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发[2016]1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内部工作规程》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9-14
文号:税总发[2016]1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125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特别纳税调整内部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特别纳税调整立案审核表

2.特别纳税调整工作联系单(适用于协查)

3.特别纳税调整结案审核表

4.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税款情况统计表

5.预约定价安排补(退)税款情况统计表

6.相互协商协议补(退)税款情况统计表

7.特别纳税调整工作联系单(适用于信息交换)

8.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受理谈签意向审核表

9.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签署审核表

10.单边预约定价安排信息交换表(中文)

11.单边预约定价安排信息交换表(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9月14日


特别纳税调整内部工作规程


为进一步规范各级税务机关在特别纳税调整工作中的相应职责和操作流程,完善内控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明确专业机构和人员,对本地区特别纳税调整工作实施集中统一管理。

各省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省级特别纳税调整会审人员库和后备人才队伍。选择具有一定理论水平、业务能力强的人员充实到会审人员库中,打破部门、层级、岗位对人员使用的限制,有效发挥专业人员优势,开展案件调查;积极培养后备人才,满足长期开展特别纳税调整工作的需要。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为特别纳税调整工作相关人员的培训和发展创造条件,提升其专业能力和水平,稳定专职人员队伍。

税源比较集中的地区,省级税务机关可以建立省市一体化管理机制,成立专业化特别纳税调整管理团队,集中开展案源监控、选案分析、案件调查、结案审核等工作。

第二条 各省级税务机关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利用内部征管信息,海关、银行、工商、统计、证券、商务、外汇管理等其他政府部门信息,以及外购信息等,建立健全特别纳税调整信息资料库。

第三条 各省级税务机关应当构建跨境关联交易风险模型和指标体系,通过分析纳税人历年报送的年度所得税申报信息、关联申报信息以及其他涉税信息,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关联交易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识别特别纳税调整风险,对不同风险等级的纳税人实施相应的应对策略。

第四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的,应当采取集体研究讨论的方式确定调查对象;未确定为调查对象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向纳税人提示其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存在的特别纳税调整风险涉及全国其他省(市)的,应当及时层报税务总局,由税务总局确定特别纳税调整联查案件。

对于税务总局确定的特别纳税调整联查案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联查范围内的纳税人确定为调查对象。

第五条 调查对象确定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填制《特别纳税调整立案审核表》(附件1),并附立案报告以及有关资料,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省级税务机关进行审核。

属于全国联查案件和一般反避税管理案件的,省级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当及时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呈报税务总局审核,税务总局审核同意后,将《特别纳税调整立案审核表》以及有关资料转发给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总局审核后不同意立案或者需进一步补充相关资料的,应当及时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将意见转发给主管税务机关。

除全国联查案件和一般反避税管理以外的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省级税务机关审核后同意立案的,应当及时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呈报税务总局备案,并将《特别纳税调整立案审核表》以及有关资料转发给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组成办案小组实施调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后不同意立案或者需进一步补充相关资料的,应当及时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将意见转发给主管税务机关。

第六条 涉及全国联查案件的,税务总局牵头从相关省(市)抽调专业人员组成联查办案小组实施调查,集体研究讨论,统一确定调查调整方案。

联查过程中需要收集相关资料的,由联查办案小组确定收集资料清单,由税务总局指定税务机关统一送达纳税人。

被联查纳税人各成员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特别是总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积极配合收集相关资料并提供给联查办案小组。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需要收集属于其他省(市)税务机关管辖的被调查纳税人关联方或可比对象相关资料的,应当填写《特别纳税调整工作联系单(适用于协查)》(附件2),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由省级税务机关转发办理。

主管税务机关需要获取中央各部委有关信息资料的,应当层报税务总局,由税务总局审核后按规定程序办理;需要通过境外税务主管当局获取境外有关信息资料的,应当层报税务总局,由税务总局审核后根据我国对外签订的协定、协议或者安排的有关规定与境外税务主管当局开展信息交换。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办案小组应当集体研究讨论形成案件初步调整方案或不予调整的意见和理由,填制《特别纳税调整结案审核表》(附件3),并附结案报告以及有关资料,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由省级会审小组集体审核。

第九条 属于全国联查案件的重大案件,由主管税务机关填制《特别纳税调整结案审核表》,并附结案报告以及有关资料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税务总局,按照有关规定由全国会审小组集体审核,无需经过省级会审小组集体审核。

除全国联查案件以外的重大案件,经省级会审小组审核同意后,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呈报税务总局,按照有关规定由全国会审小组集体审核。

全国会审小组集体审核案件时,可以听取办案小组成员和省级会审小组成员对案件调查具体情况的汇报,共同讨论、评议案件。

第十条 重大案件包括:

(一)全国联查案件。

(二)转让定价调查初步调整方案单案补税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

(三)涉及成本分摊管理的案件。

(四)涉及受控外国企业管理的案件。

(五)涉及资本弱化管理的案件。

(六)涉及一般反避税管理的案件。

(七)其他

第十一条 全国会审小组或者省级会审小组各成员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出具审核意见。各成员投票一致同意调整方案的,会审小组应当作出同意调整方案的最终意见;各成员投票一致不同意或者意见不一致的,会审小组应当作出修改调整方案或者进一步补充相关资料的意见。办案小组修改调整方案或者进一步补充相关资料后,会审小组应当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就是否同意调整方案形成最终会审意见。

