来源: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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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的义务,但不能因出资程序瑕疵而否认足额完成出资义务的事实


  裁判要旨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如股东未将出资存入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而是由股东代公司直接支付了竞买保证金等款项,属于出资程序瑕疵,但不应因此而否认股东足额完成出资义务的事实。


  案情简介


  一、2003年10月,多元拍卖行与起重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起重公司竞买银起集团公司破产资产。竞买保证金3000万元由起重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民交纳。后起重公司出具说明,该3000万元系由宋迎武等九人以起重公司名义竞拍银起集团破产财产所交纳。


  二、2003年12月17日,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验资报告》,银起公司已收到宋迎武等9人缴纳的注册资本3000万元,各股东均以货币出资。其中《验资报告》附件二《验资事项说明》载明“各股东投入资产系2003年10月28日各股东以壹亿柒仟叁佰万元人民币共同出资通过公开拍卖程序,竞拍取得的宁夏银起集团有限公司破产资产,并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在15日内向拍卖人支付拍卖成交价款叁仟万元人民币(将竞拍保证金转为成交付款额)”。


  三、2004年1月2日,银起公司由宋迎武等9股东发起设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验资报告》及附件二在工商登记档案中备案。


  四、银起公司成立后,接收了宁夏银起集团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厂房、机器设备等破产资产,承接了购买破产财产的相应义务。


  五、在银起公司成立三年后,因竞拍银起集团的12300万元收购资金未全部到位,银起集团清算组收回破产财产。


  六、葛章春系银起公司的债权人,其起诉要求银起公司九名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七、本案一审新乡中院支持了葛章春的诉讼请求,二审河南高院改判驳回葛章春的诉讼请求。葛章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未予支持葛章春的诉讼请求,原因在于认定宋迎武等股东已实际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


  本案中,虽然宋迎武等股东未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将3000万元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银起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程序存有一定瑕疵。但其所竞买的宁夏银起集团的破产财产已转为银起公司的资产,应认定宋迎武等股东已实际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在宋迎武等股东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宁夏银起集团破产财产已成为银起公司资产后,银起公司就该资产的经营管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故在银起公司成立三年后,因竞拍宁夏银起集团的12300万元收购资金未全部到位,宁夏银起集团清算组收回破产财产,属于银起公司的经营风险,与宋迎武等股东的出资无关。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在公司设立前,股东如代公司支付保证金等款项,应首先明确该笔资金的性质属于出资还是借款。如希望该笔资金认定为出资,应当先将资金转至公司账户完成出资,再从公司账户付出。虽然根据本判决,股东直接代公司支付保证金也被最高法院认定完成了出资义务,但是这样的操作方式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有所出入,属于出资程序瑕疵,极易引起争议,因此还是要避免这种不规范的出资方式。


  2、对于股东是否完成了出资义务的问题,最高法院采取的是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因此不会仅因为出资程序瑕疵而否认股东足额完成出资义务的事实。虽然对于大多数公司而言,股东出资是认缴制,公司法不要求强制进行验资。但是,对于本案这样出资程序较为复杂、所涉主体较多的情况,建议出资后及时办理验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将有助于化解后续可能产生的出资争议。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葛章春提出案涉3000万元拍卖保证金不能作为银起公司的注册资本,宋迎武等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3年10月27日,宁夏多元拍卖行出具收据收到宁夏起重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民拍卖保证金3000万元。2003年10月28日,宁夏多元拍卖行与宁夏起重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后宁夏起重公司出具说明,该3000万元保证金系由宋迎武等九名股东以宁夏起重公司名义竞拍宁夏银起集团破产财产所缴纳。2003年12月4日,五洲会计师事务所向宁夏多元拍卖行发函询证,宁夏多元拍卖行回复其收到3000万元款项,该款已依据《拍卖委托合同》的规定转至宁夏银起集团清算组。2003年12月17日,五洲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宁五洲验字〔2003〕第165号《验资报告》,显示截至该日止,银起公司已收到高峰民及宋迎武等8人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3000万元,各股东均以货币出资。其中《验资报告》附件二《验资事项说明》载明“各股东投入资产系2003年10月28日各股东以壹亿柒仟叁佰万元人民币共同出资通过公开拍卖程序,竞拍取得的宁夏银起集团有限公司破产资产,并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在15日内向拍卖人支付拍卖成交价款叁仟万元人民币(将竞拍保证金转为成交付款额)”。2004年1月2日,银起公司由宋迎武等股东发起设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验资报告》及附件二在工商登记档案中备案。银起公司成立后,接收了宁夏银起集团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厂房、机器设备等破产资产,承接了购买破产财产的相应义务。上述事实表明,在银起公司设立期间,宋迎武等股东筹集3000万元缴纳了拍卖保证金,所竞买的宁夏银起集团的破产财产已转为银起公司的资产,应认定宋迎武等股东已实际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


  第二,虽然宋迎武等股东未严格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3000万元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银起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程序存有一定瑕疵。但公司法的该条规定重点应是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不能因为出资程序瑕疵而否认宋迎武等股东已经足额完成出资义务的事实。在宋迎武等股东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宁夏银起集团破产财产已成为银起公司资产后,银起公司就该资产的经营管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故在银起公司成立三年后,因竞拍宁夏银起集团的12300万元收购资金未全部到位,宁夏银起集团清算组收回破产财产,属于银起公司的经营风险,与宋迎武等股东的出资无关。至于葛章春提出五洲会计师事务所伪造证据、虚假验资,二审判决是受贿后的枉法裁判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葛章春、宋迎武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0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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