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建[2016]503号 关于印发《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6-30
文号:财建[2016]5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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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财务管理,规范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以下简称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利建设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所属单位实施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审查、审计、上报、审核审批和监督问责等工作。

竣工财务决算分为工程类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非工程类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工程类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是指以建筑施工、设备采购安装为主要实施内容,以建筑物或构筑物为主要目标产出物或在项目完成后能形成一定实物工作量的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

非工程类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是指以水利规划、工程项目前期、专题研究、基础性工作等为主要实施内容,项目完成后一般不形成实物工作量的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

第三条  竣工财务决算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竣工财务决算工作应做到程序规范、及时高效、数据准确、管理严格。

第四条  经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是确认投资支出、资产价值及办理资产移交和投资核销的最终依据。

第五条  竣工财务决算相关资料应按国家相关要求,整理归档,永久保存。

第二章  管理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水利部统一负责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1. 研究拟订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制度。

2. 负责组织权限范围内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查、审计和审核审批。

3. 负责组织审核报财政部审批的竣工财务决算。

4. 指导、监督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工作,组织对部直属单位权限内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审批工作进行抽查。

第七条  部直属单位负责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1. 负责组织本单位竣工财务决算编报。

2. 负责组织权限范围内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审计和审核审批。

3. 负责组织审核报水利部审批或转报财政部审批的竣工财务决算的完整性、合规性。

4. 指导、监督所属单位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工作。

5. 配合财政部、水利部等部门开展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审批、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八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单位(以下称项目法人),具体承担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和上报等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1. 负责竣工财务决算编制。

2. 申请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审计、竣工验收和审批。

3. 落实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审计、竣工验收和审批意见。

4. 配合上级单位开展竣工财务决算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九条  竣工财务决算按单位和项目投资总额实行授权审批。

超出财政部授权限额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水利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授权限额以内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水利部或授权部直属单位审批,具体授权另行规定。

第三章 竣工财务决算编制

第十条  竣工财务决算由项目法人组织编制,项目法人主要负责人对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负总责。

设计、施工、监理、征地拆迁和移民安置等单位应配合项目法人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的财务部门负责竣工财务决算编制的具体工作,相关内设部门按职责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的相应工作。

项目法人可委托具有相关资质和相应专业人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有能力的单位承担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

第十二条  一个建设项目的投资计划(预算)分别下达至两个以上单位实施的,由实施单位分别编制竣工财务决算。竣工验收主持单位要求汇总编制竣工财务总决算的,应指定汇编单位。

第十三条  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前,项目法人应做好资料收集整理、账务清理、资产清查核实、债权债务清理、竣工(完工)结算等各项工作。

第十四条  编制竣工财务决算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1. 经批准的初步设计、项目任务书所确定内容已完成。

2. 设计变更及概(预)算调整手续已完备。

3. 建设资金全部到位。

4. 历次稽察、检查、审计提出的问题已整改落实。

5. 债权债务清理完毕。

6. 竣工(完工)结算已完成。

7. 未完工程投资和预留费用不超过规定的比例。

8. 涉及法律诉讼、工程质量、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等事项已处理完毕。

9. 其他影响竣工财务决算编制的重大问题已解决。

第十五条  大中型工程类项目(经营性项目概算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非经营性项目概算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竣工财务决算应在满足编制条件后三个月内完成,小型工程类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非工程类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应在满足编制条件后一个月内完成。若有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应说明理由和延期时间报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其中大中型工程类项目和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非工程类项目延期需报水利部同意。

第十六条  竣工财务决算主要包括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和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应分析总结建设成果和建设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做到内容全面、重点突出。

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应由项目法人根据《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规程》和项目类型选择相应报表进行编报,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

第十七条  工程类项目未完工程投资及预留费用可纳入竣工财务决算。大中型工程项目未完工程投资及预留费用控制在总概算的百分之三以内,小型工程项目未完工程投资及预留费用控制在总概算的百分之五以内。

非工程类项目除预留与项目验收有关的费用外,不得预留其他费用。

第四章  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和审计

第十八条  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完成后,项目法人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申请竣工财务决算审查。以设备购置、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购置为主的小型工程类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可适当简化。

第十九条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关资质和相应专业人员的社会中介机构及有能力的单位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1. 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是否具备。

2. 编制方法是否适当。

3. 编制内容、程序是否符合要求。

4. 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

5. 项目反映的投资支出是否正确、形成资产是否完整。

6. 资产交付使用情况。

7. 是否符合财务制度规定。

8. 历次稽察、检查、审计提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9. 其他需审查情况。

第二十条  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完成后,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下达审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按照审查意见完成整改落实后,应及时向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和竣工决算审计可视情况结合进行。

