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斯洛伐克:遇到税收协定争议怎么办?
发文时间:2018-12-21
作者:徐小康 任恒君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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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税务总局新发布3个国家的《国别(地区)投资税收指南》,其中包括斯洛伐克。专家提醒,赴斯洛伐克投资的中国企业在用好税收协定这一“护身符”的同时,需注重防范和避免税收协定争议的发生,增强风险控制与管理能力。


  斯洛伐克是首批与中国签署“一带一路”合作有关谅解备忘录的欧洲国家。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到斯洛伐克投资合作。伴随境外投资活动的不断活跃和增多,中国企业遭遇的跨境税务争议也日益增多。中外税收协定是解决跨境税务争议的重要基础,而其具体条款的解释和适用,同样可能引发税务争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中国居民赴斯洛伐克共和国税收投资指南》和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的相关研究资料,本报记者对税收协定争议的常见表现和解决方法做了梳理,供读者参考。


  常见协定争议


  中国A企业主营信息化装备、行业应用软件研发,因派人员赴斯洛伐克为当地企业提供软件服务,被斯洛伐克税务机关判定为常设机构。在我国税务人员的辅导下,A企业与斯洛伐克税务机关多次协调,说明其在斯洛伐克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活动实质完全符合税收协定,并提供了相关材料证明。最终,斯洛伐克税务机关同意不认定A企业为常设机构。


  正如上例,在实践中,因对税收协定条款理解不一而出现税务争议非常常见。其中,双重税务国籍是引发协定争议的一个“导火索”。中国居民企业依据斯洛伐克法律,在斯洛伐克设立了项目投资公司,如果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仍然设置在中国境内,这一项目投资公司根据中国税法以及斯洛伐克税法的规定,既是中国居民企业,又是斯洛伐克居民企业。如果项目投资公司没有与中国税务机关以及斯洛伐克税务机关事先协商确定其单一税务国籍,将无法享受税收协定优惠,由此可能引发税务争议。


  当中国投资者在斯洛伐克获取股息、利息或者特许权使用费等消极收入时,应当向斯洛伐克税务机关证明自身的受益所有人身份,从而适用中斯税收协定规定的优惠税率,降低在收入来源地国的税负。如果中国投资者作为受益所有人,没有实质上的经营管理活动,是一个空壳公司或导管公司,其受益所有人的身份将会很难被斯洛伐克税务机关认可,从而引发税务争议。


  技术服务费与技术授权费不能准确区分,也容易引发税收协定争议。中国居民企业或个人向位于斯洛伐克的商业客户提供技术服务并收取技术服务费的,该笔收入属于税收协定规定的营业利润,中国居民无须在斯洛伐克缴纳所得税。但是,如果中国居民的技术服务行为兼具技术授权使用行为,就容易引发税务争议。这种混合行为极易被斯洛伐克税务机关全盘认定为技术授权行为,中国居民收取的费用会被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从而要求中国居民在斯洛伐克缴纳所得税。非居民纳税人需就其收到的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缴纳19%的预提税——除非税收协定给予更低的税率,或依据欧盟利息与特许权使用费法令,免征特许权使用费预提税。对支付给“列示的”司法管辖区(通常为避税地),税收居民的特许使使用权费预提税适用35%的税率。因此,中国居民应事先主动做好区分,明确技术服务与技术授权的两部分收入,避免增加税收成本。


  常设机构的认定,历来是跨境税务争议的焦点。中国投资者在斯洛伐克获得营业收入是否应当在斯洛伐克履行纳税义务,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常设机构的认定。通常,中国投资者在斯洛伐克的场所、人员构成常设机构的,其营业利润应当在斯洛伐克纳税。在场所型常设机构认定方面,协定规定专为准备性、辅助性目的设立的场所且其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不属于常设机构。


  如何认定准备性、辅助性活动和目的,是中国投资者与斯洛伐克税务机关之间的争议高发点。在工程型常设机构认定方面,如果中国投资者或者经营者为斯洛伐克商业客户提供工程服务的,应当高度审慎地遵循税收协定关于常设机构的认定规定,尤其是对工程期限的把控,同时准确区分工程地与场所的区分,以免引发争议。在服务型常设机构认定方面,要审慎把控雇员的服务时限,避免超过期限而被认定为常设机构。


