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函[2014]6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央预算单位2015-2016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4-12-30
文号:税总函[2014]6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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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做好国税系统政府集中采购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15-2016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国办发[2014]53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结合国税系统实际情况,现就国税系统贯彻执行《通知》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根据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和要求,国税系统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即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详见附件1),分别按批量采购、电子采购、自行采购等3种模式进行。

  (一)批量集中采购。按照财政部规定,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内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打印设备、复印机、空调机等5类项目,继续实行批量集中采购,国税系统仍按《国家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单位批量集中采购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税总函[2014]550号)及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备注”栏内不要求实行政府集中采购的产品,不纳入批量集中采购范围。

  根据税收工作需要,因时间紧急或零星特殊需求等原因,不能通过批量集中采购的产品,在采购数量不超过同类产品上年采购总数10%的限额内,可通过协议供货(或电子平台)采购。其中,6%部分由各省国税局审核、4%部分由税务总局统一审核后,由各级国税局按顺序先后,分别在国税系统、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地方政府采购中心协议供货(或电子平台)系统中采购,或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进行采购。

  (二)电子采购。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内计算机软件、服务器、计算机网络设备、视频会议系统及会议音频系统、多功能一体机、传真机、扫描仪、投影仪、乘用车和客车等10类项目,适用所有中央预算单位,由税务总局搭建电子平台,各级国税局在电子平台进行采购。

  电子采购具体执行规定和要求,将在“国税系统电子采购平台”建立后另行通知。在电子平台建立之前,请各级国税局仍按现行规定和要求执行。

  (三)自行采购。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内所有适用于“京内单位”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鉴于地域性、采购数量少及其他特殊要求,由各省国税局按照政府采购规定统一组织采购,或由各地市国税局按照城市集中原则和政府采购规定进行采购。

  机动车保险服务、车辆租赁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等3类项目,税务总局授权各省国税局或地市国税局比照前款自行组织采购。

  二、强化部门集中采购目录执行

  按照《通知》规定和要求,结合国税系统实际,以下项目纳入国税系统部门集中采购范围(附件2),由税务总局(采购中心)实行集中采购。

  (一)税务制服项目,包括税服面料、税服标志等2类项目(税服制作由各省国税局组织采购),实行公开招标采购。

  (二)信息技术项目,包括税务骨干网线路租赁、UPS电源、自助办税终端等3类项目,纳入国税系统电子采购平台统一采购。

  (三)税务票证项目,包括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印花税票等4类项目。其中,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实行公开招标采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印花税票,报财政部批准后,实行单一来源采购。

  国税系统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原则上由税务总局(采购中心)集中采购,如因税收业务急需、零星特殊等原因,各级国税局需紧急或追加采购的,应由省国税局统一填报《国税系统授权(委托)采购表》(附件3),经税务总局(采购中心)核准后,授权各级国税局进行采购。

  三、加强分散采购项目管理

  根据《通知》规定,中央预算单位分散采购限额标准,货物和服务项目为50万元,工程项目为60万元。

  各级国税局单项或批量采购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以外、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执行,加强分散采购管理。

  (一)各级国税局可在以上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强化管理、适当降低原则,合理确定本地区本单位分散采购限额标准。

  (二)各省国税局应按照适度集中、规模效益原则,努力扩大分散采购项目集中采购规模,不断提高分散采购管理水平,积极探索省内集中、定点采购等采购形式。

  (三)各级国税局应认真贯彻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相关政府采购政策,在满足采购需求的前提下,积极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实现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目标。

  (四)各省国税局应认真做好普通发票、税服制作等重大采购项目,严格按照政府采购规定和程序进行采购,不断提高采购质量和效率。

  四、严格执行公开招标标准

  根据《通知》规定,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公开招标为120万元;政府采购工程公开招标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条款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各级国税局采购所有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即目录内(包括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目录)项目及目录外项目,货物和服务项目单项采购金额超过120万元的,工程项目单项采购金额超过国务院规定标准的,必须实行公开招标采购。其中: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按规定应由税务总局(采购中心)实行公开招标,经税务总局(采购中心)授权,可由各级国税局公开招标;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以外项目,原则由各级国税局实行公开招标,如确有困难,可委托税务总局(采购中心)公开招标。

  因特殊情况需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必须在采购活动开始前由各省国税局报税务总局(采购中心)转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五、积极推进电子化采购

  为进一步规范国税系统政府采购,提高采购效率,充分发挥政府采购职能作用,更好地服务税收工作大局,服务基层,满足国税系统采购需求,税务总局将在认真做好批量采购的基础上,积极推进国税系统电子化采购。

  (一)积极推进国税系统电子采购平台建设,本通知中第一条(二)项及第二条(二)项中项目,将先期纳入电子平台,实行电子化采购。

  (二)连接批量集中采购与电子平台的通道,将批量集中采购成果纳入电子平台,充分实现信息共享,保证10%的协议供货采购数量享受批量集中采购价格优惠。

  (三)根据电子平台建设情况,逐步拓展电子平台覆盖范围,做大国税系统电子平台,做多电子平台采购产品,更好地满足国税系统采购需求。

  六、其他要求

  (一)各级国税局应严格执行“两个目录”(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和“两个标准”(分散采购标准和公开招标标准),认真做好政府集中采购项目。

  (二)对于批量集中采购项目10%协议供货中由税务总局统一审核的4%部分,由省国税局填报《国税系统授权(委托)采购表》后,由各级国税局按照规定进行采购。

  各级国税局应严格执行批量集中采购,税务总局(采购中心)统一审核的4%部分,将从严控制,一般在紧急情况或年底使用。各省国税局申请数量原则要求不超过本省4%部分;如确因税收工作紧急需要及特殊原因,超过本省4%部分,将由税务总局(采购中心)研究审批。

  (三)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5年和2016年两个年度。以前规定凡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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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