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综[2010]50号 中央补助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发文时间:2010-07-08
文号:财综[2010]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55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厅(局、建委、房地局、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建设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银监会《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的规定,为支持地方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加强中央补助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中央补助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央补助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银监会《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的规定,中央安排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公租房补助资金),支持地方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为确保公租房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租房补助资金的补助范围为已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级)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不包括廉租住房项目。

    第三条  公租房补助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安排给实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地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地区),专项用于补助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含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筹集房源)的开支,包括投资补助、贷款贴息以及政府直接投资项目的资本金等支出,不得用于管理部门的经费开支。

    第四条  各地区应当按照“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跟踪问效”的原则,加强公租房补助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二章  资金的计算与分配

    第五条  公租房补助资金按照各地区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套数,并结合财政困难程度安排。

    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以公共租赁住房是否开工建设或签订收购、租赁协议为准。

    财政困难程度参照财政部均衡性转移支付测算的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作为安排公租房补助资金的调节系数。

    第六条  公租房补助资金按公式法安排。某地区的专项补助资金总额=〔(该地区年度筹集套数×该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系数)÷∑(各地区年度筹集套数×相应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系数)〕×年度公租房补助资金总规模。其中:该地区年度筹集套数是指该地区当年计划筹集套数,减去上年度未完成的计划筹集套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筹集套数。

    第七条  每年2月28日之前,实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有关市、县(师、团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保障部门,向省级财政、发展改革和住房保障部门上报本市、县(师、团场)上年度公共租赁住房计划实施情况,包括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开工建设证明及收购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省级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对市、县(师、团场)上报的相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其中实地抽查审核比例不低于市、县(师、团场)总数的30%。

    第八条  每年3月31日之前,省级财政、发展改革、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审核认定后的下列资料报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

    1.经省级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本地区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各市、县(师、团场)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2.各市、县(师、团场)有关部门上年度公共租赁住房开工建设证明以及签订收购、租赁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同时,严格按照规定填报《____年度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计划和完成情况表》(附表)。对于未按规定时间报送有关资料的地区,视同不申请公租房补助资金处理。

    2010年公租房补助资金分配和下达,以各地区与住房城乡建设部签订的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书中确定的2010年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套数等因素为依据。

    第三章  资金的拨付和使用

    第九条  2010年公租房补助资金,于2010年7月10日前下达到实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相关地区财政部门。从2011年开始,中央财政根据公共租赁住房补助资金计划,于每年4月30日前将公租房补助资金下达到实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相关地区财政部门。

    第十条  实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相关地区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公租房补助资金后,应当参照本办法,于每年5月31日前(其中,2010年应于7月底前)一次下达已经实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并将下达文件同时抄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收到公租房补助资金后,应当按照规定用于市、县或师、团场实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支出,并按项目进度及时支付资金。

    第十一条  实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相关地区财政部门,以及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应当对公租房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住房保障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使用公租房补助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公租房补助资金的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安排使用公租房补助资金时,填列《201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科目中的221类“住房保障支出”01款“保障性住房支出”99项“其他保障性住房支出”科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实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相关地区财政部门要确保将公租房补助资金及时拨付到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以及住房保障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必须确保公租房补助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对于违反规定,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公租房补助资金,不按规定分配使用公租房补助资金的,一经核实,将收回已安排的公租房补助资金,或扣减下一年度该地区应得的公租房补助资金。同时,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实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相关地区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住房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公租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公租房补助资金原则上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计算和安排。如遇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公租房补助资金分配时可以适当向受灾地区倾斜。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发展改革、住房保障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推荐阅读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