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社[2010]2260号 安徽省关于加强和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0-12-14
文号:财社[2010]22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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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依据财综[2015]2033号 安徽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本法规中与财综[2015]2033号不符的规定自2015年12月8日起同时废止。

各市、县(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县支行: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国家设立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政府性基金,在扩大残疾人就业,维护残疾人劳动就业权益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出现了总量增长较快但分布不平衡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全省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协调发展。为保障全省各地在享有和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方面的合理与公平,不断加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调控力度,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率,更好地统筹全省残疾人就业工作全面发展,现就加强和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调整和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级征收政策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地方税务等部门分级负责征收。全省铁路系统、在肥的省属企业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省地税局直属局负责征收,其他各类企业(含中央、外省市企业)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在肥的中央、外省和省属非企业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征收,不在肥的仍按现行征收渠道由所在地相关部门征收;成立不到一年的用人单位从成立后的下一个自然年度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个体工商户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建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省级调剂金制度

为统筹全省残疾人就业工作发展,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建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省级调剂金制度,市、县(市、区)按每年度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20%缴入省级国库。具体办法是: 各市、县(市、区)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2:8的比例(20%省级,80%地方)就地入库。其中,市、县(市、区)地税部门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20%省级、80%地方”共享比例,就地分级入库;市、县(市、区)残联(财政)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定期按“20%省级、80%地方”共享比例就地划入国库。

三、强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省级调剂金的使用管理

各地要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仍按省政府165号令和省财政、省残联《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的通知》(财社[2006]729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省级调剂金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纳入省级财政年度预算。调剂金使用遵循“均衡发展”和“重点使用”的原则,主要用于保障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重大项目、残疾人就业相关的康复项目,以及同级政府批准并报省残联、省财政同意的用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其他项目等。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省级调剂金对市县的补助实行申报制度,由当地残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向省残联、省财政厅申报,省残联、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由省财政按规定程序办理补助手续。

四、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

各级残联、财政、地税、人民银行等部门要互相配合,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定期对本级或下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入库情况开展督促检查。各征收机构要严格按照征收标准,做到应征尽征;要严格按照预算级次分级缴库、不得混库;对隐瞒收入,截留、克扣上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省级调剂金的,除强行划转外,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将按有关法规严肃查处、追究责任。各有关部门要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和工作流程一体化,组织代码管理部门要做好相关资料的提供工作。

地税部门按当年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5%提取征收手续费,并纳入同级部门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开展征收业务、添置更新征收设备、征收人员的业务学习和培训。提取的手续费不得用于职工个人奖励。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级征收调整和省级调剂制度自2011年1月1日起实行。


附件:


安徽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入库流程


一、用人单位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的统计报表、《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安徽省用人单位从业残疾职工名册》、从业残疾职工残疾证原件及复印件、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岗残疾职工工资表、残疾职工养老、医疗、失业等基本社会保险证明等相关资料,按分级管理原则报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审查确认。

二、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对用人单位上一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对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省政府第165号令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6月30日前核定其上一年度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并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对未按期报送年审材料的用人单位,按未安排残疾人就业认定,计算其应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用人单位应自收到交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或残疾人联合会(财政)等部门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四、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须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安徽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缴款书”,式样附后)。专用缴款书直接作为银行结算凭证使用,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现金方式缴款,或加盖预留银行印鉴后通过转帐方式缴款。

专用缴款书由省财政厅通过财政系统发放,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地方税务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领购手续。

市、县(市、区)地税部门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20%省级、80%地方”共享比例,直接就地分级入库

五、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财政)等部门(除地税部门)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采取直接缴款方式。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应向缴款人开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人持《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至四联到当地非税收入代理银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该款项直接缴入各地财政部门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缴入各地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财政部门按照《关于加强和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按规定时间,通过非税收入管理信息系统按“20%省级、80%地方”自动分成,并分级打印《安徽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缴款书》,就地分级入库。

六、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依照《财政部关于制发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6]43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和入库。

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入国库,按照2011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入第1030142项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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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