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外资[2012]1905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外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印发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积极开展境外投资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2-06-29
文号:发改外资[2012]19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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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全国工商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外事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厅(局)、财政厅(局)、商务厅(局)、人民银行分行、各地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质检局、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外汇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充分发挥民营企业在境外投资中的重要作用,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积极开展境外投资,我们研究制定了《关于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积极开展境外投资的实施意见》,现印发你们,请在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关于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积极开展境外投资的实施意见


当前我国正处于民营企业境外投资加快发展的重要阶段。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充分发挥民营企业在境外投资中的重要作用,引导民营企业更好地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加快提升国际化经营水平,推进形成我国民间资本参与国际合作竞争的新优势,推动民营企业境外投资又好又快发展,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大力加强对民营企业境外投资的宏观指导

(一)加强规划指导和统筹协调。

充分发挥民营企业在境外投资中的重要作用,结合贯彻落实“十二五”规划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培育国际合作竞争新优势的指导意见,引导民营企业有重点、有步骤地开展境外投资。加强跨部门的沟通协调,对民营企业开展境外投资进行专题研究,协调解决民营企业开展境外投资的重大问题。

(二)做好境外投资的投向引导。

完善境外投资产业和国别导向政策,支持国内有条件的民营企业通过多种方式到具备条件的国家和地区开展境外能源资源开发,加强民营企业境外高新技术和先进制造业投资,促进国内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推动国内产业转型升级和结构调整。

支持有实力的民营企业积极开展境外基础设施、农业和服务业投资合作。支持有条件的民营企业“走出去”建立海外分销中心、展示中心等营销网络和物流服务网络,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利用国际营销网络、使用自有品牌加快开拓国际市场。

(三)促进企业提高自主决策水平。

引导民营企业根据国家经济发展需要和自身发展战略,按照商业原则和国际通行规则开展优势互补、互利共赢的境外投资活动。指导民营企业认真做好境外投资风险防范工作,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

(四)指导民营企业规范境外经营行为。

加强民营企业境外投资企业文化建设,引导境外投资企业遵守当地法律法规,注重环境资源保护,尊重当地社会习俗,保障当地员工的合法权益,履行必要的社会责任。鼓励民营企业积极开展公共外交活动,加强对外沟通交流,树立中国企业依法经营、重信守诺、服务社会的良好形象。引导企业加强境外投资的协调合作,避免无序竞争和恶意竞争。

二、切实完善对民营企业境外投资的政策支持

(五)落实和完善财税支持政策。

充分发挥现行专项政策的作用,加大对民营企业的支持力度。积极落实好企业境外缴纳所得税税额抵免政策,鼓励民营企业开展境外投资。

(六)加大金融保险支持力度。

鼓励国内银行为民营企业境外投资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银团贷款、出口信贷、并购贷款等多种方式信贷支持,积极探索以境外股权、资产等为抵(质)押提供项目融资。推动保险机构积极为民营企业境外投资项目提供保险服务,创新业务品种,提高服务水平。拓展民营企业境外投资的融资渠道,支持重点企业在境外发行人民币和外币债券,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融资,指导和推动有条件的企业和机构成立涉外股权投资基金,发挥股权投资基金对促进企业境外投资的积极作用。

(七)深化海关通关制度改革。

推动建立以企业分类管理和风险

处置为基础的通关作业新模式,对符合条件的高资信民营企业的货物办理快速验放手续。深入推进区域通关一体化建设,研究扩大“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适用范围。调整海关相关作业制度和作业流程,推动监管证件联网核查,逐步建立起口岸部门间信息共享、联合监管的合作机制,启动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试点工作。

三、简化和规范对民营企业境外投资的管理

(八)健全境外投资法规制度。

根据境外投资形势需要,抓紧研究制定境外投资领域专门法规,完善现行有关境外投资管理的部门规章,加强部门规章的统筹与协调,积极引导民营企业开展境外投资,继续扩大人民币在企业境外投资中的使用。

