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号 海关总署关于飞机航空器材包修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6-01-29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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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明确飞机航空器材包修(以下简称“航材包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对航材包修的税收征管要求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航材包修”,是指国内航空公司与境外包修服务供应商签订包修合同,由包修服务供应商在包修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修理航材或者交换航材的方式提供维修保障服务,国内航空公司按包修合同约定,分期向境外包修服务供应商支付“一揽子”包修费。

  修理航材方式,指国内航空公司的航材损坏后,送包修服务供应商维修,维修后再退还国内航空公司,航材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交换航材方式,指国内航空公司的航材损坏后,包修服务供应商向国内航空公司提供其他可用航材用以替换,可用航材和损坏航材的所有权发生互换。

  二、海关对包修合同项下支付的包修费征税,不对实际进出境航材征税。

  海关按“修理物品”方式对实际进出境航材进行监管,以各期实际进出境航材分摊的包修费为征税对象,征税周期为国内航空公司按照包修合同约定的分期支付包修费周期。

  三、国内航空公司在申请办理航材包修业务前,需提供航材包修合同、备件清单、书面说明(包括包修范围、维修方式、维修费用计算方式及支付方式)等资料,填写《航材包修业务情况表》(附件1)提交国内航空公司所在地直属海关业务现场(以下称“属地海关”),同时做好航材包修业务档案备海关核查。

  四、国内航空公司在航材包修业务下实际进出境航材进行申报时,应在进出口报关单贸易方式栏目填写“1300修理物品”;在“备注栏”栏目注明《航材包修业务情况表》编号、“航材包修”字样、航材包修合同号;在“合同协议号”栏目填写包修合同号。

  五、国内航空公司应在申报当期包修费纳税手续前,按照以下公式将当期包修费分摊至每项实际进出境航材,并填写《航材包修维修费用申报清单》(附件2):

  当期每项实际进出境航材分摊的包修费=当期支付的总包修费×(该项航材实际货值/当期实际进出境航材总货值)。

  六、为简化征税手续、方便操作,航材包修业务采用国内航空公司自报、属地海关复核的方式进行管理。

  国内航空公司应在《航材包修业务情况表》规定的支付包修费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以下资料,向属地海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

  (一)《航材包修业务情况表》;

  (二)《航材包修维修费用申报清单》;

  (三)当期实际进出境航材进出口报关单复印件;

  (四)实际进出境航材的进出口合同、发票、运输单据、装箱单等商业单据;

  (五)支付的包修费发票、包修合同;

  (六)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经属地海关复核当期包修费分摊无误后,国内航空公司以“1300修理物品”方式逐项申报当期包修费用。在报关单“备注栏”栏目注明《航材包修业务情况表》编号、包修费用适用时段、航材包修项目名称、“航材包修费”字样、当期实际进出境航材报关单号;在“合同协议号”栏目填写相应的航材包修合同号;在运输方式栏目“其他9”。

  七、若当期包修合同下无实际进出境航材,可将当期包修费累计至有实际进出境航材时合并分摊。

  八、对于包修合同中规定,需在某个固定时间按照实际飞行小时数或其他约定参数对某段时间内的包修费进行调整的,可将调整费用累计至下期包修费中合并分摊。

  如果航材涉及飞机租赁的,在飞机租赁结束时,承租人因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交机状态而由承租人承担的维修检修(退租检)费,应在包修费中予以扣除,按租金计入完税价格并计征税款。

  九、航材包修合同在执行期间发生变更的,国内航空公司应在航材包修合同变更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后的航材包修合同、备件清单、书面说明(包括包修范围、维修方式、维修费用计算方式及支付方式)等资料,重新填写《航材包修业务情况表》向原提交的属地海关办理包修业务变更手续。

  十、航材包修合同执行完毕后,国内航空公司应在一个月内在属地海关办理相关核销手续。

  十一、国内航空公司包修合同项下航材实际进出境涉及多个直属海关的,由属地海关对包修合同进行存档和征税,其他直属海关按照第四款规定为国内航空公司办理航材实际进出境手续。

  十二、对于本公告施行前已经提交的飞机航空器材包修合同,国内航空公司应在本公告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公告要求重新向海关提交。

  本公告自2016年1月29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2016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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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