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12]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2012年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2-02-06
文号:国税发[201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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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全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第四次会议召开以来,各地区、各部门精心组织,积极行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部署的各项工作任务,大力加强发票管理相关制度建设,完善根本性措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取得进一步成效。为巩固和扩大前一阶段工作成果,现就税务系统2012年继续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继续保持对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的高度重视

近年来,受虚假发票“买方市场”需求与“卖方市场”利益的相互刺激,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猖獗,严重扰乱税收征管和财经秩序。2012年,各级税务机关要一如既往,按照协调小组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继续保持对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的高度重视;要立足实际、着眼长远、抓住要害、重点推进,有针对性地继续开展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要继续按照协调小组第四次会议确定的“打击与建设相结合、治标与治本相结合”原则,着力切断虚假发票供应流通渠道,着力加强发票监管,加强部门协作,注重区域联动,全面推进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

二、继续加大对纳税人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力度

(一)针对2011年重点企业发票使用情况检查中发现发票违法问题较为严重的情况,2012年各地税务机关要继续对金融、保险、广告、餐饮娱乐、药品与医疗器材、房地产与建筑安装等行业开展发票使用情况的重点检查工作。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也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选取发票违法犯罪问题较为严重的其他行业开展重点检查。在选定的行业中,要确定部分重点企业进行重点检查;涉嫌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要及时立案,集中力量查深查透。

(二)继续做好违法受票企业的指令性检查工作。2012年,广东、浙江、安徽、江苏、山东、福建、河南、湖南、湖北、辽宁、河北等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查处违法受票企业应各不少于1000户;北京、山西、天津、内蒙古、上海、江西、广西、黑龙江、吉林、重庆、四川等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查处违法受票企业应各不少于700户;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云南、陕西、新疆等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查处违法受票企业应各不少于500户;海南、贵州、甘肃、宁夏、青海等省(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查处的违法受票企业应各不少于200户。

(三)各地税务机关在开展纳税人发票使用情况检查工作的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要继续将纳税人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工作作为税收检查的必查步骤和必查项目,做到“查账必查票”、“查案必查票”、“查税必查票”。同时,也要做到“查票必查税”。

二是要按照稽查现代化的要求,拓宽信息获取通道,充分采集、分析、利用稽查数据信息、征管信息和相关部门交换的第三方信息,针对不同行业特点、经营规模、企业类型等因素制定不同的检查预案,有针对性地开展检查工作,提高检查质效。

三是要注意做好纳税人的税收政策宣传辅导、查前告知以及约谈等工作,积极引导纳税人查找问题、纠正过错、主动规范用票行为。

四是要进一步加大对纳税人非法开具、取得等使用虚假发票行为的查处力度,重点稽核发票和业务的真实性,全面检查纳税人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开具假发票或虚开发票以及利用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凭证列支成本费用等行为。

五是对企业填开一定金额以上的发票以及列支项目为“会议费”、“餐费”、“办公用品”、“佣金”和各类手续费等的发票,要通过对资金、货物等流向和发票信息的审核分析,逐笔进行查验比对,检查其业务的真实性。

六是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其他涉税问题,要一并进行认真查处。对检查发现的虚假发票,一律不得用以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办理出口退税(包括免、抵、退税)和财务报销、财务核算。

七是要统一执法尺度和处理处罚原则,确实做到依法处理。

八是要注意合理调配稽查力量,妥善安排各项检查工作。

三、继续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假发票“卖方市场”的整治工作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会同公安等机关进一步加大制售假发票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对制售假发票犯罪问题突出的重点地区,要配合公安机关采取有效措施打源头、端窝点,联合查办一批发票犯罪大要案件,确保重点地区发票违法犯罪势头得到有效遏制。同时要结合制售假发票案件查办工作,认真梳理假发票信息,深入查处购买、使用假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二)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配合当地公安、通信管理等部门,进一步完善发票违法信息治理分工协作机制,做好对发票违法信息的举报受理、线索收集、鉴定、通报及治理工作。同时,对发现的发票违法信息涉案线索,要进行跟踪分析,协同公安机关打击职业犯罪团伙、查处大要案件。

四、继续加强发票监督管理工作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继续贯彻落实《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对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等各环节的监督管理,从源头上加强对发票违法犯罪行为的防范监控能力。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要依照规定在媒体上进行公告。

(二)网络发票试点单位要在遵循“金税三期”工程总体规划和设计要求的前提下,进一步建设网络发票管理系统,逐步改进现行发票管理方式,全面提升普通发票管理的规范化、信息化水平,为纳税人提供方便快捷的发票开具和信息查询平台,实现全国普通发票的统一规范管理,建立全国统一标准的发票数据库,为纸质发票逐步向电子发票过渡创造条件。各试点单位要认真总结经验、研究问题,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征管科技司)提出改进工作意见和解决问题建议。

(三)各地税务机关要以逐步实现从“以票控税”向“信息管税”的转变为目标,继续落实“机具开票”相关要求。同时,各地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与人民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联系与配合,协调建立纳税人账户账号信息查询渠道,联合开展相关监督检查工作,及时比对税银双方信息,进一步加强对发票违法犯罪行为的监控和防范工作。

五、继续加强部门合作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继续积极配合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做好对非纳税单位发票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对相关部门在查处涉及发票案件的过程中请求鉴定发票真伪的,要积极予以配合,并依法提供支持和帮助;对查证、甄别为虚假发票的,要积极协助查清发票来源并依法予以处理。

(二)各地税务机关要继续加强与法院、检察院等相关部门的沟通联系,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加大对发票犯罪分子的惩处力度。

六、继续做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相关宣传工作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创新宣传手段和宣传形式,协调相关新闻媒体单位,通过制作专题节目、播放公益广告等措施,将集中宣传与日常引导结合起来,将正面影响与警示教育结合起来,提高公众识假拒假的意识和能力。

(二)在案件查结后,各地税务机关要选择一批发票违法犯罪典型案例进行集中曝光,震慑不法分子,教育广大群众,真正做到查处一起、影响一片。同时要积极鼓励社会公众对发票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举,对举报查证属实的,要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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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