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斯洛伐克:遇到税收协定争议怎么办?
发文时间:2018-12-21
作者:徐小康 任恒君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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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税务总局新发布3个国家的《国别(地区)投资税收指南》,其中包括斯洛伐克。专家提醒,赴斯洛伐克投资的中国企业在用好税收协定这一“护身符”的同时,需注重防范和避免税收协定争议的发生,增强风险控制与管理能力。


  斯洛伐克是首批与中国签署“一带一路”合作有关谅解备忘录的欧洲国家。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到斯洛伐克投资合作。伴随境外投资活动的不断活跃和增多,中国企业遭遇的跨境税务争议也日益增多。中外税收协定是解决跨境税务争议的重要基础,而其具体条款的解释和适用,同样可能引发税务争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中国居民赴斯洛伐克共和国税收投资指南》和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的相关研究资料,本报记者对税收协定争议的常见表现和解决方法做了梳理,供读者参考。


  常见协定争议


  中国A企业主营信息化装备、行业应用软件研发,因派人员赴斯洛伐克为当地企业提供软件服务,被斯洛伐克税务机关判定为常设机构。在我国税务人员的辅导下,A企业与斯洛伐克税务机关多次协调,说明其在斯洛伐克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活动实质完全符合税收协定,并提供了相关材料证明。最终,斯洛伐克税务机关同意不认定A企业为常设机构。


  正如上例,在实践中,因对税收协定条款理解不一而出现税务争议非常常见。其中,双重税务国籍是引发协定争议的一个“导火索”。中国居民企业依据斯洛伐克法律,在斯洛伐克设立了项目投资公司,如果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仍然设置在中国境内,这一项目投资公司根据中国税法以及斯洛伐克税法的规定,既是中国居民企业,又是斯洛伐克居民企业。如果项目投资公司没有与中国税务机关以及斯洛伐克税务机关事先协商确定其单一税务国籍,将无法享受税收协定优惠,由此可能引发税务争议。


  当中国投资者在斯洛伐克获取股息、利息或者特许权使用费等消极收入时,应当向斯洛伐克税务机关证明自身的受益所有人身份,从而适用中斯税收协定规定的优惠税率,降低在收入来源地国的税负。如果中国投资者作为受益所有人,没有实质上的经营管理活动,是一个空壳公司或导管公司,其受益所有人的身份将会很难被斯洛伐克税务机关认可,从而引发税务争议。


  技术服务费与技术授权费不能准确区分,也容易引发税收协定争议。中国居民企业或个人向位于斯洛伐克的商业客户提供技术服务并收取技术服务费的,该笔收入属于税收协定规定的营业利润,中国居民无须在斯洛伐克缴纳所得税。但是,如果中国居民的技术服务行为兼具技术授权使用行为,就容易引发税务争议。这种混合行为极易被斯洛伐克税务机关全盘认定为技术授权行为,中国居民收取的费用会被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从而要求中国居民在斯洛伐克缴纳所得税。非居民纳税人需就其收到的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缴纳19%的预提税——除非税收协定给予更低的税率,或依据欧盟利息与特许权使用费法令,免征特许权使用费预提税。对支付给“列示的”司法管辖区(通常为避税地),税收居民的特许使使用权费预提税适用35%的税率。因此,中国居民应事先主动做好区分,明确技术服务与技术授权的两部分收入,避免增加税收成本。


  常设机构的认定,历来是跨境税务争议的焦点。中国投资者在斯洛伐克获得营业收入是否应当在斯洛伐克履行纳税义务,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常设机构的认定。通常,中国投资者在斯洛伐克的场所、人员构成常设机构的,其营业利润应当在斯洛伐克纳税。在场所型常设机构认定方面,协定规定专为准备性、辅助性目的设立的场所且其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不属于常设机构。


  如何认定准备性、辅助性活动和目的,是中国投资者与斯洛伐克税务机关之间的争议高发点。在工程型常设机构认定方面,如果中国投资者或者经营者为斯洛伐克商业客户提供工程服务的,应当高度审慎地遵循税收协定关于常设机构的认定规定,尤其是对工程期限的把控,同时准确区分工程地与场所的区分,以免引发争议。在服务型常设机构认定方面,要审慎把控雇员的服务时限,避免超过期限而被认定为常设机构。


  此外,中国经营者既提供技术出让又提供技术支持服务的,应当避免超时限而被认定为常设机构。在代理型常设机构认定方面,中国投资者或者经营者要确保其在斯洛伐克的代理人符合独立代理人的条件,否则将会被认定为中国投资者或者经营者在斯洛伐克的常设机构。


  争议解决之道


  中国投资者与斯洛伐克税务机关一旦产生税收协定争议,可以通过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加以解决。同时,中国投资者应增强防范和避免税收协定争议的能力,强化税务风险管理,从而实现最优化的投资目标。


  防范税收协定争议的核心工作环节在于决策阶段。中国投资者应当在投资或经营决策阶段,对斯洛伐克税法以及中斯税收协定的具体规定进行充分考察与准确理解,结合自身的投资项目或经营活动识别税务风险,合理地进行税务规划,严格按照斯洛伐克税法及中斯税收协定的具体规定安排自身的投资、经营活动。


  同时,中国投资者应完善税务风险的内部控制与应对机制,制定涉外税务风险识别、评估、应对、控制以及信息沟通和监督的相关工作机制,尤其要注重准确、全面地识别自身的税务风险点,并制定税务风险应对预警方案。建议中国企业结合在斯洛伐克投资或经营的业务特点,设立专门的税务管理机构和岗位,配备专业素质人员,强化税务风险管理职能以及岗位职责。


  在全面了解斯洛伐克税法和中斯税收协定、准确把握自身涉税风险的基础上,中国投资者应当做好与斯洛伐克税务机关进一步沟通与交流的准备工作,备齐相关的证明材料,就关键税务争议点的处理与斯洛伐克税务机关进行充分的沟通,努力获得斯洛伐克税务机关的承认或者谅解,必要时可以启动在斯洛伐克的预约定价安排程序以及事先裁定程序,尽力将税务争议在前期化解。


  此外,在投资和经营决策初期,中国投资者可以寻求中国商务、税务相关政府部门的帮助,获取相关税收规定以及政策信息,并保持良好的沟通。在决策阶段,中国投资者可以寻求税法专业人士的帮助,借助其专业优势进行周详的税法尽职调查,制订合理的投资方案,实施符合自身投资或经营特点的税务架构,有效控制和管理整个项目各阶段的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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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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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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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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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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