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函[2014]59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贯彻实施修改后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4-12-11
文号:税总函[2014]59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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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申报管理,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3号,以下简称新纳税申报表),现对统筹做好新纳税申报表推广使用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修改纳税申报表的意义

纳税申报表是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申报缴纳所得税的法律文书,是税务机关采集涉税信息,开展税收风险管理的信息渠道。本次修改、印发新纳税申报表,有利于企业准确报送涉税信息,依法享受相关税收权益,符合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为进一步畅通涉税信息采集渠道,做好税收分析,满足信息管税需求,深化企业所得税风险管理和后续管理奠定了基础。新纳税申报表遵循“分类管理”理念,既考虑上市公司、重点税源企业的核算特点,又兼顾中小微企业实际负担能力,体系完整、结构严谨、逻辑严密、条理清晰,沿袭了旧纳税申报表的基本流程,并进行了适当创新。各地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新纳税申报表的贯彻实施工作,把推广使用新纳税申报表作为部署汇算清缴工作的重要内容,统筹谋划,同步部署。

二、及时加强内部学习培训

新纳税申报表是对原有纳税申报表的创新调整,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中小企业填报负担,但对大型企业、上市公司等仍有较高填报要求。“打铁还需自身硬”,税务机关既是新纳税申报表的学员,也是新纳税申报表的执行者、服务者、管理者,肩负向纳税人宣传辅导和部署落实的职责。这项工作是否扎实,对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较大影响。各级税务机关要把学习、消化新纳税申报表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抓好抓实。要采取有效措施,大力组织对所得税部门、办税服务厅、12366纳税咨询热线、税源管理、税务稽查等人员培训,重点是新纳税申报表的设计理念、报表体系、填报要求、政策口径、逻辑关系、信息化管理等内容,保证新纳税申报表扎实落实到位。

三、大力开展对外宣传辅导

一是广泛宣传本次修订纳税申报表的背景、意义,新申报表的主要变化。特别要阐明新纳税申报表虽然增加了一些附表,但工作量并未过多增加,且进一步减少了企业以后重复报送的资料,取得广大纳税人理解支持。二是利用税务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短信、微博等,对重点难点问题设计案例并辅以案例分析,便于纳税人理解,以提高纳税人填报技能、解决实际问题为主要目标,全面系统地宣传普及新纳税申报表知识。三是既要满足纳税人网上申报的需要,也要适当印制纸质申报表,满足纳税人不同层次需求。四是12366纳税咨询热线要提前做好业务培训、知识库更新、合理配置资源等准备工作,办税服务厅要安排专人负责新纳税申报表业务咨询、受理及纳税辅导。五是所得税管理部门牵头收集纳税人通过12366纳税咨询热线、办税服务厅、税务网站等反馈的问题和意见,及时归纳研究。

四、按时完成新纳税申报表软件系统升级测试工作

一是明确开发测试任务、倒排工期,确保新纳税申报表软件系统2015年1月1日上线运行。税务总局已编写完成新纳税申报表业务需求,将尽快进入开发测试阶段。使用CTAIS系统和金税工程三期系统的单位,要按照税务总局统一指令完成新纳税申报表软件系统升级测试。二是税务总局将正式下发新纳税申报表业务需求,供未使用CTAIS系统和金税工程三期系统的单位参考使用。为保证纳税申报表填报口径的统一,未经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同意,各地不得擅自更改业务需求中的基本逻辑关系。三是各省市税务机关要及时完成税务端、纳税人端申报系统升级工作,为顺利实施新纳税申报表提供业务技术支撑。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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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