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83号 海关总署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间保税货物结转管理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4-11-24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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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58号),提高保税货物流转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现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间保税货物结转管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间保税货物流转,按照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符合本公告要求的也可以按照下述区间结转方式办理。

  二、本公告所称区间结转是指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以下简称转出企业)将保税货物转入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以下简称转入企业)的经营活动。

  三、区间结转企业可以采用“分批送货、集中报关”的方式办理海关手续,收发货可采用企业自行运输或者比照转关运输的方式进行。

  四、区间结转企业应当根据海关对区间结转业务信息化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海关联网,建立企业保税货物电子底账,并在规定的时限内,通过信息化管理系统,向海关如实申报结转备案、收发货、报关等信息。

  五、企业开展区间结转业务,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向主管海关申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货物结转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办理区间结转备案手续:

  (一)转入企业填报《申报表》转入信息向转入地主管海关申报。

  (二)转入地主管海关确认后,转出企业填报《申报表》相应的转出信息向转出地主管海关申报,转出地主管海关进行确认。

  (三)《申报表》从转出地主管海关确认之日起生效,企业可以按照经海关确认后的《申报表》进行实际收发货,办理报关手续。

  六、《申报表》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一份《申报表》对应转出企业一本电子账册和转入企业一本电子账册。

  (二)《申报表》中区间结转保税货物品名、商品编号和计量单位等信息应与企业对应电子账册一致。

  (三)区间结转双方对应商品申报计量单位和申报数量应当一致,申报计量单位不一致的法定数量应当一致

  (四)区间结转双方的商品编号前8位应当一致。

  (五)《申报表》有效期一般为半年,最长不超过1年,逾期不能发货。

  (六)《申报表》由转入地主管海关进行登记编号,编号办法为:“S”(代表区间结转)+转入关别4位+年份2位+顺序号5位。

  (七)《申报表》备案后已备案商品不能变更。

  七、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申报的《申报表》海关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被海关责令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二)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经海关同意,并已收取担保金的涉案企业除外);

  (三)未按规定要求报关或者收发货的;

  (四)企业电子账册被海关暂停进出口的;

  (五)其他不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

  备案后如发生上述情况,海关可对《申报表》进行暂停处理,在暂停期间企业不能进行收发货,但《申报表》项下已实际收发货的,允许办理报关手续。

  八、企业办理区间结转备案手续后,应当按照《申报表》进行实际收发货。企业的每批次收发货,应向海关如实申报,海关予以登记:

  (一)转出企业按照《申报表》向转出地主管海关申报区间结转出区核放单,转出地主管海关卡口核放确认后,海关登记发货信息。

  (二)转入企业按照《申报表》向转入地主管海关申报对应的区间结转入区核放单,转入地主管海关卡口核放确认后,海关登记收货信息。

  九、 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区间结转保税货物可由企业自行运输。

  进出卡口的企业自行运输工具应经海关备案,并遵守海关对运输工具及其所载货物管理的规定。转出企业可以使用转入企业自行运输工具进行运输。

  企业自行运输的线路、时间、在运输途中换装运输工具等事项,需提前向海关报备。

  十、区间结转保税货物比照转关运输方式实际收发货的,应按转关运输有关规定使用海关监管车辆运输,施加海关封志。

  十一、转出、转入企业每次实际发货、收货后,应当在每次实际发货、收货之日起30日内在各自主管海关按照先报进、后报出的顺序办结集中报关手续,转出与转入报关数据应对碰一致。集中报关手续不得跨年度办理。

  转入企业应在结转进口报关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报关情况通知转出企业。

  十二、企业实际收发货后,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结转报关手续:

  (一)企业按照《申报表》项下实际收货逐批或者多批次合并向主管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二)企业填制备案清单时,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如实、准确地向海关申报结转保税货物的品名、商品编号、规格、数量、价格等项目。

  一份结转进区备案清单对应一份结转出区备案清单,进区、出区备案清单之间对应的申报序号、商品编号前8位、价格、数量(或折算后数量)应当一致。

  出区备案清单中“关联报关单号”栏应填写所对应的进区备案清单号。

  备案清单所填写的“关联备案”栏应相互对应,进区备案清单的“关联备案”栏应填写出区企业备案的账册号,出区备案清单的“关联备案”栏应填写进区企业备案的账册号。

  随附单证代码填写“K”(深加工结转),进区、出区备案清单随附单证的单证编号栏内填写对应《申报表》编号。

  运输方式应当填写“其他”(代码“9”)。

  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结转的,企业监管方式应当填写“来料深加工结转”(代码“0255”);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结转的,企业监管方式应当填写“进料深加工结转”(代码“0654”)。

  启抵国(地区)应当填写“中国”(代码“142”)。

  (三)企业逐批或者多批次合并向主管海关办理报关手续时,应根据结转双方实际收发货数量确定结转报关数量。实际收货数量与实际发货数量相同的,结转双方按相同数量报关;实际收货数量少于实际发货数量的,结转双方按实际收货数量进行报关,实际发货数量与报关数量差异部分由转出企业向转出地主管海关办理补税手续,如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还应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进口许可证件;实际收货数量大于实际发货数量的,结转双方按实际发货数量进行报关,实际收货数量与报关数量差异部分由转入企业向转入地海关申报入区备案清单,办理货物入区报关手续。

  (四)企业发生申报不实等违规行为的结转货物,经海关按照相关规定作出处罚或者经海关办案部门同意并收取足额担保金后,可以办理报关手续。

  (五)企业电子账册核销时,结转双方进出区备案清单应对碰一致,进出区备案清单不能一一对应的,海关不予接受报核;

  十三、因质量不符等原因发生退运、退换的,转入企业、转出企业分别在其主管海关按退运、退换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十四、本公告所称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或者已办理出口手续未出境,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储存、加工、装配的货物。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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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