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税协发[2016]30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服务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5-12
文号:中税协发[2016]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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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现将中税协五届三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服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6年5月12日

 

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服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税务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规范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管理,促进税务师行业发展,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9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

  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合格人员)应当进行资格证书登记,自觉接受管理。

  第三条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负责资格证书发放和登记工作。

  中税协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税协)负责本地区资格证书发放和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中税协和地方税协定期向社会公布资格证书的登记情况,建立持证人员的诚信档案,并通过中税协官网向社会提供证书查询服务。

  中税协和地方税协对资格证书登记情况实行定期检查。

  第二章 资格证书发放

  第五条 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由中税协颁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监制,中税协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六条 考试合格人员应当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向所在地地方税协申请领取资格证书。

  所在地为通过最后一科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的地区。

  第七条 考试合格人员申请领取资格证书,应持报名时上传的下列材料原件至所在地地方税协进行现场审核:

  (一) 学历证书原件;

  (二) 身份证原件;

  (三) 2寸证件照;

  (四) 工作年限证明材料;

  (五) 申请免试的,还需提供符合申请免试条件的相应证明材料(高级职称证书和单位人事部门聘任材料);

  (六) 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地方税协现场审核考试合格人员提供的材料,符合《税务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中规定报考条件的,发放资格证书。

  地方税协在现场审核时发现考试合格人员有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资格等行为的,不予发放资格证书。

  第九条 资格证书实行统一编号、统一管理号,统一管理号终身不变。

  第十条 资格证书发生毁损或者遗失的,可以通过所在地地方税协向中税协申请补办。

  第三章 资格证书登记、变更与注销

  第十一条 考试合格人员在领取资格证书的同时应当办理资格证书登记手续。

  资格证书按是否在税务师事务所执业分类登记。

  第十二条 考试合格人员办理登记时应当按要求通过信息系统填报相关信息。

  办理执业登记应提交本人与所在税务师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经登记的税务师加入中税协和地方税协接受行业自律管理。

  第十四条 资格证书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信息系统办理变更登记。除下列信息发生变更需通过地方税协确认外,其他信息变更由税务师自行办理。

  (一) 姓名或者身份证、护照等身份证件信息发生变更;

  (二) 税务师登记类型发生变更;

  (三) 税务师所在税务师事务所发生变更;

  (四) 所在地方税协发生变更;

  (五) 中税协或地方税协规定的其他情形。

  税务师信息变更需要地方税协进行确认的,地方税协应当在收到相关证明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 税务师信息变更需向地方税协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 身份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向所在地方税协提出申请并提交公安机关开具的证明材料;

  (二) 税务师登记类型、所在税务师事务所发生变更的,应向所在地地方税协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工作单位证明材料;

  (三) 税务师所在地方税协发生变更的,应向转出地地方税协和转入地地方税协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税务师信息变更如涉及到资格证书所记载的项目,需要更换资格证书的,可以通过所在地地方税协向中税协申请换发。

  第十七条 税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协提请中税协注销资格证书登记:

  (一) 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自愿申请注销登记;

  (三) 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

  (四) 中税协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资格证书登记注销情况由中税协通过信息系统予以公告。如发生注销证书登记的情形消失,税务师可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

第四章 诚信记录

  第十九条 中税协和地方税协为税务师建立诚信档案,主要记录以下内容:

  (一) 良好行为记录

  1、受到行业协会对业绩表现、行业贡献等方面表彰、奖励;

  2、受到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社会组织表彰、奖励;

  3、当选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在政府、社会组织中任职;

  4、热心公益事业;

  5、积极参与行业内各类活动;

  6、其他良好行为。

  (二) 提示信息记录

  1、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2、未通过当年定期检查;

  3、被行业协会给予提示性非自律惩戒;

  4、被政府部门发关注函或谈话提醒等非行政处罚;

  5、其他需提示社会公众知悉的行为。

  (三) 不良行为记录

  1、在登记过程中填报虚假信息;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职业道德;

  3、连续三次未通过定期检查;

  4、受到行业协会自律惩戒;

  5、受到行政处罚;

  6、受到刑事处罚;

  7、其他不良行为。

  第二十条 税务师诚信档案由地方税协通过信息系统进行记录,中税协和地方税协通过信息系统向社会提供税务师诚信档案的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税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税协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予以谈话提醒、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 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二) 未接受中税协和地方税协自律管理。

  第二十二条 税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协报中税协取消登记:

  (一) 在登记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

  (二) 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职业道德;

  (三) 连续三次未通过检查或未接受检查;

  (四) 有第二十一条情形之一,并拒不改正。

  第五章 定期检查

  第二十三条 资格证书登记实行定期检查。定期检查工作由中税协监督、指导,地方税协具体负责。税务师应当接受所在地地方税协组织的定期检查。中税协可以根据需要对地方税协的定期检查工作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税务师定期检查和抽查结果均记入税务师诚信档案。

  第二十五条 定期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 是否存在违反行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职业道德的情况;

  (二) 是否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三) 经执业登记的税务师是否持续符合执业登记条件;

  (四) 税务师的执业质量;

  (五) 是否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六) 是否接受中税协和地方税协的自律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的税务师应当作为重点抽查对象:

  (一) 被投诉举报或涉及有关案件的;

  (二) 被媒体质疑的;

  (三) 受到行政处罚或受到行业内通报批评以上自律惩戒的;

  (四) 所在税务师事务所变动过于频繁的;

  (五) 需要重点抽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税务师应当在定期检查期间,按规定时间向所在地地方税协提交相关材料。地方税协对接受定期检查的税务师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对符合各项规定的,予以通过检查;

  (二) 对违反有关规定但不符合取消税务师执业登记条件的,暂缓通过检查,并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予以通过检查;未改正的不予通过检查;

  (三) 对违反有关规定,符合取消税务师执业登记条件的,不予通过检查。

  第二十八条 对未按要求报送检查材料的税务师,地方税协在检查材料提交截止日起2个月内限期报送,限期内仍未提交相关材料的,通过诚信档案记录其未接受检查。

  第二十九条 地方税协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将检查情况报中税协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根据《税务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效用不变。持有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会员视同已按本办法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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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