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发[2016]10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税务机关、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和纳税人三方沟通机制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6-28
文号:税总发[2016]1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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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发挥税务师事务所等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在构建税收共治格局和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征管效能等方面的积极作用,现就建立税务机关、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纳税人三方沟通机制(以下简称三方沟通机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标与原则

(一)总体目标

深入贯彻落实《方案》的有关要求,通过三方沟通机制建设,畅通税务机关、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和纳税人之间沟通交流、信息反馈及解决问题的渠道。坚持鼓励、引导与规范相结合,持续改进监管内容和方式,营造公平、公正的执业环境,推动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在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征管效能方面的专业优势和人才优势,统筹各方力量,构建税收共治格局。

(二)基本原则

1.需求导向,有效沟通。围绕税务机关、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和纳税人三方的需求,畅通三方沟通交流渠道, 积极回应纳税人合理诉求,更好地解决纳税服务和税收征管工作中的“堵点”和“难点”问题。

2.互相尊重,平等交流。三方沟通中,税务机关应与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和纳税人平等交流, 充分尊重其建议权、监督权等权利,认真听取意见、建议和诉求。

3.因地制宜,持续改进。各地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三方沟通机制的实现形式,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和改进。

二、沟通内容

通过三方沟通机制,税务机关、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纳税人三方可就下列内容进行沟通:

(一)税务机关可以就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制定与修改听取意见建议;收集分析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实施效果的评价;解答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问题;回复改进纳税服务和征管工作的建议采纳情况;反馈针对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的投诉处理情况;通报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执业质量检查结果和执业问题整改情况等。

(二)纳税人、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可以就起草和执行中的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就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反馈;就纳税服务和征管工作提出建议;就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适用进行咨询;就税收政策执行中与税务机关存在的分歧进行反映;就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投诉等。

(三)纳税人可以就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的服务情况进行评价;就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存在的执业问题进行投诉等。

(四)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可以就纳税人税法遵从情况和履行纳税义务过程中遇到的困惑与需求进行反映等。

三、沟通方式

(一)召开会议

召开由税务机关、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和纳税人三方参加的会议,包括座谈会、通报会、征询会、政策宣讲会等。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可联合召开,也可分别召开。

会议一般由省税务机关或市税务机关相关业务部门牵头召集,有条件的市可延伸至县税务机关。根据每次沟通主题及内容,确定与会的税务机关相关业务部门、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代表及其行业协会、纳税人代表等。

(二)走访调研

各地税务机关可以通过对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和纳税人不定期实地走访、调研及问卷调查,了解其需求和建议,帮助、督促其解决问题,促进涉税专业服务质量的提高。

(三)拓展渠道

利用纳税服务热线、网站、QQ、微信、微博、电子邮件、手机APP等载体,拓展税务机关、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和纳税人三方之间的沟通交流渠道。

(四)业务合作

发挥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的专业优势,引导其为纳税人提供政策咨询辅导等服务。积极探索建立税务机关与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的业务合作机制,通过政府采购或有偿委托等形式,在税收课题研究、纳税服务方式创新以及税收征管等方面开展广泛合作。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明确职责

省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三方沟通机制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结合本地实际,细化本地区三方沟通机制建设的落实办法,明确税务机关内部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完善运行体系和信息反馈流程,并统筹指导好市、县两级三方沟通机制的建设工作,确保三方沟通机制运转顺畅、取得实效。

(二)综合统筹,形成合力

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方案》关于国税、地税“服务深度融合、执法适度整合、信息高度聚合”的要求,将构建三方沟通机制纳入国税、地税合作的整体工作中统筹规划,建立“国税、地税、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  行业协会、纳税人”五位一体的协作运行机制,实现国税、地税管理协同、服务协作、信息共享,提升工作合力。

(三)跟踪反馈,督促落实

各地税务机关应当建立三方沟通机制工作档案,记录三方沟通机制相关工作开展情况。对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和纳税人通过各种渠道提出的合理建议和诉求要认真研究,及时反馈和解决,并督促相关部门予以落实,确保三方沟通机制落地生根。

(四)依法开展,防范风险

各地税务机关在开展三方交流时,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把握好政策界限和尺度,切实尊重和维护纳税人自愿选择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的权利,严禁指定或变相指定、强制服务,严禁违规插手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经营活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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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