第二十二条  竣工财务决算经审计并完成整改落实后,项目法人应及时向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申请竣工验收。

项目法人应根据竣工验收意见对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调整。

第五章  竣工财务决算上报

第二十三条  工程类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三十个工作日内,非工程类项目审查验收完成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项目法人应将竣工财务决算上报至上级单位。

各单位应按财务隶属关系在收到竣工财务决算十个工作日内转报上级单位。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上报竣工财务决算应包括以下资料:

1. 竣工财务决算。

2. 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意见。

3. 竣工决算审计结论及整改落实情况。

4. 项目竣工验收(审查验收)鉴定书或验收意见及整改落实情况。

5. 未完工程投资及预留费用安排使用情况。

6. 债权债务清理情况。

7. 审批单位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对竣工财务决算基准日至上报日期间未完工程投资及预留费用安排使用情况、债权债务清理情况等发生变化的部分,项目法人应在上报时予以说明。

第六章  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审批

第二十五条  水利部及部直属单位收到上报的竣工财务决算后,应在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审批工作。

第二十六条  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审批应遵照以下程序:

1. 确定审核组。

2. 资料完整性审核。

3. 决算内容审核。

4. 提交审核报告。

5. 办理批复或转报文件。

第二十七条  水利部及部直属单位可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关资质和相应专业人员的社会中介机构及有能力的单位组成审核组,进行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工作。审核组成员人数应为三人以上单数。

组织专家组成审核组的,应从水利部和部直属单位有关专家库中,或从具有相关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中,选取熟悉基本建设财务和竣工财务决算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专家。

同一专家、社会中介机构、单位,只能参与同一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审查和审核工作中的其中一项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审核组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1. 资料完整性是否符合要求。

2. 内容、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3. 项目竣工验收(审查验收)指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4. 未完工程投资及预留费用安排使用情况。

审核组认为必要时,可提出现场审核建议。

第二十九条  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审核组应提出退回修改或补充的建议:

1. 缺少项目竣工验收(审查验收)鉴定书或验收意见的。

2. 缺少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意见的。

3. 缺少竣工决算审计结论及整改报告的。

4. 项目竣工验收(审查验收)指出问题未整改落实的。

5. 未完工程投资及预留费用未按确定用途使用的。

第三十条  审核工作完成后,审核组应向审核组织单位提交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并对审核结果负责。

审核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 审核组织情况。包括审核时间、工作组织和依据等。

2. 项目及竣工财务决算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概况、项目完成情况、竣工财务决算编报情况、审查审计整改落实情况、竣工财务决算基准日等。

3. 审核工作情况。包括主要审核内容、发现问题和处理建议等。

4. 审核结论。包括“通过审核”、“退回修改或补充”。

审核结论为“通过审核”的,审核组应提出批复或转报建议。

审核结论为“退回修改或补充”的,审核组应说明退回修改或补充的理由。

5. 其他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一条  审核组织单位应对审核组提交的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进行复核。

经复核的审核报告是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批复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审核结论为“通过审核”的,水利部或部直属单位按审批权限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批复或转报。

审核结论为“退回修改或补充”的,水利部或部直属单位按程序退回并限期重新上报。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授权限额以下、概算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水利部报财政部备案。

部直属单位按权限审批的竣工财务决算,报水利部备案。

第七章  监督问责

第三十四条  水利部和部直属单位应加强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水利部可采取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关资质和相应专业人员的社会中介机构等方式,对部直属单位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审批工作开展年度抽查。

第三十五条  竣工财务决算监督检查应包括以下事项:

1. 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情况。

2. 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3. 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情况。

4. 竣工决算审计及整改落实情况。

5. 项目竣工验收(审查验收)指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6. 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审批及备案情况。

7. 竣工财务决算批复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六条  水利部于每年第四季度对部直属单位审核审批工作开展抽查。具体抽查的单位和项目根据部直属单位上年和当年前三季度批复报备的竣工财务决算数量、质量及审核审批组织实施情况等确定。

年度抽查的单位数量不低于报备竣工财务决算的直属单位个数的三分之一,项目数量不低于报备竣工财务决算的项目个数的十分之一。

第三十七条  抽查完成后,水利部应及时下达抽查意见。被抽查单位应于收到抽查意见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报告正式报水利部。

第三十八条  存在未按规定编制和上报竣工财务决算,未严格履行审核审批程序,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等违规违纪行为的,对相关单位和人员给予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同时,将上述情况纳入水利部预算执行考核体系予以扣分。

第八章  附  则 

核过程中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央水利基本建设前期工作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办法》(水财经[2008]268号)、《中央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审批规定》(水财务[2011]174号)、《中央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审批工作细则》(办财务[2011]2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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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