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10]15号 关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2010年深入打击整治发票犯罪专项行动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0-01-22
文号:国税发[2010]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9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9年,各级税务、公安机关根据国务院统一部署,积极会同相关部门深入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由于虚假发票“买方市场”依然存在,“卖方市场”为暴利驱动,发票违法犯罪活动仍然十分猖獗。为了进一步巩固和扩大打击工作成果,公安部决定自2010年1月至10月底,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深入打击整治发票犯罪专项行动。各地税务机关要在当地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协调小组领导下,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好这次专项行动,发挥警税合力,务求更大成效。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配合公安机关开展集中破案行动

      各地税务机关必须高度重视,迅速部署,积极行动,组织专门力量配合公安机关开展这次专项行动。要推进与公安机关开展深度合作,采取“同步取证,联合办案”的紧密型办案模式,协同端窝点、破大案。广东、河南、浙江等地税务机关要积极协同公安机关对假发票印制窝点进行摸底调查,有针对性开展“端点”行动;对重点地区选派警税联合督导组进行实地督导,切实加大力度,彻底打掉当地制售假发票窝点,遏制虚假发票向各地流散。北京、辽宁、上海、江苏、安徽、福建、山东、四川和重庆等地税务机关,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集中破案行动,严厉打击职业犯罪团伙,摧毁盘踞在当地的虚假发票销售网络。在专项行动中,国税、地税稽查部门要切实加强协作,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发票流向线索,深入追查购买、使用虚假发票的企业,通过打击发票犯罪延伸检查“买方市场”。

      在专项行动中,各地税务机关要密切关注发票违法犯罪新动向,针对制售新类型假发票违法犯罪增多的情况,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对问题较多的重点行业、企业开展专项检查和专案检查。在税收执法中要注重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收集和积累违法受票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等基础数据,与公安机关共同建立当地发票违法犯罪人员数据库,互通共享相关信息,提高打击目标的准确性,增强打击力度和效能。

      在打击整治阶段,国家税务总局将协同公安部选择一批重点案件进行督办,并对部分地区进行检查督导。

      二、协同公安机关整治重点部位 

      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按照全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协调小组要求,针对春节期间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多发性,与公安机关组织专门力量,对公开兜售假发票和散布发票违法信息的高发区域进行排查监控,对车站、码头、商场、步行街、城乡结合部等重点部位进行集中整治,严厉处治一批贩卖、兜售虚假发票以及在公开场所散布发票违法信息的不法分子。集中整治结束后,要继续加强与当地相关部门的合作,建立日常监控与集中打击相结合的工作机制,不断巩固综合整治工作成果。

  三、会同公安机关、通信管理部门治理发票违法信息

      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会同当地公安机关和通信管理部门,认真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公安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发票违法信息治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132号)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发票违法信息治理分工协作机制,大力推进发票违法信息治理工作。要会同公安机关、通信管理部门,重点阻截发票违法短信息、整治违法网站、停止违法手机号码通信服务、打击职业犯罪团伙、查处大要案。对发现的发票违法信息线索,要逐条进行跟踪分析,协同公安机关打击利用手机群发器、网络群发软件传播发票违法信息的窝点,切断发票买卖双方的联系途径。

  四、联合公安机关开展宣传工作

  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会同当地公安机关加大宣传工作力度。要创新宣传手段,丰富宣传载体,将正面引导与警示教育相结合,增强宣传效果,扩大社会影响。要积极利用报刊、电视、广播、网站等载体,加强日常宣传,通过制作专题节目、播放税收公益广告、发送税收短信息等措施,宣传发票相关法律和知识,强化正面引导。要会同公安机关选择一批有影响的制售、贩卖假发票和购买使用虚假发票的典型案件进行集中曝光。

专项行动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及时总结本地区配合公安机关开展专项行动的工作情况,并于 2010年11月10日前书面报送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推荐阅读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