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办价监[2016]2329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专项检查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11-04
文号:发改办价监[2016]23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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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近年来,各级价格、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净化房地产市场环境,营造公开、透明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秩序。但在一些地方,未按规定实行“一套一标”、未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等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依然存在,群众对此反映强烈。为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商品房明码标价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经研究,决定开展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时间和对象

  专项检查的时间为11月10日至12月10日。检查对象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机构,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楼盘和房地产中介机构门店明码标价情况进行检查。

  二、检查的组织实施

  专项检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统一部署,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予以配合。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双随机”的要求,直接抽查50家在售楼盘、50家房地产中介机构门店,组织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全面检查其它在售楼盘、各自抽查50家房地产中介机构门店,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

  三、检查的重点内容

  此次专项检查重点查处下列行为:

  (一)销售商品房不明码标价、未在交易场所醒目位置明码标价;

  (二)未按规定实行“一套一标”;

  (三)未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

  (四)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代收代办的收费未标明由消费者自愿选择;

  (五)标示信息不全,没有按照规定内容明码标价、公示相关收费以及影响商品房价格的其他因素;

  (六)采取多种方式明码标价,标价内容不一致;

  (七)在标价和公示的收费之外加价、另行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八)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四、检查工作要求

  此次专项检查时间紧、任务重,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扎实推进,确保检查工作取得实效。

  (一)组织提醒告诫。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组织本辖区内所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机构进行提醒告诫,要求各企业严格按照《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发改价检[2011]548号)进行明码标价,严格执行“一套一标”,不得使用虚假或不规范的价格标示误导购房者等。

  (二)充分发挥12358价格监管平台作用。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大对专项检查的宣传力度,广泛告知购房者对明码标价不规范行为可以通过12358价格监管平台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将及时查处。对于群众反映的问题,要高度重视、及时反馈,并作为违法线索对相关楼盘重点进行检查。

  (三)严厉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集中骨干力量,加紧进行培训,迅速铺开检查,重点采取下查一级、交叉检查等方式,明查与暗访相结合。要主动与媒体加强协调配合,约请新闻媒体直接参与检查工作全程跟踪报道,及时曝光典型案例,形成强大舆论震慑。

  (四)及时上报信息。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在11月25日、12月10日将阶段性检查情况(每次上报3件典型案例,共6件)分别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价监局、住房城乡建设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12月20日前报送专项检查总结。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6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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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