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发[2016]16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11-10
文号:总发[2016]1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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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财务管理司、机关服务中心、税务干部进修学院: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6]503号),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表  

  2.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1月10日


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依据《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公布)、《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6]50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竣工财务决算是指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基本建设会计基础上编制的,正确核定项目资产价值、反映竣工项目建设成果的文件,是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的依据。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国税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购置的项目,以设备、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购置为主且附有部分建筑安装工程的项目,可以简化竣工财务决算批复手续。

  第四条基本建设项目完工可投入使用或者试运行合格后,应当在3个月内编报竣工财务决算。特殊情况确需延长时间 的,投资总额不满3000万元的中小型项目延长时间不得超过2个月,投资总额3000万元以上的大型项目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五条项目一般不得预留尾工工程,确需预留尾工工程的,尾工工程投资不得超过批准的项目概(预)算总投资的5%。

  第六条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未经审核前,项目建设单位一般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重大项目的相关工程技术主管人员、概(预)算主管人员一般不得调离。

  项目建设单位确需撤销的,项目有关财务资料应当转入其他机构承接、保管。项目负责人、财务人员及相关工程技术主管人员确需调离的,应当继续承担或协助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相关工作。

  第七条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相关工作。实行代理记账、会计集中核算和项目代建制的,代理记账单位、会计集中核算单位和代建单位应当配合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工作。

  第八条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完成各项财务处理及财产物资的盘点核实,做到账账、账证、账实、账表相符。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逐项盘点核实、填列各种材料、设备、工具、器具等清单并妥善保管,应变价处理的库存设备、材料以及应处理的自用固定资产要公开变价处理,不得侵占、挪用。

  第九条国税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实行先审核、后批复的办法,竣工决算审批部门应委托具有专业能力的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工程结算、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

  第十条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整理工程结算资料,逐级上报审批部门申请工程结算审核。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根据项目建设单位逐级上报的工程结算审核申请,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工程结算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工程结算审核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整理财务决算资料,逐级上报审批部门申请竣工财务决算审核。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根据项目建设单位逐级上报的财务决算审核申请,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结算项目进行竣工财务决算审核。

  第十二条项目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经审批部门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核的,需出具完整的审核报告、项目管理建议书及审核表。

  第十三条中介机构出具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后,项目单位应对项目管理建议书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根据审核报告编制或调整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逐级上报审批部门申请进行竣工财务决算审批。

  第十四条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的依据主要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立项批复、开工批复、概算调整文件;招标文件及招标投标书,施工、代建、勘察设计、监理及设备采购等合同,政府采购审批文件、采购合同;历年下达的项目年度财政资金投资计划、预算;工程结算资料;有关的会计及财务管理资料;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情况及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会计账务处理、财产物资清理及债权债务的清偿情况;

  (三)项目建设资金计划及到位情况,财政资金支出预算、投资计划及到位情况;

  (四)项目建设资金使用、项目结余资金分配情况;

  (五)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及分析,竣工实际完成投资与概算差异及原因分析;

  (六)尾工工程情况;

  (七)历次审计、检查、审核、稽察意见及整改落实情况;

  (八)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分析、计算情况;

  (九)项目管理经验、主要问题和建议;

  (十)预备费动用情况;

  (十一)项目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政府采购情况、合同履行情况;

  (十二)征地拆迁补偿情况、移民安置情况;

  (十三)需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相关资料主要包括:

  (一)项目立项批复、开工批复、概算调整批复文件的复印件;

  (二)项目历年投资计划及财政资金预算下达文件的复印件;

  (三)审计、检查意见或文件的复印件;

  (四)属于税务总局审批竣工财务决算的基本建设项目,省国税局应当出具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意见,并对管理建议书涉及的问题整改情况进行说明,对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整改措施;

  (五)其他与项目决算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国税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权限:税务总局机关以及不向财政部报送年度部门决算的中央单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财政部审批;其他项目按照立项审批权限,分别由税务总局和省国税局进行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项目审批部门应以审核中介机构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和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为依据,对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项目建设是否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是否按规定程序和权限进行立项、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建设管理制度要求等;

  (二)项目是否按照批准的概算内容实施,有无超标准、超规模、超概算建设现象;

  (三)第三方专业机构是否出具审核意见;

  (四)决算的内容和格式是否符合规定;

  (五)决算资料报送是否完整、决算数据是否存在错误;

  (六)竣工财务决算报表所列的数据是否完整,表间勾稽关系是否清晰、正确;

  (七)项目资金是否全部到位,核算是否规范,资金使用是否合理,有无挤占、挪用现象;

  (八)待摊费用支出及其分摊是否合理、正确;

  (九)待核销基建支出和转出投资有无依据,是否合理;

  (十)项目形成资产是否全面反映,计价是否准确,资产接受单位是否落实;

  (十一)尾工工程及预留费用是否控制在概算确定的范围内,预留的金额和比例是否合理;

  (十二)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历次检查和审计所提的重大问题、项目审核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是否已经整改落实。

  第二十条项目审批部门对上报资料不完整的,应及时通知项目主管部门补报有关资料;对竣工财务决算有关指标与以往基本建设资料不一致、报表数据或勾稽关系不正确的,通知项目主管部门作出说明或退回修改;对竣工财务决算指标与审核报告指标不一致的,退回项目主管部门重新编制上报;中介机构出具报告不准确、不完整的,应退回审核中介机构,进行补充审核或重新审核;对于未经主管部门审核或未签署审核意见的,不予受理,并将财务决算报告资料退回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重新报送;对审核发现存在问题并需要整改的项目,要求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单位限期整改并按时上报整改情况,逾期未报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将项目决算报告资料退回其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审批部门对上报资料齐全、符合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和财务管理规定、整改意见落实到位、符合条件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在6个月内批复竣工财务决算。

  第二十二条国税系统竣工财务决算批复情况应在年度决算中进行说明,报送财政部备案。财政部对国税系统批复的中央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实行抽查制度。

  第二十三条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办理资金清算和资产交付手续,并依据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意见办理产权登记和有关资产入账和调整。

  第二十四条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工工程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抓紧实施尾工工程,及时办理尾工工程建设资金清算和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第二十五条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环节中审减的概算内投资,按投资来源比例归还投资方。

  第二十六条项目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项目资金购买的自用固定资产,项目完工时按下列情况进行财务处理:

  国税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期间自用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资产直接交付使用单位,项目完工时,按资产购置成本作为设备投资支出转入交付使用。  

  资产在交付使用单位前公开变价处置的,按公开变价金额与购置成本之间的差额作为待摊投资支出分摊到相关资产价值。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8]2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管理的通知》(税总函[2014]189号)同时废止。其他文件中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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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