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发[2016]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国税、地税办税服务厅合作共建的指导意见
发文时间:2016-03-25
文号:税总发[2016]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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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有效整合办税服务资源、提高办税服务效能、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按照《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和《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2.0版)》的要求,现就推进国税、地税办税服务厅合作共建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推进国税、地税办税服务厅合作共建要以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服务型税务机关为指导,以优化纳税服务、方便纳税人办税为目标,通过多种形式合作共建,整合国税、地税服务资源,优化办税流程,提高服务效率,着力解决纳税人办税“多头跑、跑多次”的问题,不断提升纳税人获得感和满意度。

  按照《改革方案》的要求,2016年底前,各地要通过合作共建,实现办税业务“前台一家受理、后台分别处理、限时办结反馈”的服务模式。

  二、基本原则

  (一)需求导向

  以纳税人为中心,结合各地办税业务量、办税条件、办税环境等实际情况,按照纳税人的合理需求,选择适当方式开展办税服务厅合作共建。

  (二)便捷高效

  办税服务厅合作共建,应既有利于纳税人方便办税,又有利于适度整合国税、地税办税服务资源,实现国税、地税优势互补,降低征纳成本,提高服务质效。

  (三)厉行节约

  办税服务厅合作共建,应充分利用好国税、地税现有资源,重在适度整合和深度挖潜。确需新建的,应本着厉行节约原则,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三、合作共建方式

  国税、地税办税服务厅合作共建可以采用以下三种方式:一是国税、地税互设窗口;二是国税、地税共建办税服务厅;三是国税、地税共驻政务服务中心。合作共建的办税服务厅应能够办理主要涉税事项。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选择一种或多种方式实现合作共建的目标。

  (一)国税、地税互设窗口

  国税、地税根据现有办税服务厅的面积和窗口设置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在对方的办税服务厅设置办税窗口,并派驻工作人员。

  派驻窗口和工作人员负责办理派出单位的税收业务,并接受所驻办税服务厅的日常管理。

  (二)国税、地税共建办税服务厅

  国税、地税根据区域纳税人分布情况和办税服务发展情况,需要新建、扩建办税服务厅的,双方应相互协调,积极采取共建办税服务厅方式,实行双方共管、共用。

  共建办税服务厅应努力实现国税、地税业务一窗通办。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也可实行国税、地税业务分别受理、分别办理。

  (三)国税、地税共驻政务服务中心

  国税、地税应按照地方政府要求,共同派员进驻政务服务中心。国税、地税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的办税窗口应当能够办理主要涉税业务。

  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的国税、地税办税窗口,应在共同接受政务服务中心日常管理的基础上,积极创造条件,开展联合办税。

  四、有关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密切合作

  国税、地税办税服务厅合作共建是税务部门转变职能、提高效能的必然要求,是回应纳税人需求、优化纳税服务的重要举措,是整合服务资源、提高办税效率的具体体现。各地国税、地税机关要统一思想、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共同做好办税服务厅合作共建工作。

  (二)健全机制、规范运作

  各地国税、地税机关要联合制定合作共建办税服务厅的人员管理、办理流程、岗位职责、绩效考评、应急处理等各项制度。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建立重要情况通报制度,共同搭建合作平台、协商合作内容、拓展合作方式、解决突出问题,确保国税、地税合作共建办税服务厅的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三)加强督导、确保实效

  各地国税、地税机关要加强对本地区办税服务厅合作共建开展情况的督导和检查。对基层税务机关的创新做法和先进经验要认真总结、加以推广;对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对落实不到位的单位要限时整改,确保各项措施落地生效。

  各地在工作开展过程中的经验做法和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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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