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函[2014]56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系统对外公开电话管理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4-11-26
文号:税总函[2014]5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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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加强税务系统对外公开电话的规范管理,保障对外公开电话畅通有效,提升便民办税服务质量和效率,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明确部门职能分工,实行对外公开电话的分类管理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联系电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等制度,由各级税务机关的办公厅(室)对外公开并进行管理。 

(二)纳税咨询、纳税服务投诉电话,包括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和县级税务机关对外公开的咨询服务电话。依据《全国税务系统12366纳税服务热线工作规范》《12366纳税服务热线绩效测评方案(试行)》《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等制度,由各级税务机关的纳税服务部门对外公开并进行管理。 

(三)税收违法行为举报电话。依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等制度,由各级税务机关的稽查部门对外公开并进行管理。 

(四)税务干部违纪举报电话。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制度,由各级税务机关的监察部门对外公开并进行管理。 

(五)税务部门联系电话。主要是各地税务机关按照地方政府的要求或自行公布的工作电话、114黄页刊登的税务部门联系电话等。由电话所属税务机关依据地方政府规定或自定制度公开和管理。 

(六)纳税人端税务软件支持电话。由税务部门开发推行使用的纳税人端各类软件的支持电话,由主导开发推行的税务管理部门比照纳税咨询电话的管理制度进行管理。 

二、在集中清理的基础上,向社会重新公开电话 

(一)组织开展一次税务系统对外公开电话的集中清理,及时进行电话号码的更新维护。2014年12月底前,各级税务机关要组织开展对外公开电话的集中清理。凡税务系统和相关部门有明确制度要求、必须对外公开的联系电话,继续予以保留;凡没有公开依据的已公开电话,要进行全面清理;已经失效的对外公开电话,要及时取消或变更。 

(二)集中清理工作完成后,各级税务机关要将对外公开电话,通过税务网站、办税服务厅、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当地媒体等渠道,向社会统一公开,公开的内容应包括:电话号码、用途、接听时间、责任部门等。 

(三)总局将于2015年1月组织对系统内对外公开电话进行抽查,并将有关抽查情况在系统内通报。 

三、加强日常管理,保障对外公开电话的畅通有效 

(一)做好对外公开电话的日常管理,是落实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整改措施的重要内容,是巩固便民办税春风行动阶段性工作成果的有力抓手。各级税务机关务必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切实按照职能分工,健全工作制度,细化管理办法,加强督促管理。 

(二)凡按要求设立的对外公开电话,工作时间必须有人值守或设定转移接听。非工作时间不作统一要求,各职能部门有工作要求的,按相关要求执行。要及时做好电话的日常更新维护工作,确保电话线路畅通。电话号码发生变更的,应提前向社会公告,同时逐级报省税务机关12366纳税服务热线备案,便于纳税人查询。 

(三)要按照“首问负责、对口接待、内部流转、高效便民”的原则,规范来电处理程序和应急预案,及时回应来电人诉求,不得推诿、敷衍、拖延或者拒绝。要按照《税务系统首问责任制度(试行)》的要求,对职责范围内的来电,及时办理或答复;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来电,做好有效指引;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来电,应向来电人说明,并给予必要帮助。 

(四)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受理纳税人来电时,应文明礼貌、认真倾听、详细了解纳税人需求,并按照相关制度做好电话接听记录及相关处理。 

(五)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整合各类对外公开电话,集中受理纳税人来电。 

(六)各级税务机关要定期组织开展对公开电话的畅通、服务态度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本单位范围内通报;要严格落实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疏于管理,淡化责任,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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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