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发[2016]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联合稽查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6-06
文号:税总发[2016]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113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关于“实现国税、地税联合进户稽查”的要求,规范国税、地税联合稽查执法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联合稽查工作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重要情况和有关建议,请及时反馈至税务总局(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6月6日


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联合稽查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整合税务稽查执法资源,规范国税、地税联合稽查行为,增强稽查执法效能,防止多头重复检查,减轻纳税人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合稽查,是指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依据各自职权和法定程序,对共同管辖纳税人开展联合进户稽查,以及全面实施稽查执法合作。

第三条 联合稽查工作内容包括共建协调机制、共享涉税信息、共同下达任务、联合实施检查、协同案件审理、协同案件执行、稽查结果利用和其他稽查执法合作事项。

第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开展联合稽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联合稽查工作遵循统筹协调、科学规划、依法实施、分工合作、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强化组织领导、畅通沟通渠道,不断丰富联合稽查工作内容,持续改进联合稽查工作方法,积极探索联合稽查工作模式,大力支持、充分保障和有序推进联合稽查工作。

第七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分解联合稽查工作任务,分别指定稽查局专门机构或专人落实具体工作事项,明确岗位责任,加强保密管理,防范执法风险。

第八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建立稽查信息共享制度,并依托信息化手段,建立和完善联合稽查工作信息管理平台。

第九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联合稽查工作宣传,扩大执法影响,凝聚社会共识,促进纳税遵从。

第十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对联合稽查工作的督导检查,并将联合稽查工作情况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共建协调机制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成立联合稽查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联合稽查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领导小组组长按年度实行轮值制,由国税、地税分管稽查工作的局领导轮流担任。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联合稽查工作的联络会商、组织开展等具体组织落实工作。联合稽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联查办)主任按年度实行轮值制,由领导小组组长所在税务局的稽查局主要负责人兼任。领导小组和联查办对联合稽查工作的组织部署和工作要求,以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发文的形式下发。

第十二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稽查机构设置、管辖层级不对等的,由其所在省(区、市)联查办确定联合稽查相关工作事项。

第十三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共同建立联合稽查工作日常联络会商和情况通报工作制度。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合稽查工作会议,按需召开专题联席会议,共同组织部署联合稽查工作,研究联合稽查工作事项,解决联合稽查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有条件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常设联查办办公场所。

第十四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在建立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的基础上,共同建立、维护共同管辖纳税人名录库。

第十五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将联合稽查工作列入年度税务稽查工作任务。每年初相互通报年度稽查工作安排,协商确定年度联合稽查工作计划,选取相关行业、区域、项目开展联合稽查工作。

第十六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稽查执法互助,对稽查案件检查中涉及对方管辖范围的执法事项,可提请对方进行协助,另一方应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共同与公安等相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合作机制,合力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联合开展发票整治等工作。

第十八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开展联合稽查工作应当建立台账,对联合稽查工作进行分类跟踪管理、成果统计、效果评价。

第三章 共享涉税信息

第十九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稽查信息共享合作,拓展各自涉税信息来源渠道,整合稽查执法信息资源。稽查信息共享合作的内容包括案源信息、案件线索、查办成果、证据资料及其他资料信息。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通过信息交换、信息推送和信息查询的方式实现稽查信息共享。信息交换主要应用于共享批量非涉密案源信息和相关资料信息,信息推送主要应用于共享案件线索、查办成果和相关证据资料,信息查询主要应用于共享案件检查中特定对象的涉税信息。

第二十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采集、分析、整理各类稽查案源信息后,对属于对方管辖税种或者涉及双方管辖税种违法行为线索的案源信息,按规定进行信息交换。

第二十一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自发现并查处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凡涉及对方管辖税种的具体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向对方推送,并移交相关证据资料。

第二十二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受理税收检举案件、开展受托协查案件中获得的税收违法行为线索信息,凡涉及对方管辖税种的,应当在发现线索信息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对方推送,确保及时查处。

第二十三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稽查案件检查工作需要,协助对方进行涉案发票使用信息、特定稽查对象的纳税申报信息和历史稽查信息等涉税信息查询。

第四章 共同下达任务

第二十四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根据联合稽查工作总体计划和任务,按照稽查案源管理的要求,共同协商、分类确认联合进户稽查对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选取联合进户稽查对象,应当严格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检查计划制度和规范进户执法规定,切实避免多头重复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检举案源、协查案源,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获得共同管辖纳税人较为明显的税收违法行为线索,同时涉及到国税、地税税款缴纳、有必要联合开展案件检查的,协商确定为联合进户稽查对象。

第二十六条 对交办案源、督办案源、转办案源,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案件检查实际需要,协商确定为联合进户稽查对象。

第二十七条 对安排案源、自选案源、推送案源及其他案源,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共同建立税务稽查联合随机抽查工作机制,协商确定统一的随机抽查方案,共同采取定向抽查或者不定向抽查方式,从共同管辖纳税人名录库中确定联合进户稽查对象。

第二十八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将符合以下情形的共同管辖纳税人确定为联合进户稽查对象:

