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10]46号 关于深入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0-04-19
文号:国税发[2010]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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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8年11月以来,在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在各地党委、政府的大力支持下,经税务、公安等部门的通力合作,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取得明显进展,实现了全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全国协调小组)确定的阶段性预期工作目标。但由于引发发票违法犯罪的根源性问题仍然存在,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尚未得到根本遏制。为巩固和扩大前期工作成果,进一步做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2010年3月22日全国协调小组召开第三次会议,对2010年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重点工作进行了具体部署。现就税务系统贯彻此次会议精神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深入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

  虚假发票泛滥,不仅滋生了偷税、骗税、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扰乱税收经济秩序,而且也为贪污腐败、职务犯罪等提供了便利,败坏社会风气,损害国家形象。目前,受虚假发票“买方市场”需求与“卖方市场”利益的相互刺激,发票违法犯罪活动仍较猖獗。各级税务机关特别是领导干部,必须切实提高对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严峻形势以及深入开展这项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迫切性的认识,把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作为税务机关的一项日常工作,坚持“打防并举、突出重点、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以更加有力的措施,更加积极的行动,扎实深入地推进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为维护税收经济秩序作出新的贡献。

  二、进一步加强组织协调工作

  深入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需要强有力的组织保障。各地承担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职能的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做好组织协调、情报沟通、督办指导等工作,充分发挥协调小组办公室作用,确保协调机构运转顺畅、保障有力;要按照全国协调小组第三次会议的工作部署,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协调各成员单位统一行动,整体推进本地区工作深入开展;要定期向当地党政领导汇报此项工作的开展情况,定期向相关部门通报工作情况和存在问题,争取领导重视和各部门的大力支持;要及时向全国协调小组办公室报送工作简报、统计报表、大要案查处情况,如实反映本地区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的开展情况;要加大对工作滞后、行动迟缓、成效较差地区的督导力度,确保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取得实效。

  三、进一步加大对企业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力度

  2010年,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大对企业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力度,将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与行业税收专项检查、区域税收专项整治、重点税源检查、专案检查工作一同布置、一同组织、一同进行,做到“查账必查票”、“查案必查票”。一是要检查一批重点行业。各地要对房地产与建筑安装、药品经销、交通运输、金融保险、商业销售、餐饮娱乐、营利性医疗机构与教育、培训机构等重点行业的发票使用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各省(区、市)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确定2至4个重点行业开展发票专项整治工作。二是要整治一批重点区域。各省(区、市)税务机关要结合区域税收专项整治工作,对辖区内发票违法行为比较集中的地区和领域组织开展发票专项整治工作。三是要查办一批典型案件。各地税务机关要结合制售假发票大要案查办工作,认真梳理虚假发票线索和信息,深入追查购买、使用虚假发票的企业。同时要密切关注发票违法犯罪新动向,对购买、使用新类型假发票案件进行解剖式检查,查办一批典型案件。对企业购买、使用虚假发票的,一律不得用以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办理出口退税(包括免、抵、退税)和财务报销。

  各级税务机关要将企业发票使用情况作为行业税收专项检查、区域税收专项整治、重点税源检查、专案检查的必查项目,采取自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法深入开展检查。要将自查工作与宣传辅导相结合,积极引导纳税人查找问题、纠正过错、主动规范用票行为。重点检查要结合本地实际,准确选择检查对象和项目,分行业制订检查工作方案,有针对性地开展检查。对开具金额较大的发票以及涉嫌虚假的发票要进行重点查验比对。对检查发现的问题,稽查部门要及时反馈征管部门,并协同征管部门组织企业进行整改,力求取得明显效果。对检查发现使用虚假发票问题严重的企业,要相应调降其纳税信用等级,在案件查结后予以曝光,做到查处一起、曝光一起、震慑一片。要落实对发票违法行为举报的奖励工作,对举报制售虚假发票及纳税人购买、使用虚假发票的,要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积极鼓励群众检举、揭发制售、购买、使用虚假发票行为。

