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商所发[2018]481号 关于发布《大连商品交易所期货交割注册品牌工作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12-07
文号:大商所发[2018]4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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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促进期货市场功能发挥,我所制定了《大连商品交易所期货交割注册品牌工作办法》,现将该办法内容予以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大连商品交易所聚氯乙烯交割注册品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大连商品交易所期货交割注册品牌工作办法


大连商品交易所

2018年12月7日


  附件

大连商品交易所期货交割注册品牌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注册品牌的管理,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交割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品牌分为交割注册品牌和免检注册品牌。

  实行交割注册品牌制度的期货合约,非交割注册品牌的商品,不得用于注册仓单。

  实行免检注册品牌制度的期货合约,免检注册品牌的商品,在注册仓单时可以按照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免于质量检验。

  实行交割注册品牌、免检交割品牌制度的品种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三条 注册品牌的申请、认可、暂停、取消及日常管理等按照本办法进行,交易所、会员、客户、指定质检机构以及相关生产企业等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品牌注册

  第四条 交割注册品牌可由交易所直接认可,或由企业申请。交易所直接认可为交割注册品牌的,无须提供申请材料。

  免检注册品牌必须由企业申请。

  第五条 注册品牌的生产企业,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从事相关商品的生产企业法人;

  (二)产品的品牌拥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商标注册证;

  (三)信誉良好,产品市场接受度较高;

  (四)产品质量标准符合期货交割质量标准;

  (五)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

  (六)产品投产达到交易所要求的年限;

  (七)企业上一年度开工率及产能达到交易所要求的水平;

  (八)相关商品销售区域覆盖期货合约规定的主要交割区域;

  (九)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上述规定第(六)、(七)款中的具体要求由交易所另行通知。

  第六条 申请交割注册品牌的企业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大连商品交易所交割注册品牌资格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及机构代码证(副本)的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四)反映申请品牌产品外观、标识和包装情况的实物彩照,同时应注明包装方式、材料及规格、商标及标识所在部位;

  (五)商品质量管理体系相关材料,包括企业质量控制制度和执行标准等质量管理文件、质量检验项目列表、主要检验设备及质量管理体系通过认证的证明材料等;

  (六)立项批复、环保验收合格文件的复印件;

  (七)经审计的近两个年度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八)权威质检部门签发的最近一个月之内的、不少于三个批次的商品质量测试报告;

  (九)企业内部近三个月的商品质量情况分析报告;

  (十)业务专人授权书,业务专人不得低于2位,其中1位要求为部门负责人或以上职务;

  (十一)近三年商品出厂价格数据;

  (十二)由交易所指定或认可的国内五家以上用户的近期商品使用报告,商品使用报告包括用户的企业介绍、行业地位、主要产品、生产工艺、产品规格、产品技术指标、符合标准等;

  (十三)1家以上会员单位出具的推荐书;

  (十四)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所有提供的申请资料必须使用中文,并以此为准。英文资料作为附件参考。

  第七条 申请免检注册品牌的企业,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大连商品交易所免检注册品牌资格申请表》;

  (二)企业最近一个月内产品的质量指标出厂检验报告;

  (三)免检注册品牌产品交割的内部控制流程,包括产品流向的追溯机制,以及交割纠纷及赔偿应急处置制度等;

  (四)第六条所列(三)至(十四)项内容;

  (五)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所有提供的申请资料必须使用中文,并以此为准。英文资料作为附件参考。

  第八条 由企业申请注册品牌的认可程序:

  (一)交易所对申请企业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预审。

  (二)预审合格后,交易所指定质检机构及相关人员到申请企业实地考察,了解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的认证及执行情况、商品的内在质量及商品外观、包装、计量以及工艺流程等情况。指定质检机构应当做好详细的检查记录,并填写现场检查表,提供完整的质检报告。

  (三)交易所根据实际情况,对提供使用意见的用户,进行实地生产和商品考察。

  (四)交易所根据实际情况,就注册品牌商品的包装、质量等情况,进行问卷调查或市场抽检。

  (五)交易所根据申请企业的申请材料、实地考察以及交易所了解的其他情况等,在收到申请企业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认可注册品牌的决定。

  (六)成为注册品牌后,申请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所规定缴纳商品注册费与风险抵押金。

  (七)与交易所签署注册品牌合作协议,注册品牌管理专人接受交易所相关业务培训。

  第九条 由交易所直接认可为交割注册品牌的认可程序:

  (一)由交易所按照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通过查询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网站等方式,收集企业及商标注册等相关信息。

  (二)交易所按照第五条相关规定,综合考虑生产企业的产能、开工率,以及问卷调查或市场抽检等情况,做出是否认可注册品牌的决定。

  第十条 交易所正式发布注册品牌认可通知,发布信息包括注册品牌的商标、生产企业名称、生产企业住所、生产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注册号等信息。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交易所每两年对注册品牌商品的质量情况进行检查,对其市场接受度进行市场调查,生产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检查及调查结果作为确定该品牌能否继续成为注册品牌的依据。

  质量检查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第十二条 主动申请并取得注册品牌资格的生产企业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

  (一)企业分立、合并、更名、变更公司组织形式;

  (二)企业5%以上股权发生变更或者企业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三)注册品牌产品的商标、包装规格、包装标志等发生变化;

  (四)企业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

  (五)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主动申请并取得注册品牌资格的生产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交易所可以暂停其注册品牌资格:

  (一)质量检查结果无法达到交易所要求的;

  (二)企业未按规定向交易所通报生产、经营方面的重大变动的;

  (三)发生质量纠纷,企业未能积极配合解决的;

  (四)不配合交易所日常监督管理的;

  (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发生上述情形时,交易所可以责令相关企业限期整改,经整改后符合交易所要求的,交易所可以恢复其注册品牌资格。

  第十四条 主动申请并取得注册品牌资格的生产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交易所可以取消其注册品牌资格:

  (一)企业分立、合并、更名、变更组织形式的;

  (二)商品注册商标发生转让的;

  (三)整改后仍无法达到交易所要求的;

  (四)生产企业发生重大亏损,可能影响其持续经营的;

  (五)生产企业解散、破产的;

  (六)不配合交易所日常监督管理的;

  (七)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指定交割仓库对申请注册仓单的注册品牌货物来源进行核对时,注册品牌生产企业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六条 由交易所直接认可的交割注册品牌发生以下情形的,交易所可暂停或取消其交割注册品牌资格:

  (一)企业分立、合并、更名、变更组织形式的;

  (二)商品注册商标发生转让的;

  (三)生产企业发生重大亏损,可能影响其持续经营的;

  (四)生产企业解散、破产的;

  (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注册品牌、相关生产企业以及品牌升贴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工作日内”,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大连商品交易所。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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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