(一)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开展联合进户稽查的;

(二)地方党委、政府和上级机关交办、督办的;

(三)上一级联查办指定开展联合进户稽查的;

(四)双方均获得具体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

(五)同属双方重点税源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根据联合进户稽查对象的计划情况,制定联合进户稽查工作方案,明确实施检查的时间节点、检查所属期间、检查进度报告时间、检查成果统计时间、方式等。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开展行业、区域和集团企业税务检查时,应当根据联合进户稽查对象的性质、特点,分别针对所辖税种拟定检查提纲,双方交换意见后,形成联合检查提纲,指导联合进户稽查工作。

第三十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对联合进户稽查对象实施检查前,应当同步分别立案。

第五章 联合实施检查

第三十一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开展联合进户稽查,应当分别选派不少于2名检查人员,组成联合检查组。

联合检查组应当设立检查组长、副组长各1名,由双方检查人员分别担任。组长由稽查对象上一年度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管辖税种已缴税款所占比例较高的税务机关人员担任,或由双方协商确定。

联合检查组组长、副组长负责案件检查工作的协调、沟通和组织,协商确定具体检查工作的方法、进度和要求,并做好检查人员工作分工。

第三十二条 开展联合进户稽查时,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检查人员隶属不同执法主体,应当分工明确、权责清晰,依法履行各自执法程序,分别制作执法文书。

第三十三条 开展联合进户稽查时,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检查人员应当步调一致、配合紧密,联合实施检查。  

(一)统一制定方案。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检查人员根据管辖税种分别开展查前分析,交流检查重点,并由联合检查组组长汇总统一制定完整的、具体的检查方案。

(二)共同进户检查。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检查人员应当向稽查对象出示各自的税务检查证,同时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并告知联合稽查工作事项。根据检查需要,可共同组织稽查对象开展自查。

(三)协商调取账簿资料。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检查人员应当协商确定调取账簿资料的内容,联合检查组组长所在税务机关向稽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并保管相关账簿资料,由双方共同查阅使用。未出具调取账簿资料文书的一方,按照取证要求严格履行法定程序。

(四)同步提取电子数据。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联合进户稽查对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检查人员需提取涉税电子数据的,双方应当协商确定提取电子数据的内容,同步提取、各自备份使用。

(五)协同调查取证。对稽查对象涉及同时查补国税、地税税款的同一税收违法行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检查人员应当协同进行取证,各自保留案件证据,分别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可联合对稽查对象进行询问,联合听取其陈述、申辩。

第三十四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检查人员应当发挥团队合力,互相支持配合,注重交流讨论,共同研究解决检查过程中的疑难问题。

第三十五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检查人员共同研讨联合稽查案件定性,对同一税收违法行为,就拟作出的税务处理依据和处罚标准达成一致,并分别提出相应处理处罚建议。

第六章 协同案件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对联合进户稽查案件交换审理意见,进行分别审理,对同一税收违法行为,统一定性和税务处理处罚标准。

第三十七条 在联合进户稽查案件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稽查审理部门对涉及同时查补国税、地税税款的同一税收违法行为的定性和税务处理处罚,不能形成统一的意见时,应当提请本级联合稽查工作领导小组协商提出统一的审理指导意见。

第三十八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根据各自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对所辖税种的涉税款项已达标准的,分别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分别拟制《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后10个工作日内相互抄送。

第四十条 联合进户稽查案件达到向公安机关移送标准时,按规定办理移送手续,同时向对方通报案件移送情况。

第四十一条 联合进户稽查过程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使用的各类文书和证据资料,双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案卷管理规定分别组卷。

第七章 协同案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联合进户稽查中发现稽查对象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符合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条件的,应及时向对方通报情况,并协商同步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

第四十三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及时通报联合进户稽查案件各自查补税款执行进度情况,对涉及双方的逾期不执行税款,协商同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四十四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拟同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提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就各税种应缴税款追缴方案达成共识,并共同协调税款执行。

第四十五条 联合进户稽查案件涉及税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开展工作,双方应当互相支持和配合,必要时可派员参加另一方的税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八章 稽查结果利用

第四十六条 除联合进户稽查案件外,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稽查案件检查中取得的稽查成果,涉及影响对方管辖税种征收、查补的,应当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每季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批量抄送对方,对方应及时分析处理。

第四十七条 联合进户稽查案件涉及税种金额、违法类型、发票份额分别达到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标准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分别公布。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与本地区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和协调,共同推动联合惩戒工作落实,将其作为推动本地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工作内容。

第四十八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开展稽查执法分析与调查,加强对特定行业联合稽查工作的研讨和总结,不断改进执法合作方式方法。

第四十九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开展案件查办和稽查现代化建设经验交流,推广先进经验做法,共同提高稽查执法水平。

第五十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对联合进户稽查案件的剖析和统计分析,共同研究新形势下税收违法案件发生的特点和规律,以及开展打击的重点。

第五十一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对联合稽查工作的总结提炼,共同提出完善税收政策和加强征收管理的意见建议,实现查管互动。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推荐阅读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