  广东、浙江、河南、安徽、江苏、山东、福建、辽宁、湖南、湖北、河北、山西等省(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检查处理的违法受票企业应不少于1000户,并至少确定4个重点行业、2个重点区域开展整治工作。北京、上海、天津、重庆、黑龙江、吉林、内蒙古、江西、广西、四川、陕西等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检查处理的违法受票企业应不少于700户,并至少确定3个重点行业、1个重点区域开展整治工作。其他省(区、市,西藏自治区除外)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检查处理的违法受票企业应不少于500户,并至少确定2个重点行业、1个重点区域开展整治工作。

  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重点行业使用虚假发票整治工作情况统计表》(见附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整治工作结束后,要针对发票整治情况进行认真总结,重点分析行业性存在发票问题的特点、原因以及整改措施和效果,并提出完善监管的具体意见,于2010年11月30日前将总结报告及2个典型案例书面报送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四、积极协同相关部门进一步推进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

  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与公安、财政、审计、监察、通信管理、银行、军队等部门和单位的沟通联系,强化部门协作,增进整治合力,进一步推进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的深入开展。

  一是要加强与当地公安、财政、审计、监察、军队等部门和单位的协作,联合制订整治虚假发票“买方市场”的具体方案。要定期与相关部门沟通情况、反馈信息,及时将发现的涉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队等单位的发票违法线索及问题,以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名义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对涉及面广、影响恶劣的重大案件,要会同相关部门联合查处,重点查处一批购买、使用虚假发票的典型案件。

  二是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 “端窝点、打团伙、打跨省作案”专项行动,联合查办发票犯罪大要案件,严厉打击职业犯罪团伙,摧毁发票犯罪网络;要协同公安机关对车站、商场、集贸市场、商业步行街等兜售虚假发票问题严重的重点地区、重点部位进行重点清查,净化社会环境。

  三是要积极配合人民银行、审计机关查处利用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商业汇票贴现、套取银行资金的违法行为。

  四是要积极协同当地通信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进一步推进发票违法信息治理工作。

  五、进一步强化发票监督管理工作

  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简并票种、统一票样、网络开具、建立平台”的工作思路,积极推进简并票种、查询辨伪、预警监控、网络开具等工作,建立完善信息化发票监管机制,有效解决发票管理存在的突出问题,从源头上加强对发票违法行为的防范和监控能力。

  一是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税发[2009]142号)要求,尽快对本地现有普通发票票种票样进行简并和优化,统一发票样式,自2011年1月1日起统一使用新版普通发票。要严格控制手工发票,积极推广税控器具开票,在建筑安装、交通运输、餐饮服务、商业零售、金融保险等假发票较为集中的重点行业尽快普及使用税控机打发票。

  二是要充分利用互联网、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等渠道,建立完善本地发票查询系统,为公众提供发票真伪查询平台,有效防范虚假发票流入企业。

  三是要利用信息技术,建立发票预警监控管理体系。对纳税人携票失踪、防伪税控一机多票、非正常户携票异地开业等异常情况实施预警监控,及时发现发票领购、使用异常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打击骗购、虚开发票行为。

  四是要纵深推进网络发票试点工作。确定开展网络发票试点的税务机关,要逐步在建筑安装、房地产、交通运输、农产品收购、机动车销售等行业试点“网上在线开具发票”,建立信息采集平台,提升普通发票管理信息化水平。试点地区税务机关要注重总结试点经验,尽快形成相应的管理制度和业务、技术标准,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汇报试点工作情况、成效及存在问题,为全国统一推广“网上在线开具发票”积累经验。

  六、进一步做好舆论宣传工作

  各地税务机关要突出重点,强化导向,广泛宣传发票相关政策法规,教育纳税人和社会公众依法取得和正确使用发票;要结合税收宣传月活动,开展“发票使用、查询和辨伪”主题宣传活动,辅导纳税人正确使用新版普通发票、网络发票和发票查询系统,促其积极配合“简并票种、统一票样”工作,尽快掌握新版普通发票的使用及查询方法,提高对真假发票的辨识能力;要在车站、码头、商场、地铁、商业步行街等兜售虚假发票问题严重的地区加大宣传力度,集中曝光一批购买使用虚假发票的典型案件,公开一批使用虚假发票的企业、单位名单,对不法行为形成震慑;要积极协调当地主要媒体,大力宣传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开展情况及成效,扩大社会影响。

  国家税务总局将定期通报各地税务机关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情况,并对年度内工作开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对工作不认真、不积极以及工作未达目标任务的地区,国家税务总局将予以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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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