(九)简化和改善境外投资管理。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精神,结合民营企业境外投资发展新情况、新形势,简化审核程序,进一步推进境外投资便利化。

(十)改进和完善外汇管理政策。

采取综合措施提升境外投资外汇汇出便利化水平。取消境外放款购付汇核准,企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直接在银行办理资金购付汇。实行境外直接投资中债权投资与股权投资分类登记,为民营企业债权投资资金回流提供方便。

为便于民营企业的境外关联公司获得融资,在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时,允许与担保当事人存在直接利益关系的境内个人为该笔担保项下债务提供共同担保。

四、全面做好民营企业境外投资的服务保障

(十一)提升经济外交服务水平。

加强外交工作为民营企业境外投资的服务和保障,积极利用多双边高层交往和对话磋商机制,创造民营企业境外投资有利的政治环境。驻外机构要加强与国内主管部门的沟通与配合,加强对当地中资企业的信息服务、风险预警和领事保护,积极帮助企业解决境外投资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继续推进与有关国家的领事磋商和领事条约谈判,进一步商签便利企业人员往来的签证协定,促进民营企业境外投资相关人员出入境便利化。

(十二)健全多双边投资保障机制。

充分发挥好目前我国与有关国家和地区已签署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及其他投资促进和保障协定作用,进一步扩大商签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范围,为民营企业境外投资合作营造稳定、透明的外部环境。

加强与有关重点国家的投资合作和对话机制建设,积极为民营企业境外投资创造有利条件和解决实际问题。指导民营企业应对海外反垄断审查和诉讼。

(十三)提高境外投资通关服务水平。

研究引入专业担保公司、机构参与提供海关税费担保,减轻民营企业融资困难。积极推广和优化全国海关税费电子支付系统,为民营企业提供准确、快捷、方便的税费网上缴纳和纳税期限内14 天的银行担保服务。继续加大出口绿色通道和直通放行制度推广力度,使更多的民营企业享受绿色通道和直通放行制度带来的便利。

全面推进检验检疫信息化建设和检验检疫窗口标准化建设,进一步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

(十四)全面提升信息和中介等服务。

有关部门定期发布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投资环境和产业指引,帮助民营企业了解投资目标国的政治、经济、法律、社会和人文环境及相关政策。以现有各类工业园区、产业集聚区和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等为依托,充分发挥现有各类公共服务平台的作用,强化为民营企业境外投资合作的综合服务。

支持行业商(协)会积极发挥境外投资服务和促进作用。积极发挥境外中介机构作用,大力培育和支持国内中介机构。鼓励国内各类勘测、设计、施工、装备企业和认证认可机构为民营企业境外投资提供技术服务和支持。

(十五)引导民营企业实施商标国际化战略。

引导民营企业通过品牌培育争创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切实加强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加强对民营企业马德里国际商标注册的指导、宣传和培训,引导民营企业增强商标国际注册和保护意识,开展国际认证。建立健全海外商标维权机制,畅通海外维权投诉和救助渠道。加强商标国际注册统计工作,建立商标国际注册和维权数据库。

五、加强风险防范,保障境外人员和资产安全

(十六)健全境外企业管理机制。

境内投资主体要加强对境外投资企业的监督和管理,健全内部风险防控制度,加强对境外企业在资金调拨、融资、股权和其他权益转让、再投资及担保等方面的约束和监督,加强对境外员工的安全教育和所在国法律法规、文化风俗等知识培训,防范境外经营和安全风险。

(十七)完善重大风险防范机制。

有关部门进一步建立健全国别重大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加强动态信息收集和反馈,及时警示和通报有关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重大风险,提出应对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化解风险。在境外民营企业遭受重大损失时,通过法律、经济、外交等手段切实维护合法权益。

(十八)强化境外人员和财产安全保障。

发挥境外中国公民和机构安全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机制的作用,完善境外安全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安全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及时妥善解决和处置各类安全问题。提高民营企业安全意识和保障能力。加强境外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以上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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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