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发[2014]15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报告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4-12-30
文号:税总发[2014]1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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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建立严密法治监督体系的精神,落实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整改要求,税务总局对《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报告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6]178号文件印发)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报告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2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报告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全面掌握税收政策执行情况,不断提高税收政策的合法性、合理性、针对性及可操作性,推进决策过程的科学化、民主化进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政策,包括各税种征收政策、减免税政策及征管措施。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工作过程中,发现税收政策存在以下情况的,应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反馈:

(一)违反上位法规定,或与同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存在冲突的;

(二)不适应实际情况、不能解决实际问题,或者所调整对象已经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含义模糊,需要加以解释或明确的;

(四)存在空白,需要进行补充规定的;

(五)实践中反映突出的其他问题。

各级税务机关也可对具体税收政策的积极效应进行总结分析、评价反馈。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确定需要反馈专项政策实施效果的,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要求及时反馈。

第五条各级税务机关在税收工作中,要密切关注、分析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对税收政策调整、征管措施改进的新要求,并及时做好反馈工作。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可通过下列途径,广泛收集和掌握税收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稽查、纳税服务、执法监督、复议诉讼;

(二)审计、涉税举报、信访查办、舆论舆情处理应对;

(三)各级人大代表及政协委员书面质询、提案建议;

(四)行业协会反映情况及建议;

(五)其他途径。

第七条对税收政策的意见和建议,省税务机关应区别不同情况,以《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意见》或《税收政策执行情况专题报告》两种形式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八条《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意见》是针对现行税收政策执行中普遍存在的问题的反馈,其内容包括所涉及税收政策的名称、文号,存在的具体问题、涉及的具体条款,发现问题的途径及产生问题的原因,相关评价、意见和建议等。

《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意见》应一事一报。

第九条《税收政策执行情况专题报告》是针对某行业或某方面的重要税收问题进行深入系统研究,有问题、有数据、有建设性改进意见或建议的报告,涉及案件的,可以案例佐证。

《税收政策执行情况专题报告》每年至少报送一篇。

第十条省税务机关应于每年前三个季度,每季度报送一篇《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意见》或《税收政策执行情况专题报告》,多报不限。

第十一条 省税务机关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报送以下相关资料:

(一)本年度已报送《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意见》和《税收政策执行情况专题报告》目录。

(二)在本辖区内,当年如有因税收政策存在问题导致以下情况发生的,请报送所涉及的文件名称、文号及有关情况:

1.被审计部门、地方政府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的;

2.税务人员被追究渎职罪的;

3.行政诉讼败诉的;

4.重大舆情及纳税人群体事件的。

(三)当年组织开展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工作的体会及新一年的工作设想。

第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负责从省税务机关报送的《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意见》和《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报告》中,选择具有典型意义的报告报送税务总局领导决策参考,同时抄送相关业务部门和反馈单位。

第十三条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可根据需要,就省税务机关反馈的某项问题牵头组织专题调研或开展立法后评估,形成专题报告报送局领导。

第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根据各省税务机关报送《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意见》或《税收政策执行情况专题报告》的时间、数量进行考核。对未按规定时间、规定数量报送的,按有关规定予以扣分,对得到税务总局领导肯定性批示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加分。

第十五条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采取措施,不断提高政策反馈质量,在开展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工作中,可以邀请纳税人及中介组织、专家学者共同参与。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税收政策执行情况的反馈,不影响相关政策的实际执行。

各级税务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税收政策事项以及业务对口部门间的反馈工作,依据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省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具体实施措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报告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6]1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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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