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综[2014]76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贴息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4-10-17
文号:财综[2014]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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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营管理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及财政管理制度等规定,我部制定了《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贴息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2014年10月17日


  附件:


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贴息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营管理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及财政管理制度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是指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实施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实施单位)从商业银行等各类金融机构获得,专项用于政府组织实施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和公共租赁住房购建、运营管理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贴息,是指市县财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贷款予以一定比例和一定期限的利息补贴。

  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符合贴息政策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贴息资金来源和规模

  第四条  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贴息资金来源于下列资金渠道:

  (一)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公共租赁住房的补助资金;

  (三)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公共租赁住房的专项资金。

  第五条  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贴息资金规模,由市县财政部门根据所在地城市棚户区改造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贷款余额、贴息率等因素确定。

  第三章  贴息范围和期限

  第六条  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贴息,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已纳入省级人民政府年度计划和市县人民政府年度目标任务,并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二)从各类金融机构实际借入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住房建设和公共租赁住房购建、运营管理的贷款;

  (三)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未享受过政府投资补助和其他贴息扶持政策。

  第七条  下列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不纳入贴息范围:

  (一)旧住宅区环境整治项目贷款;

  (二)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小区外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贷款;

  (三)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和罚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延长项目建设期发生的贷款利息,未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的项目发生的贷款利息;

  (四)已获得政府投资补助或已申请其他财政贴息资金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贷款;

  (五)本办法印发前,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已清偿的贷款;

  (六)其他不属于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贷款。

  第八条  贴息率由项目所在地市县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安排和贴息资金需求等因素确定,贴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原则上不超过2个百分点。

  第九条  贴息期限按项目建设、收购、运营管理周期内实际贷款期限确定。其中,对于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贷款,贴息期限最长不超过15年。

  第十条  具体贴息率和贴息期限由市县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章  贴息申请和支付

  第十一条  贴息资金的使用,实行“先付息,后补贴”的原则,每年结算一次,具体结算时间由各地自定。

  第十二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贴息条件的项目实施单位,可向项目所在地市县财政部门提出贴息申请,并提交与贴息相关的有效证明文件和凭据。包括:(一)相关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二)当地政府发布的城市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方案;(三)项目实施单位与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签订的安置住房建设合同、公共租赁住房购建合同、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合同;(四)贷款合同、贷款到位凭证、贷款金融机构开具的利息收取凭证或贷款结息清单等。

  第十三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相关金融机构,严格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对项目实施单位申报的贴息申请材料进行逐项核实,包括利用人民银行信贷管理终端系统等有效手段核实项目贷款的真实性。

  第十四条  项目贷款经核实符合贴息条件的,由市县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将贴息资金支付到项目实施单位。

  第五章  贴息资金账务处理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单位对于贴息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六条 市县财政部门用公共预算资金安排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贷款贴息支出,分别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10103“棚户区改造”和2210106“公共租赁住房”科目;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贷款贴息支出,填列2120704“公共租赁住房支出”科目;用土地出让收益安排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贷款贴息支出,分别填列2120810“棚户区改造支出”和2120811“公共租赁住房支出”科目。

  第六章  贴息资金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要建立贴息资金公示制度,确保贴息资金申请、支付和使用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八条  贴息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住房建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购建、运营管理的贷款贴息。

  第十九条 市县财政部门要建立年度贴息情况统计制度,按规定填报《   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贴息情况表》,并于每年2月28日前上报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汇总的本地区《     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贴息情况表》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条  贴息资金申请和使用管理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对于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贴息资金以及弄虚作假骗取贴息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项目实施单位有前述行为的,市县财政部门可以取消其申报贴息的资格,并相应收回贴息资金。涉嫌犯罪的,及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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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