属于非重大案件的,省级会审小组形成的最终会审意见,应当通过案件管理系统转发给主管税务机关,同时呈报税务总局备案,税务总局通过抽查等方式实施案件质量管理。

属于重大案件的,全国会审小组形成的最终会审意见,应当通过案件管理系统转发给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最终会审意见,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同意不予调整意见的,向被调查纳税人送达《特别纳税调查结论通知书》。

(二)不同意不予调整意见或初步调整方案的,按照修改或者补充资料的意见完善后,依照本规程第八条和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再次层报审核。

(三)同意初步调整方案的,向被调查纳税人送达《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

被调查纳税人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异议的,或者提出异议后又拒绝协商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以初步调整方案作为最终调整方案,向纳税人送达《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被调查纳税人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异议,办案小组集体审核后,认为不应采纳的,应当将被调查纳税人的异议以及不应采纳的意见和理由依照本规程第八条和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再次层报审核。会审小组集体审核后同意办案小组意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以初步调整方案作为最终调整方案,向纳税人送达《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会审小组集体审核后不同意办案小组意见的,办案小组应当修改调整方案。

被调查纳税人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异议,办案小组或者会审小组集体审核后认为确需对调整方案进行修改的,办案小组应当将修改后的调整方案依照本规程第八条和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再次层报审核。经会审小组审核形成最终调整方案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跟踪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税款和预约定价安排、相互协商协议的执行以及补(退)税款情况,并在纳税人实际补(退)税款之日起10日内,将补(退)税款、加收利息和滞纳金情况填制《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税款情况统计表》(附件4)、《预约定价安排补(退)税款情况统计表》(附件5)、《相互协商协议补(退)税款情况统计表》(附件6),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对纳税人实施特别纳税调整工作结束后,将工作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工作底稿、证据等资料,按有关规定集中归档。税务机关内部需要调阅的,应当严格执行档案转出、接收和调阅手续。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纳税人自行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自行调整情况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税务总局备案。

纳税人拒绝自行调整,或者自行调整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将其确定为调查对象。

第十六条 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特别纳税调整工作的协调配合,涉及对方税务机关管辖税种的,应当向对方发出《特别纳税调整工作联系单(适用于信息交换)》(附件7);同时涉及双方管辖税种的,可以联合开展特别纳税调查调整。

第十七条 单边预约定价安排仅涉及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或者地方税务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谈签相关工作,或者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组织协调谈签相关工作。

税务机关在预备会谈期间和纳税人达成一致意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填制《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受理谈签意向审核表》(附件8),附预备会谈报告以及有关资料,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省级税务机关审核后同意的,应当及时呈报税务总局备案,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送达同意其提交谈签意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税务机关经分析评估后与纳税人开展预约定价安排协商并达成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填制《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签署审核表》(附件9),附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文本、分析评估报告以及有关资料,参照本规程第九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经省级会审小组集体审核后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呈报税务总局,由全国会审小组集体审核。经审核同意后,由主管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签署单边预约定价安排。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签署单边预约定价安排之日起10日内,填制《单边预约定价安排信息交换表(中文)》(附件10)和《单边预约定价安排信息交换表(英文)》(附件11),并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税务总局。

第十八条 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同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的,或者同时涉及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由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协调,税务总局或者税务总局指定的税务机关负责谈签相关工作。

税务总局或者指定的税务机关在预备会谈期间和纳税人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指定的税务机关填制《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受理谈签意向审核表》,附预备会谈报告以及有关资料,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税务总局审核。经审核同意后,由指定的税务机关向纳税人送达同意其提交谈签意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税务总局或者指定的税务机关经分析评估后与纳税人开展预约定价安排协商并达成一致的,由指定的税务机关填制《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签署审核表》,附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文本、分析评估报告以及有关资料,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税务总局,参照本规程第九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由全国会审小组集体审核。经审核同意后,由税务总局或者指定的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统一签署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并转发各主管税务机关执行,也可以由各主管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分别签署单边预约定价安排。

指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在签署单边预约定价安排之日起10日内,填制《单边预约定价安排信息交换表(中文)》和《单边预约定价安排信息交换表(英文)》,并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税务总局。

第十九条 对于在特别纳税调整工作中取得的纳税人信息资料以及案件调查调整相关资料,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据《反避税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11]173号文件印发)的有关规定,管理反避税专项经费。

第二十一条 省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本地区特别纳税调整工作的统筹协调,税务总局对省级税务机关特别纳税调整工作在以下方面进行年度考核:

(一)专业人员管理和培训。

(二)跨境关联交易风险模型和指标体系的运用,包括风险监控、风险提示及纳税人自行调整情况。

(三)立案、调查、资料收集、审核、结案、税款入库、案卷归档等工作的开展情况。

(四)反避税专项经费管理情况。

(五)特别纳税调整案件宣传口径合规情况。

(六)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税务总局对省级税务机关特别纳税调整工作年度考核情况进行通报;对工作成绩突出的税务机关或人员,给予通报表扬。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特别纳税调整内部工作规程(试行)》(国税发[2012]13号文件印发)、《特别纳税调整重大案件会审工作规程(试行)》(国税发[2012]16号文件印发)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同时废止。

税务总局确定的案件。

推荐阅读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