  此外,中国经营者既提供技术出让又提供技术支持服务的,应当避免超时限而被认定为常设机构。在代理型常设机构认定方面,中国投资者或者经营者要确保其在斯洛伐克的代理人符合独立代理人的条件,否则将会被认定为中国投资者或者经营者在斯洛伐克的常设机构。


  争议解决之道


  中国投资者与斯洛伐克税务机关一旦产生税收协定争议,可以通过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加以解决。同时,中国投资者应增强防范和避免税收协定争议的能力,强化税务风险管理,从而实现最优化的投资目标。


  防范税收协定争议的核心工作环节在于决策阶段。中国投资者应当在投资或经营决策阶段,对斯洛伐克税法以及中斯税收协定的具体规定进行充分考察与准确理解,结合自身的投资项目或经营活动识别税务风险,合理地进行税务规划,严格按照斯洛伐克税法及中斯税收协定的具体规定安排自身的投资、经营活动。


  同时,中国投资者应完善税务风险的内部控制与应对机制,制定涉外税务风险识别、评估、应对、控制以及信息沟通和监督的相关工作机制,尤其要注重准确、全面地识别自身的税务风险点,并制定税务风险应对预警方案。建议中国企业结合在斯洛伐克投资或经营的业务特点,设立专门的税务管理机构和岗位,配备专业素质人员,强化税务风险管理职能以及岗位职责。


  在全面了解斯洛伐克税法和中斯税收协定、准确把握自身涉税风险的基础上,中国投资者应当做好与斯洛伐克税务机关进一步沟通与交流的准备工作,备齐相关的证明材料,就关键税务争议点的处理与斯洛伐克税务机关进行充分的沟通,努力获得斯洛伐克税务机关的承认或者谅解,必要时可以启动在斯洛伐克的预约定价安排程序以及事先裁定程序,尽力将税务争议在前期化解。


  此外,在投资和经营决策初期,中国投资者可以寻求中国商务、税务相关政府部门的帮助,获取相关税收规定以及政策信息,并保持良好的沟通。在决策阶段,中国投资者可以寻求税法专业人士的帮助,借助其专业优势进行周详的税法尽职调查,制订合理的投资方案,实施符合自身投资或经营特点的税务架构,有效控制和管理整个项目各阶段的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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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产品管理人:按比例申请退还新增留抵税额

当前,适用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纳税人,第二类是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第三类是其他纳税人。近期,有纳税人向笔者咨询,增值税留抵退税新政策生效后,资管产品管理人能否申请留抵退税。笔者认为,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区分业务性质,对于符合条件的业务可以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同时注意新增加留抵税额的金额,按照政策规定适用退税比例,准确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新政实施前,资管产品管理人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适用的是《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中金融业企业小型、微型企业划分标准,或《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的一般要求。2025年9月1日起,资管产品管理人适用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需符合7号公告第三类“其他纳税人”要求。

  7号公告明确,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

  举例来说,甲公司是一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营业务包括为客户运营资管产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甲公司同时使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交易。甲公司2025年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0万元,2025年4月—9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00万元。

  案例中,甲公司2025年9月期末留抵税额与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3000万元,且2025年4月—9月(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所以,甲公司可根据7号公告规定,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

  值得注意的是,资管产品管理人的业务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另一部分是接受投资者委托或信托对受托资产提供的管理服务(即自营业务),以及除前述资管产品运营业务之外的其他业务,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资管产品管理人为一般纳税人时,其从事自营业务及其他业务若存在增值税留抵税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条件时,可申请留抵退税。

  7号公告明确,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7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比如,资管产品管理人乙公司是一家金融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乙公司符合7号公告“其他纳税人”条件,于2025年10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15000万元,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80%。乙公司2025年9月期末留抵税额与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13000万元。根据政策规定,乙公司可以选择适用7号公告,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乙公司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80%×60%+(15000-2000-10000)×80%×30%=5520(万元)。

  资管产品管理人需注意,在符合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条件的次月,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增值税留抵退税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后,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当在收到税务机关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期,以税务机关核准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冲减期末留抵税额,并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照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