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发[2014]8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4-07-10
文号:税总发[2014]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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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做好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1号)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工作安排

(一)时间安排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按季度进行公布。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税务机关在每季度终了后30日内,在门户网站上进行公布。

首次公布的案件信息为2013年和2014年前三季度符合公布条件的案件信息。

(二)总体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搭建全国联网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

按照谁检查、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由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将符合公布标准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对案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各级税务机关通过息系统汇总符合本级机关公布标准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通过门户网站以及其他途径向社会公布。

(三)工作程序

各级税务机关通过信息系统,完成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录入、审核和审批等工作。其中:

1.对本级机关实施检查案件的录入及审核审批:按照谁检查、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省以下税务机关(含本级,下同)稽查局应当及时对本级机关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的符合本级公布标准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进行初步审查,并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局长审核和本级税务机关分管局长或局长审批后录入信息系统。

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对案件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省以下税务机关对本级税务机关查处的符合公布标准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应随时录入,并于每季度最后一日前完成本季度符合公布标准案件的录入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可通过信息系统查询本辖区内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2.对下级机关实施检查案件的接收及审核审批:各级税务机关稽查部门通过信息系统对下级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的符合本级公布标准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进行书面审查,并报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局长审核和本级税务机关分管局长或局长审批。

省级税务机关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下级机关实施检查案件的接收及审核审批工作。市以下税务机关完成此项工作的时间,由省级税务机关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3.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各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汇总信息系统中本辖区内经审核审批的符合本级公布标准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送本级税务机关相关部门对外公布。

(四)公布方式

国家税务总局在门户网站设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专栏。各级税务机关参照总局门户网站“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专栏式样,在其门户网站设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专栏,按照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规定,每季度向社会公布案件信息。

二、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对外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是国家税务总局结合税收工作实际,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部署,有效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大举措。要充分认识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工作(即“黑名单”制度)的重要意义,把思想统一到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上来,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积极落实,大力推进,确保达到预期成效。

(二)严格把关,保证质量。要严格审核拟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严把案件信息的内容关、法律关、文字关。省以下税务机关要按照规定录入和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不得受其他因素的干扰而隐瞒案件信息。上级税务机关要对下级税务机关录入和公布的案件信息进行实时监控,并进行绩效考核,对隐瞒案件信息等行为,一经发现,要给予通报批评。

(三)简明扼要,准确录入。为保证公布信息的统一规范,国家税务总局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等违法类型以及法人、自然人等不同主体,分别制作了公布模板(附件1至7)。省以下税务机关要认真参照公布模板和填表说明,扼要介绍税收违法事实,正确引用相关法律依据,准确录入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情况。其中,税收违法事实及违法手段的介绍要尽量简明扼要,避免产生负面社会影响。

(四)积极宣传,扩大影响。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通过税务机关公告栏、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途径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对外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积极宣传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工作,进一步增强公布工作的社会影响力和威慑力,促进纳税信用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五)逐步探索,有效落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对公布当事人依法采取的惩戒措施。各级税务机关对可自行实施的,要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认真组织落实到位;对需外部有关部门配合实施的,要积极与发改委、公安、工商、银行和法院等部门沟通协调,逐步探索落实到位。

在本通知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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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