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7]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后会统核算和税款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7-01-19
文号:国税函[2007]9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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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的通知》(国税函[2006]1131号)规定,为做好新版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新版软件”)的推行工作,现就使用“新版软件”后会统核算和税款征收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会统核算问题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机构设置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756号)规定,在过渡期内暂时保留原有车购税征收机构及独立场所的,独立的车购税征收机构应当作为税收会计核算单位,核算车购税收入的应征、待征、减免、欠缴、上解、入库和提退等资金运动的全过程。各地税务机关应在本地区运行“新版软件”前,组织车购税征收机构会统人员,进行税款征收缴库、退库、税收会计、统计、票证等相关计统业务制度培训以及“新版软件”、综合征管软件的计统业务操作培训。

  不再设置独立的车购税征收机构的,车购税计统业务由当地国家税务局计统部门负责。

  二、关于现金缴税问题

  “车辆购置税临时账户”(以下简称“专户”)2007年6月30日到期之前,纳税人持现金或银行卡缴纳车购税的,可继续采用由专户开户银行在车购税征收机构经收现金或办理POS机刷卡的方式,将现金税款存入专户。车购税征收机构在纳税人缴纳现金税款后向纳税人开具《税收通用完税证》,并于每月5、10、15、20、25日和月末最后一天(遇节假日顺延),与专户开户银行对账一致后,填制《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将存入专户的税款就地缴库。车购税征收机构应将银行退回的《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报查联与相应的《税收通用完税证》报查联装订在一起备查。

  三、关于票证使用问题

  使用“新版软件”后,停止使用原《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车辆购置税退税凭证》,各地应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制度》有关规定,集中销毁库存的《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车辆购置税退税凭证》,并做好有关税收票证的核算工作。

  各地需要增加《税收通用完税证》联次存档的,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税收票证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函[2000]601号)规定,启用一式四联的《税收通用完税证》。

  暂保留独立车购税征收机构的,征收机构征收税款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票证使用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64号)的规定,在税票上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征收机构办理退库时,《税收收入退还书》上应加盖在国库预留印鉴的“车购税退库专用章”。“车购税退库专用章”的形状、尺寸、字体、内容和刻制方法等比照“车购税征税专用章”的规定执行。

  主管车购税征收机构的国家税务局,要加强对车购税税款征收、会统核算和票证管理等工作的培训、指导和监督,指派或增配熟悉税款征收和会统工作的人员到车购税征收服务厅,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遇有重大情况,请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计划统计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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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